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释字第344号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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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释字第345号解释 |
解释字号释字第 344 号 解释日期民国 83年5月6日 解释争点北市征收土地农林作物补偿基准之规定违宪? 资料来源司法周刊 第 672 期 1 版司法院公报 第 36 卷 6 期 21-24 页 相关法条 |
解释文
[编辑]台北市办理征收土地农林作物及鱼类补偿迁移费查估基准,系台北市政府基于主管机关之职权,为执行土地法第二百四十一条之规定而订定,其中有关限制每公亩种植花木数量,对超出部分不予补偿之规定,乃为防止土地所有人于征收前故为抢植或滥种,以取得不当利益而设,为达公平补偿目的所必要,与宪法并无抵触。但如有确切事证,证明其真实正常种植状况与基准相差悬殊时,仍应由主管机关依据专业知识与经验,就个案妥慎认定之,乃属当然,并此说明。
理由书
[编辑]国家为公益之目的,依法征收人民之土地,其土地改良物被一并征收时,依土地法第二百四十一条规定,应受之补偿费,由该管市、县地政机关会同有关机关估定之。既须估定,自应就被征收之土地改良物实际具体状况为之。但因土地法第二百十五条第一项第四款及第三项有“农作改良物之种类、数量显与正常种植情形不相当者”,不予一并征收之规定,而土地所有人或其他使用土地之人,间有于知悉其土地改良物将被征收时,故为抢植或滥种,意图取得不当利益之情事,台北市政府基于主管机关之职权,为执行上述法律规定,订定台北市办理征收土地农林作物及鱼类补偿迁移费查估基准,其中关于限制每公亩种植花木数量,对超出部分不予补偿之规定,乃为防止上述情事,以达公平补偿目的所必要,与宪法并无抵触。惟该基准限制之数量,乃系斟酌一般情形而为规定,在个别案件,如有确切事证,证明其与真实正常种植状况相差悬殊时,仍应由主管机关依据专业知识与经验,审究其有无抢植或滥种之情形,妥慎认定,乃属当然,并此说明。
相关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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抄林0福声请书
受文者:司法院大法官会议
主 旨:请惠予解释台北市府所订颁之“台北市办理征收土地农林作物及鱼类补偿迁移费查估基准”内限制每公亩种植数量,是否违反中华民国宪法第二章人民权利义务第十五条人民之生存权、工作权及财产权应予保障之规定。
说 明:
一、于八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收到 贵院八十一院台秘二字第○九九一五号函知,因八十一年六月二十三日之声请书内声请要件于法不合,不予受理。今于八十一年七月十日收到行政法院八十一年度裁字第六八七号最后裁定书,合于司法院大法官会议法第四条第一项第二款,始再次提出声请书。
二、本案件于八十年八月二十一日开始提出行政诉讼,就主张其有违宪之嫌,经再审至今共判决四次。行政法院一面倒,引用违宪法令之判决实有所缺失。(如附件一)
三、宪法第十五条明述“人民之财产权应予保障”,但台北市政府为征收北投捷运电机厂之地上物,以其自定之法令“台北市办理征收土地农林作物及鱼类补偿迁移费查估基准”(如附件二),强行规定整形榕树每公亩只能种植二十棵,而办理征收加怨于民。市府的法令翻脸如翻书,随时在改变,人民的血汗财产都没有保障,捷运未定案前十年,农民依政府农业政策,提倡地尽其利,精致农业,以肥料及进步的农业技术,提高单位面积之产量及种植量,不幸在七十六年政公告兴建捷运,市府则依行政命令限量种植,反指责我们血汗有密植行为,百般刁难,以行政命令减少补偿数量,征收单位靠其自定法令随时变动,原每公亩七十三年度以前可种三○○棵,到七十四年度又改为每公亩十五棵,但七十五年度再改为每公亩可种二十棵,可见订定法令单位,没有完备的思考,草草改来改去,朝三暮四就强行扣克征收的数量,明明已抵触宪法第十五条及中央法规标准法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如此抹杀了农民先前的努力成果,置农民的血汗如粪土,况且我们是种植十年在先,非得知捷运计画为谋私利才抢种植其数量。人民之财产权是宪法所保护,市政府未依实际种植数量征收补偿,而强行自定数量征收,是否已违反宪法第十五条人民之财产权应予保障,谨请贵院惠予解释是否违宪。
