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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释字第335号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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释字第334号 释字第335号
制定机关:中华民国司法院大法官
释字第336号

解释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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释字第 335 号

解释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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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国 83年1月28日

解释争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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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等法规就提存物权利行使之除斥期间及起算日规定违宪?

资料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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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公报 第 36 卷 3 期 16-21 页

解释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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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法第三百三十条规定:“债权人关于提存物之权利,自提存后十年间不行使而消灭,其提存物属于国库”、提存法施行细则第七条前段规定:“关于民法第三百三十条所规定之期间,自提存之翌日起算”,旨在使提存物之权利状态早日确定,以维持社会秩序之安定,与宪法并无抵触。惟提存物归属国库,影响债权人之财产权,故提存之事实应由提存人依法通知债权人或由提存所将提存通知书送达或公告,其未践行上述程序者,应于前述期间届满前相当期间内,补行送达或公告。上开施行细则应通盘检讨修正,以保障人民之财产权。

理由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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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法第三百三十条规定:“债权人关于提存物之权利,自提存后十年间不行使而消灭,其提存物属于国库”、提存法施行细则第七条前段规定:“关于民法第三百三十条所规定之期间,自提存之翌日起算”,乃因提存之后,债权人本得随时受取提存物,若竟久不受取,不特提存所须为无期限之保管,且使权利状态久不确定,对于社会经济亦有不良影响。上开规定,旨在使提存物之权利状态早日确定,为维持社会秩序所必要,与宪法并无抵触。惟依民法第三百二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提存人于提存后应即通知债权人;提存法第八条规定,声请提存,如系清偿提存,应附具提存通知书;同法第十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提存所接到提存书后,认为应予提存者,应将提存通知书送达债权人,如应为公示送达而提存人不为声请者,应由提存所公告之;同法施行细则第十五条规定,不能确知孰为债权人而为提存者,提存所应将提存通知书公告之。因提存物归属国库,影响债权人之财产权,故提存之事实应由提存人通知债权人或由提存所将提存通知书送达或公告,其未践行上述程序者,应于前述期间届满前相当期间内,补行送达或公告。其未补行者提存物虽仍属于国库,但如合于国家赔偿法之规定者,债权人仍得依法请求国家赔偿。上开施行细则应依上述意旨并斟酌有关事项 ,通盘检讨修正,以保障人民之财产权。

