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释字第378号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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释字第377号 释字第378号
制定机关:中华民国司法院大法官
释字第379号

解释字号[编辑]

释字第 378 号

解释日期[编辑]

民国 84年4月14日

解释争点[编辑]

就律师惩戒复审决议得争讼?

资料来源[编辑]

司法院公报 第 37 卷 5 期 32-38 页总统府公报 第 6022 号 10-17 页行政诉讼法实务见解汇编(96年12月版)第 8 页

解释文[编辑]

  依律师法第四十一条及第四十三条所设之律师惩戒委员会及律师惩戒复审委员会,性质上相当于设在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之初审与终审职业惩戒法庭,与会计师惩戒委员会等其他专门职业人员惩戒组织系隶属于行政机关者不同。律师惩戒复审委员会之决议即属法院之终审裁判,并非行政处分或诉愿决定,自不得再行提起行政争讼,本院释字第二九五号解释应予补充。

理由书[编辑]


  宪法第十六条规定人民有诉讼权,系指人民有依法定程序,就其权利义务之争议,请求法院救济之权利,业经本院阐释在案(参照释字第二二○号第三六八号解释)。其中所谓法院固系指由法官所组成之审判机关而言,惟若因事件性质在司法机关之中设置由法官与专业人员共同参与审理之法庭或类似组织,而其成员均属独立行使职权不受任何干涉,且审理程序所适用之法则,亦与法院诉讼程序所适用者类同,则应认其与法院相当。人民依法律之规定就其争议事项,接受此等法庭或类似组织之审理,即难谓宪法上之诉讼权遭受侵害。
  关于专门职业人员违背其职业上应遵守之义务,而须受惩戒者,基于职业团体自治原则及各种专门职业之特性,掌理惩戒事项之组织,多由法律授权主管机关以订定组织规程方式,组成包括各该职业团体成员、行政主管人员及有关专家之委员会,如会计师及建筑师等之惩戒组织是。至于律师依法负有保障人权、实现社会正义及促进民主法治之使命(见中华民国八十一年十一月十六日修正公布之律师法第一条),其执行业务与法院之审判事务相辅相成,关系密切,法律对其惩戒机构之设立,遂有不同于其他专门职业人员之规定。依律师法第四十一条:“律师惩戒委员会由高等法院法官三人、高等法院检察署检察官一人及律师五人组织之;委员长由委员互选之。”同法第四十三条:“律师惩戒复审委员会由最高法院法官四人、最高法院检察署检察官二人、律师五人及学者二人组织之;委员长由委员互选之。”关于惩戒事件之审理,则依同法第四十条规定采弹劾主义,亦即惩戒程序之发动,系由惩戒委员会以外之机关或律师公会移送。又依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授权订定之律师惩戒规则,在组织结构上将上述惩戒委员会分别设在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其成员于行使职权时实质上亦与各该法院法官享有同等之独立性。此外,有关人员回避,案件分配,证据调查(并得嘱托法院予以调查),笔录制作,作成评议及书类等,或准用刑事诉讼法之规定,或与法院审理诉讼案件之程序类同,各该委员会性质上属于法院所设之职业惩戒法庭,与其他专门职业人员惩戒委员会系隶属于行政机关者有别。虽各该惩戒委员会之成员除法官及检察官外,尚有律师或学者,此乃职业惩戒组织之通例,于其行使职业惩戒权法庭之特性并无影响。受惩戒之律师对于律师惩戒委员会之决议不服者,得请求复审,律师惩戒复审委员会所为之决议,即属法院之终审裁判,并非行政处分或诉愿决定,自不得再行提起行政争讼,本院释字第二九五号解释应予补充。又律师惩戒委员会既具职业惩戒法庭之性质,为使其名实相符并增进司法化之运作,宜于修正相关法律时改为法庭名称,并予指明。

意见书[编辑]


