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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释字第275号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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释字第274号 释字第275号
制定机关:中华民国司法院大法官
释字第276号

解释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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释字第 275 号

解释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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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国 80年3月8日

解释争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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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行政罚不以故意或过失为责任条件之判例违宪?

资料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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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公报 第 33 卷 4 期 6-19 页

解释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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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人民违反法律上之义务而应受行政罚之行为,法律无特别规定时,虽不以出于故意为必要,仍须以过失为其责任条件。但应受行政罚之行为,仅须违反禁止规定或作为义务,而不以发生损害或危险为其要件者,推定为有过失,于行为人不能举证证明自己无过失时,即应受处罚。行政法院六十二年度判字第三○号判例谓:“行政罚不以故意或过失为责任条件”,及同年度判字第三五○号判例谓:“行政犯行为之成立,不以故意为要件,其所以导致伪报货物品质价值之等级原因为何,应可不问”,其与上开意旨不符部分,与宪法保障人民权利之本旨抵触,应不再援用。

理由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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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人民因违反法律上义务而应受之行政罚,系属对人民之制裁,原则上行为人应有可归责之原因,故于法律无特别规定时,虽不以出于故意为必要,仍须以过失为其责任条件。但为维护行政目的之实现,兼顾人民权利之保障,应受行政罚之行为,仅须违反禁止规定或作为义务,而不以发生损害或危险为其要件者,推定为有过失,于行为人不能举证证明自己无过失时,即应受处罚。行政法院六十二年度判字第三○号判例谓:“行政罚不以故意或过失为责任条件”,及同年度判字第三五○号判例谓:“行政犯行为之成立,不以故意为要件,其所以导致伪报货物品质价值之等级原因为何,应可不问”失之宽泛。其与上开意旨不符部分,与宪法保障人民权利之本旨抵触,应不再援用。

意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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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部不同意见书:            大法官 杨建华
本件解释主要意旨,认‘人民违反法律上之义务而应受行政罚之行为,法律无特别规定时,虽不以出于故意为必要,仍须以过失为其责任条件,’较之行政法院六十二年度判字第三○号判例及同年度判字第三五○号判例,认‘行政罚不以故意或过失为责任条件’或‘不以故意为要件’,已能兼顾宪法上保障人民权利与维持社会秩序或增进公共利益之原则(解释虽以维护行政上目的实现为言,但行政上之目的,仍不外为维持社会秩序与增进公共利益),应值赞同。惟在具体事件中行为人有无过失,仍须依事实认定之,而事实之认定,则应凭证据。如不以证据认定有无过失之事实,其结果可能形成‘无过失亦受处罚’,使‘以过失为其责任条件’而受处罚之解释美意,流于空谈。若为衡量社会秩序之维持或公共利益之增进,于确有必要范围内,就若干应受行政罚之行为,推定其有过失,如行为人主张‘无过失’者,则由其负举证(反证)责任,虽非不得以法律作适当之规定。惟过失之推定,必须斟酌各个应受行政罚行为之性质,在各该法律中就有必要之部分分别明文规定,始足保障人民之权利。本件解释既认应受行罚之行为,‘以过失为其责任条件’,又认在某种概括情形下得迳行‘推定为有过失’,亦即在该情形下,不凭任何证据,可迳行认定为有过失。按‘违反禁止规定或作为义务’应受行政罚之规定,在行政法中极为广泛,执行稍有偏差,仍足使人民于无过失时无辜受罚,将使本件解释揭示之美意不能贯澈。与行政法院六十二年度判字第三○号及同年度判字第三五○号判例‘不以故意或过失为责任条件’或‘不以故意为要件’之意旨,难免有五十步与一百步之讥。依本席意见,纵须‘推定有过失’,仍应斟酌各个应受行政罚之行为,在各该法律中分别明文规定,以符立去明信之原则,使本解释保障人民权利之意旨更为完满,爰提出不同意见书如上。

相关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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抄中0特种纸厂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陈0火声请书
主旨:为因行政法院七十七年判字第一九四五号判决及七十八年判字第四二二号判决适用海关缉私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项本文,以及同判决适用行政法院六十二年度判字第三○号判例,六十二年判字第三五○号判例,发生有抵触宪法疑义,谨依司法院大法官会议法第四条第一项第二款及第六条之规定,声请解释宪法,并将有关事项叙明如说明。
说明:
一、声请解释宪法之目的
行政法院七十七年判字第一九四五号判决及七十八年度判字第四二二号判决(附件一)适用海关缉私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项本文,以及同判决适用行政法院六十二年度判字第三○号判例、六十二年判字第三五○号判例抵触宪法第十五条、第二十三条规定,为此声请 钧院为违宪审查,并赐准解释如左:
(一)违反行政义务行为之处罚,以故意或重大过失者为限。海关缉私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项本文关于报运货物进口而得处罚情事之规定,性质上既属行政上之秩序罚,自不例外,其违反宪法第二十三条所定法律保留原则,并侵犯宪法第十五条所保障之人民财产权,应属无效。
(二)行政法院六十二年度判字第三○号判例及同院六十二年度判字第三五○号判例认定行政罚不以故意或过失为责任条件,无法律明文根据,以解释扩张处罚事由,足以侵害人民财产权,核已违反宪法第二十三条所定保留原则及比例原则,侵犯人民受宪法第十五条保障之财产权,应属无效。’
二、本件事实经过
(一)缘声请人以产销各种特殊纸为业,由于业务上需要,自民国七十五年间起,先后三次向日本东京都长春通商株式会社进口 CSP–PNS 及 CSP–PMP SYNT HETIC ACRYLONITRIL 之造纸用物品,同样申报税则号别 2727-0100 ,同时曾附化学分子式乙份,(附件二),以供财政部基隆海关查核,且按进口税率廿五%纳税进关,并未发生任何问题,此有基隆关 75/1468/0054075/1620/0045 以及 75/2850/0018 计三份进口报单可稽(附件三)。迨至七十六年间,声请人因基于同一业务需要,乃再度向日本长春通商株式会社进口上述相同之造纸用产品,并沿袭以往申报习惯,仍申报相同税则号别 2727-0100 ,惟进口税率因经政府降低为一.二五%,故税率经报关行改按一.二五%申报,此有基隆关 76/0443/ 0076 外货进口报单可稽(附件四)。则声请人于七十五年间及七十六年间合计自日本长春通商株式会社进口四次系争相同之 CSP–PNS 及 CSP–PMP 之造纸用产品,此除有上述进口报单可稽外,亦有左列证据可证:
(1)七十五年三月间第一次买卖契约及货物装船文件(附件五)。
(2)七十五年四月间第二次买卖契约及货物装船文件(附件六)。
(3)七十五年六月间第三次买卖契约及货物装船文件(附件七)。
(4)七十六年二月间第四次买卖契约及货物装船文件(附件八)。
(5)又证人王亮钦先生前曾任职于声请人公司化验课课长,实际经手系争物品,亦出具证明书证明:‘民国七十五年间该公司所进口之 CSP–PNS (或 CSP–PMP )与七十六年二月份所进口之CSP–PMS(CSP–PMP)确为相同之物品,以上均经本人处理,本人愿对此事作见证’(附件九)。
(二)孰料,声请人于七十六年二月间进口第四批相同货品后,财政部基隆关竟以税则归类错误为理由,除补征税款外,并依海关缉私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科处关税额二倍之罚锾(附件十)。声请人不服,对之提起异议行政争讼,案经行政法院七十七年度判字第一九四五号判决维持原处分、诉愿及再诉愿决定,而驳回声请人之诉。
(三)综观原处分、诉愿、再诉愿决定及行政法院上述判决所持见解,不外以:‘依海关缉私条例所为处分,系属行政罚,不以故意为要件,一有违法之情事发生,即应依法处理。’云云为由,拒绝对声请人之救济(附件十一)。为此,声请人以本案适用法规显有错误,有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项第一款再审原因提起再审之诉,主张原判决违反违反宪法平等保障原则、处罚法上之过失责任主义及公法上信赖保证原则,惟行政法院对于上述再审事由,仍谓‘依海关缉私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项所定,虚报进出口货物品质之处罚,并不以故意为其成立要件,只要查获有虚报之违法情事,即应依其情节之轻重予以科罚。’又谓:‘行政罚既不以故意为责任条件,一经查获有违法之事实,即应予处罚。’而作成七十八年判字第四二二号判决,遽予驳回声请人再审之诉。
三、对本案所持见解
(一)海关缉私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项抵触宪法第十五条、第二十三条
1 按违法行为之处罚性质上属侵犯人民基本权利之行为,依宪法第二十三条所定法律保留原则之精神,自应就其所欲达到之目的范围,于法律中明确规定处罚发生原因之要件事实,而此要件事实之存在不单限于客观之违反规范事实,更应及于主观之责任条件。盖如德国法学大师耶林所言:‘目的为法律之创造者’,法律之条文,仅为表现其目的之手段而已,宜以目的控制手段,不宜以手段而害目的。行政处罚系以制裁之手段,间接达成行政目的。较诸现代刑法运用刑罚制裁不法,以收防止犯罪维护社会生活秩序之效,二者规范之机能殆无不同。是基于行政目的性之要求,与保护人权之立场,并发挥行政处罚之制裁意义,则违反行政义务行为之处罚,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自应以故意或重大过失者为限,否则如侵犯人权之法定要件事实不明,不论有无故意过失,仍准予侵犯人权时,则法律保留原则之精神势必流于形式,人权之侵犯亦可任由行政机关恣意为之矣。故依宪法第十五条保障人民财产权之规定意旨,贯彻宪法第二十三条所揭橥法律保留原则之精神,本件报运货物进口之处罚,自应以行为人有故意或重大过失者为限,参酌外国立法例如一九五○年奥国行政罚法以故意过失为必要,一九七五年西德违反秩序罚法更采取以故意为原则,过失为例外之法例,至为明显。
2 乃本件原判决所适用之海关缉私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项竟规定:‘报运货物进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视情节轻重,处以所漏进口税额二倍至五倍之罚锾,或没入或并没入其货物....’不论行为人有无故意或过失,一有违法之情事发生,即由行政机关依其主观自由心证情节之轻重予以科罚,不啻变相扩张行政机关裁量权,只图方便行政机关之执行,侵害人民之财产权。此当非宪法赋与国家统治权之本意,甚为明显。
(二)本件判决适用之行政法院六十二年判字第三○号判例,六十二年判字第三五○号判例抵触宪法第十五条、第二十三条:
1 按昔日概念法学机械性解释法条,自陷于成文法之完全性与自足性,早已为法学界所扬弃。由行政法解释之现代意义言,解释之任务,固非仅采求立法者本意,亦非仅探求法条之客观意义,而宁在探求整个法律之社会意义,即宜如何解释法律,始能适合现阶段之社会需要,而达维护社会秩序,促进社会发展之目的,法条之规定,虽为解释之起点,未必为解释之惟一与主要对象。‘盖行政法,系以行政权作用为其规律对象者,而行政权作用时因政治社会经济情况之变迁,有时时改变其对策之必要,则行政法之解释,自亦须能适应政治社会经济情况之变化,始能发挥其机动性。倘拘执文句之末,或为立法者之意思所囿,于政治社会情况之变化,视若无睹,又何贵于行政法之解释?’(参见林纪东教授著,行政法,民国六十五年一月初版,第九五页)是行政法之解释除须注意行政法规制定之目的,更应注意国家当前之需要与时代趋势。我国台湾地区自民国七十年代以来,随著政治、经济、社会各方面开放幅度之大幅增加,对人权尊重之程度亦更加获得重视,政府于施政上除须考虑如何更有效率达到行政规制之目的,更要兼顾人权精神,此如鸟之双翼,缺一不可。