相关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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抄陈0镇等五人声请书
受文者:司法院
(A)声请解释之确定裁定:台湾高等法院民事庭七十八年抗字第八一七号请求领取土地被征收地价款事件抗告驳回确定裁定(证二)。
(B)主旨:为台湾高等法院民事庭七十八年抗字第八一七号请求领取土地被征收地价款事件抗告驳回裁定有抵触宪法之疑义,谨依司法院大法官会议法第四条第一项第二款及第六条之规定,声请解释宪法,并将有关事项叙明如说明。
(C)说明:声请解释宪法之目的:
该高院民庭七十八年抗字第八一七号确定裁定有抵触宪法第七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而无效,从而声请人等为此谨声请钧院惠为违宪之审查,以维护宪法保障人民权益之精神,并请赐准解释,经声请人等第一次于八十一年四月三十日提出声请释宪状之后,钧院于八十一年七月一日以(81)院台秘二字第○六六一一号函予以答复,函内指示声请人等应补正主张原确定之七十八年抗字第八一七号裁定所适用之法律本身有抵触宪法之疑义,才合乎声请解释之要件,才使得声请人等根据此函补正之指示,特第二次提出释宪之声请,并补正及补充新的释宪之理由如后,计开:
(一)查原确定之高院民庭七十八年抗字第八一七号裁定理由栏二所引用地院七十八年声字第五○二号裁定之理由为提存人于六十七年一月十日办妥提存手续,于六十七年一月十四日合法通知抗告人,乃抗告人于七十八年二月五日始具状声请领取提存物,已逾十年法定期间,依民法第三百三十条及提存法施行细则第七条规定,认定无从准许声请人等领取提存物。
(二)复查高院民庭七十八年抗字第八一七号裁定理由栏一内记载抗告人不服地院裁定抗告至二审之要旨,系主张抗告人未曾收到提存通知书,无从为提存日之起算,更无已逾十年之时效问题,因此于七十八年二月五日具状声请领取提存物,未逾十年之法定期间,因此应该准许领取提存物。
(三)再查高院民庭七十八年抗字第八一七号裁定理由三、四之理由栏内,判声请人等败诉之裁定基础之理由为:“又提存法施行细则第七条规定,关于民法第三百三十条所定之期间,自提存之翌日起算”,认为提存通知书纵然送达不合法,因此提存日之起算日期,仍然从六十七年一月十日起算,来认定声请人等于七十八年二月五日具状领取提存物,已逾十年之法定期间,提存物属于国库,从而未准许抗告人请求领取提存物之处分,尚无不当。
(四)足证高院民庭七十八年抗字第八一七号裁定,其裁定基础所适用之提存法施行细则第七条条文内之:
“关于民法第三百三十条所规定之期间,自提存之翌日起算”之此句条文本身,有抵触宪法第七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疑义,因为如果声请人等在未曾收到提存通知书,不知道有此笔提存款之情况下,如果任令提存之时效继续进行下去,最后因提存期满十年没入国库而剥夺了声请人等之领取提存款之权利,因此此提存法施行细则第七条条文显与人民行使权利之时效起算制度之规定有违,更与宪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保障人民之诉讼权及财产权之规定有违,已合乎声请释宪之要件,因此声请人等于补正及更正声请释宪之理由后,请惠予予以解释为荷。
(D)声请解释之解释文:
(一)查提存法施行细则第七条内规定之:“关于民法第三百三十条所规定之期间,自提存之翌日之起算”,显然只顾到提存物于提存期满十年后能够迅予没入国库,而未能同时兼顾到未曾收到提存通知书之领款人,须合法收到提存通知书后,才能起算领款时效期间之利益,使得领款人在不知道有此笔提存款之情况下,而让提存期满十年没入国库,而丧失领款之权利,因此此条文显与宪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保障人民之诉讼权及财产权之本旨有违,今后宜修法补救。
(二)台湾高等法院民事庭七十八年抗字第八一七号裁定与上开要旨未洽部分应予无效,不再援用。
(E)疑义之性质与经过:
(一)缘声请人陈0镇、陈0亨、陈0生、陈0发、陈0平等五人共有之坐落台北市西新庄子段五九、七三、七四-一号等三笔土地,因台北市政府兴建滨江街三号公园工程,经报请行政院核准征收,由台北市政府以 65.11.05 府地四字第四七一七五号公告征收,同时通知各所有权人,被告机关台北市政府并以 66.12.09 北市地四字第二五三九八号函通知各所有权人于六十五年十二月十五、十六日两天,前往该处领取地价补偿费,因未曾合法通知声请人等,致使声请人等五人逾期未为领取,于是台北市政府便以 66.02.04 北市地四字第三二五七号函,前往台北地方法院办理提存。声请人等则以未接到领款通知,且系逾期提存且提存所又未曾通知领款为由,主张征收无效,并提起诉愿、再诉愿及提及行政诉讼后,最后行政法院以六十八年判字八五○号判决,将原告之诉驳回而确定(证一),因此在法律上已形成声请人等只能向台北地方法院提存所领取此笔台北市政府提存之补偿款而已。
(二)复查台北市政府于六十七年一月十日办理此笔补偿款之提存手续之际,在提存之原因事实栏内记载土地所有人拒绝领取地价补偿费,便于民国(下同)六十七年一月十日提存。此项提存通知书未曾合法送达给声请人等收受,在提存满十年之际,提存所才通知声请人等领款,才使得声请人等迟至七十八年二月五日始具状台北地方法院提存所声请领取提存物,才发生已逾十年法定期间,该提存所便依民法第三百三十条规定,答复无从准许,拒绝发还提存物,继而将此笔台北市政府所有之补偿款没入国库,声请人不服此种覆函之处理方式,便具状台北地院民事庭声明异议,地院民庭便以七十八年声字第五○二号裁定,将异议驳回,声请人等不服此裁定,抗告至高院。
(F)声请人等抗告至高院之际,其抗告理由所持之立场与见解如后:
(一)声请人等未曾收到合法之提存领款之通知,因此对于为期十年之领款期限之起算日期无从确定,更遑论已逾十年归属国库。
(二)依据德国民法规定,为期十年之领款期间,系自领款人收到提存通知时起算,今因我国民法竟规定领款之十年期间,系自提存之日起算,然而台北市政府依据提存法清偿提存,该提存人于提存时应附具提存通知书,因此提存所须合法通知领款人前往领款,系办妥提存必具之程序,今因本件声请人等始则未合法收到台北市政府之征收及领取补偿费之通知书,继而复于提存人提存后未曾收到领款之合法通知,故声请人等自始不知有该笔可领之补偿费之债权之存在,致未能于提存前领取补偿费,因此提存人台北市政府以声请人等拒绝领取补偿费而向提存所提存,已非合法,加上声请人等又未曾收到补偿费之提存通知,使得依提存法之立法意旨,无从核算提存日之起算日期,因此更无已逾十年而未领取之时效问题,今地院民庭不就声请人等之抗辩内容向提存机关台北市政府调取有关该案征收及通知领取补偿费之有关文件,以明了提存之合法性,遽尔驳回声请人等请领补偿费之声请,难谓适法。
(三)按提存为提存人台北市政府与提存所间私法上之契约,而提存人为清偿声请人等之征收土地对价补偿费,系属于土地价款之性质,而声请人等请求台北市政府给付土地补偿费之请求权之时效期间,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之规定,为十五年。今该台北地院提存所乃代提存人保管者,复因提存人台北市政府在实体法上之债务清偿期间未达到十五年之消灭时效请求权之期间,因此属于保管地位之提存所,竟于保管此笔款未满十五年之时,在此笔款未没入国库前,不让声请人领款,反而为图利国库而驳回声请人等领款之声请,其所为之驳回领款声请之裁定,业已严重违反提存人台北市政府清偿之意旨,亦即剥夺了声请人等基于宪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所保障之财产权及诉讼权,损害了声请人等之权益至钜,因为提存人台北市政府适用民法第三百三十条用提存方式来给付补偿费之方式,其适用领款期限仅十年之时效之规定,并非强制之规定,使得提存人台北市政府在十五年内有义务给付补偿费之期间内,因提存之原因而使得台北地方法院提存所竟在刚满十年又二十六天之期间内,将此笔补偿费没入国库所有,显属违反诚实及信用之原则,且系专门以损害声请人等之财产权为目的,因此台北地方法院民庭以裁定所为之驳回异议之处分,系违反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及宪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之处分,乃属违反强制禁止之规定,应予无效之行政处分。
(G)有关机关台湾高等法院民事庭处理本案之主要文件及其说明:
查高院民庭于七十八年六月七日所为之七十八年抗字第八一七号将抗告驳回之裁定所为之法律见解如后,计开:
(一)提存法对清偿提存并无提存人应释明提存原因之规定,且提存所就关于实体之提存原因无权审酌,提存人自无须为如何之释明。提存法施行细则第二十条第五款亦规定清偿提存,关于提存原因之证明文件,无庸附具,足见清偿提存之提存人,不必提出债权人拒绝受偿之证明。本件抗告人以原提存卷未有提存人征收及领款通知,与抗告人拒绝受领之文件,认不合乎提存之要件,不无误会。
