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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释字第362号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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释字第361号 释字第362号
制定机关:中华民国司法院大法官
释字第363号

解释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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释字第 362 号

解释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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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国 83年8月29日

解释争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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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重婚无效之规定违宪?

资料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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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公报 第 36 卷 11 期 3-9 页总统府公报 第 5930 号 3-10 页

解释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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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法第九百八十八条第二款关于重婚无效之规定,乃所以维持一夫一妻婚姻制度之社会秩序,就一般情形而言,与宪法尚无抵触。惟如前婚姻关系已因确定判决而消灭,第三人本于善意且无过失,信赖该判决而与前婚姻之一方相婚者,虽该判决嗣后又经变更,致后婚姻成为重婚,究与一般重婚之情形有异,依信赖保护原则,该后婚姻之效力,仍应予以维持。首开规定未兼顾类此之特殊情况,与宪法保障人民结婚自由权利之意旨未尽相符,应予检讨修正。在修正前,上开规定对于前述因信赖确定判决而缔结之婚姻部分,应停止适用。如因而致前后婚姻关系同时存在,则重婚者之他方,自得依法请求离婚,并予指明。

理由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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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法第九百八十八条第二款关于重婚无效之规定,乃所以维持一夫一妻婚姻制度之社会秩序,就一般情形而言,与宪法尚无抵触。惟适婚之人无配偶者,本有结婚之自由,他人亦有与之相婚之自由。此种自由,依宪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应受保障。如当事人之前婚姻关系已因法院之确定判决(如离婚判决)而消灭,自得再行结婚,后婚姻之当事人,基于结婚自由而缔结婚姻后,该确定判决,又经法定程序(如再审)而变更,致后婚姻成为重婚,既系因法院前后之判决相反所致,究与一般重婚之情形有异。而前判决之潜在瑕疵,原非必为后婚姻之当事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第三人与前婚姻之一方相婚时(即后婚姻成立时),就此瑕疵倘非明知或可得而知,则为善意且无过失。