理由部分不同意见书:        大法官 孙森焱
本席对于本件解释文表示赞成,解释理由书叙述之理由,与解释文相关部分亦予支持,惟对于解释理由书之末提及“律师惩戒委员会既具职业惩戒法庭之性质,为使其名实相符并增进司法化之运作,宜于修正相关法律时改为法庭名称”云云,则认有欠妥之处。
按律师法规定律师之惩戒机关与会计师法、建筑师法之规定同,设有惩戒委员会与惩戒复审委员会,惟依会计师法第四十五条规定,会计师惩戒委员会及会计师惩戒复审委员会之组织及程序由财政部拟订,报请行政院核定之。财政部依此规定订定之会计师惩戒委员会暨惩戒复审委员会组织规程第二条及第四条则分别订定会计师惩戒委员及惩戒复审委员由财政部派兼或聘兼之。又建筑师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省(市)主管机关对于建筑师惩戒事项应设置建筑师惩戒委员会处理之;再依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以观,建筑师惩戒复审委员会系设于内政部。至于律师惩戒委员会及惩戒复审委员会则分别设于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与会计师法建筑师法之规定有间。依律师惩戒规则第五条规定,律师惩戒委员会及律师惩戒复审委员会之会议纪录及其他事务,由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分别指派人员办理。同规则第二十七条并规定各该委员会办理事务所需经费分别由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编列预算支应。民国八十一年十一月十六日修正前律师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律师惩戒委员会由高等法院院长、庭长与推事五人及律师一人组织之;以院长为委员长。第四十四条则规定律师惩戒复审委员会由最高法院院长、庭长与推事各四人及律师二人组织之;以院长为委员长。修正后律师法第四十一条及第四十三条就委员之身分虽规定由法官、检察官、律师及学者充之。其为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设置之律师惩戒机关,要无二致。然则本院释字第二九五号解释对于财政部会计师惩戒复审委员会就会计师所为惩戒处分之复审决议,得提起行政诉讼之意旨,于律师惩戒复审委员会对律师所为惩戒处分之决议,是否亦应一体适用﹖是为本解释文应厘清之问题。关此,参酌最高法院设置之律师惩戒复审委员会所为决议,若解为应由行政法院审查其当否,不啻以行政法院为最高法院之上级审,体例上殊感失衡。本件解释文说明释字第二九五号解释,于律师之惩戒不予适用之意旨即足,解释涉及之范围,应止于此境,无须逾越。若云:为使其名实相符并增进司法化之运作,宜于修正相关法律时,改为法庭名称等语,则有违背司法自制之原则,其理由如左:
(一)解释文谓:律师惩戒委员会及律师惩戒复审委员会,性质上相当于设在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之初审与终审职业惩戒法庭云云,既云“相当”,即非同属法庭。解释理由书亦谓:因事件性质在司法机关之中设置由法官与专业人员共同参与审理之法庭或类似组织,而其成员均属独立行使职权,不受任何干涉,且审理程序所适用之法则,亦与法院诉讼程序所适用者类同,则应认与法院相当云云。所谓“类似组织”、程序“类同”,亦系认同委员会组织之惩戒机关虽与“法庭”不尽相同,但仍相当于“法庭”,初无非难委员会组织为不当之意,即无“宜”予变更为法庭名称之必要。