(二)又提存法施行细则第七条规定,关于民法第三百三十条所规定之期间,自提存之翌日起算。本件抗告人陈0发、陈0平、陈0镇、陈0亨以提存通知送达不合法,认不发生送达之效力,然查提存后之通知,并非提存之生效要件,倘债务人或提存所怠于将提存之事通知债权人,依民法第三百二十七条第二项,亦仅生损害赔偿问题,与提存之效力并无影响(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七○二号判例参照),且提存所仅系按提存人之提存书上所载债权人住所代为送达,则纵使本件提存书之送达有瑕疵,亦与提存之效力无影响。
(三)另按民法第三百三十条仅规定:“债权人关于提存物之权利,自提存后十年间不行使而消灭,其提存物属于国库”,并未规定须通知提存人及债权人。又提存款之缴库,并不以提存人收受缴库之通知提存人及债权人。又提存款之缴库,并不以提存人收受缴库之通知而不声明不服为前提要件,有前司法行政部五十九年一月八日台五九令民决字第一一四号、五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台五八令民决字第九四九二号函可资参照,至前司法行政部五十五年四月二十三日台五五令民字第二五○七号函虽以提存所依职权办理提存物归属国库,宜将其时效完成及应行缴库之事由通知提存人及债权人,然揆诸上揭说明,提存物之归属国库,并不以债权人收受通知为前提要件,抗告人执此提起抗告,自非可采。
(四)又民法第三百三十条所明定十年时效为特别规定,依特别法优于普通法之原则,自无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十五年时效之适用。抗告人执十五年时效为理由,指摘原裁定不当,亦无可取。
(五)综上所述,本件提存人于六十七年一月十日办妥提存手续,自翌日起算,至抗告人具状领取提存物之七十八年二月五日,已逾十年之法定期间,原审提存所以抗告人在法定期间内不行使关于提存物之权利,依民法第三百三十条之规定,其提存物属于国库,从而未准许抗告人请求领取提存物之处分,尚无不当,抗告人不服提存所之处分,向原审法院声明异议,原审驳回其声明异议,于法亦无不当。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当,并无理由,应予驳回。
(H)声请人等对于高院民庭七十八年抗字第八一七号裁定理由,认为有抵触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及宪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疑义,所持之立场与见解如后,计开:
查民法第三百二十七条第二项之规定:“提存人于提存后,应即通知债权人。如怠于通知,致生损害时,负赔偿之责任。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查最高法院民事庭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七○二号判例之要旨为:“提存后之通知,并非提存之生效要件,纵使债务人与农会均怠于将提存之事通知债权人,依民法第三百二十七条第二项,亦仅生损害赔偿问题,与提存之效力并无影响。”
查上开条文及判例适用于本案之情形,则为高院民庭七十八年抗字第八一七号裁定之理由栏内业已自认:“纵然本件提存书之送达有瑕疵,亦与提存之效力无影响”。今声请人等在本案内所诉求之重点,依主张提存所依据民法第三百三十条明定之十年时效,将提存之台北市政府所有之补偿款没入国库,拒绝让声请人领取,其适用之民法第三百三十条之法律业已发生抵触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十五年时效之适用问题,及抵触宪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所保障声请人等之财产权、诉讼权之问题,且声请人等在本案内又主张提存所应准许声请人等领取提存之补偿费之问题,并不是否认提存之效力问题,今高院民庭竟以答非所间之方式,在裁定理由第二点内,只答复:“纵使本件提存书之送达有瑕疵,亦与提存之效力无影响”。显有签覆内容避重就轻、答非所问之现象。