其因信赖确定判决而结婚,依信赖保护原则,该后婚姻之效力,仍应予以维持,以免宪法所保障之人民(尤其是妇女)结婚自由遭受不测之损害。而是否善意且无过失,则属事实认定问题,有待法院本于调查证据之结果而为判断,故此种因前后判决相反构成之重婚,应另经法院之判决程序始能认其无效,未经判决无效者仍为有效。上开重婚无效之规定,未兼顾类此之特殊情况(除因信赖确定判决所导致之重婚外,尚有其他类似原因所导致之重婚),又未就相关事项,如后婚姻所生之婚生子女身分等,为合理之规定(民法在修正前重婚系得撤销,而撤销之效力不溯及既往,故无婚生子女之身分问题。现行民法第九百九十九条之一,则仅解决子女之监护问题,尚有不足),与宪法保障人民权利之意旨,未尽相符,应予检讨修正。在修正前,上开民法规定对于前述善意且无过失之第三人,因信赖确定判决而缔结之婚姻部分,应停止适用。如因而致前后婚姻关系同时存在,则重婚者之他方,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一款或第二项规定,自得向法院请求离婚,并予指明。

意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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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同意见书:          大法官 李钟声
本件解释,具有震憾性的严重后果影响,兹将个人所思与感受,分说于后:
一 割制一夫一妻制度:
我国为世界文明古国,素崇人伦,故曰:“君子之道,造端乎夫妇”,又曰:“家齐而后国治”,并曰:“彝伦攸叙”,缔成中国文化社会。虽然,夫妇之间人事有不齐,而一夫一妻制则振古如斯,奠定为我国之基础制度。于是乎,夫妻一体,相敬相爱,白头偕老,升华为夫妻间高贵情操,相传以为美谈,蔚成中华法系之优美特色。我国现行民法为贯澈一夫一妻制度,于第九百八十八条第二款规定重婚无效。放眼世界各国立法例,亦多明文规定重婚无效,如德国、瑞士、法国、奥国、义大利、西班牙、葡萄牙、英国、巴西等等,不胜枚举。此外,联合国有鉴于破碎家庭为人类社会带来不安,而冀重振家庭伦理,倡导今年为国际家庭年,益见一年一妻的家庭制度,有象征世界文明的重要性。
本件解释文,首谓民法第九百八十八条第二款重婚无效规定,“与宪法尚无抵触”,而后谓上开民法规定“应予检讨修正”,并“应停止适用”,揆诸法律解释之通例,前属合宪解释,后属违宪解释。岂非本件解释文前后相反与矛盾?打破割裂重婚无效规定所以贯澈之一夫一妻制度,危害堪虞。
二 有违重婚无效立法精神:
司法院大法官审理案件法第十三条规定:“大法官解释案件应参考制宪修宪及立法资料”。查民法亲属编系民国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公布施行,至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部分条文,公布施行。关于重婚部分,旧法规定:“有配偶者,不得重婚”(第九百八十五条),违反禁止重婚规定者,“利害关系人得向法院请求撤销之”(第九百九十二条)。而新法规定:“有偶配者,不得重婚”外,增“一人不得同时与二人以上结婚”(第九百八十五条),违反规定者,结婚“无效”(第九百八十八条)。重婚由旧法之“得撤销”到新法之“无效”,为其立法精神之关键所在。此类立法资料,法务部、行政院及立法院均有档案可稽。其中显示重婚无效之重要文字,足观立法精神者,摘引原文于下:
1 法务部:(民法研究修正案录第二○六页)为贯彻一夫一妻及配合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之规定,除在第九百八十五条增列第二项外,并采多数立法例与各方建议,修正本条第二款增列违反第九百八十五条之规定者,其结婚亦属无效。(参考瑞士民法第一百二十条一款、西班牙民法第一百零一条一款之立法例。第一届国民大会女代表联谊会建议修正意见)
