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释字第374号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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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释字号释字第 374 号 解释日期民国 84年3月17日 解释争点最高法院就经无异议经公告确定之地界,禁诉请另定之决议违宪? 资料来源司法院公报 第 37 卷 5 期 1-15 页总统府公报 第 6013 号 3-17 页 相关法条
土地法 第 46-1、46-2、46-3 条 ( 84.01.20 ) |
解释文
[编辑]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条之一至第四十六条之三之规定所为地籍图重测,纯为地政机关基于职权提供土地测量技术上之服务,将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权范围,利用地籍调查及测量等方法,将其完整正确反映于地籍图,初无增减人民私权之效力。故纵令相邻土地所有权人于重新实施地籍测量时,均于地政机关通知之期限内到场指界,毫无争议,地政机关依照规定,已依其共同指定之界址重新实施地籍测量。则于测量结果公告期间内即令土地所有权人以指界错误为由,提出异议,测量结果于该公告期间届满后即行确定,地政机关应据以办理土地标示变更登记。惟有争执之土地所有权人尚得依法提起民事诉讼请求解决,法院应就两造之争执,依调查证据之结果予以认定,不得以原先指界有误,诉请另定界址为显无理由,为其败诉之判决。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四月二十二日第八次民事庭会议决议(一)略谓:为贯彻土地法整理地籍之土地政策,免滋纷扰,不许原指界之当事人又主张其原先指界有误,诉请另定界址,应认其起诉显无理由云云,与上开意旨不符,有违宪法保障人民财产权及诉讼权之规定,应不予适用。
理由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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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大法官审理案件法第五条第一项第二款规定,人民于其宪法上所保障之权利,遭受不法侵害,经依法定程序提起诉讼,对于确定终局裁判所适用之法律或命令发生抵触宪法之疑义者,得声请解释宪法。其中所称命令,并不以形式意义之命令或使用法定名称(如中央法规标准法第三条之规定)者为限,凡中央或地方机关依其职权所发布之规章或对法规适用所表示之见解(如主管机关就法规所为之函释),虽对于独立审判之法官并无法律上之拘束力,若经法官于确定终局裁判所引用者,即属前开法条所指之命令,得为违宪审查之对象,迭经本院著有解释在案(释字第二一六号、第二三八号、第三三六号等号解释)。至于司法机关在具体个案之外,表示其适用法律之见解者,依现行制度有判例及决议二种。判例经人民指摘违宪者,视同命令予以审查,已行之有年(参照释字第一五四号、第一七七号、第一八五号、第二四三号、第二七一号、第三六八号及第三七二号等解释),最高法院之决议原仅供院内法官办案之参考,并无必然之拘束力,与判例虽不能等量齐观,惟决议之制作既有法令依据(法院组织法第七十八条及最高法院处务规程第三十二条),又为代表最高法院之法律见解,如经法官于裁判上援用时,自亦应认与命令相当,许人民依首开法律之规定,声请本院解释,合先说明。
宪法第十五条规定,人民之财产权应予保障。又人民有诉讼之权,宪法第十六条亦有明文规定。人民财产权遭受侵害,循诉讼途径谋求救济,受理之法院,应依其权限,本于调查证据之结果,依经验法则及论理法则等,就其争执予以裁判,发挥司法功能,方符宪法上开条文之意旨。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条之一至第四十六条之三之规定所为地籍图重测,系地政机关基于职权提供土地测量技术上之服务,就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权范围,利用地籍调查及测量等方法,将其完整正确反映于地籍图,初无增减人民私权之效力。故相邻土地所有权人于重新实施原籍测量时,均于地政机关通知之期限内到场指界而无争议者,地政机关应依其共同指定之界址重新实施地籍测量。纵令土地所有权人于测量结果公告期间以指界错误为由,提出异议,测量结果于该公告期间届满后即行确定,地政机关应据以办理土地标示变更登记。惟有争执之土地所有权人尚得依法提起民事诉讼请求解决,法院应就两造之争执,依调查证据之结果予以认定,不得以原先指界有误,诉请另定界址为显无理由,为其败诉之判决。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四月二十二日第八次民事庭会议决议灱略称:相邻土地所有人于重新实施地籍测量时,均于地政机关通知之期限内到场指界,毫无争议,地政机关依照规定,已依其共同指定之界址重新实施地籍测量。于测量结果公告后,自不许土地所有权人主张其原先指界有误,诉请另定界址等语,与上开意旨不符,有违宪法保障人民财产权及诉讼权之规定,应不予适用。
意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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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分不同意见书: 大法官 苏俊雄
按宪法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命令与宪法或法律抵触者无效。”又中央法规标准法第七条规定:各机关依其法定职权或基于法律授权,得订定命令,并于发布后,即送立法院。是各机关发布之命令,于不抵触宪法或法律及不侵害人民权利之范围内,即属其职权之正当行使。法令违宪之审查,亦即一般所谓之“规范审查”(Normkontrolle) 是以具有形式之法令为限,以维法律之安定性与权力分立原则。惟宪法第八十条之规定法官依据法律独立审判之原则,其所谓“依据法律者”,宪法并未设一定法规形式之限制。法官为行使宪法所赋与之独立审判之职权,负有在宪法秩序之下“发现法律”之任务。因此,法院以法律为审判之主要依据,并非除法律以外,与宪法或法律不相抵触之有效规章,均行排斥而不用,司法院大法官释字第三十八号解释意旨甚明。
又法院裁判所适用之法令,并不以由立法机关所制定或行政机关依据授权或基于职权所订定之法令为限,司法机关依宪法规定之解释、统一解释,均有相当于宪法或法律位阶之效力,司法院大法官之解释之法律效力,即是宪法秩序所确认之适例。而其中法院之判例或司法机关之决议对于司法职权之具体行使,包括规范之解释、证据调查之权衡、及适用法律之“合理性”(Sachgemaessheeit)与“正当性”(Richtigkeit) 之判断,虽无必然之拘束力,但仍不失有相当之任意性规范效力,容许于法官职权范围之内,作为认事用法或裁量之重要依据。其经法院具体采为判决之重要依据者,比较立法例上则有如德国联邦宪法法院法第三十一条,明文规定得为“合宪解释(Verfassungskonforme Auslegung) ”之对象。