复查高院裁定之理由栏内,已自认提存书之送达有瑕疵,复因本案争执之重点纠纷问题,就是当提存卷内之领款通知书之送达有瑕疵之后,复因此而使得声请人等因不知有此笔可以领取之提存款而未能于提存后十年之期间内领取出此笔提存补偿费,才导致此笔补偿款没入国库而领不到款之现象之际,对于此导致声请人等未能领到此笔提存之补偿款而蒙受钜额损害之纠纷之时,关于事后如何补救一节,上开民法第三百二十七条第二项规定及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七○二号判例之要旨,业已明白指示出其善后赔偿之解决方式,系应该由提存人台北市政府负赔偿之责,关于如何赔偿一节,应依民法第二百十三条第一项:“负损害赔偿责任者,除法律另有规定或契约另有订定外,应回复他方损害发生前之原状”之规定适用于此种情形,从而台湾高等法院民事庭七十八年抗字第八一七号请求领取土地被征收地价款事件抗告驳回确定之裁定,应将台北地院民事庭七十八年声字第五○二号裁定予以废弃,并指示台北地方法院提存所应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及宪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适用较长之十五年时效来处理本案,应回复到未将补偿费没入国库前之原状,由提存所专案办公函中央银行国库科,将没入前原来就属于台北市政府所有之补偿款退还给提存所之后,然后再由台北地院提存所将此笔原来就属于台北市政府所有之补偿款赔偿给声请人等领取,这样才合乎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及宪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才最妥适。讵料,高院民庭竟以适用法律故意抵触民法一百二十五条及宪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之法律见解,竟适用民法第三百三十条十年短期时效之规定之法律见解,将声请人等之抗告驳回,故其适用法律发生抵触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及宪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之疑义,使得声请人等基于宪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所保障之财产权、诉讼权遭受到不法之侵害,特依法提出本件解释宪法之声请,请解释成台湾高等法院民事庭七十八年抗字第八一七号裁定与上开要旨未洽部分应予无效,应不再予以援用,以便声请人等依据此份解释文向高院民庭声请再审翻案,此乃必须声请解释宪法及声请解释宪法之目的。
声请人 陈0镇
陈0亨
陈0发
陈0平
声请人兼共
同诉讼代理人 陈0生
中 华 民 国 八 十 一 年 八 月 三 十 一 日
证物:
①行政法院六十八年判字第八五○号判决影本一件。
②台湾高等法院民事庭七十八年抗字八一七号裁定影本一件。
附件 二:台湾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七十八年度抗字第八一七号
抗告人 陈0平
陈0亨
陈0生
陈0发
右抗告人因与台北市政府间请求领取土地被征收地价款事件,对于中华民国七十八年五月十日台湾台北地方法院七十八年声字第五○二号所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驳回。
抗告费用由抗告人负担。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谓:(一)抗告人未受合法之提存通知,提存之时无从确定,更遑论已逾十年归属国库。(二)依德民则规定,自受提存通知时起算,我民法规定自提存时起算,然依提存法清偿提存,其提存人应附具提存通知书,故通知为必具之程序,其结果当无大异,而本件抗告人始则未合法收受市政府之征收及领取补偿费之通知,继而复未于提存人提存后受合法通知,故抗告人自始不知有该债权之存在,致不知行使,故提存人以抗告人拒绝受领而提存,已非合法,何况未受提存通知,依提存法之立法意旨,无从为提存日之起算,更无已逾十年之时效问题,原审不就抗告人之抗辩向提存机关调取有关该案征收及通知领取补偿费之有关文件,以明了提存之合法性,遽尔驳回,难谓适法。(三)按提存为提存人与提存所间私法上之契约,而提存人为清偿抗告人之征收土地对价,属土地价款,其时效期间为十五年,提存所乃代提存人保管,今提存人在实体法上之债务清偿期间未臻十五年之消灭时效请求权,属于保管地位之提存所,竟于未没入国库前不予返还,反而为图利国库而驳回抗告人之声请,其所为严重违反提存人之清偿意旨,亦剥夺小民之权益至钜,另行提存法之时效规定,亦非强制规定,提存人有义务清偿之期间,遽归国库,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且专以损害抗告人为目的,其所为处分乃属无效等语。