附件:
一、(1)80.08.21 行政诉讼状。(2)80.10.17 第一次判决书。(3)81.01.30 再审第二次判决书。(4)81.04.14 再审第三次判决书。(5)81.07.10 再审第四次判决书。
二、市府七十三、七十四、七十五及七十六、七十七、七十八、八十年度之办理征收土地农林作物查估基准。
声请人:林0福
中 华 民 国 八十一 年 九 月 九 日
附件一(4):
行政法院判决 八十一年判字第七二八号
再 审原 告 林 0 福
再审被告机关 台北市政府地政处
右再审原告因农作物补偿事件,对本院中华民国八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八十一年度判字第一五七号判决,提起再审之诉。本院判决如左:
主 文
再审之诉驳回。
事 实
缘台北市政府为兴办北投机厂工程,需用该市北投区丰年段二小段九一-一地号等二九三笔土地,经报奉行政院 79.09.25 台内地字第五四○四○二号函准予征收土地及一并征收工程用地范围内公私有土地上之私有土地改良物后,再审被告机关乃据以 76.11.24 北市地四字第五一九七二号公告征收。再审原告于公告期间内,即以其所有位于北投区丰年段二小段四三六、四三七、四三八、四三九、四四○-一、四四一-一、四四一-二地号七笔土地上种植之整形榕树,其补偿单价、数量偏低等为由提出异议,经再审被告机关依土地法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提请该市地价评议委员会暨标准地价评议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决议,请捷运工程局就再审原告所陈述内容加以检讨考量,并于一个月内将重估结果送交再审原告机关再提会评议,经捷运工程局派员实地复估后,再审被告机关再提报上开地价评议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决议,按复估基准通过(即与原勘估之补偿数额新台币(下同)二、三一七、五○○元相同),并以 78.06.12 北市地四字第二五三一○号函通知再审原告领取补偿费。
再审原告不服,提起诉愿,经台北市政府以 78.09.05 府诉字第三六○五四九号诉愿决定程序驳回,再审原告不服并以再审被告机关始终未发给正式处分书等为由,分向再审被告机关及台北市议会陈情、协调,再审被告机关乃以 79.10.01 北市地四字第三八○八六号函复再审原告仍否准其提高补偿费之请求,再审原告不服,提起诉愿、再诉愿,均遭决定驳回,提起行政诉讼,经本院以八十年度判字第一八三五号判决将“再诉愿决定、诉愿决定及原处分关于补偿整形榕树株数部分均撤销。原告其馀之诉(按即其每株补偿价额部分)驳回”。再审被告机关乃就原判决关于补偿整形榕树株数撤销部分,以其有适用法规显有错误情形,对之提起再审之诉,复经本院八十一年度判字第一五七号判决将“本院八十年度判字第一八三五号判决关于补偿整形榕树株数部分废弃。再审被告(即本件再审原告)关于前项废弃部分之诉驳回。”再审原告仍不服,对之提起再审之诉前来。其再审意旨略谓:依台北市政府公报春字第十八期所公布七十三年度之补偿办法(如附件一)每平方公尺三至四米高之整形榕树可种植三棵,换算则每公亩可种三百棵(即七十三年度以前都是每公亩三百棵),而市政府公报秋字第六期七十四年度之补偿办法,则限制整形榕树只能每公亩种十五棵(如附件二),但七十五年度又公布改为每公亩整形榕树可种二十棵(如附件三),如此三个年度三个标准,补偿法令随时在改变。种整形榕树都是十年以上的投资之农作物,这批整形榕树六十八年土地买卖移转(如附件四)就开始种植,至今十多个年头,在七十三年度之前即种植,并非违法密植。再审被告机关所发布“台北市办理征收土地农林作物及鱼类补偿迁移费查估基准”,已抵触中央法规标准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原判决只强调评估合乎法定程序,而认定再审被告机关所核定补偿株数并无违法,将八十年度判字第一八三五号判决关于补偿整形榕树株数部分废弃,并驳回此部分之诉,显有违法。为此诉请将本院八十一年度判字第一五七号判决废弃,并按实际征收之株数予以补偿等语。
