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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释字第352号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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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释字第351号解释 司法院释字第352号解释
制定机关:中华民国司法院大法官
1994年6月17日
司法院释字第353号解释

解释字号

释字第 352 号

解释日期

民国 83年6月17日

解释争点

土地法明定土地登记代理人应考铨并作过渡规定违宪?

资料来源

司法院公报 第 36 卷 8 期 21-23 页总统府公报 第 5901 号 8-12 页

相关法条

土地法 第 37-1 条 ( 78.12.29 )

解释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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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土地登记专业代理人系属专门职业,依宪法第八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其执业资格应依法考选铨定之。中华民国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之土地法第三十七条之一第二项规定,符合上开意旨,与宪法并无抵触。

理由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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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土地登记涉及人民财产权益,其以代理当事人申办土地登记为职业者,须具备相关之专业知识与经验,始能胜任,是故土地登记专业代理人系属专门职业。宪法第八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专门职业人员之执业资格,应依法考选铨定之。中华民国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之土地法第三十七条之一第二项规定:“土地登记专业代理人,应经土地登记专业代理人考试或检核及格。但在本法修正施行前,已从事土地登记专业代理业务,并曾领有政府发给土地代书人登记合格证明或代理他人申办土地登记案件专业人员登记卡者,得继续执业,未领有土地代书人登记合格证明或登记卡者,得继续执业五年”,旨在建立健全之土地登记专业代理人制度,符合上开宪法规定之意旨。且该法对修正施行前,已从事土地登记专业代理业务,并依照当时法规取得合格证明或登记卡者,准予继续执业。至于实际上已从事土地登记代理业务,而未取得合格证明或登记卡者,本无合法权利可言。而上开法条既定有五年之相当期间,使其在此期间内,自行决定是否参加考试或检核,或改业,已充分兼顾其利益,并无法律效力溯及既往之问题。综上所述,前开土地法之规定,与宪法并无抵触。