二、按债权人关于提存物之权利,自提存后十年间不行使而消灭其提存物属于国库,民法第三百三十条定有明文。本件原审提存所以台北市政府因兴建圆山一二四号公园,征收抗告人所有坐落台北市西新庄子段七三-一、七四号土地,应有部分各为五分之一,依提存人台北市政府提存之原因事实栏记载土地所有人拒绝领取地价补偿费,依法于民国(下同)六十七年一月十日提存。此项提存通知书均于六十七年一月十四日合法送达于抗告人有送达证书在卷可稽。乃抗告人于七十八年二月五日始具状声请领取提存物已逾十年法定期间,依上开规定,自属无从准许,因而拒绝发还提存物。抗告人向原审声明异议,原审亦认为时效亦已完成,因而驳回抗告人声明异议,抗告人乃以前开情词提起抗告。
三、惟查:(一)提存法对清偿提存并无提存人应释明提存原因之规定,且提存所就关于实体之提存原因无权审酌,提存人自无须为如何之释明。提存法施行细则第二十条第五款亦规定清偿提存,关于提存原因之证明文件,无庸附具,足见清偿提存之提存人,不必提出债权人拒绝受偿之证明。本件抗告人以原提存卷未有提存人征收及领款通知,与抗告人拒绝受领之文件,认不合乎提存之要件,不无误会。(二)又提存法施行细则第七条规定,关于民法第三百三十条所规定之期间,自提存之翌日起算。本件抗告人陈0发、陈0平、陈0镇、陈0亨以提存通知送达不合法,认不发生送达之效力,然查提存后之通知,并非提存之生效要件,倘债务人或提存所怠于将提存之事通知债权人,依民法第三百二十七条第二项,亦仅生损害赔偿问题,与提存之效力无影响(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七○二号判例参照),且提存所仅系按提存人之提存书上所载债权人住所代为送达,则纵使本件提存书之送达有瑕疵,亦与提存之效力无影响。(三)另按民法第三百三十条仅规定:“债权人关于提存物之权利,自提存后十年间不行使而消灭,其提存物属于国库”,并未规定须通知提存人及债权人。又提存款之缴库,并不以提存人收受缴库之通知而不声明不服为前提要件,有前司法行政部五十九年一月八日台五九令民决字第一一四号、五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台五八令民决字第九四九二号函可资参照,至前司法行政部五十五年四月二十三日台五五令民字第二五○七号函虽以提存所依职权办理提存物归属国库,宜将其时效完成及应行缴库之事由通知提存人及债权人,然揆诸上揭说明,提存物之归属国库,并不以债权人收受通知为前提要件,抗告人执此提起抗告,自非可采。(四)又民法第三百三十条所明定十年时效为特别规定,依特别法优于普通法之原则,自无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十五年时效之适用。抗告人执十五年时效为理由,指摘原裁定不当,亦无可取。
四、综上所述,本件提存人于六十七年一月十日办妥提存手续,自翌日起算,至抗告人具状领取提存物之七十八年二月五日,已逾十年之法定期间,原审提存所以抗告人在法定期间内不行使关于提存物之权利,依民法第三百三十条之规定,其提存物属于国库,从而未准许抗告人请求领取提存物之处分,尚无不当,抗告人不服提存所之处分,向原审法院声明异议,原审驳回其声明异议,于法亦无不当。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当,并无理由,应予驳回。
五、本件抗告为无理由,依提存法第二十一条,民事诉讼法第四百九十二条第一项、第九十五条、第七十八条,裁定如主文。
中 华 民 国 七 十 八 年 六 月 七 日
(本声请书附件(一)略)

相关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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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存法 第 8、10 条 ( 69.07.04 )
民法 第 327、330 条 ( 74.06.03 )
提存法施行细则 第 7、15 条 ( 69.08.1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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