司法判例之制作或最高法院民刑庭会议决议之形成,依据法院组织法(第七十八条)或最高法院处务规程(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而有一定之程序,其解释结果之公开亦有通例之方式;其与一般行政命令之形式不同,但系属于直接依据宪法之授权而不适用法律保留原则之“独立之命令规范”。就判例与决议之规范功能而言,则有补充法院适用法令之作用(Rechtsanwan Dungsfunktion) ,属司法机关行使统一解释法律之“内部法”(Innenrecht)规范,亦应肯定其具有相当于命令位阶之规范地位。并上说明,本件之声请应予受理,亦表赞同;惟就上述“合宪解释”审查准则而言,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四月二十二日第八次民事庭会议决议舗之决议略谓:“相邻土地所有人于重新实施地籍测量时,均于地政机关通知之期限内到场指界,毫无争议,地政机关依照规定,已依其共同指定之界址重新实施地籍测量。于测量结果公告后,自不许土地所有权人主张其原先指界有误,诉请另定界址,应认其起诉显无理由”等语,与宪法尚无抵触,爰提与解释文部分不同之意见,说明理由如次:
查土地法关于地籍重测之原因、程序、重测结果之公告及错误之更正,以及土地所有权人发生界址争议时之处理方法等,于同法第四十六条之一、第四十六条之二、第四十六条之三及第五十九条第二项分别定有明文。依上开规定,土地重新实施地籍测量时,如经土地所有权人到场指界,除因发生界址争议或认为测量结果有错误,而得依法声请调处或复丈以求救济者外,其于重测结果公告期间未声请调处或复丈者,地政机关即据以办理变更登记,故重测结果即有确定界址之证据法上“推定效力”。上开决议,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条之二第二项之规定之反面解释,而认“非于到场指界时发生界址争议者,无准用土地法第五十九条第二项规定之馀地”。其决议文之意旨,即表示到场指界时无争议者,在论证法则上应有事实推定原则之适用;从而对于指界时当场毫无争议,而事后又主张其原先指界有误,诉请另定界址者,认为其起诉“显无理由”以作为本案实质审查之参据。然此项决议文所采之推定法则,并不排除法院得就反证提起之诉讼为本案实体之审查,及民事诉讼采证法则之适用,无碍于人民诉讼权之正当行使。又查上开事实推定之原则,系就既有法律规定所作之反面解释,为法院行使司法权所容许之“论证方法”,且其解释旨在贯彻土地法地籍登记之公信力,为维护法律安定性所必要。综上所述,其应与宪法第二十三条规定限制人民自由权利之“法律保留原则”尚无抵触。本院大法官多数通过之解释文,认上开最高法院民事庭决议,有违宪法保障人民财产权及诉讼权之规定,此部分碍难同意,爰提不同意见书如上。
不同意见书: 大法官 陈计男
一 按人民声请解释宪法,须其宪法上所保障之权利,遭受不法侵害,经依法定程序提起诉讼,对于确定终局裁判所适用之法律或命令,发生有抵触宪法之疑义者,始得为之。司法院大法官审理案件法第五条第一项第二款定有明文。人民声请解释宪法案件,如不合上述要件,依同条第三项规定,应不受理。兹所谓“确定终局裁判所适用之法律或命令”系指确定终局裁判作为裁判依据之法律或命令,或相当于法律或命令者而言(参照本院释字第一五四号解释理由)。又法官须超出党派以外,依据法律独立审判,不受任何干涉,亦为宪法第八十条所明定。故法官于审理案件时,应秉其学识、经验及良知,依据法律,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其于适用法律时,更应本其确信之法律上见解,解释法律而适用之,此为宪法保障法官依据法律独立审判精神之所在。
二 最高法院为统一其民、刑事各庭于裁判上表示之不同见解,依民事庭、刑事庭会议或民、刑事庭总会就法律问题所为之决议,仅在供该院民、刑事庭法官办案时之参考而已,并无规范法官审判具体个案时之效力。最高法院于民国七十八年十月出版之“最高法院民、刑事庭会议决议暨全文汇编”于凡例四中,即明示“本院决议原在统一本院民、刑事庭各庭之法律见解,俾供各庭办案参考,与本院判例系经陈报司法院核定,具有司法解释性质者迥异,亦不具拘束力”。是各级法院法官是否采用最高法院民事庭、刑事庭会议或民、刑事庭总会决议之法律上意见而为裁判,依法官依据法律独立审判之原则,本有其取舍之自由,纵令采其为判决之法律上意见,亦系为裁判之法官依其确信认该法律上意见为正当,于其裁判时作为其裁判之法律上意见而已。即令偶有法官于判决理由中,引述其为最高法院民事庭、刑事庭会议或民、刑事庭总会决议,仍仅在说明其确信之缘由,加强该判决理由之说服力,初非其因该会议决议有规范效力受其拘束,而据该决议为判决基础之结果。最高法院民事庭、刑事庭会议或民、刑事庭总会决议之法律上见解,虽多为法官、学者或各种国家考试之应试者所参考采用,此或系因其决议由学经验丰富之最高法院法官讨论后所作成,为大众信其较具权威性而予采取所致。但其与学者权威著作中之意见,常为法官办案时所采用者本质上并无差异。多数大法官意见认其有实质上法规范意义,揆诸前开说明,不无将最高法院原明示其仅供办案参考,无拘束力之法律上意见,率认其为具有相当于命令之效力,提高其为相当于命令位阶之嫌,难予苟同。又本院释字第二一六号等解释,虽曾就行政函释为审查,姑不论其受理是否妥适,尚非毫无疑义,且行政机关之上级函释,有拘束下级机关之效力,此与最高法院民事庭、刑事庭会议或民、刑事庭总会之决议之法律上意见无拘束力者不同。至谓本院释字第二三八号解释对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民、刑事庭总会决议关于“诉讼程序违法不影响判决者,不得提起非常上诉”之见解已予解释,而认最高法院民事庭、刑事庭会议或民、刑事庭总会决议是否抵触宪法之疑义,非不得声请释宪云云。第查本院释字第二三八号解释,系缘监察院对于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非字第一三五号刑事判决依同院二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民、刑事庭总会决议驳回上诉之理由(见解);与监察院之见解有异,而函请统一解释。基于最高法院上开民、刑事庭总会决议之见解已被采为同院刑事判决上之见解,与监察院就适用同一法律所表示之见解不同,发生二机关适用同一法律所已表示之见解有异之要件,本院依当时大法官会议法第七条(相当现行司法院大法官审理案件法第七条第一项第一款)规定予以解释,固无不合,但本件系将最高法院民事庭、刑事庭会议或民、刑事庭总会决议视同法律或命令,而为其是否抵触宪法声请解释,两者要件不同,尚不得比附援引。
三 本件声请人以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四月二十二日第八次民事庭会议决议(一)有与宪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及第二十三条规定相抵触之疑义,声请解释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及第二十三条规定相抵触之疑义,声请解释等语。依其声请意旨,本院应不受理,其理由如次:
(一)查声请人据以声请之最高法院民事庭会议决议,并非法律或命令或有实质法规范意义之法则有如上开二、所述,其声请即不合大法官审理案件法第五条第一项第二款规定,依同条第三项规定,应不受理。