理 由
按当事人对于本院之判决提起再审之诉,须具有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八条所定各款情形之一者,始得为之,其第十款所谓发见未经斟酌之重要证物者,系指该项证物在前诉讼程序中即已存在,当事人不知其存在或不能使用,现始知悉或得予以使用者而言,且以如经斟酌可受较有利益之裁判者为限。本件再审原告就再审被告机关补偿征收之整形榕树株数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诉讼,经本院八十年度判字第一八三五号判决将“再诉愿决定、诉愿决定及原处分关于补偿整形榕树株数部分均撤销。”嗣再审被告机关对之提起再审之诉,本院八十一年度判字第一五七号判决,以关于土地改良物之征收补偿,其应受之补偿费,系由该管市、县地政机关会同有关机关估定之,如对此估定有异议时,该管市、县地政机关应提交标准地价评议委员会评定之。此为法定之程序与标准,如其补偿已践行此项程序,并合乎标准,当事人即不能因不满其补偿之数额,而指为违法。本件再审被告机关为办理征收土地农作物及鱼类补偿费之查估,曾订颁“台北市办理征收土地农林作物及鱼类补偿迁移费查估基准”一种,以为查估之依据,并于每年邀同台北市政府建设局、工务局公园路灯工程管理处等有关单位派员至全省各地查访农林作物之价格,并邀集各有关单位各本其专业知识开会研议检讨后,逐年修订,以充分反映单位面积种植之株数及其实际市价,公平补偿,是依该标准所为核算补偿金额,自属公平合理而合于一般经验法则,殊无违法可言。再审被告机关依行为时上述查估基准规定,关于本件整形榕树之查估,每公亩种植数量为二十株,核计其补偿之株数应为一五四五株。因再审原告有异议,复经再审被告机关提报台北市地价评议委员会暨标准地价评议委员会决议通过,并报请内政部准予备查在案,即已践行上述法定评估程序,并合乎其所定查估标准,殊难指其有何违法。从而在前诉讼程序,再审被告机关依上开估价格准所为农作物补偿处分,并无违误,一再诉愿决定递予维持,亦均无不合。原判决以再审被告机关未按再审原告自行主张之株数核估,有损再审原告之权利,抵触中央法规标准法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而将原处分及一再诉愿决定均撤销,其适用法规,不能谓无错误,爰依土地法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二百四十七条及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后段规定,将原判决关于补偿整形榕树株数部分废弃,并将此废弃部分之诉驳回,核其所适用之法规并无违背该案应适用之法规。兹再审原告主张台北市政府公布七十三年度之补偿办法整形榕树每公亩可种三百棵,七十四年度公布之补偿办法则限制每公亩种植十五棵,七十亟年度改为每公亩种植二十棵,政府机关公布之种植株数标准年年变更,没有周延之考量,抵触中央法规标准法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并提出台北市政府公报春字第十八期七十三年度农林作物补偿查估标准、台北市政府公报秋字第六期七十四年度农林作物补偿查估标准、台北市政府七十五年度农林作物补偿查估标准等件为证。惟查上开证物于前诉讼程序中即已存在,再审原告既未能释明其何以不知其存在致不能于前诉讼程序中提出使用,即难谓系新发见之证物。况再审被告机关系按征收当时有效适用之七十五年度农林作物补偿费查估标准予以补偿,则征收前之查估标准如何,核与本件补偿株数无关,是再审原告所提上开证物纵加以斟酌,亦难使再审原告受较有利益之裁判,尚与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十款所定再审原因不符。再审原告所指其他各情形,无非其片面之法律上意见,亦非再审之法定事由,从而再审原告遽行提起再审之诉,征诸首揭说明,显难认有理由。
据上论结,本件再审之诉显无理由,爰依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三条、民事诉讼法第五百零二条第二项,判决如主文。
中 华 民 国 八十一 年 四 月 十 一 日
(本声请书其馀附件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