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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释字第33号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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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释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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释字第 33 号

解释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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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国 43年4月2日

解释争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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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省县议长得行使监察权?

资料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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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大法官会议解释汇编 第 57 页

解释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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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查民意代表并非监察权行使对象,业经本院释字第十四号解释有案,省县议会为民意代表机关,其由议员互选之议长,虽有处理会务之责,但其民意代表身分并无变更,应不属宪法第九十七条第二项及第九十八条所称之公务人员,至议长处理会务如有不当情事,应由议会本身予以制裁。

相关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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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监察院公函一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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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据本院秘书处案呈准张委员一中何委员济周四月十六日函开司法院大
法官会议议决释字第十四号解释自治人员之属于议事机关者如省县议会议
员亦为民意代表自亦非监察权行使之对象查各省县议会议长固亦为民意代
表但其须负行政职务之责自与议会议员情形不同似应认为监察职权行使之
对象原解释未予叙明拟请由院函司法院查明见复请鉴核等情相应函请查照
惠予见复为荷

相关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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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民国宪法 第 97条第2项、第98 条 ( 36.12.25 )
司法院释字第14号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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