2 行政院:函送民法亲属编部分条文修正草案总说明(台七十一法字第一五一六号函):重婚依现行法仍为有效,仅得撤销而已,显与一夫一妻制有违。爰修正第九百八十八条第二款,增列重婚为无效;并将第九百九十二条对于重婚仅得撤销之规定,予以删除;另于第九百八十五条增列第二项:“一人不得同时与二人以上结婚”,认同时结婚亦属重婚,俾与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处罚重婚罪之规定,互为一致,以期贯澈一夫一妻制之精神。
3 立法院:七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三读通过条文之说明:我国民法亲属编所定婚姻制度,既采一夫一妻制,而最足以破坏一夫一妻制者,莫过于重婚。旧法第九百九十二条对于结婚违反第九百八十五条之规定者,仅规定为得由利害关系人向法院请求撤销之,如未经诉请撤销,则重婚仍继续有效,似与立法原则有所出入。为贯澈一夫一妻制,爰于本条第二款增列结婚违反第九百八十五条之规定者,亦属无效。
综上说明,足以明白重婚无效规定,系因旧法重婚得撤销之规定,有违一夫一妻制,各方建议与采多数立法例,而提出法案,完成立法程序。一言以蔽之,重婚无效规定之立法精神,为贯澈一夫一妻制。“无效”二字,在立法过程中,学者、专家、委员所表现的共识为当然无效,法务部、立法院档案均载,此其一。新法重婚无效,旨在不使重婚仍继续有效,以杜绝重婚,由立法院之上揭说明可知,此其二。且民法总则本有“无效”之效力规定,第七十一条:“法律行为违反强制或禁止之规定者,无效,但其规定并不以之为无效者,不在此限”。其理由:“违反法律所强制或禁止之法律行为,应使无效。否则强制或禁止之法意,无由贯澈”,此其三。
本法解释,谓重婚无效之规定,就一般重婚情形,与宪法无抵触;而对“特殊情况”,“应停止适用”,“应另经法院之判决程序始能认其无效,未经判决无效者仍为有效”。对于重婚无效规定之第九百八十八条第二款,撰一般重婚与特殊情况之别,前者无效,后者有效,直到法院判决无效为止。此不仅本解释使新法不能全面施行,且与新法背道而驰,和旧法之重婚得撤销一样,同循法院判决程序,使新法走回旧法老路,新法开倒车,揆诸前述立法资料,显违新法重婚无效规定之立法精神,亦与民法总则“无效”规定不合。
三 有失宪法平等保护人权原则:
本件声请解释主旨:“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二一号确定判决适用民法第九百八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抵触宪法。”主张:“不论重婚相对人善意与否概属无效之规定,确认声请人与陈周丰之婚姻无效,显然违背宪法第七条所定平等权,第二十二条所定婚姻自由权”云云。
按声请人声请解释所涉婚姻事件,历经一、二审至第三审最高法院判决确定,实乃一夫两妻问题,判决结果:
(1)后妻(声请人)之婚姻无效。(2)其结婚户籍登记涂销。(3)前妻之夫离婚判决废弃,并驳回其诉。(4)应协同前妻涂销离婚户籍登记。当事人缠讼有年,甫于两年前卒告终结。
我们知道宪法第二章人民之权利义务,其第七条关于平等权、第二十二条关于基本人权保障之规定,旨在保障全国人民在法律上一律平等。本件解释文谓:民法第九百八十八条第二款重婚无效规定,未兼顾宪法保障人民结婚自由权利之特殊情况,后婚姻之效力,仍应保护。
查声请人系七十七年七月四日结婚,在新法公布施行生效之后,而前妻系六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结婚,育有子女,如声请人后婚姻应受宪法人民结婚自由权利之保护,则前妻尤应受宪法人民结婚自由权利之保护。何况,宪法第一百五十六条:“国家为奠定民族生存发展之基础,应保护母性”,内涵我国许多人伦道德。本解释依声请人主张而为之,完全置前妻合法保护婚姻于不论不顾,有失宪法平等保护人权原则。
不仅此也,本解释推论结婚自由,叙述前婚姻消灭得再婚,出于善意且信赖判决,为民法第九百八十八条第二款之特殊情况等一系列文字,未免偏于个案处理。矧最高法院确定终局判决对于声请人主张善意与信赖判决云云,予以驳回在案,则本解释俨然第四审判决。解释未著重于法令合宪抑违宪之原则问题,乃深入于一个特殊情况,以偏概全,而牺牲一夫一妻制度,易滋讼端,似非大法官释宪之道。
总而言之,本件解释公布,攸关我国一夫一妻家庭制度,自念大法官有历史责任,不容缄默,爰整理会议发言为文字,提出不同意见书。

相关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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抄许0月声请书