(二)次就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四月二十二日第八次民事庭会议决议(一)之决议文:“甲与相邻土地所有人乙于重新实施地籍测量时,均于地政机关通知之期限内到场指界,毫无争议,地政机关依照规定,已依其共同指定之界址重新实施地籍测量。甲于测量结果公告后,主张其原指界之界址有误,乃于公告期间内提出异议,经该管地政机关予以调处,甲不服调处结果,向法院诉请确定系争二笔土地之界址。此例甲既非于到场指界时发生界址争议,原无准用土地法第五十九条第二项规定之馀地。为贯彻土地法整理地籍之土地政策,免滋纷扰,自不许甲于事后又主张其原先指界有误,诉请另定界址,应认其起诉显无理由。(同丙说)”观之,该决议并未认声请人不得提起经界(土地界址)诉讼,而否定其宪法第十六条所保障之诉讼权,此由决议文系谓其“起诉为显无理由(实体上审查之结果)”而非“不合法(程序上审查之结果)(原决议提案甲说之意见即采此,可资参照)”驳回原告之诉,可得明证。至决议文内,虽有“为贯彻土地法整理地籍之土地政策,免滋纷扰,自不许其事后又主张其原先之指界有误,诉请另定界址”等语,该项决议纵有将重测时之指界,认即有确定境界之效力,当事人就该经指界时不争之境界,在民事诉讼确定经界(界址)事件中,不得提出其他攻击或防御方法作相反之主张以为争执,而应迳依前述指界不争之事实,即认原告之诉为显无理由等意见,但此仅属关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一项规定及采证法则适用之意见,此项见解容或可以商榷,亦为确定判决可否再审问题,要与宪法第十五条(当事人若因此见解受不利判决仅属采此见解之反射效果)、第十六条及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无涉,不生有无抵触上开宪法规定之疑义问题。
综上所述,本件声请人之声请,系对非具有法律或命令或相当于法律或命令之实质规范性法则-最高法院民事庭会议决议,作为违宪审查之标的,已不符大法官审理案件法第五条第一项第二款之要件,况该最高法院民事庭会议决议所表示之上述法律上见解,尚不生违反宪法之疑义,至多仅属声请人与最高法院间就适用法律见解不同之疑义而已,既非确定判决所适用之法律或命令发生抵触宪法之疑义,即不合司法院大法官审理案件法第五条第一项第二款之要件,依同条第三项规定,应不受理始为正当。本院多数大法官认应予受理,并就实体上解释其为违宪,碍难同意,爰提出不同意见如上。
不同意见书: 大法官 孙森焱
按司法院大法官审理案件法第五条第一项第二款规定,人民、法人或政党于其宪法所保障之权利,遭受不法侵害,经依法定程序提起诉讼,对于确定终局裁判所适用之法律或命令发生有抵触宪法之疑义者,得声请解释宪法。兹所谓“确定终局裁判所适用之法律或命令”,依本院释字第一五四号解释理由书所载,系指确定终局裁判作为裁判依据之法律或命令,或相当于法律或命令者而言。因此,参诸往例,本院大法官就最高法院判例、行政法院判例、司法院发布之办理强制执行事件应行注意事项,是否抵触宪法曾予解释(参看一五三、一五四、一七七、二五三号解释),第查所谓法律,依宪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谓“经立法院通过,总统公布之法律。”至于命令,学者通说谓行政机关行使公权力单方面订定,具有抽象及一般性拘束力之规范。判例就阐释法律之意义或补充法意之不足言,具法源性质,实务上认民事诉讼法第四百九十六条第一项第一款所谓适用法规显有错误,包括确定判决违背现有判例之情形,因此指判例系相当于法律,固非全无依据;至司法行政机关颁布办理强制执行事件应行注意事项供所属执行法院参考,经法官于裁判上予以引用者,就形式上言,亦非不得认为相当于命令。惟命令原有紧急命令、法规命令、行政规则、特别规则之分,就中紧急命令系总统依宪法增修条文第二条第四项规定所发布;特别规则系行政机关基于特别权力关系所订规章,最高法院民事庭会议、刑事庭会议或民刑事庭总会议决议与此无关,不待辞费。若法规命令则指行政机关就不特定事件对不特定多数人所发布具有法规范效力之规定。行政机关订定限制人民自由、权利之命令须有法律之授权。其未经法律授权而限制人民之自由、权利者无效。又行政规则谓上级机关对下级机关,或长官对所属依职权就权限范围内之事项订定规则以规范机关内部之秩序或提供处理事务之准则。行政规则虽属一般性之抽象规定,并非对个案所为具体指示,乃行政机关之内部规范,不直接对外发生效力。其次,法规命令应经行使公权力之行政机关发布,始生效力;行政规则则应下达或发布。中央法规标准法第七条规定各机关依其法定职权或基于法律授权订定之命令应视其性质分别下达或发布,并即送立法院。即系表明命令之发布或下达为其不可或缺之生效要件。
就最高法院民事庭会议、刑事庭会议或民、刑事庭总会议对于民、刑事法律问题所为之决议(简称最高法院决议)言,原系统一最高法院民、刑事各庭于裁判上表示之不同见解而为,为最高法院处务规程第三十二条所明定。每则决议固经出席法官反复辩诘,一再推敲,依多数决作成,惟会议与裁判之评议不同,会议之决议与裁判自不可相提并论,更乏判例所具效力。决议表示之法律见解不过供最高法院民、刑事庭各法官办案之参考而已,与判例不能等观。最高法院于民国七十八年十月出版“最高法院民、刑事庭会议决议暨全文汇编”(简称决议汇编)于凡例四明白说明:“本院决议原在统一本院民、刑事庭各庭之法律见解,俾供各庭办案参考,与本院判例系经陈报司法院核定,具有司法解释性质者迥异,不具拘束力。”所云:“判例系经陈报司法院核定”一节,因法院组织法于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修正,依其第五十七条第一项规定仅“报请司法院备查”即可。乃本院多数大法官竟执最高法院决议事实上为各审级法院法官所遵守而具有法规范之性质,认为与司法院大法官审理案件法第五条第一项第二款规定之命令相当,人民对之发生有抵触宪法之疑义时,亦得声请解释宪法。惟查
一最高法院决议仅供同院民、刑事庭法官办案之参考,不具拘束力,与法规命令系对不特定多数人所发布具有法规范效力之规定不同;与行政规则系上级机关对下级机关依职权就权限内发布或下达之内部规范,尤属有间。
二 最高法院决议系同院民事庭或(及)刑事庭法官参与会议,依多数决作成之结论,不发生对外发布或对下级审法院下达之问题,与命令应经发布或下达始生效力者有所不同。
三 最高法院决议本质上无拘束法官之效力,如果法官予以援用,亦系本于依据法律独立审判之原则,采决议之内容为己见,表达于裁判,本此而适用法律适当与否,应由参与裁判之法官自行负责。不能因而即谓决议相当于命令,法官于裁判时系受相当于命令之效力所拘束。按参与裁判之法官若确信决议违背法令,则不应摒弃宪法赋与依据法律独立审判之职权,屈服于不具拘束力之决议,作出违心之裁判。
四 最高法院决议因无拘束力,如果确定裁判所采法律见解与之抵触,亦不得认为适用法规显有错误,对之提起民事再审之诉;或指为违背法令,对之提起刑事非常上诉。此与判例之效力原即不同,自不得以判例抵触宪法与否,得声请解释之故,推论决议亦当然有其适用。
五 或谓本院释字第二三八号解释对于二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最高法院民、刑庭总会议决议关于“诉讼程序违法不影响判决者,不得提起非常上诉”之见解已予解释,足见最高法院决议是否抵触宪法之疑义,非不得声请解释云云,经查本院释字第二三八号解释系监察院因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非字第一三五号刑事判决依同院二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刑庭总会决议而驳回非常上诉所持理由,与监察院之见解有异,函请统一解释而为。由于最高法院上开刑事决议为最高法院非常上诉判决所引用而形成最高法院在裁判上表示之法律上见解,与监察院适用同一法律表示之见解不一,本院大法官予以统一解释,于法并无不合。此与视决议为法律或命令而为解释宪法者,要件不同,即不得比附援引。
按程序正义应优先于实体正义而受维护。人民、法人或政党于其宪法上所保障之权利遭受不法之侵害者,应具如何要件始得声请解释宪法,司法院大法官审理案件法第五条第一项第二款定有程序规定。依同条第三项规定,声请解释宪法如不合法定要件,应不受理。则人民因其宪法上所保障之权利受不法侵害而声请解释宪法者,本院大法官于决议应否受理时,首应审查声请人之声请,程序上是否合法以为断。不得以人民于其宪法所保障之权利确受不法侵害为由,遽指决议为命令而予受理。