2 行政罚既为行政作用之一种,自应受上述条理之拘束,行政机关公权力之发动,亦应与为其对象之行为的违法性,或阻害公益之程度,维持适当之比例,本件行政法院七十七年判字第一九四五号判决及七十八年判字第四二二号判决所持一贯见解,显系适用行政法院六十二年判字第三○号判例以及同院六十二年判字第三五○号判例‘行政罚不以故意或过失为责任条件’、‘行政行为之成立,不以故意为要件,其所以导致伪报货物、品质等级原因为何,应可不问。’之结果,其恣意扩张解释行为人于行政罚上应负无过失责任,与处罚去上过失责任主义之一般法律原则不符,其适用法规显有错误。如(一)1. (1)所述,行政处罚既系以裁判之手段,间接达成行政目的,自宜以目的控制手段,不宜以手段而害目的。查违警罚法第九条明定:‘违警行为,不问出于故意或过失,均应处罚。但出于过失者,得减轻之。’又‘本法总则,于其他法令有处违警罚之规定者,亦适用之。但其他法令有特别规定者,不在此限。’亦为同法第八条所明定。而本件海关缉私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项所定虚报进口货物之处罚,性质上同为行政秩序罚,自应有前开违警罚法第九条关于违警行为之处罚以故意或过失为要件规定之适用。或认前述判例作成于戒严时期,就战时经济管制之目的严格考量,其意旨并无不当。则反观解严前后政治经济社会各方面剧烈变化,体察解除戒严恢复人权尊重之时代意义,自应重行省视海关缉私条例之立法目的与作用。盖查缉私运货物进出口,原在遏止地下经济活动,防免国家税收流失,行政机关公权力之发动若概采无过失责任主义,反将打击正当经济活动,侵害人民权利。以此伸张公权力之方式恐难逃竭泽而渔之讥,可谓当乎?于行政目的及人权保障俱见落空,于国家及人民皆未蒙其利,已先受其害。是违反行政义务行为之处罚,自应以故意或重大过失者为限,过失行为之处罚,得依故意行为之处罚,减轻之。行政法院六十二年判字第三○号判例及同院六十二年判字第三五○号判例,未能掌握行政法解释之机动性与敏感性,将处罚成立要件大肆放宽几近浮滥,是显然欠缺法律明文根据而以法官造法方式侵害人民财产权,违反宪法第二十三条所揭橥之法律保留原则及比例原则,致行政法规与现实情势相脱节,至为灼然。
四、综上所述,行政法院七十七年判字第一九四五号判决及七十八年度判字第四二二号判决所适用之法令与判例均有抵触宪法疑义,为此谨声请 钧院惠予赐准为违宪审查,以维护宪法保障人民权益之精神,实感德便。
谨 呈
司 法 院 公 鉴
声请人:中0特种纸厂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陈 0 火
附件:
一、行政法院七十七年判字第一九四五号判决、七十八年判字第四二二号判决
二、化学方子式。
三、基隆关进口报单三份。
四、 76/0443/0076 进口报单。
五、第一次买卖契约及装船文件。
六、第二次买卖契约及装船文件。
七、第三次买卖契约及装船文件。
八、第四次买卖契约及装船文件。
九、王亮钦先生证明书。
一○、财政部基隆关(七十六)堵进字第五一一号处分书。
一一、财政部基隆关海关总税务司署诉愿决定书、财政部再诉决定书。
中 华 民 国 七十八 年 五 月 十 五 日
附件 一:行政法院判决 七十七年度判字第一九四五号
原 告 中0特种纸厂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陈0火
诉讼代理人 施智谋律师
陈清秀律师
被告机关 财政部基隆关
右原告因虚报进口货物品质事件,不服财政部中华民国七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台财诉字第七七○○七二五五七号再诉愿决定,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判决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诉驳回。
事 实
缘原告于民国七十六年二月七日委由胜发报关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机关申报自日本进口化学品一批(报单 AW /七六/○四四三/○○七六号),其中第八项 NO.一–二○○ CSP-PNS SYNTHETIC ACRYLONITRIL 及第九 NO.300–500 CSP–PNP SYNTHETIC ACRYLONITRIL 报列进口税则第二九二七号(一)项,税率一.二五%,两项完税价格核定新台币(以下同)八一五八九九元。经该关检样送海关总税务司署验估中心化验组化验结果,该项实到物均为 POIYA-CRYIAMIDE 之 POLYMER,该关乃将之改列税则第二九二五(二)项,税率二○%,并认原告有虚报所运货物品质,企图偷漏关税之行为,乃于七十六年七月三日依海关缉私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项及第四十四条规定,对之科处漏税额二倍之罚锾三○九六二元,并追征所漏进口税款计一五二九八一元,原告声明异议,经被告机关于七十六年八月十一日以(76)基普五(二)字第五二四八号通知书维持原核定,原告不服,循序诉愿、再诉愿均遭决定驳回,乃向本院堤起行政诉讼,兹摘叙两造诉辩意旨如次:
原告起诉意旨略谓:按原告与国外出口商订立买卖契约进口系争CSP–PNS及CSP– PMP SYNTHETIC ACRYIONITRIL 货品,原告根据买卖契约及出口商付来之发票暨装箱单之记载,申报系争第二九二七–○一○○号税则税别,历经三次进口报关均经原处分机关查核无误,则原告第四次进口相同物,并申报相同税则税别,既非故意虚报,亦无过失不实申报可言,依行政法院六十七年判字第三五号判例意旨应不予处罚。又依据海关缉私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虚报’货物品质为处罚要件,而所谓‘虚报’,自系指明知为不实事项,而故意虚伪申报而言。倘其申报错误,并非可归责于申报义务人之事由,自无‘虚报’可言。本件原告为一正当经营之殷实商人,历次均诚实申报,亦圴奉准核定无误,原告乃沿袭以往申报惯例,就进口相同货品申报相同税则号别,绝无‘虚报’之情事。尤有进者,原告前进口相同货物三次,其实到货物与本件第四次进口货物相同,亦均未有货名或代号之标示,惟仍经验货关员审核与原申报相符而予挑认,准按原申报成份征税放行。当时同一税则号别税率高达二五%,比本件核定税则号二○%之税率尤高达五%,有进口报单可稽,是纵认原告进口之货物申报税则归类错误,何以被告机关于前三次进口货物申报时,不主动将税则归类由申报二五%税率,更正降低为本件税则税率二○%?致原告溢缴五%税率之税款合计新台币四八一七六元(第一次溢缴一三○九○元、第二次溢缴二二三九八元、第三次溢缴一一六八八元),而何以在税率由二五%降为一.二五%之时,方始表示申报不符,要求补税处罚,此为原告所最无法心服者。依公法上信赖保护原则,本件亦应不罚。尤有进者,本件原告先后进口相同货物四次,前三次均经原处分机关审查申报无误,当时申报税则号别二九二七–○一○○税率为二五%,较原处分机关核定税则二九二五 –九九○○号及诉愿决定机关改列税则三九○二–○一九九号税率均为二○%高出五%之多,其关税税负担较重。由此不仅足证原告绝无虚报进口物品质之意图,抑且足证原告确因善意信赖被告机关先后三次审查税则归类无误,乃沿袭往例,就进口相同之货物,仍申报相同税则。按人民对于行政机关之行为所产生之善意信赖,应予保护,行政法院七十三年判字第一五八五号判决及七十五年判字第一六四四号判决均明文肯认公法上‘信赖保护原则’即可明了(证十一)。