相关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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抄谢0炬声请书
受文者:司法院
副本抄送机关:行政法院、立法院、何立法委员智辉先生、赵立法委员少康先生
主 旨:为拟请贵院准予送请大法官会议解释土地法第三十七条之一,立法前已从事“实际”代理他人申办土地登记及依法缴税专业代理人,依据宪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工作权应予保障,可否补发登记卡,以利持续工作,以维法益。
事 实:土地法第三十七条之一于七十八年十二月廿九日总统华总(一)义字第七○九六号令修正公布实施。声请人在该法修正实施前即已从事实际代理他人承办土地登记多年,并依法缴纳执行业务所得税,却未领有登记卡,影响工作权甚钜。声请人依据宪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工作权应予保障,申请苗栗县政府依法补发登记卡,遭苗栗县政府逾期不再受理予以驳回;声请人不服该项处分违宪,依诉愿法之规定,遂向台湾省政府提起诉愿,请求撤销原处分,竟遭台湾省政府以迟延责任由声请人负责,而驳回诉愿;诉愿人(声请人)不服台湾省政府之诉愿决定,依诉愿法之规定,遂向内政部提起再诉愿,经内政部以因逾规定期限不再受理,而驳回再诉愿;声请人不服再诉愿之决定,于八十一年八月十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经行政法院八十一年九月十九日八十一年度判字第一九一○号殊有误解而予以驳回;后声请人不服行政法院八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八十一年度裁字第一三三九号再审之诉驳回,影响立法前已从事实际代理他人申办土地登记及依法缴纳执行业务所得税,宪法第十五条赋予人民之工作权甚钜,故请求贵院大法官释宪,以保法益。
说 明:
一、依据宪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工作权应予保障。
二、土地法第三十七条之一抵触宪法,法律无效。法律不溯既往之原则规定,更属明确。
三、土地法第三十七条之一于七十八年十二月廿九日修正公布实施,当日为基准日,三日后为生效日。故在修正公布实施前已实际从事代理他人申办土地登记,并依法缴税,应不受年限之限制,亦无新法(土地法第三十七条之一第二项)适用之馀地。
四、诉愿、再诉愿、行政诉讼、再审之诉等所提之重点,系法律抵触宪法实质问题,非行政命令之期限问题。原处分、原决定及判决与裁定,未依宪法第十五条规定详加审查,是否另有隐情值得质疑,无法使民心服。
五、已领有登记卡,但未实际从事代理他人承办该项业务者,却可持续不受年限限制,且合法化,令人费解。
六、本案声请人曾于七十九年一月卅日向立法院提出请愿,经立法院七十九年十月六日(79)台愿议字第○三○九号函“原件存会备供参考”,故请修法时,并入办理,以维法益。
证 件:
一、行政法院判决书影本一份。
二、行政法院裁定书影本一份。
三、立法院秘书处函影本一份。
办 法:
一、依据宪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工作权应予保障,未立法前已实际从事代理该项业务者,应依法速予办理补发,并登记之。
二、以行政命令补立法之瑕疵与缺失,以保法益。
声请人:谢0炬
中 华 民 国 八十二 年 一 月 十 四 日
附件 一:行政法院判决 八十一年度判字第一九一○号
原 告 谢0炬
被 告 苗栗县政府
上当事人间申请土地登记专业代理人登记卡事件,原告不服内政部中华民国八十一年六月十日台(81)内诉字第八一○二二○二号再诉愿决定,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判决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诉驳回。
事 实
缘原告于民国七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起, 多次申请发给土地登记专业代理人登记卡,被告机关以其申请已逾规定期限,乃先后以七九府地籍字第四九八三七号函,及八十府地籍字第一○五三一四号函予以驳回,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诉讼,兹摘叙两造诉辩意旨如次:原告起诉意旨略谓:一、依据宪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工作权应予保障,不能因立法,断章取义,剥夺原告之工作权,无法使原告心服。二、宪法是国家之基本大法,法律抵触宪法,法律无效。三、工作权系财产权、生存权之维继,有工作才有收入,有收入才可养活及支付费用。四、法律不溯既往,立法前已从事代理他人执业者,代理人应可不受立法年限之限制,补发登记卡或工作卡,以使其有持续工作,保障其工作权。五、立法基准日、起算日、该法于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公布实施,当日为起算日,因法令下达各机关,故三日后为实施日,故立法前已实际从事代理他人承办土地登记之代理人应无适用之馀地。六、原处分机关及原决定机关,未曾公告或周知向事务所所在地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登记,致使原告未在期限内登记,特予叙明。原告在该法修正前确实已从事代理他人承办土地登记,苗栗地政事务所有案可查,且苗栗县税捐处缴纳执行业务所得税有案可查,为何无法取得合法地位。然领有登记卡者,从未送件者,亦未依法缴税,可取得合法地位,其立法原意令人费解与质疑。七、原告请求申请比照教育人员任用条例实行前学校遴用职员,未经考试非公务员仍可不受年限于学校任职,保障其工作权,为何土地登记代理人不可比照办理。八、都市计画法于民国六十二年公布实施,公布实施前已盖有之房屋,不因都市计画法颁布实施,而使原有立法前己兴建完成之房屋,居住五年后应予拆除,亦为法律不溯既往之原意。由此可见,土地法第三十七条之一,不切实际,且有断章取义,空洞无物,难使原告心服。九、本件诉讼,并非原告一人,领有登记卡而未实际工作者可以合法化。原告有实际工作者,亦合法缴税,却无合法保障,故请求判决撤销原处分、原决定,确保合法权益。被告答辩意旨则谓:本案原告系迟至七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始提出申请发给登记卡,显已逾七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登记截止期限,于法不合,其诉洵无理由,请判决驳回。
理 由
一、按依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前之旧土地法第三十七条之一第二项,授权订定之土地登记专业代理人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一项前段规定:“本办法施行前已从事代理他人申报土地登记事件之专业人员,如须继续执行业务者,应于本办法施行后六个月内,向事务所所在地县主管机关登记”,查该办法系于七十年六月二十二日由内政部订定发布施行,其六个月之期限原应于同年底届满,惟同部为顾及因故尚未办理继续执业登记者之职业与生活,特以台内地字第六五○三六号函准延长至七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截止登记,原告未于规定期限内办理继续执业登记,而迟至七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始以立法修正前已从事专业代理人业务为由,申请补发土地专业代理人登记卡,显系对于已自放弃之登记权利,藉土地法之修正,申请登记卡理由,以图恢复,被告以逾登记截止期限为由,予以核驳,自非不合,一再诉愿决定递予维持,即难谓违误,原告援引宪法规定,主张首揭规定,妨碍其工作权应为无效一节,衡诸前开管理办法之订定,目的在规范专业代理人之资格与执行业务之一定要件,藉以保障一般委托人之权益,且对于原来从事代理业务之专业人员给予一定期限之续业登记时间,及嗣后循法定途径取得专业代理人资格之时间(同条项后段)。而现行土地法第三十七条之一第二项复定有未领有登记卡者,得继续执业五年,非特未生违宪问题,且亦符合法律不溯既往原则,原告认不应溯及的适用于该办法公布前已执业之代理人,并举教育人员任用条例,及都市计画法等有关类似规定提起本诉,殊有误解,非堪采凭。
二、据上论结,本件原告之诉为无理由,爰依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后段,判决如主文。
中 华 民 国 八十一 年 九 月 十 八 日
(本声请书其馀附件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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