受文者:司法院
主 旨:声请解释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二一号确定判决适用民法第九百八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抵触宪法。
说 明:
壹、关于程序部分:
一、依据八十二年二月三日公布施行之司法院大法官审理案件法第五条第一项第二款之规定,人民、法人或政党于其宪法上所保障之权利,遭受不法侵害,经依法定程序提起诉讼,对于确定终局裁判所适用之法律或命令发生有抵触宪法之疑义者,得声请解释宪法。
二、声请人与陈0丰之婚姻,业经最高法院确定判决确认无效,其宪法所保障之婚姻自由权(宪法第二十二条)因而遭受不法侵害。
三、司法院大法官审理案件法第五条第一项第二款规定,人民声请解释宪法,以主张确定判决所适用之法令有抵触宪法之疑义者为要件,本件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二一号确定判决,适用民法第九百八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显然侵害宪法第二十二条所保障之婚姻自由权,亦与宪法第七条保护“人人享有平等婚姻权”之理念不符,应认得为违宪审查之对象。
贰、实体部分:
一、争议之事实经过
陈0丰与蔡0凤于 62.02.21 结婚,起初感情尚称融洽,但育有子女后即经常争吵,感情日渐恶劣,蔡0凤竟于 74.09.12 未经陈0丰同意,擅自携带子女前往美国,嗣经陈0丰以蔡0凤违背同居义务,显有恶意遗弃为理由,诉请判决离婚,业经台湾高雄地方法院于 77.05.04 判决准陈0丰与蔡0凤离婚确定,并于 77.06.14 办妥离婚登记后,陈0丰始于 77. 07.04 与善意之声请人许0月结婚。
嗣后蔡0凤以陈0丰知其住所竟指为其所在不明而兴讼,所取得之离婚确定判决有再审原因,提起再审之诉,获得废弃原离婚确定判决之再审胜诉确定判决后,再提起确认婚姻无效诉讼,业经最高法院于八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确定判决确认声请人与陈0丰之婚姻无效。
二、有关机关处理本案之主要文件及其说明
1 台湾高雄地方法院七十七年再字第七号民事判决影本。
2 台湾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七十八年家上字第八十一号民事判决影本。
3 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二四二号民事判决影本。
4 台湾高雄地方法院七十九年家诉字第七十三号民事判决影本。
5 台湾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二年家上更一字第一号民事判决影本。
6 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二号民事判决影本。
7 台湾高雄地方法院检察官不起诉处分书影本。
8 最高法院庭长吴明轩著民事诉讼法下册第一三七四页暨大法官杨建华著民事诉讼法问题研析(四)第四六七-四七四页。
三、争议之性质以及声请人对本案所持之立场与见解
1 婚姻自由权为宪法第二十二条所保障之其他权利“凡人民之其他自由及权利,不妨害社会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宪法之保障”,此为宪法第二十二条所明定。婚姻自由与由婚姻而构成之家庭关系、人伦秩序均系现代文明社会结构之基石,其不妨害社会秩序公共利益,固无疑义。世界民主法治先进国家亦多将婚姻自由明订于宪法条文之中(如西德基本法第六条第一项)。我国宪法学界通说亦均肯定婚姻自由包含于宪法第二十二条所谓“其他权利”之中。
2 民法第九百八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违反宪法第二十二条及第七条