(二)若谓为增进司法化之运作而有变更名称之必要,则首应检讨者,为律师之惩戒事项,是否应回归律师职业团体之自治自律问题。顾律师法于八十一年十一月十六日修正第四十一条及第四十三条规定,将原由高等法院院长、庭长与推事五人及律师一人组成律师惩戒委员会者,修正为由高等法院法官三人、高等法院检察署检察官一人及律师五人组织之;由最高法院院长、庭长与推事各四人及律师二人组成律师惩戒复审委员会者,修正为由最高法院法官四人、最高法院检察署检察官二人、律师五人及学者二人组织之,即系彰显律师对于惩戒事项自治自律意识之强化,为立法机关所重视。查关于律师惩戒制度各国立法例未尽一致,如果律师惩戒委员或惩戒复审委员全体改由律师充之,亦无足异;律师惩戒委员会或惩戒复审委员会若为职业团体内之自治自律组织,则非必更名为法庭,更无非设于高等法院或最高法院不可之理由。尤其律师惩戒委员会及惩戒复审委员会并非借重以法官为多数委员之意见,以评议惩戒事项,则其设置于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意义何在,已甚模糊,而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或地方法院检察署为送付惩戒机关,由高等法院或最高法院检察署检察官充当惩戒委员或惩戒复审委员,是否允当,亦不无可议。第此项制度之采择,究属立法裁量范围,本解释文既未指摘以委员会组织行使律师惩戒权为违宪,解释理由书附带说明建议宜将委员会改为法庭云云,自属多馀。
(三)就律师惩戒诉讼审理机关究应设于高等法院、最高法院,抑或宜设于行政法院言,亦有研求馀地。对会计师、建筑师之惩戒处分所为复审决议,被惩戒人既得对之提起行政诉讼,则律师对其惩戒处分声明不服者,亦非不得修正有关制度,改由行政法院审理。将专门职业人员之惩戒案件全部划归行政法院管辖,以求制度之一元化,理论上并非不可行。若谓于高等法院或最高法院设置律师惩戒法庭,始符名实,并增进司法化之运作云云,则亦不然。观诸职掌公务员惩戒事项之司法机关亦称公务员惩戒委员会,在未改称为惩戒法庭以前,其司法化之运作及名实相符,似未有置疑者。谓改变名称即可增进司法化之运作云云,实未必然也。抑有进者,将来司法机关如设置惩戒法庭,则将专门职业人员之惩戒事项亦并同公务员之惩戒事项,划归专庭办理,基于同属工作权之保障立论,在制度上尤无可疵议之处。
(四)就司法化之运作言,对专门职业人员之惩戒处分若依行政诉讼请求救济,有行政诉讼法可资遵循;又公务员之惩戒有公务员惩戒法为依据。至律师之惩戒系依律师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授权订定之律师惩戒规则办理。就中规定之惩戒程序固与法院审理诉讼案件之程序类同,惟对于确定之惩戒处分尚乏得声请再审议之规定;有关诉讼程序之规定,亦欠详尽,若迳将律师惩戒委员会及律师惩戒复审委员会之名称改为律师惩戒法庭,反而有名实不符之情形,谓如此即可增进司法化之运作,诚不知何所据而云然。如何增进律师惩戒事项司法化之运作,应由立法机关斟酌律师职业之特性,尊重律师职业团体之自治自律效能,并比较其他专门职业人员之惩戒制度,求相互间之平衡,妥适规划,制定相关法律,以资遵循,非于修正相关法律时,将委员会更改为法庭名称即可济事,立法机关究应如何制定法律,为立法裁量权行使范围。本件解释文既指现行律师惩戒制度无违背宪法情事,即无从指示立法机关“宜”如何修正法律。解释理由书末段记载,有失司法自制原则,碍难同意,爰提出部分不同意见如上。