本件被告机关既经审查准予原告就系争货品先后三次申报适用同一税则第二九二七–○一○○号在案,是已引起原告之正当信赖,乃于第四次进口相同物时申报相同税则号别,自不得迳予处罚。盖原告前后三次申报同一棁则号别,并按当时税率二五%纳税,倘有违误,被告机关何不早先告知,致原告先后溢缴税款新台币四八一七六元,却又不予退还!而迨至上述税则号别之税率于七十六年间降为一.二五%之后(按原告亦不知该税则号别已降低税率,而系报关行主动更正之),始以申报不符涉嫌漏税为由,补税送罚,是如何昭人信服?次查原告早先申报关税时即曾同时检附化学分子式一份(见证二),其名称为 CH2=CHCN、CH2=CHCONH2,以供被告机关查核,此有报关行可资证明,亦垦请钧院查明。原告以如此审慎之态度,申报关税,前后三次均无不合,何以第四次进口申报时,始谓申报错误,并遽以科处罚锾,原告实难信服。请判决撤销原处分及一再诉愿决定等语。被告机关答辩意旨略谓:一、本案原告其有虚报货物名称之事实,为原告所不争,被告机关依海关缉私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项及第四十四条规定予以处罚,应无不当。又依海关缉私条例所为之处分,系属行政罚,不以故意为要件,一有违法之情事发生,即应依法处理。二、查本案原申报成份为税则第二九二七号(一)项税率一.二五%,惟经被告机关检样送验结果与原申报不符,并将之改列税则第二九二五号(二)项按税率二○%课征(后经诉愿改列税则第三九○二–○一九九号,税率同),原告虚报成份、偷漏关税,至为明显,被告机关据以论处,应无不当。至原告所称先前进口之三批货物申报成份虽与本案相同,惟均经被告机关验货关员查验结果实到货物与原申报相符,并分别于七十五年四月二八日、五月七日、七月八日按原申报征税放行,与本案涉及虚报之情形不同。至其实际到货是否亦与本案货品相同,因无存关样品,已无可考。另查外销事业由国外输入自用原料免征进口税捐,亦无须办理减免税手续,为加工出口区设置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第一项第一款及第三项所明定。本案原告为一般生产事业,应征进口捐(有漏税额),非加工出口区之厂商,免征进口税(无漏税额),不适用行政法院六十七年判字第三五号判决意旨,原告所辩无足采信。三、按厂商报运货物进口是否申报相符或有虚报情事,自应以各该批实到货物为认定依据,被告机关已于诉愿答辩理由说明綦详,不再赘述。本案货物既经被告机关查验结果与原告先前进口之三批货物不同,应无原告所称依公法信赖原则之馀地可言。又被告机关承办分估关员,未要求原告提供说明书,且原告亦未主动提供说明书,经调阅报单正本亦无有关说明书附卷,原告所称报关时附化学式一份,其化学名称为 CH2=CHCONH2 , CH2=CHCN一节,核与事实不符,自非可据为免罚之理由。至于其真正成分,因未取样化验,致该两批货物是否与本案相同,无法证实。总之,厂商报运货物进口,是否申报相符或有无虚报情事,自应以各该批实到货物为认定依据,原告以前批进口与本案原申报之相同货物,业经海关查验核认为由,主张本案亦应随之为相同之认定或前案比照后案之结果重新认定品名,殊无足采。又本案在异议阶段原告已坦承系国外供应商提供错误品质资料而导致税则税率之错误,其违章情事,已至为明确。四、综上所述,被告机关所为处分及一再诉愿决定均无不当,请判决驳回原告之诉等语。
理 由
按报运货物进口而有虚报所运货物之品质情事或其他违法行为者,处以所漏进口税额二倍至五倍之罚锾,或没入或并没入其货物。并应追征其所漏或冲退之税款,分别为海关缉私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四条所规定。本件原告于七十六年二月七日向被告机关报运进口化学品一批,其中第八项NO.1–200 CSP–PNS SYNTHETIC ACRYLONITRIL 及第九项 NO.300-500 CSP– PNP SYNTHETIC ACRYLONITRIL 报列税则第二九二七号第(一)项,税率一.二五%,经该关化验室查验后,认来货皆非 ACRYLONITRIL疑似 POLYACRYLA–MIDE ,乃检样送海关总税务司署验估中心化验组验定结果,涉案货物均为 POLYACRY LAMIDE 系之 POLYMER 应改列进口税则第三九○二号第(一)壬(2) 项之其他高分子聚合物,税率二○%,与原申报不符等情,此有被告机关第七六○一○六号验报告,海关总税务司署验估中心化验组,总署验字 R(76)–四四三号化验报告及原告进口报单 AW /七六/○四四三/○○七六号等件附原处分案卷可稽,并为原告所不争执。被告机关以原告有虚报进口货物品质行为,乃予以科处并追征所漏税款,揆诸首揭法条规定,洵非无据。原告虽主张原告根据买卖契约及出口商所付之发票及装箱单之记载,申报系争第二九二七–○一○○号税则税别,历经三次进口报关均经被告机关查核无误,则原告第四次进口相同货物,并申报相同税则号别,既非故意虚报,亦无过失不实申报可言等语。惟按海关缉私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项所定虚报进口货物品质之处罚,并不以故意为其成立要件,只要虚报之情事发生,即应予科罚。本件原告报运之前开系争货物既与实到之货物品质成分有所不符,已如前述,自应依法科罚。又该条之处罚系以每次报运进口之行为为其处罚之依据。原告所诉其历经三次进口相同货物报关均经被告机关核认无误一节,纵属实在,乃属其各该次报运行为有无违法之问题,要难执为认定本次报运进口货物亦无虚报之行为。被告机关因原告本次报运之行为有违法情事,因而对之科处罚锾,核与公法上信赖保护原则并无违背。至原告所称其早先报关时曾同时检附化学分子式一节,纵系事实,亦与原告虚报之行为不生影响,所请向报关行查明云云,即无必要。综之,原告所诉各诉各节均非可采。是被告机关所为处分,核无违误,一再诉愿决定递予维持,均无不合,原告起诉论旨,难谓为有理由,应予驳回。
据上论结,本件原告之诉为理由,爰依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后段,判决如主文。
中 华 民 国 七十七 年 十 一 月 十 一 日
行政法院判决 七十八年度判字第四二二号
再审原告 中0特种纸厂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陈0火
被告机关 财政部基隆关
右再审原告因虚报进口货物品质事件,对本院中华民国七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七十七年度判字第一九四五号判决提起再审之诉,本院判决如左:
主 文
再审之诉驳回。
事 实