最高法院决议不论在形式或实质效力方面,与命令均不相同,本院多数大法官竟予受理,就实体上而为解释,其理由系谓:“凡中央或地方机关依其职权所发布之规章或对法规适用所表示之见解(如主管机关就法规所为之函释),虽对于独立审判之法官并无法律上之拘束力,若经法官于确定终局裁判所引用者,即属前开法条(按即司法院大法官审理案件法第五条第一项第二款)所指之命令,得为违宪审查之对象”。“至于司法机关在具体个案之外,表示其适用法律之见解者,依现行制度有判例及决议二种。判例经人民指摘违宪者,视同命令予以审查,已行之有年,最高法院之决议原仅供院内法官办案之参考,并无必然之拘束力,与判例虽不能等量齐观,惟决议之制作既有法令依据(法院组织法第七十八条及最高法院处务规程第三十二条),又为代表最高法院之法律见解,如经法官于裁判上援用时,自亦应认与命令相当”云云。
惟查最高法院决议与判例不能等观,固如前述,至判例究应视之为法律,抑或相当于命令?参诸第四届大法官姚瑞光先生在释字第一五三号及第一五四号解释提出之不同意见书对于“判例等于命令”或“判例亦系法律”之争,力陈其无可采之理由,是判例究系相当于法律,抑或相当于命令,似未达共识。关此,因与本解释案件无关,且不置论。就最高法院决议以言,其非最高法院依职权所发布之规章,殊无可疑,而最高法院职司民、刑事诉讼案件之终审裁判,以解决当事人权益之争执或确定国家刑罚权之存否为目的。确定裁判祇对于该诉讼事件之当事人(或法律规定之特定第三人)发生效力,对于诉外之第三人则无拘束力。又最高法院于发回更审之裁判所为法律上之判断,受发回之法院固应以之为裁判之基础,若他事件之裁判所揭示之法律上见解,法院则不受其羁束,法官应本于自己确信之见解,适用法律,不受任何干涉。至判例之作成有统一法律见解之功能,于法院组织法第五十七条明定其选编之程序,其效力为法律所赋与,此为最高法院决议所不逮。故决议汇编之前言谓:“本院决议原仅供院内各庭推办案参考,与判例不能等观。”凡例亦明言决议不具有拘束力,有如上述。综上以观,最高法院于个别事件所为裁判及其选编之判例表示法律上见解,乃依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及法院组织法所定程序而为。舍此途径,最高法院无从表示法律上意见。良以最高法院为审判机关,以解决民事诉讼当事人之纷争及确定刑事诉讼个案国家刑罚权之存否为其主要功能,既非司法行政机关,无发布规则命下级审法院遵守之职权。谓决议为代表最高法院之法律见解,不惟依法无据,遽指决议与命令相当,逾越法规范之意旨远甚,殊非可取。
顾司法院大法官审理案件法第五条第一项第二款所以规定人民、法人或政党于其宪法所保障之权利,遭受不法侵害,经依法定程序提起诉讼,对于确定终局裁判所适用之法律或命令发生有抵触宪法之疑义者,得声请解释宪法。乃因宪法增修条文第四条第二项规定大法官掌理宪法第七十八条所定解释宪法之事项。又依宪法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法律与宪法抵触者无效。法律与宪法有无抵触,发生疑义时,由司法院解释。宪法第一百七十二条前段复规定命令与宪法抵触者无效。以故,法律与命令之违宪审查由大法官职掌,此为宪法所赋与之职权,如有逾越,即系自行扩权,本于“司法自制”,应予避免。至于最高法院为司法院所属最高审判机关,掌理民事、刑事诉讼之审判。最高法院之外,别无凌驾最高法院之审判机关。最高法院之确定裁判表示之法律上见解,民事方面如适用法规显有错误;刑事方面如有违背法令之情形,惟有循民事再审程序或刑事非常上诉程序谋求救济。不容他机关本于公权力论断其当否而予变更。若其适用之法律或命令发生有抵触宪法之疑义时,亦仅得以该法律或命令为违宪审查之对象。最高法院确定裁判说明之理由,援引同院决议为依据者,系确信决议之内容为正确,采其法律见解为已见。兹以该决议为违宪审查之对象,不啻对最高法院裁判所采法律上见解论断其有无抵触宪法,已逾越大法官解释宪法之职权,自居第四审地位,违背诉讼制度。
按立法机关制定司法院大法官审理案件法,已就人民声请解释宪法之要件为合理之立法裁量,多数大法官于解释理由书初则谓:“凡中央或地方机关依其职权所发布之规章或对法规适用所表示之见解,虽对于独立审判之法官并无法律上之拘束力,若经法官于确定终局裁判所引用者,即属前开法条(按即司法院大法官审理案件法第五条第一项第二款)所指之命令,得为违宪审查之对象。”继则谓:“(最高法院)决议之制作既有法令依据(法院组织法第七十八条、最高法院处务规程第三十二条),又为代表最高法院之法律见解,如经法官于裁判上援用时,自亦应认与命令相当,许人民依首开法律之规定,声请本院解释。”惟最高法院非司法行政机关,无发布规则命下级审法官遵循之权限。最高法院处务规程虽依法院组织法第七十八条订定,惟同规则第三十二条订定:民刑事各庭为统一法令上之见解,得由院长召集民事庭会议、刑事庭会议或民、刑事庭总会议决议之。依此规则作成之决议既非最高法院审理民事、刑事诉讼案件依评议所决定,法官于审判具体事件时,本不受拘束,均如上述,即不得以处务规程之订定为法律所授权,认最高法院决议具命令性质,进而指决议为代表最高法院之法律见解。多数大法官徒以法官于裁判上予以援用,即视同命令,对于决议不具法规命令、行政规则之性质;亦无对外发布或对下级审法院下达始生效力等问题则恝置不论,以模糊“命令”之意义,扩张解释宪法之职权,有失“司法自制”之原则。尤其于民事诉讼事件,两造当事人历经三审判决,涉讼之法律关系终获确定,则受败诉判决之当事人依法即不得为与确定判决意旨相反之主张。若其声请解释宪法亦不具备合法要件,竟因本院解释扩张“命令”之意义,使其声请转换为合法,其受胜诉判决之当事人权益,即难免受侵害。从而除非法律所定声请解释之要件,不符宪法第二十三条所定比例原则而宣告为无效,否则循解释途径而将立法原意变更,致诉讼当事人之权益受侵害,无异以解释变更立法裁量事项,违背法律保留原则,使人民对于诉讼程序之审级利益受逾越法定要件之限制。诉讼当事人原期待获得“最高”审判机关裁判,其受宪法所保障之权利即可赖以维护,乃因本解释而致迟延确定,则谁将信赖诉讼制度?其影响裁判之效力及人民对法院之信心者深远,自难苟同。爰提出不同意见如上。
不同意见书: 大法官 林永谋
本件解释,可决多数之受理,沉溺故常而不觉其误,袭前人之弊而护其短,既未能谨守成宪,复无视于法定之明文,侵越立法者之职权而莫知所适。此一显然之违法,乃是非、公道之所关,兴功、定分之所系,本席兢兢然为求免咎,殊不可不辩。爰提不同意见书如下:
一 大法官虽有释宪及统一解释之权;但在法律未经宣告为违宪之前,与任何团体或个人同,基于平等之原则,均有予以遵守之义务,并且不论宪法解释或统一解释仍亦须依据法律,守其司法之分际,不得僭越,更无可得游离于法律之外,遽以司法之作用替代立法之权能,否则,其本身即属违法。倘大法官自行违法,反欲他人守法,如此之所为,焉足以明是非而垂久远。兹大法官解释权行使之所据乃犹属合宪之“司法院大法官审理案件法”(下简称审理案件法),而该法第五条第一项第二款规定“人民、法人或政党于其宪法所保障之权利,遭受不法侵害,经依法定程序提起诉讼,对于确定终局裁判所适用之法律或命令发生有抵触宪法之疑义者。”得声请解释宪法;同法第七条第一项第二款则定为:“人民、法人或政党于其权利遭受不法侵害,认确定终局裁判适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见解,与其他审判机关之确定终局裁判,适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时所已表示之见解有异者,”得声请统一解释。前者系以确定终局裁判所适用之法律、命令为解释之对象;后者是以两审判机关之确定终局裁判适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时所已表示之见解为解释之客体,文义了然,明白易见。因是,以前者声请解释宪法,并不包括确定终局裁判适用法令时所表示之见解,事理至明,无可怀疑;不然,立法机关对于前者何不如后者统一解释之定明为“见解”?是故依据“审理案件法”第五条第一项第二款而声请宪法解释之不及于“见解”,应系立法者故意之省略,意在排斥“见解”于其内,以维现有诉讼制度之完整,其义甚显,无阙文之可言。若此一基本之文义解释犹有乖谬,则释宪云者,如何责其成?人民所期待于此者,又如何能副其所望。