相关附件[编辑]


抄简0顺声请书
受文者:司法院
为声请解释宪法事:
一、解决疑义争执,必须解释宪法之理由,及所引之宪法条文:
1 按声请人为执业律师,经台湾律师惩戒委员会以声请人违反律师法第二十七条“律师对于委托人、法院、检察机关或司法机关,不得有蒙蔽或欺诈之行为”之规定,决议予以声请人申诫之处分。经声请人不服向律师惩戒复审委员会提起复审,亦以“原决议应予维持”而予以驳回复审。
2 嗣声请人不服,乃依 钧院释字第二九五号解释之意旨提起行政诉讼。经行政法院八十一年裁字第六○一号确定终局之裁定驳回,其裁定理由谓“按凡基于特殊之身份、地位,因职务上之违法失职行为,致受主管机关依特别法之规定所为之惩戒处分,应属诉愿法第一条但书法律另有规定之情形,不得对之提起行政争讼。本件原告系执业律师,因违反律师法第二十七条、第四十条第一款之规定,经台湾律师惩戒委员会决议依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予以申诫处分,原告不服向律师惩戒复审委员会请求复审,经该会决议,原决议应予维持,揆诸首揭说明,自不得再事提起行政争讼,原告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主张律师法系行政法,乃为公法,依律师法组成之律师惩戒委员会、律师惩戒复审委员会即行政诉讼法所称之中央或地方机关,而其所为之惩戒决定,即属行政处分,依司法院大法官会议释字第二九五号解释例,应许其迳行提起行政诉讼云云。查上开解释,乃对会计师所为惩戒之决定,而会计师惩戒委员会及会计师惩戒复审委员会,其人员之组成及职权之行使,均与律师惩戒委员会及律师惩戒复审委员会不同,自不能以彼例此,认为律师经律师惩戒委员会及律师惩戒复审委员会所为之惩戒处分,亦应许其迳行提起行政诉讼”云云。
3 按人民有诉愿诉讼之权乃为宪法第十六条所明文规定。查行政法院八十一年裁字第六○一号确定终局之裁判以本案声请人系“基于特殊之身份、地位,因职务上之违法行为”,而依诉愿法第一条但书法律另有规定之情形,不得对之提起行政争讼。然查依 钧院释字第二九五号解释,乃明谓诉愿法第一条但书系指“宪法保障人民之诉愿权,其目的在使为行政处分之机关或其上级机关自行矫正其违法或不当处分,以维护人民之权益,若法律规定之其他行政救济途径,已足达此目的者,则在实质上即与诉愿程序相当,自无须再践行诉愿程序”,并未就“基于特殊之身份、地位,因职务上之违法行为”予以解释为不得提起行政诉讼,则依行政法院八十一年裁字第六○一号之意旨,显然将诉愿法第一条但书情形解释为“基于特殊之身份、地位,因职务上之违法行为”,并进而认定因该但书之规定而不得提起行政争讼云云。然依 钧院释字第二四三号、二六六号解释,就公务员之特别权力关系亦认得提起行政争讼,声请人认依此则有必须声请 钧院解释,以明“基于特殊之身份、地位,因职务上之违法行为”而为之行政处分得否经诉愿、行政诉讼予以救济或得否迳行提起行政诉讼,并就此而言,诉愿法第一条但书之规定(依行政法院八十一年裁字第六○一号裁定意旨将诉愿法第一条但书,乃解为不得提起行政争讼为其唯一内涵,而非就前述解释意旨主要在于该诉愿法第一条但书所称之不在此限),系有无涵盖有“不经诉愿程序,仅需有与诉愿程序相当之方式,亦符合行政诉讼之前提”,即行政处分之已经诉愿程序而得迳提行政诉讼。
二、争议之性质与经过,及对本案所持之立场与见解:
1 声请人为执业律师经台湾律师惩戒委员会决议予以申诫处分,嗣后向律师惩戒复审委员会声请复审,经该会决议维持原决议。因声请人遭此惩戒处分,乃明显受有名誉上之损害工作机会大幅减少,且嗣后即不得转任司法官。即有损声请人之工作权利。故此惩戒处分若为违法之处分时,即有损及声请人之权益。
2 经声请人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并以 钧院释字第二九五号解释为由,然行政法院竟以“按凡基于特殊之身份、地位,因职务上之违法失职行为,致受主管机关依特别法之规定所为之惩戒处分,应属诉愿法第一条但书法律另有规定之情形,不得对之提起行政争讼。