(1)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后之现行民法采绝对“一夫一妻”制;故民法第九百八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结婚违反同法第九百八十五条不得重婚之规定者无效。此乃基于公益及私益,对婚姻自由所为之限制。传统上,婚姻自由权之主要功能,在于对抗国家法律不当之侵害。“一夫一妻”固然为民法基于公益私益对婚姻自由所为之限制。然而其规定,仍不得超越宪法第二十三条所定“除为维持社会秩序,增进公共利益所必要,不得以法律限制”之界限。换言之,民法亲属编之规定,从消极面而言,系限制人民遵守“一夫一妻”制度,但从积极面而言,尚应保障人民仍拥有“娶一妻”“嫁一夫”之机会,是则民法第九百八十八条第二款所谓结婚违反民法第九百八十五条不得重婚之规定者,不论重婚相对人善意与否,概属无效之规定,显然侵害人民追求拥有善意婚姻生活及养育子女之权利,而与宪法第七条保障“人人享有平等之婚姻权”之理念不符。
(2)按适法为法律行为之一般生效要件之一,而法律行为之内容是否适法,系以行为当时有无违反强制规定或禁止规定为判断标准。如果以行为后所发生之特定事实资为溯及既往判断法律行为之内容于行为当时有无违反强制规定或禁止规定之基础,则法律行为之效力恒处于不确定状态,势必无法保护交易之安全。陈0丰与蔡0凤于62.02.21 结婚,起初感情尚称融洽,但育有子女即经常争吵,感情日渐恶劣。蔡0凤竟于 74.09.12 未经陈0丰同意,擅自携带子女前往美国,嗣经陈0丰以蔡0凤违背同居义务,显有恶意遗弃为理由,诉请判决离婚。业经台湾高雄地方法院于 77.05.04 判决准陈0丰与蔡0凤离婚确定,并于 77.06.14 办妥离婚登记后,陈0丰始于 77.07.04 与善意之声请人结婚。按该离婚判决一经确定,即发生陈0丰与蔡0凤前婚姻关系消灭之既判力,纵令蔡0凤对该离婚确定判决提起再审之诉,在再审之诉废弃原确定判决前,原确定判决仍不失其效力。声请人与陈0丰结婚当时,既不发生违反民法第九百八十五条不得重婚之规定情事,声请人与陈0丰之婚姻关系自非因重婚而无效,声请人当然取得婚姻权利。足见陈0丰与声请人结婚时,前婚姻关系业已消灭,声请人与陈0丰之婚姻自无重婚之可言。嗣后蔡0凤提起再审之诉,虽获得终审胜诉确定,惟善意之声请人与陈0丰既系基于离婚确定判决之信赖,以为陈0丰与蔡0凤之婚姻关系业已消灭,遂相互结婚,参照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二八五七号刑事判例意旨,要难遽认善意之声请人与陈0丰具有重婚之故意。蔡0凤曾追诉声请人重婚罪责,业经检察官处分不起诉确定,有附呈不起诉处分书可稽。最高法院确定判决未见及此,遽认声请人与陈0丰之婚姻关系自始无效,声请人自始既无取得任何婚姻权利之可言云云,其适用民法第九百八十八条第二款所谓结婚违反民法第九百八十五条不得重婚之规定,不论重婚相对人善意与否概属无效之规定,显然违反宪法第二十二条及第七条之立法精神。
(3)钧院大法官会议释字第一八六号解释“宣告股票无效之除权判决经撤销后,原股票应回复其效力,但发行公司如已补发新股票,并经善意受让人依法取得股东权时,原股票之效力,即难回复”及民事诉讼法第五百零六条规定“再审之诉之判决,于第三人在起诉前,以善意取得之权利无影响。”均旨在保护财产交易安全,强调善意第三人之保护,应重于当事人之保护。婚姻自由及由婚姻而构成之家庭关系,人伦秩序,均系现代文明社会组织之基础。婚姻诉讼足以影响婚姻关系之存否或家庭之和谐。事关公益,故民事诉讼法人事诉讼程序之规定,兼采职权主义(或称干涉主义),有别于财产诉讼程序之采辩论主义(或不干涉主义)。衡诸举轻明重原则,若谓善意重婚相对人婚姻自由权不受法律之保护,显背宪法保障婚姻自由权及婚姻平等权之立法精神。尤有进者,提起再审之期间之限制,长达五年(民事诉讼法第五百条第三项),甚至有不受五年限制之情形(同条但书规定),如果善意重婚相对人之婚姻自由权不受法律之保护,则试问第三人岂敢轻易与取得撤销婚或离婚之确定判决之当事人结婚?盖其婚姻及其所建立之家庭关系暨人伦秩序势必长久处于不确定状态。声请人于蔡0凤提起再审之诉前,基于善意所取得之合法婚姻关系,揆诸前开司法院大法官会议释字第一八六号解释意旨,善意第三人之保护,应重于当事人之保护,自应解释为不受再审判决之影响。亦难遽认具有无效之原因。此时后之婚姻关系仍然存续,遂发生前后两个婚姻关系同时并存之状态,前配偶蔡0凤或后配偶声请人均无婚姻无效之法定原因,蔡0凤自无从请求法院以判决消灭声请人与陈0丰间之婚姻关系(参照附呈吴明轩先生著中国民事诉讼法下册第一三七四页暨大法官杨建华著民事诉讼法问题研析(四)第四六七-四七四页)。最高法院确定判决未见及此,遽认声请人与陈0丰之婚姻关系自始无效,声请人自始既无取得任何婚姻权利之可言云云,其适用民法第九百八十八条第二款所谓结婚违反民法第九百八十五条不得重婚之规定,不论重婚相对人善意与否概属无效之规定,显然违反宪法第二十二条及第七条之立法精神。