宪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本宪法所称之法律,谓经立法院通过,总统公布之法律。”中央法规标准法第二条:“法律得定名为法、律、条例或通则。”于此之外,虽谓亦有相当于法律之所谓实质意义之法律;然最高法院民事庭会议、刑事庭会议或民刑庭总会议之决议(以下简称“决议”),谅不致亦将之视同法律,否则,法律之为物将须另作界定。是以本件之解释既系依据“审理案件法”第五条第一项第二款而为之声请,则首应探究者,厥为“决议”是否“命令”而已,若系肯定,始有合法受理之可言。因之,何谓“命令”,乃本件得否受理之首应厘清之关键所在。
二 关于命令,我国学者或谓“命令与法律相似,以普遍的、抽象的规程为内容。命令分为两种,一是行政命令,即上级行政官署对于下级官署所发布之规程,其效力只能拘束行政机关。二是法规命令,规定人民的法律关系,有拘束人民之力。”(注一),或谓“命令为行政机关所制定之规章,因其为一种规章,犹如法律然,系对于不特定之事实为抽象之规定,而非对于当前特定之案件,为具体之处理,故与行政处分不同,又因其为行政机关制定之规章,故与立法机关制定之法律亦有差异,命令一语,有职务命令与法规命令之别,兹所谓命令,系指法规命令而言。”(注二)或谓“命令其主要的意义系指法规中效力低于宪法或法律,除宪法或法律另有规定外,称之为规程、规则、细则、办法、纲要、标准或准则的抽象规定,此种命令系基于中央法规标准法的规定。命令所规定者,须系一般性的抽象事项,而非个别具体事件,且其规定须反复适用,而非仅具一次适用性,以致于其生效要件须以对不特定人公布为要件,而非以特定人之收受为要件。”(注三)或谓“命令是指行政机关就未来之一般的抽象事项,基于公法关系, 所为具有法规性之单方行政行为.... 得称为命令者,仅限于法规命令与特别命令,亦即在行政所为之一般的、抽象的规定中,仅具有法规性者,方得称为命令.... ”( 注四)。
德、日两国已无如我国之“紧急命令”,德国关于命令之概念及分类为:(1)法规命令( Rechtsverordung ), 此系由执行机关(政府、部长、行政机关)公布之法规范。其与形式上法律之区别,不在于内容或拘束力之不同,而在于规范制定者之不同。就其作为法规范而言(实质意义之法律),法规命令对于国民或其他受到规范拘束之人均有拘束力,此正如国会公布之法律然。(2)行政规则( Vera-tungsvorschriften ),此则为上级机关对其下级机关、或长官对其下属所为之一般抽象之指示( generellabstrakte Anordnungen)。其所涉及者,或系机关内部之秩序,或是实质的行政行为。如同个别指示或一般指示然,行政规则系根基于上级的指示管辖。实务上,行政规则之用语仍然纷歧。至于其分类有:a组织及职务方面之行政规则( Die Organistationsund Dienstvorschriften ),此类行政规则是与内部之组织及机关职务业务相关。b解释法律或规范之行政规则( Die gesetzesauslegenden order norminterpretierenden ve- waltungsvorschriften )-解释取向( Auslegungrichtlinien),此类行政规则决定法规范之解释及适用。c裁量控制之行政规则(Die ermessenslenkenden Verwaltungsvorschriften )- 裁量取向( Ermessensrichtlinien ),此种行政规则决定以何种方式给予行政裁量,以便确保一致而且相同之裁量行使。d代表法律之行政规则( Gesetzesvertretende Verwaltungsvorschriften),此系在特定、有规范需要之领域内欠缺法规定时,此类行政规则会被公布(注五)。另有谓“行政规则”系在行政机关或长官对下级机关或所属公务员所发布者,以便规定更详细之行政行为。其上级机关指示之权限不必有法律的基础,因其主要系在确保正确、合目的性、一致性之行政活动之执行,故而行政规则多半仅在具体化一般之法律规定云云(注六)。日本现仅有执行命令及委任命令两种。其行政官厅基于法令对人民所下,命为一定作为、不作为、给付或忍受等等之行为,称之为命令;又或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于其职权行使所关事项而命者,亦属于“命令”(注七)。
据上说明,关于命令之涵义,学者间虽不一其说,然除须“下达”或“发布”外(中央法规标准法第七条),基本上应具备“一般性”与“抽象性”,亦即须系规定一般性之抽象事项(规范)之此一原则,殊无何不同,即以可决多数中之大法官言,其于相关著作中亦系如此界定命令之概念(注八),并无稍异。是则所谓“实质的命令”云者,亦仅不具通常命令之形式,如不必有纲要、规程、规则、准则、办法、细则、标准等之名称而已,至其涵义仍不得逸脱关于此一法律用语所界定之前述概念,亦即不能不具备一般性与抽象性,否则,当不得视之为命令,而系属其他之范畴,此乃法理之逻辑所应然,不容模棱两可,任意纷更。又本院释字第一三七号解释:“法官于审判案件时,对于各机关就其职掌所作有关法规释示之行政命令未可排斥而不用云云”,此之所谓“行政命令”,既系行政机关对于所属下级行政机关就法律或命令所为之释示,即属前述德国所谓行政规则之一种,仍为上级行政机关之一般性、抽象性之指示,俾下级行政机关于执行法令时有所遵循,以之属于“命令”之范围,谁曰不宜!是此号之解释仍系本于上述之概念而出,要与“命令”之须具备一般性、抽象性之原则无所违背。
三 关于“决议”,依最高法院处务规程第三十二条规定:“民刑事各庭为统一法令上之见解,得由院长召集民事庭、刑事庭会议或民刑事总会议决议之。”已定明此仅系统一最高法院各庭之内部见解。另同院民刑事庭会议及民刑事庭总会议议事要点第五项亦明定:“每次开议之议案,原则上由各庭以庭衔提出。院长亦得就两庭裁判见解不同、或裁判所持见解与通说有异以及有其他见解一致之必要时,提出议案。民刑事同类事例之案件,如各庭见解不同,或认有变更以往已有之例(非判例)或民刑事庭会议决议之必要者,承办庭应将不同之见解提案讨论。各庭承办发回更审复上诉之案件,其见解如与更审前本院(最高法院)裁判所持见解有异时,应由承办庭提案讨论之。”亦示所为均限于内部见解之统一。而其所以将之刊行(注意!此系书籍之刊行,非公布与下达),该院于序言中复已明言:“决议原仅供院内各庭推(法官)办案‘参考’,与判例不能等观;但因属代表性见解,为研究法学理论与实务者所需之‘参考资料’,而本院亦期能获得外界不同意见,资为检讨修正之参酌,自不宜吝藏不予公诸于世。”则其系供各界之参考,并非针对下级审法院而发,至为明灼;抑且我国之现制,最高法院对下级审法院并无所谓司法行政监督权,本无从依据司法行政权对下级审法院发布任何“行政规则”,而此等“决议”又仅系该院法官间内部见解之统一,非一般性、抽象性之规范,无论从“决议之程序”“适用之范围”“违反之效果”言,均与前述“命令”之概念无一符合。故此一内部共识之见解,根本未有规范之意义,非特不具“命令”之形式,即或“命令”之实质,亦未见丝毫。其非“审理案件法”第五条第一项第二款之所谓“命令”,明甚!倘大法官于此亦得就“决议”予以审查,则无异系以最高法院之“见解”为审查之客体,非仅“自成”第四审,且“审理案件法”第五条第一项第二款之宪法解释,与同法第七条第一项第二款之统一解释定将无何区别,如此恣意的适用法律,自不免于侵越立法机关之立法权;而司法院司法改革委员会第一研究小组所为:“增订人民于其宪法上所保障之权利,遭受不法侵害,经依法定程序提起诉讼,对于确定终局裁判所表示之﹃法律见解﹄发生有显然抵触宪法之疑义者,亦得声请大法官解释之规定”之此一修法建议,岂非多此一举?