缘再审原告于民国七十六年二月七日委由胜发报关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机关申报自日本进口化学品一批(报单 AW /七六/○四四三/○○七六号),其中第八项 NO.一–二○○ CPS–PNS SYNTHETIC ACRYLO–NITRIL及第九项 NO.300-500 CSP–PNP SYNTH–ETIC ACRYLONITRIL 报列行为时进口税则第二九二七号(一)项,税率一.二五%,两项完税价格核定新台币(以下同)八一五、八九九元。经该关来样送海关总税务司署验估中心化验组化验结果,该项实到货物均为 P– OIYACRYLAMIDE 之 POLYMER,该关乃将之改列税则第二九二五号(二)项,税率二○%,并认再审原告有虚报所运货物品质,企图偷漏关税之行为,乃于七十六年七月三日依海关缉私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项及第四十四条规定,对之科处漏税额二倍之罚锾三○五、九六二元,并追征所漏进口税款计一五二、九八一元,再审原告声明异议,经再审被告机于七十六年八月十一日以(76)基普五(二)字第五二四八号通知书维持原核定,再审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诉讼,经本院七十七年度判字第一九四五号判决驳回其诉在案。兹再审原告以原判决有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事由,对之提起再审之诉,其再审意旨略谓:一、原判决违反平等原则:(一)按关于虚报进口货物之处罚,钧院六十七年判字第三十五号判决明白采取以故意为处罚要件之见解,该判决指出:‘原告既系根据发货厂商付来之发票,及装箱单记载之数量申报,在未经查验结果以前,自无从得悉其实际之数量,既非原告明知而故为虚伪不实之填报,...核与首揭条例之构成要件愿有不符,被告机关遽援该条例科处原告罚锾之处分,难谓无误,应予撤销’,依宪法第七条所定平等原则,除有特殊理由外,在同类案件自应等同适用,方属公允。(二)本件再审原告与国外出口商订立买卖契约进口系争 CSP–PNS 及CSP–PMP SYNTHETIC ACRY–LONITRIL 货品,再审原告根据买卖契约及出口商付来之发票暨装箱单之记载,申报系争第二九二七–○一○○号税则税别,历经三次进口报关均经原处分机关查核无误,则再审原告第四次进口相同货物,并申报相同税则税别,既非明知故为虚伪不实之申报,亦无过失不实申报可言。从而依首开钧院判决先例,自亦不应处罚,方属公允。乃原判决对于上开判决先例,何以不足采,竟未置一词,遽采无过失责任主义,自有违宪法第七条所定平等原则。二、原判决违反处罚法上之过失责任主义:(一)按‘违警行为,不问出于故意或过失,均应处罚。但出于过失者,得减轻之。’违警罚法第九条定有明文,又‘本法总则,于其他法令有处违警罚之规定者,亦适用之。但其他法令有特别规定者,不在此限。’亦为违警罚法第八条所明定。(二)本件海关缉私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项所定虚报进口货物之处罚,性质上为违警罚(行政秩序罚),自应有前开违警罚法第九条关于违警行为之处罚以故意或过失为要件之规定的适用。(二)再审原告于前审诉讼程序中主张四次进口相同货物,并申报相同税则号别,并无故意过失不实申报可言,并提出证据证明之,乃原判决竟置之不论,遽以‘只要有虚报之情事发生,即应予科罚’,核与违警罚法第九条所揭示之处罚法上过失责任主义之一般法律原则不符,其适用法规自显有错误。三、原判决违反公法上信赖保护原则:(一)本件再审原告先后进口相同货物四次,均未有货名或代号之标示,仅于先前申报时曾由报关行检附系争货品之化学分子式一份以供被告机关查明,惟前三次均经再审被告机关审核与原申报相符而予以挑认,当时申报税则号别二九二七–○一○○税率为二五%,较再审被告机关核定税则二九二五─九九○○号及诉愿决定机关改列税则三九○二–○一九九号税率均为二 ○%高出五%之多,其关税负担较重。由此不仅足证再审原告决无虚报进口货物品质之意图,抑且足证再审原告确因善意信赖被告机关先后三次审查税则归类无误,乃沿袭往例,就进口相同之货物,仍申报相同税则。(二)按人民对于行政机关之行为所产生之善意信赖,应予保护,行政法院七十三年判字第一五八五号判决及七十五年判字第一六四四号判决均明文肯认公法上‘信赖保护原则’即可目了。本件再审被告机关既经审查准予再审原告就系争货品先后三次申报适用同一税则第二九二七─○一○○号在案,是已引起再审原告之正当信赖,乃于第四次进口相同货物时申报相同税则税别,自不得迳予处罚。盖再审原告前后三次申报同一税则号别,并按当时税率二五%纳税,倘有违误,再审被告机关何不早先告知,致再审原告先后溢缴税款(即税率二十五%与改按本件税率二○%计算之差额)合计新台币四八、一七六元,却又不予退还!而迨至上述税则号别之税率于七十六年间降为一.二五%之后,始以申报不符涉嫌漏税为由,补税送罚,是如何昭人信服?(三)按公法上信赖保护原则之适用,本来即与依法行政原则相对立,行政机关行使公权力之行为,不论其合法与否,倘已引起人民之正当信赖,嗣后自不得出尔反尔,主张原先先行为有违法错误之瑕疵而应予撤销纠正,尤不得主张对于善意信赖行政机关行为之人民加以严厉处罚,此从西德行政手续法第四十八条,明文规定违法授益行政处分之撤销,应受公法上信赖保护原则之限制,即可明了。(四)本件原判决竟以再审原告所诉其历经三次进口相同货物报关均经再审被告机关核认无误一节,乃属其各该次报运行为有无违法之问题,核与公法上信赖保护原则并无违背等语,不仅就再审被告机关之前后三次审查无误之行政处分之拘束力及存续力漏未斟酌,抑且忽略公法上信赖保护原则之本旨及在于限制依法行政原则之适用,以保护人民之信赖之宪法上原则,其认事用法违背公法上信赖保护原则,至为灼然。综上所陈,原判决适用法规显有错误,特依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提起再审之诉,谨请废弃原判决,并撤销再诉愿决定、诉愿决定及原处分,且免予罚锾等语。
理 由
按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所谓‘适用法规显有错误’,系指原判决所适用之法规与该案应适用之现行法规相违背,或与解释判例有所抵触者而言,至于法律上见解之歧异,再审原告对之纵有争执,要难谓为适用法规显有错误,而据为再审理由。迭经本院著有判例。本件再审原告因虚报进口货物品质事件,不服再审被告机关所为之处分,循序提起行政诉讼,经本院七十七年度判字第一九四五号判决驳回其诉确定在案。兹再审原告复以原判决有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事由,提起本件再审之诉。经查再审原告再审理由一、所称原判决违反平等原则乙节。系主张:伊与国外出口商订立买卖契约进口系争 CSP–PNS 及 CSP–PMP SYNTHETICACRYLONITRIL 货品,并据买卖契约及出口商付来之发票暨装箱单之记载,申报系争第二九二七–○一○○号税则,历经三次进口报关均经被告机关查验无误,则第四次进口相同货品,并申报相同税则,既非虚伪不实,亦无过失,依行政法院六十七年度判字第三十五号判决先例不应处罚云云。第查依海关缉私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项所定,虚报进出口货物品质之处罚,并不以故意为其成立要件,只要查获有虚报之违法情事,即弋应依其情节之轻重予以科罚。原判决理由栏论述綦详。至于本院六十七年度判字第三十五号判决系对加工出口区免税货物另案之判决,其情形与本件案情不同,已不能比附援引,且其既非判例,对本院自无拘束力。本件原判决所持法律上见解,与证据取舍之职权行使,纵令有异于另案,要与现行法规或现行有效之解释、判例有所抵触有别。再审原告此部分主张,按诸首揭法条规定及说明,显非有再审理由。至再审原告再审理由二、所称:原判决违反处罚上之过失责任主义乙节。系主张海关缉私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项所规定之处罚与违警罚法第九条,在性质上同为行政秩序罚,再审原告并无虚伪不实之申报,乃原判决竟未就按违警罚法第九条‘但出于过失者得减轻之’,遽行迳按‘只要有虚报之情事发生,即应予以科罚’,显然与违警罚法第九条所揭示之处罚系采过失主义之规定不符云云。