参、声请解释法之目的
综上所陈,最高法院确定判决适用民法第九百八十八条第二款所谓结婚违反民法第九百八十五条不得重婚之规定,不论重婚相对人善意与否概属无效之规定,确认声请人与陈0丰之婚姻无效,显然违背宪法第七条所定平等权,第二十二条所定婚姻自由权,为此恳请钧院惠予进行违宪审查,迅予适当之解释,以确保人权。
声请人:许0月
代理人:苏吉雄律师
郑彩凤律师
附件 六:最高法院民事判决 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二一号
上诉人 陈0丰
许0月
被上诉人 蔡0凤
右当事人间请求确认婚姻无效等事件,上诉人对于中华民国八十一年四月十四日台湾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审更审判决(八十一年度家上更(一)字第一号),提起上诉,本院判决如左:
主 文
上诉驳回。
第三审诉讼费用由上诉人负担。
理 由
本件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陈0丰于民国六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与伊结婚,陈0丰为达与上诉人许0月结婚之目的,竟于伊旅居美国期间,对伊提起离婚之诉,并以伊行方不明为由,声请为公示送达,由其一造辩论,而获法院判准离婚胜诉确定。嗣经伊获悉,乃提起再审之诉,终获平反,判决上开离婚确定判决废弃,陈0丰在前诉讼程序离婚之诉驳回,于七十九年六月十五日确定在案。讵陈0丰于七十七年七月四日又与上诉人许0月重婚,依民法第九百八十八条规定,其婚姻应属无效。又离婚之诉业经再审判决予以废弃并确定,伊与陈0丰之离婚登记自应涂销等情。求为:(一)确认上诉人陈0丰与许0月之婚姻无效,其户籍结婚登记予以涂销:(二)命上诉人陈0丰协同伊办理涂销七十七年六月十四日所为离婚登记之判决。
上诉人则以:被上诉人于七十四年九月十五日未经上诉人陈0丰同意,擅自携带子女前往美国,嗣经陈0丰以被上诉人违背同居义务,显为恶意遗弃为理由,诉请判决离婚,经台湾高雄地方法院(下称高雄地院)于七十七年五月四日判决陈0丰胜诉确定。陈0丰于七十七年六月十四日办妥离婚登记后,于同年七月四日始与上诉人许0月结婚,自无重婚可言,亦难认有重婚之故意。嗣后被上诉人提起再审之诉,虽获终审胜诉判决确定,惟上诉人许0月于被上诉人提起再审之诉前,基于善意所取得之合法婚姻关系,依民事诉讼法第五百零六条之规定,不受再审判决之影响,难认其有无效之原因,被上诉人之请求为无理由等语,资为抗辩。
原审以:上诉人陈0丰与被上诉人于六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结婚,嗣上诉人陈0丰以被上诉人恶意遗弃为由,诉请离婚,经高雄地院于七十七年五月四日判决其胜诉确定,并于同年六月十四日办妥离婚户籍登记,再于同年七月四日与上诉人许0月结婚,经被上诉人以上诉人陈0丰知其住居所竟指为所在不明而与涉讼为再审原因,提起再审之诉,经判决上开离婚确定判决废弃,陈0丰在前诉讼程序离婚之诉驳回确定之事实,有高雄地院七十七年度婚字第九八号、七十七年度再字第七号、台湾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七十八年度家上字第八一号、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四二号民事判决、户籍登记簿誊本可稽。按再审程序之判决系废弃前诉讼程序之确定判决者,于该再审判决确定后,即溯及既往发生效力,当事人间之法律关系,专依再审判决定之。本件上诉人陈0丰虽曾诉请与被上诉人离婚,获得胜诉判决确定,惟既经再审判决废弃该离婚之确定判决,驳回陈0丰离婚之诉确定在案,则陈0丰与被上诉人间之婚姻关系自属始终存在,从而,陈0丰于七十七年七月四日与上诉人许0月结婚,即属重婚。查七十四年六月三日民法亲属编修正后,其第九百八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结婚违反同法第九百八十五条禁止重婚之规定者无效。则重婚者,其婚姻关系即自始当然确定的无效。