至若下级审法院判决之援用“决议”,原可为多种之推论,或单纯之赞成该“决议”之见解;或为加强自己之论点而诉诸权威,有如引用法学著作然;或为求案件之维持而指出见解之所本等等,凡此均属法官基于独立审判而为见解取舍之问题,与仅供其参考之“决议”何关?倘本件解释之受理为可行,则各级法院之判决,依法院组织法第八十三条规定,应定期出版、刊载(此系使其接受国民之审查),而各级法院见解上歧异者,本属少数,故判决之见解几乎无不具代表性,设某法院所为判决之见解为另一法院之判决所采取而予援用,岂非亦在大法官审查之范围?果如是,一经引伸,凡法院判决之见解将无一不在大法官审查之列,如此,大法官究属何一审级?现有依法建构之诉讼制又将何所适?殊不能无疑。是其以援用即可审查之说词,其误也明矣!
四 可决多数之解释理由固引用本院数号之解释;然其中关于释字第二一六号,系就司法行政上之命令,法官于裁判上予以引用者,得予审查之例。释字第一五四号则在阐释终局裁判所适用之“法律或命令”,乃指法律、命令或“相当于法律或命令”之意,均与本件之内涵有异;而释字第一七七号、第二四三号、第二七一号、第三六八号、第三七二号则均以“判例”为审查对象之例,其是否妥适,姑不予置论;惟究与“决议”不能相提并论。本件解释理由却强将两者混一谈,其名实之间既有未察,学术又复不明,前提一失,舛误自所难免。另释字第一八五号实系判决未适用本院解释之问题,此观之该解释理由第三段即明。至于释字第二三八号之解释,则系监察院依据前司法院大法官会议法第七条(相当于现“审理案件法”第七条第一项第一款)声请统一解释,法律上初即规定其得以“见解”为审查之客体,与本件之系声请解释宪法者不同,原不得以彼例此;况以上各号解释,对于“命令”之概念为何,均未措一词,原亦不足以为法,乃本件之解释再次因仍旧习,奉之为一成不变之圭臬,而对于“命令”之涵义,犹亦不道一语,仅不著边际之谓“命令并不以形式意义之命令或使用法定名称者为限”,至于何者始属实质意义之命令,则仍茫然不知所指,岂事之既成,虽智者亦不能措其意乎!兹其于解释理由既已明言,“决议”并无必然之拘束力,竟仍以其代表最高法院见解,经法官裁判上援用,即谓“应认与命令相当”。似此寥寥数语之论证,不知者观其前言所述,尚有二、三百馀,文藻既工,焉有不为所眩?实则所应辨明者,乃在“决议”之是否为实质意义之命令,若其为非,何以仅因判决予以援用之乙端,即成之为“命令”?解释理由不务其本,于此无所阐释,乃不顾理之所在,事之可否,习非胜是,一以坚守旧辙为尚。则其刻意迁就,唯己是便,要非司法者所应为。
按本件之解释理由既未就今昔予以衡量,另为“命令”概念之阐发,则可决之多数显仍未否定前述通说依据应有之法理所界定之“命令”概念,如是,“决议”不成其为“命令”已详述如前,则本件之不得受理,殆已无何疑义,至若认此为保护人民权利所必要,则应如司法改革委员会第一研究小组然,出诸于“修法”,盖在权力分立,相互制衡之制度下,此之必要与否,权在立法机关,法无阙文,自无解释补充之可言。乃可决之多数,却偏离主题,转移大旨,以不相关之“援用”遂遽指“决议”相当于“命令”,致与前述当代共认之法理相背驰,亦与首引之“审理案件法”相抵触。似此,已先浊其源,而竟欲求其流之清,其不可得,何庸辞费。
五 宪法第七十八条:“司法院解释宪法,并有统一解释法律及命令之权”。同法第一百七十二条:“命令与宪法或法律抵触者无效。”此之所谓“命令”本系指法规命令而言,此乃各家之通说;且其确亦应为如是之解释,而司法院组织法第二条复规定:“司法院行使宪法所赋予之职权。”则依司法院组织法所制定之“司法院大法官审理案件法”(参看本法第一条)其所言之“命令”当应与前开宪法所规定之涵义同一,始何乎逻辑,亦即应仅以法规命令为审查之对象,如此,亦合乎中央法规标准法关于“命令”系指“法规命令”之规定,亦即以具有“法的拘束力”者,始属相当,虽大法官于审理案件时就此所为之解释,不受立法者意思之拘束,而得将之为适当之扩张,然无论如何,仍亦不得与“命令”之基本概念相乖离,否则,已非立法者所谓之“命令”矣!盖立法者基于价值体系暨相关之考量所建立之法律性规范,殊不容以司法作用将之改变故也。兹立法者既已将本件之审查对象定明于“审理案件法”,限其于法律、命令,大法官却予逾越,并将“见解”亦予掺入,如此,显已非法之适用,而为对法律之修正( Gesstzeskorektur ),不能谓非侵害立法机关之职权。其司法之作用者,倘不知自制,必将与民主制度全面对立。毕竟任何机关均不具主权性,亦非全能,主权属于国民,且亦仅属于国民,是故任何机关均不能独擅强行自己之意思,不然,权力之均衡必将因此而遭破坏,斯乃致乱之阶,可不慎乎!哥德曾言:“立志成大事者,必须善于限制自己”。旨哉斯言,其以天下为己任者允宜三覆此言。倘其均得以保护人民权利所必要之空泛语词,即谓可不依法行事者,或自认无碍,然其可曾虑及于此情形,人民未得其利,已先受废法之害,两者相权,何利之有。要之,世无不奉法之人,始无格焉不行之法,国皆有法,而无使必行之法,则国必乱。
六 释宪之事,虽引经据典,或意见各殊,或见解互异;然真理固不可得易也。苟论难往来,务求至当,虽舍己从人,亦复何伤;惟本件解释之受理,确有不洽于法者如上,若知其非而犹不纠之于正,长此以往,寖将并纪纲而俱失。法者,国家所以布大信于天下也,奉法而不废,始属致治之道。其淫意于法之外者,必禁;言行不轨于法者,必究,否则徒有其法而不行,法将不法。兹制度之设,乃所以适需求而奏实效,其间之不调而甚者,固非不可改弦而更张,然此仍须出以法定程序方可;且国家设职用人,其权责既各有攸归,事功乃计程可待,倘各人均得以其出诸于公,即可自行僭越,容或便于一时,必无裨于后世,盖堤防一决,虽有智者,无如之何;而其末流所趋,定将群溺于粗率,迨积重难返,必至法纪荡然,是不可不慎之于始也。其司释宪之任者,若竟不究法令之义,未悉物则之理,职守既失,事何由举?古人临事而惧,大法官肩钜任事,安得不为兢兢?本席虑之审而言之切,即所以防渐也。
附 注:
注一:萨孟武,中华民国宪法概要,四十九年七月初版,一六二页;萨孟武,政治学,七十二年一月增订初版,三六四页。
注二:林纪东,命令研究,军法专刊五卷五期;林纪东,行政法,八十一年九月再修订初版,二九一页以下。法律辞典(国立编译馆中华丛书编审委员会),六十八年二月三版,五七九页。
注三:胡开诚,现行法上的命令与令,军法专刊一九卷五期。
注四:朱武献,公法专题研究舗,七十五年一月初版,二八六页、四三六页。
注五:H.MAURER,Allgemeines Verwaltungsrecht,8.Aufl.,1992,S.55ff.,545ff.