经查行政违法行为之成立,不以其出于故意为构成要件。又行政罚既不以故意为责任条件,一经查获有违法之事实,即应予处罚。再审原告申报进口之系争货物,既与实际来货不符,其纵非故意虚报,亦非无失察之咎,再审被告据以处罚,殊无违法可言。又再审原告再审理由三、所称原判决违反公法上信赖保护原则乙节。系主张伊先后进口相同货物四次,前三次均经再审被告机关审核与原申报相符而予以承认,不料第四次进口相同货物时却遭受重罚,原判决竟以再审原告前三次进口相同货物报关均经再审被告机关核认,乃属各该次报关行为有无违法之问题,不仅漏未斟酌再审被告机关前后后三次审查无误之行政处分之拘束力及存续力,抑且忽略再审原告对于行政法院七十三年度判字第一五八号及七十五年度判字第六四四号判决所揭示之‘信赖保护原则’之适用,至为灼然云云。按本院七十三年度判字第一五八号判决理由栏所指‘信赖性原则’。系指财政部 72.10.13(72)台财税字第三七二四○号函所称之芳香烃溶剂油,应自七十二年十月十五日起始得据以决定货物税之征免,追溯自 71.05.21 台财税字第三三六二六号函关于个案及不同货品之行政解释到达后而援引为课税之依据。而本院七十五年庠判字第六四五号判决理由栏揭示之‘信赖保护原则’,乃公务人员退休生效日期及‘支给月俸额’之计算。无论前者或后者,其案情均与本件有别,均无从比附援引,据以作为再审之合法依据。综上以观,再审原告无非系就法律上见解以及法院证据取舍之职权行使有所争执,自属法律上见解之歧异,核与再审要件不相符,其遽行提起本件再审之诉,显难谓有再审理由,应迳予驳回。
据上论结,本件再审之诉,为显无再审理由,爰依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三条、民事诉讼法第五百零二条第二项,判决如主文。
中 华 民 国 七十八 年 二 月 二 十 八 日
(本声请书附件二–十一均略)
抄永凌有限公司代表人蔡护仙声请书
主旨:兹声请司法院大法官会议解释行政法院依据六十二年判字第三五○号判例,对本公司之进口货物中之国外误装物,财政部基隆关依据海关缉私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项第一款规定以走私论处而驳回原告之诉是否违法。以及行政机关既已查明本公司并非走私进口之事实,仍然以私运货物进口论处,是否已违反宪法第 22 条对人民其他权利之保障之宪法保障人民权利之规定。说明:一、经过:本公司自成立起一直经营出口业务,由于新台币升值而改变了经济环境,自民国七十七年二月起,向美国最大之杂货供应商 C–ERTIFIED GROCERS OF CALIFORN–IALTD 进口而从事进口生意,七十七年全年均向该公司采购。民国七十七年七月七日本公司接获该美国公司之传真电报,通知在运交本公司之柜内误装其他非本公司所订之货物,而当天正是本公司委托伟盛运输报关有限公司向基隆关申请验关之日,当本公司人员发现该国外传真电报而通知受委托报关行之时已无法在基隆关开柜检货之前,据报关行人员形容检关之情形为‘当货柜门一打开时就掉下一箱原非属本公司报验之货物’。随即本公司根据检货员郑武晖先生之指示申请报备及请求退运该批货物予原装货人,直到三个月后才接获基隆关 77.10.06 第三二○○号函依据海关缉私条例处分,对本公司之申请报备及退运之要求只字未提。该美国公司因迟迟不获退运回国,于 8 /22 函请美国在台协会协助,要求退运回国,该函经过美国公证制度,依法公证,具有美国法律上之效果。已明白表明本公司对该货物之误装并不知情,且该公司对装载位置留有照片为证,本公司已将该函文译成中文函送基隆关暖暖支关,而暖暖支关经办人员亦表示已接获美国在台协会、外交部及财政部关务署之转来函文。且本公司向同一美国公司五个月中连续进口八个货柜,百分之百经过基隆关之开柜检验,而误装货物之放置位置就在货柜之门口,一打开货柜门就发现该批货物之存在,毫无隐藏之现象亦无侥幸过关之可能。依‘情’、‘理’而言,该误装货物非本公司规避检查偷漏关税之行为。
本公司自当不服基隆关之处分而依法提起异议,诉愿、再诉愿及行政诉讼,最终行政法院以 78 年判字第二一一八号驳回原告之诉,其理由则为依据行政法院 62 年判字三五○号判例。
二、本案历经异议、诉愿、再诉愿等行政救济程序,行政机关均不否认,本案为误装之事实。且财政部台北关人员因调查其他案件要求本公司协助时,已面告本公司人员,本案在该关调查本案时即判定为误装之事实。美国原装货人 GERTIFIED GROCERSOF CAL,LTD 公司告之本公司,我国海关委托我国驻美机构北美协调会人员于七十八年十月到该美国公司调查本案之真实性,行政机关必已收悉调查报告而更为明确事实之真相。本案行政法院判决确定,按理应依法执行本公司应负公法上之责任,何以经该美国公司告之,我驻外单位北美协调会派员至美国公司调查本案之真伪。而时间却在行政法院判定驳回之后,足见原处分机关认为对本公司所为之处分显有错误。
三、海关缉私条例(以下称本条例)系针对‘走私行为’而偷漏关税所制定的特别法,受罚者当然是走私行为者,本条例第一条第三条已明文规定走私者为‘私运货物进出口’、‘规避检查’、‘偷漏关税或逃避管制’、‘未经向海关申报而运输货物进出国境’。本公司依据开出之信用状之货物数量金额申请报关进口并无违误,误装部份已经证明属实,行政机关业已查明事实之真相,本公司并非‘走私行为者’已无庸置疑。走私行为是‘事实问题’,而非‘程序问题’,基隆关认定本公司为走私行为者之理由是本公司提出误装报备之时间在验关之后。对本公司而言,报备手续是‘自始不能’,并无故意或过失之原因致使报备时间在验关之后。行政机关何以‘自始不能’之程序问题,而否定事实之真相以‘走私行为’论处。行政机关之职责即在查明事实之真相对违法者加以处罚对合法者加以保护,我中华民国宪法第二十二条已明订,人民其他权利应受宪法之保障。本案行政机关已查明事实之真相而不保护人民之权利,拟请解释本案行政机关是否已构成违反宪法第二十二条‘人民其他权利不妨害社会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宪法之保障’之规定。四、行政法院 62 年判字三五○号判例(如附件)其内容为:‘行政犯行为之成立不以故意为要件,其所导致虚报货物品质、价值之等级原因为何应可不问,纵令厂商发货错误属实,亦仅该厂商对原告应负私法上之责任,不影响原告公法上应负之责任’。刑法第十二条‘行为非出于故意或过失者不罚,过失行为之处罚以有特别规定者为限’,此为宪法第 22 条人民其他权利之保障的具体规定,法律对违法行为之处罚仅及于故意及过失二者,是我国法律及全世界法律所公认之‘定律’,我国法律可有任何一条规定对‘故意’及‘过失’者以外之行为而加以处罚。如有则已违反我国宪法第二十二条对人民其他权利之保障之规定。