上诉人陈0丰与许0月间之结婚,因违反民法第九百八十五条第一项规定,依上说明,相婚者许0月自始即未取得任何婚姻权利。况民事诉讼法第五百零六条规定:再审之诉之判决,于第三人在起诉前,以善意取得之权利无影响。所谓第三人取得之权利,系指第三人自前确定判决之当事人或其继受人,继受取得之权利而言。因婚姻、收养及其他身分上之法律事实发生之法律关系,并非自前确定判决之当事人或其继受人继受取得其权利,自无该条规定之适用。上诉人辩称:伊系基于对离婚确定判决之信赖,以为陈0丰与被上诉人间之婚姻关系已消灭,始行结婚,并无重婚之故意,且结婚系在被上诉人提起再审之诉前,许0月善意取得之婚姻权利,应有民事诉讼法第五百零六条规定之适用而不受影响云云,要无足取。又结婚者,应为结婚之登记:离婚者,应为离婚之登记。结婚或离婚登记,以当事人为申请人,户籍法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八条分别定有明文。是户籍登记之申请,须由当事人协同为之,始克办理,从而,各当事人在法律上即负有协同申请之义务,如一方不履行此义务,他方自得诉请其履行,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四号及六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八五号著有判例。又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条第二项规定:经依户籍法为结婚之登记者,推定其已结婚。是离婚登记之涂销,攸关结婚之推定,自应为相同之解释,以当事人为申请人。上诉人陈0丰与被上诉人离婚之确定判决,经再审判决予以废弃,改判驳回陈0丰之离婚之诉确定,自应回复陈0丰与被上诉人间原婚姻之效力,其依已废弃之离婚判决所为之离婚登记即失所附丽,应予回复,被上诉人诉请上诉人陈0丰协同办理涂销登记,自为法之所许。又上诉人间之结婚既属无效,则被上诉人诉请确认其为无效并请求涂销其户籍上之结婚登记,应予准许。因而将第一审所为被上诉人败诉之判决废弃,改判如其所声明。查被上诉人诉请“确认上诉人间之婚姻无效”,“其户籍结婚登记应予涂销”部分,关于前者系以结婚有无效之原因,主张婚姻关系不成立为其诉讼标的;关于后者则系请求上诉人涂销结婚登记,属于给付之诉。原审虽未善尽阐明职责,令被上诉人为确切之声明,惟依其声明解释,仍非不得认系提起确认法律关系不成立及给付之诉,关此部分原审为如被上诉人声明之判决,尚非不可维持。上诉论旨,犹执陈0丰系在法院判决准伊与被上诉人离婚确定后,被上诉人提起再审之诉前,与上诉人许0月结婚,并非重婚,该离婚之确定判决,嗣后纵经再审判决予以撤销,上诉人因善意取得之婚姻权利,应不受影响,原审遽认非自前确定判决之当事人或其继受人继受取得婚姻权利,无民事诉讼法第五百零六条之适用为违法等词,就原审采证、认事之职权行使指摘其为不当,求予废弃原判决,非有理由。
据上论结,本件上诉为无理由,依民事诉讼法第四百八十一条、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项、第七十八条,判决如主文。
中 华 民 国 八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本声请书其馀附件略)

相关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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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民国宪法 第 22 条 ( 36.12.25 )
民法 第 988、999-1、1052 条 ( 74.06.0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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