注六:H.Tilch,Muenchener Rechts-Lexikon,3.Band,1987,S.987.
注七:我妻荣编集代表,新版新法律学辞典(有斐阁),一九八一年三月初版,一七七○页。
注八:翁岳生,行政法与现代法治国家,一九七九年三版,一一○页、一一一页。
吴 庚,行政法之理论与实用,八十二年七月增订版,四十一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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抄黄0林声请书
受文者:司法院
主 旨:为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五三号民事判决适用该院七十五年四月二十二日第八次民事庭会议决议,发生抵触宪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及第二十三条之疑义,谨依司法院大法官审理案件法第五条第一项第二款之规定,声请解释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四月二十二日第八次民事庭会议决议抵触宪法。
说 明:
一、声请解释宪法之目的:
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五三号民事判决所适用同院七十五年四月二十二日第八次民事庭会议决议,严重侵犯声请人之财产权与诉讼权,爰依法声请钧院大法官会议解释该决议与宪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及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抵触。
二、疑义之性质及经过及涉及之宪法条文:
(一)坐落彰化县彰化市中华段六八九号及六九○号建地面积分别为○.○一三二公顷及○.○○一四公顷,于民国六十六年间实施地籍图重测前为同市彰化段西门小段一七一号及一七一-五号土地,面积为○.○一三一公顷及○.○○一四公顷,系声请人所有。而坐落同市中华段六九二号建地面积○.○一一四公顷,于重测前为同市彰化段西门小段一七○号面积○.○一○○公顷则系案外人吴0柏等人共有。声请人所有六八九号土地与吴0柏等人所有六九二号土地相毗邻(该六九二号土地现已分割为六九二号及六九二-二号,面积各为○.○○五七公顷)。声请人所有上开六九○号土地与坐落同市民族段五四号土地(按原为未登录之国有土地,重测后于六十七年八月二十二日办理新登录,六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办理第一次登记为国有财产局所有)相毗邻。六十六年间实施地籍图重测时,省测量大队测量错误,将吴0柏等人所有之上开西门小段一七○号土地增加十四平方公尺,声请人所有同所一七一号土地则仅增加一平方公尺,同所一七一-五号土地面积维持不变。声请人当时对于重测结果,认面积不减反增,乃未于测量结果公告期间提出异议。迄七十七年七月间,声请人请求地政机关丈量结果,始发现声请人所有系争六九○号土地(原西门小段一七一-五号)竟全部与同市上开民族段五四号国有土地发生重叠情形。该五四号土地乃供公众使用之沟路地。地政机关为弥补声请人损失,竟硬由民族段五四号土地分割出十四平方公尺移为声请人所有之前六九○号土地。声请人不服乃向地政机关声请更正,地政机关为此曾通知两造协调,奈因吴0柏等人坚不同意致无法更正。声请人爰向台湾彰化地方法院提起诉讼,求为命吴0柏等人应协同声请人向彰化地政事务所将其所有上开中华段六九二号及六九二-二号土地与声请人所有同段六九○号土地及同所六八九号土地之地籍图及土地登记簿所载面积按照重测前所载面积及原地籍图办理更正,吴0柏等人应将同所六九二-二号土地内分割出如诉状附图所示面积○.○○一四公顷交还声请人之判决。案经台湾彰化地方法院援引(适用)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四月二十二日第八次民事庭会议决议,以“于重新实施地籍图测量时,相邻土地之所有权人苟已于地政机关通知之期限内到场指界一致,并无争议,地政机关即依其共同指定之界址重新实施测量,并予公告。为贯彻整理地籍之土地政策,免滋纷扰,自不容土地所有人于事后又主张其原指界有误,诉请另定界址”为由,驳回声请人之诉。声请人不服,提起上诉,又经台湾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一年度上字第一六六号及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五三号民事判决持相同理由,驳回声请人之上诉确定在案。
(二)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五三号民事判决所适用前开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四月二十二日第八次民事庭会议决议,并非法律甚明,而该决议认为地政机关依土地所有权人共同指界重新实施测量,并予公告后,纵土地所有权人就界址发生争执,亦不得诉请另定界址云云,涉及抵触宪法第二十三条法律保留原则及侵犯宪法第十五条及第十六条保障人民之财产权及诉讼权。
三、声请解释宪法之理由及对本案所持之立场及见解:
(一)人民之财产权及诉讼权系宪法所保障之权利,若有限制之必要,自应依照宪法第十五、十六、二十三条及中央法规标准法第五条及第六条之规定,依立法程序予以立法,而不得擅以行政命令定之,戕害人民在宪法所应受保障之权益。查最高法院民事庭会议决议,并非中央法规标准法第四条所规定之法律甚明,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四月二十二日第八次民事庭会议竟作成限制人民提起定界址诉讼之权利之决议,显然抵触宪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应属无效,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五三号民事判决不查,竟仍援引(适用)该决议,驳回声请人之(上)诉,自亦抵触宪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严重侵害声请人受宪法第十五条及第十六条保障之财产权及诉讼权,其之不当,至为明显。
(二)又按单纯确定不动产界址之诉,系属民事诉讼法第四百二十七条第二项第五款因定不动产之界线或设置界标之诉讼,为形成之诉。如涉及所有权争执者,即包括确认所有权之诉。本件声请人诉请确定系争土地之界址,不论系形成之诉或包括确认所有权之诉,仅须主张其土地界址有不明确之情形,纵其起诉不合土地法第四十六条之二第二项、第五十九条第二项规定,参诸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一二三号判例意旨,难认起诉为违法。又重新实施地籍测量之结果纵已确定,地政机关并已据以办妥登记,但如有私权被侵害之情形,自得起诉主张,法院以判决确定系争土地之界址后,当事人间及地政机关仍应受该判决之羁束。另土地所有权人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条之二第一项规定,于重新实施地籍测量时固应到场指界,但其指界仅系供重测之参考,并非有确定私权之效力,亦无拘束为指界之土地所有权人嗣后不得再为争执之拘束力。而同法第四十六条之三第二项虽规定土地所有权人认为前项测量结果有错误,除未依前条之规定设立界标或到场指界者外,得于公告期间内,向该管地政机关声请复丈。惟该条规定仅于土地所有权人于土地之界址并无争议时始有适用,盖地政机关并无确定当事人间私权争执之权能,其依同法第四十六条之三第二项规定所为复丈,亦应按地籍调查表当事人指界之界址办理复丈,当事人间就土地界址既有争议,已涉私权之争执,显非地政机关予以复丈所能解决,声请人自非无起诉之必要。从而法院自应为实质之审理而为判决。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五三号民事判决及判决所适用同院七十五年四月二十二日第八次民事庭会议决议,徒以土地所有权人已经共同指界云云,认声请人不得嗣后诉请另定界址云云,显然不当限制人民之财产权及诉讼权,而抵触宪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