行政法院六十二年判字第三五○号判例(如附件)前半段‘行政犯行为之成立不以故意为要件’系援用行政法院五十一年判字一七一号判决。但该判决之案例系民国 50 年 04 月 03 日某船员私自携带衣料上岸,因不明手续而未申报以致被查获,行政法院以‘行政犯之成立不以其出于故意为要件,原告显不能诿称不谙手续而希图减免其责任’而判定原告之诉驳回,该行为人之行为系法律上之过失行为,且为其本人意思之行为,该案以行政犯之成立不以其出于故意为构成要件加以驳回并无不当。但该判定并未明示除故意及过失以外之行为也包括在内。例如善意第三人之行为等。该判决之事实为‘当事人本人意思之过失责任行为’,而文字表示则为‘行政犯之成立不以故意为要件’,二者在逻辑上并非相等,前者已包含在后者之内,所以原判定并无不当,但后者并非等于前者,并不能扩充解释为一切行为无论是故意或过失或非故意、非过失,乃至于善意第三者之行为皆与原行为‘当事人本人意思之过失责任行为’皆应负同样之法律责任,此为逻辑上之简单推理无庸置疑。行政法院援用该判决而创造另一判决 62 年判字第三五○号更为扩大解释于:‘其所导致虚报货物品质价值之等级原因为何,应可不问,纵令厂商发货错误属实,亦仅该厂商对原告应负私法上之责任,不影响原告在公法上应负之责任’,若其前提引用已不当,则结论更属不当,也就是以移花接木之手段将两件完全不同责任之事实,解释为应负完全相同之法律责任,甚而扩充解释超越原立法–特别法之特定范围之法律责任。
行政犯所负之法律责任仅及于其本身之意思所为之故意及过失行为,即亦 51 年判字第一七一号判决,行政犯行为不以故意为要件之真意,也就宪法第二十二条保障人民其他权利之界线。我国并没有任何法律对善意第三者乃须负与行为人相同法律责任之法律。
兹由前述说明一、二,足以表示本案中本公司对‘误装’之事实并无任何责任,完全是善意第三人,行政机关业已查明本公司并非走私行为人之事实,就误装之行为而言,本公司仍为善意第三人之责任,拟请解释行政法院 51 年判字第一七一号判决及 62 年判字三五○号判决,对本公司以善意第三人之责任仍属行政犯行为之成立不以故意为要件,而为海关缉私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项第一款走私行为论处是否合法。
附件
一、诉愿声请书及诉愿决定书(台关诉己字第○○一号)
二、再诉愿声请书及再诉愿决定书(案号七八○一一二号)影本各乙份。
三、(一)行政诉讼声请书及(二)行政法院 78 年度判字第二一一八号判决书影本各乙份
四、总统府公报第二六二四号中有关行政法院 62 年判字三五○号影本。
五、中华民或国裁判类编中有关行政法院 51 年判字第一七一号判决影本
声请人:永凌有限公司
代表人 蔡护仙
中 华 民 国 七十八 年 十 一 月 十 六 日
附件三、(二)
行政法院判决 七十八年度判字第二一一八号
原 告 永凌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蔡护仙
被告机关 财政部基隆关
右原告因虚报进口货物名称事件,不服财政部中华民国七十八年六月十二日台财诉第七八○○七三九八五号再诉愿决定,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判决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诉暨附带损害赔偿之请求均驳回。
事 实
缘原告于民国七十七年七月六日委由伟盛运输报关有限公司向被告机关基隆关申报自美国进口玉米罐头及纸尿布乙批,计一、二 ○○箱(报单号码: AN /七七/三一一一/○○二○),经该关于七十七年七月七日上午派单查验后,发现漏未申报化妆品七六七箱,该关以原告有虚报进口货物名称、偷漏关税之违法行为,乃依海关缉私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科处偷漏关税额二位之罚锾,计新台币(下同)七六、四七八元。又系案货物为应课货物税货物,乃并予核定逃漏货物税计九一、○七五元。原告不服,声明异议未获变更,提起诉愿、再诉愿递遭决定驳回,遂提起行政诉讼。兹摘叙两造诉辩意旨于次:
原告起诉意旨略谓:一、关于原告之报备,不合‘进出口货物查验及取样准则’第十九条第四项规定部分:查本公司在七月七日接获国外通知的当天正是本公司委托报关行向该关报关之日,本公司业务人员发现该文时,立即与受委托报关行连络并将该文传真给报关行,而报关行人员亦立即于当天下午就该文呈基隆关检货郑武晖先生。当时郑先生表示他无法当面接受该文并面谕应具文说明理由方可接受,本公司人员则于七月八日准备报备文,而于七月九日一早由本公司总经理李传义先生亲自携带往基隆关暖暖支关交郑先生,此时郑先生又指示仍然无法接受应由邮寄方可,本公司李总经理只好带回台北改以国内快捷邮件当天(九日)寄出。次日(十日)为星期日,十一日上午又接获郑先生电话称仍然不能接受,必须要再以邮寄至该支关收发室才算有效,本公司则又请报关行人员至郑先生处拿回该文,再于当天(十一)日以邮寄收发室。由上可知,本公司人员对海关之文书作业不甚了解,而该关郑先生亦未明白指示如何办理报备手续,本公司人员为了报备手续费时数日,奔波往返并无怨言。然而七月七日当天本公司业务人员发现国外误装电文至本公司受委托报关行人员第一次面交基隆关验货员郑先生手中仅二、三小时而已,并非‘何以迟至七月十二日始向本关提出报备’。且‘进出口货物查验及取样准则’仅为行政命令,被告机关等一再作为驳回依据,而对原告就本法之精神与规定所提主张置之不理,自属未合。二、关于‘所称误装,纵属实情,亦仅其与供应商间可否依私法求偿关系,亦不得因此免罚’部分:查本条例系针对‘走私行为’而偷漏关税所制定之法律,受罚人是原告,行政机关仅能就原告之行为违法与否加以判定及处罚,而违法作为也仅及于‘故意’及‘过失’二者。而中华民国及全世界所有法治国家之法律绝对没有‘故意’及‘过失’以外行为仍加以处罚之规定。原告依据实际进口货品之数量、金额申报进口,并无任何‘虚报’‘私货进口’之‘意图’或‘可疑处’。对国外误装部分并无故意或过失之事实。纵使基隆关要处分该误装之事实,其受处分人当是国外装货人,而非毫不知情之本公司。三、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项规定:‘不知为私运货物而有起卸、装运、收受、贮藏、购买或代销之行为,经海关查明属实者免罚’,已明文规定对‘不知情者不罚’。而原告以该条规定作为行政救济之诉求理由,行政机关故意忽视本条例之存在,而置原告之‘有利’理由不顾,亦难谓无违。四、原装货者美国 CERTIFIED GROCERS OF CAL–IFORNIA LTD.公司,并非小贸易公司,系美国最大日用杂货供应商,年营业额高达二十亿美元折合新台币为伍佰亿元以上之大公司,受雇人员达千人以上。原告系一九八八年二月起向该公司采购至本案发生止,原告之所有的采购量仅为该公司之万分之一而已,而该公司经营项目高达三万六千多项,每星期外销货柜约一三○个以上,如此之大美国公司根本不可能协助一家小外国进口商‘走私进口’。也由于该公司人员太多,业过于复杂,无法立即发现误装之事实。其发现之后,通知原告之日也是原告委托报关行报关之日,而原告人员发现该通知文而转知受委托报关行并报告基隆关验货员仅迟二、三小时而已,该美国公司因迟迟不获退运回国,于八月二十二日函请美国在台协会协助,要求退运回国,该函经过美国公证制度依法公证,具有美国法律上之效果。已明白表明本公司对该货物之误装并不知情,且该公司对装载位置留有照片为证,本公司已将该函文译成中文函送基隆关暖暖支关,而暖暖支关经办人员亦表丕已接获美国在台协会、外交部及财政部关务署之转来函文。且本公司向同一美国公司五个月中连续进口八个货柜,百分之百经过基隆关之开柜检验,而误装货物之放置位置就在货柜之门口,一打开货柜门就发现该批货物之存在,毫无隐藏之现象亦无侥幸过关之可能。依‘情’、‘理’而言,岂有可能仍属本公司之规避检查偷漏关税之行为。五、本案之当事人并非基隆关与本公司而已,涉及国外第三人部分业经原装货人经迥美国内公证制度之公证文件及美国在台协会之函文业已澄清与原告之责任与关系。该美国公司已明了本案进入法律程序中而耐心的等候公平之判决,悬请给予原告公平公正之判决,并命被告机关负担案内误装货物所生仓储与相关费用及货物变质而无法使用之全部损失,并要求为言词辩论等语。被告机关答辩意旨略谓:一、按‘进口货物如有溢装或实到货物与原申报不服...应依海关缉私条例有关规定论处,但经收货人或报关人依左列规定以书面向海关验货单位主管或其上级主管报备者,得视同补报。...三非经核定为抽验或免验之报单,应于海关验货单位第一次将报单发交验货关员查验前为之。依前项规定报备,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其报备无效。...(四)报备不合规定程序者。’乃进出口货物查验及取样准则第十九条所明定。查本案货物被告机关查验单位于七十七年七月七日上午第一次将报单发交验货关员查验,并同时会同原告委托之报关人至货物存放处所开柜查验,发现有未申报货物,乃要求报关人拆柜进仓后再进一步查验清点,而原告迟至七十七年七月十二日(本关收文日期)始以(77)永字第七○ 八号紧急申请书向被告机关报备。显然报备时间已在派单查验,发现到货不符之后,不合于上开准则第十九条之规定,报备无效;且迟延报备亦为原告所不争之事实,纵使原告所称第一次向验货员口头报备等全部属实,其口头报备时间亦仍在被告机关派验发现之后,况且所提郑武晖君,经查为验货员,并非主管,依规定无权受理报备。二、按‘报运货物进口而有虚报进口货物名称、数量或重量者得视情节轻重,处以所漏进口税额二倍至五倍之罚锾,或没入或并没入其货物。’为海关缉私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项所明定,本案原告之违法行为有如前述,被告机关依照上开规定论处,于法并无不合,核与海关缉私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项之规定无关。三行政法院五十一年判字第一七一号判例释示:行政犯行为之成立,不以其出于故意为构成要件,复查行政法院七十一年判一一三六号判决:‘按海关缉私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所定:‘虚报所运货物之名称、数量或重量’行为之成立不以故意为要件。故其所导致之原因为何?应可不问,纵令外国厂商发货错误属实,亦仅该厂商对原告应负私法上之责任,不影响原告在公法上应负之责任。’原告所称显系不明法令所致,殊无足采。四综上所述,原告之诉为无理由,请予判决驳回等语。
理 由
按报运货物进口而有虚报所运货物之名称、数量、情事者,得视情节轻重,处以所漏进口税额二倍至五倍之罚锾,或没入或并没入其货物,为海关缉私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项所明定;复按货物税条例第五条第一项第十一款第(二)(三)目、第十二条及第十八条第一项第十四款规定:化妆品乙、丙类之货物税税率为从价征收百分之五十五、五十二;凡由国外输入应课货物税之货物应按照海关估价,加缴纳进口税捐后之总价征收货物税;又凡产制、采炼、运储、销售或代客买卖应征货物税之公司、厂号、行栈、商人及货物持有人,自国外输入之应课货物税货物,于进时,有不遵规定报请完税或免税之行为者,没入其货物,并处比照所漏税额二倍至十倍之罚锾。查原告于七十七年七月六日委由伟盛运输报关有限公司向被告机关基隆关报运自美国进口玉米罐头及纸尿布乙批,计一、二○○箱,经该关查验结果,除原申报货物外,另查获漏未申报之化妆品七六七箱,与原申报货名不符,足致产生漏税之结果,遂认原告有虚报进口货物名称之行为。又涉案货物系属货物税条例应课征货物税之化妆品,乃依首揭规定予以科处所漏关税额二倍之罚锾,并予核定逃漏货物税,即属依法行事。至原告起诉主张各节;有关其报备是否有效部分:按‘进口货物如有溢装或实到货物与原申报不符...应依海关缉私条例有关规定论处,但经收货人或报关人依左列规定以书面向海关验货单位主管或其上级主管报备者,得视同补报。...三非经核定为抽验或免验之报单,应于海关验货单位第一次将报单发交验货关员查验前为之。依前项规定报备,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其报备无效。...四报备不合规定程序者。’乃进出口货物查验及取样准则第十九条所明定。本案基隆关验货单位主管系于七十七年七月七日上午第一次将来货报单派支验货关员查验,有原处分卷附进口报单背面查验办理纪录可证。该验货关员随即会同原告委托之报关人前往货物存放处所查验货物,经发现有未申报货物,乃拆柜进仓清点,计有化妆品七六七箱,此一违章事实业经报关人签认无讹在卷,而原告迟至同年月十二日始以书面向该关报备,核其报备时间已在验货关员查验之后,自不具报备效力,纵使原告所称七月七日当天下午向验货员口头报备等情属实,其口头报备时间亦在被告机关派验发现之后,依右揭规定仍为无效,不因当时验货关员拒不受理暨原告之事后奔波而异其效果。又进出口货物查验及取样准则虽为行政命令。第其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报备时间,乃为杜绝投机侥幸而设,乃海关执行查验进口货物之所必须,且与有关法律并无抵触之处,应有法规效力。有关本案应否适用海关缉私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四项:‘不知为私运货物而有起卸、装运、收受、贮藏、购买或代销之行为,经海关查明属实者,免罚’之规定部分:按本项乃就同条第二项就‘起卸、装运、收受、藏匿、收买或代销私运货物’之处罚所设特别规定,其适用范围以条文列举之各种行为限,既不及于同条第一项之‘私运货物进口。出口或经营私运货物’之行为,更与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报运货物进口得处罚之情事无关。此参照本院四十六年判字六十五号判例意旨:‘所谓不知为私运货物,系指货主以外之第三者,而非所论于货主’尤臻明晰。原告认为于本案应有适用要属误解。末查行政犯行为之成立,不以故意为要件,其所以导致虚报货物、品质、价值之等级原因为何,应可不问,纵令厂商发货错误属实,亦仅该厂商对原告应负私法上之责任,不影响原告在公法上应负之责任。亦经本院著有六十二年判字三五○号判例可循。是原告主张本案虚报纯由美国商人发货错误一节即令实在,亦不得因此免罚。原告所辩既俱不能成立。从而原处分未准其异议之声明,诉愿暨再诉愿决定递予维持,自尚均无违误之可言。原告本件之诉洵难认有理由,其命被告机关赔偿损害之请求亦失所附丽,应并予驳回。又其声请行言词辩论因事实已明,核无必要。并予叙及。
据上论结,本件原告之诉为无理由。依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后段;判决如主文。
中 华 民 国 七 十 八 年 十 月 七 日
(本声请书一、二、三(一)、四、五、均略)

相关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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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民国宪法 第 23 条 ( 36.12.2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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