(三)综上可知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五三号民事判决及其所适用之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四月二十二日第八次民事庭会议决议,显抵触宪法第二十三条、第十五条及第十六条之规定,爰谨请钧院尽速审查本案并作解释,至感德便。
四、关系文件之名称及件数:
(一)台湾彰化地方法院八十年度诉字第五○四号民事判决、台湾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一年度上字第一六六号民事判决及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五三号民事判决影本各乙件。
(二)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四月二十二日第八次民事庭会议决议影本乙件。
声 请 人:黄0林
中华民国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日
附 件:最高法院民事判决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五三号
上 诉 人 黄0林
被上 诉 人 吴0柏
江瑞彰
共 同
诉讼代理人 洪宗仁 律师
右当事人间请求协同更正登记事件,上诉人对于中华民国八十一年七月六日台湾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审判决(八十一年度上字第一六六号),提起上诉,本院判决如左:
主 文
上诉驳回。
第三审诉讼费用由上诉人负担。
理 由
本件上诉人主张:坐落彰化县彰化市中华段六八九号及六九○号建地面积分别为○点○一三二公顷及○点○○一四公顷,于民国六十六年间实施地籍图重测前为同市彰化段西门小段一七一号及一七一-五号土地,面积为○点○一三一公顷及○点○○一四公顷,系伊所有。而坐落同市中华段六九二号建地面积○点○一一四公顷于重测前为同市彰化段西门小段一七○号面积○点○一○○公顷则系被上诉人共有。伊所有六八九号土地与被上诉人所有六九二号土地相毗邻(该六九二号土地现已分割为六九二号及六九二-二号,面积各为○点○○五七公顷)。伊所有上开六九○号土地与坐落同市民族段五四号土地(按原为未登录之国有土地,重测后于六十七年八月二十二日办理新登录,六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办理第一次登记为国有财产局所有)相毗邻。六十六年间实施地籍图重测时,省测量大队测量错误,将被上诉人所有之上开西门小段一七○号土地增加十四平方公尺,伊所有同所一七一号土地则仅增加一平方公尺,同所一七一-五号土地面积维持不变。伊当时对于重测结果,认面积不减反增,乃未于测量结果公告期间提出异议。迄七十七年七月间,伊请求地政机关丈量结果,始发现伊所有系争六九 ○号土地(原西门小段一七一-五号)竟全部与同市上开民族段五四号国有土地发生重叠情形。该五四号土地乃供公众使用之沟路地。地政机关为弥补伊损失,竟硬由民族段五四号土地分割出十四平方公尺移为伊所有之前六九○号土地。伊不服乃向地政机关声请更正,地政机关为此曾通知两造协调,奈因被上诉人坚不同意致无法更正等语。求为命被上诉人应协同伊向彰化地政事务所将其所有上开中华段六九二号及六九二-二号土地与伊所有同段六九○号土地及同所六八九号土地之地籍图及土地登记簿所载面积按照重测前所载面积及原地籍图办理更正,被上诉人应将同所六九二-二号土地内分割出如伊诉状附图所示面积○点○○一四公顷交还伊之判决。
被上诉人则以:本件两造所有上开土地于办理地籍图重测时,业经两造到场指界一致,无异议,重测公告确定,上诉人未于重测公告期间提出异议,即不能请求地政机关复丈及调处,亦不能依土地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申请更正。上诉人之诉为无理由等语,资为抗辩。
原审以:按地籍图重测,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条之一及同条之二第二项、第四十七条规定,授权中央地政机关所订之地籍测量实施规则第二百十二条之主旨,在以较科学方法,更新测量技术和仪器,普收测量整理实效,使地籍登记趋于正确,以杜纠纷。故于重新实施地籍图测量时,相邻土地之所有权人苟已于地政机关通知之期限内到场指界一致,并无争议,地政机关即依其共同指定之界址重新实施测量,并予公告。为贯彻整理地籍之土地政策,免滋纷扰,自不容土地所有人于事后又主张其原指界有误,诉请另定界址(参阅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四月二十二日第八次民事庭会议决议)。本件上诉人主张,上开中华段六八九号及六九○号土地面积分别为○点○一三二公顷及○点○○一四公顷,于六十六年间实施地籍图重测前为彰化段西门小段一七一号及一七一-五号,面积分别为 ○点○一三一公顷及○点○○一四公顷为伊所有,而上开中华段六九二号面积○点○一一四公顷土地于重测前为彰化段西门小段一七○号面积○点○一○○公顷(按六九二号系由原同小段一七○号及一七○-三号、一七○-四号合并而成-见一审卷一一一页、一三四页),则为被上诉人共有。而伊所有六八九号土地与被上诉人所有六九二号土地相毗邻。被上诉人之六九二号土地现又分割为六九一二号及六九二-二号土地面积各为○点○○五七公顷。六十六年实施地籍图重测时,被上诉人所有上开西门小段一七○号土地面积增加十四平方公尺,伊所有同小段一七一号土地仅增加一平方公尺,同所一七一-五号土地则面积维持不变(○点○○一四公顷)之事实,业据提出土地登记簿誊本附卷为证,且为被上诉人所不争执,固堪信为真实。惟查于实施上开土地地籍图重测时,上诉人曾到场指界,并与被上诉人就相邻土地(即上开六九二号与六八九号)所指界址一致,未发生争执,两造均于地籍调查表上盖章,业经证人即于实施重测时办理地籍调查之黄良雄结证无讹。且有彰化地政事务所八十年十一月八日彰地二字第一○六四九号函所附地籍调查表附卷可稽。地政机关于实施地籍图重测时,既依两造共同指定之界址施测,并已公告确定,则事后上诉人主张其指界真意与事实不符,诉请依重测前土地登记簿所载面积及旧(原)地籍图办理更正,并请求被上诉人将上开中华段六九二-二号土地分割出如诉状附图所示土地(十四平方公尺)交还伊,揆诸上开说明,自属不应准许。爰维持第一审所为上诉人败诉之判决,驳回其上诉。查上诉人于原审自承实施地籍图重测时曾到场(见一审卷四一页),而上开地籍调查表记载两造于六十六年四月三十日到场如何指界一致,并无指界不一致发生争执情事(见一审卷五十页至五四页)。原审依据该地籍调查表之记载及证人黄良雄之证言认定实施地籍图重测之地政机关,依两造到场就其相邻土地所指一致而无争执之界址施测,重测结果并已公告,上诉人无异议而告确定,上诉人就两造之界址不得再有争执,并无不合。至上诉人提出之台湾省政府地政处测量总队錵塰渕七八地测业字第三三五五号函系谓:“一、依据黄0林(上诉人)七十八年二月十五日陈情书办理;二、本案土地经本队派员前往实地依据地籍调查表所载界址检测结果,发现中华段六九○号与毗邻民族段五四号段界重叠,其原因乃办理六十七年重测时移绘整理错误,需更正民族段五四号面积及地籍图‥‥”等语(按仅指六十七年重测时民族段五四号土地套绘错误需更正,并已更正,而非六十六年两造土地重测错误,参见一审卷四十八页、六十页、六十四页、一○七页)。原审因而为不利上诉人之判决,经核于法并无违背。上诉意旨仍执陈词并援引前开台湾省政府地政处测量总队上开三三五五号,办理六十七年重测移绘错误,需更正民族段五四号面积及地籍图函,遽谓本件两造土地重测错误,指摘原判决不当,声明废弃,难谓有理由。
据上论结,本件上诉为无理由,依民事诉讼法第四百八十一条、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项、第七十八条,判决如主文。
中 华 民 国 八 十 一 年 十 二 月 四 日
(本声请书其馀附件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