本件原告系执业律师,因违反律师法第二十七条、第四十条第一款之规定,经台湾律师惩戒委员会决议依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予以申诫处分,原告不服向律师惩戒复审委员会请求复审,经该会决议,原决议应予维持,揆诸首揭说明,自不得再事提起行政争讼,原告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主张律师法系行政法,乃为公法,依律师法组成之律师惩戒委员会、律师惩戒复审委员会即行政诉讼法所称之中央或地方机关,而其所为之惩戒决定,即属行政处分,依司法院大法官会议释字第二九五号解释例,自应许其迳行提起行政诉讼云云。查上开解释,乃对会计师所为惩戒之决定,而会计师惩戒委员会及会计师惩戒复审委员会,其人员之组成及职权之行使,均与律师惩戒委员会及律师惩戒复审委员会不同,自不能以彼例此,认为律师经律师惩戒委员会及律师惩戒复审委员会所为之惩戒处分,亦应许其迳行提起行政诉讼”云云,而为驳回原告之诉。
3 查人民有诉愿诉讼之权乃为宪法第十六条所明文规定,再 钧院释字第二九五号解释亦明指“财政部会计师惩戒复审委员会对会计师所为惩戒处分之复审决议,实质上相当于最终之诉愿决定,不得再对之提起诉愿、再诉愿。被惩戒人如因该项决议违法,认为损害其权利者,应许其迳行提起行政诉讼,以符宪法保障人民诉讼权之意旨”,而解释理由书更明载“宪法保障人民之诉愿权,其目的在使为行政处分之机关或其上级机关自行矫正其违法或不当处分,以维护人民之权益,若法律规定之其他行政救济途径,已足达此目的者,则在实质上即与诉愿程序相当,自无须再践行诉愿程序。诉愿法第一条:‘人民对于中央或地方机关之行政处分,认为违法或不当,致损害其权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诉愿、再诉愿。但法律另有规定者,从其规定。’其但书规定即系包括上述情形在内,惟并非谓未经提起诉愿或再诉愿,纵已用尽其他相当于诉愿、再诉愿之行政救济程序,亦不得续行行政诉讼。财政部依会计师法规定,设置会计师惩戒委员会及惩戒复审委员会。会计师惩戒委员会因财政部交付惩戒而对会计师所为之惩戒决议,系行政处分,被惩戒之会计师有所不服,对之声请复审,实质上与诉愿相当。会计师惩戒复审委员会所为复审决议,相当于最终之诉愿决定,无须再对之提起诉愿、再诉愿。依上开说明,被惩戒人如因该项决议违法,认为损害其权利者,应许其迳行提起行政诉讼,以符宪法第十六条保障人民诉讼权之意旨”,虽未就诉愿法第一条但书之文意解释完全,然亦不乏指称违法之行政处分得提起行政诉讼之权。是行政法院八十一年裁字第六○一号确定裁判引用诉愿法第一条但书,并将该法文解为“按凡基于特殊之身份、地位,因职务上之违法失职行为,致受主管机关依特别法之规定所为之惩戒处分,应属诉愿法第一条但书法律另有规定之情形,不得对之提起行政诉讼”云云。是依行政法院终局之确定裁判所适用诉愿法第一条但书规定之法令,乃明显即与宪法第十六条之规定抵触,而事实上依声请人之见解,乃认诉愿法第一条但书之规定如依 钧院释字第二九五号解释意旨而观本应无抵触宪法,更因 钧院释字第二九五号解释,将之解为“宪法保障人民之诉愿权,其目的在使为行政处分之机关或其上级机关自行矫正其违法或不当处分,以维护人民之权益,若法律规定之其他行政救济途径,已足达此目的者,则在实质上即与诉愿程序相当,自无须再践行诉愿程序。诉愿法第一条:‘人民对于中央或地方机关之行政处分,认为违法或不当,致损害其权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诉愿、再诉愿。但法律另有规定者,从其规定。’其但书规定即系包括上述情形在内,惟并非谓未经提起诉愿或再诉愿,纵已用尽其他相当于诉愿、再诉愿之行政救济程序,亦不得续行行政诉讼。财政部依会计师法规定,设置会计师惩戒委员会及惩戒复审委员会。会计师惩戒委员会因财政部交付惩戒而对会计师所为之惩戒决议,系行政处分,被惩戒之会计师有所不服,对之声请复审,实质上与诉愿相当。会计师惩戒复审委员会所为复审决议,相当于最终之诉愿决定,无须再对之提起诉愿、再诉愿。依上开说明,被惩戒人如因该项决议违法,认为损害其权利者,应许其迳行提起行政诉讼,以符宪法第十六条保障人民诉讼权之意旨。”更显见该但书之法律内涵依 钧院释字第二九五号解释意旨似乎明指诉愿法第一条但书规定并未抵触宪法,仅是就本案而言乃是司法机关将之解释错误,致生必须解释宪法之情形。故本件声请人认行政法院于八十一年裁字第六○一号裁判意旨所引用之诉愿法第一条但书其解释法律内涵错误,并因而致生诉愿法第一条但书之规定,有不符宪法第十六条保障人民诉讼权之意旨,而有抵触宪法第十六条之疑义,亦生司法院大法官会议法第四条第一项第二款“人民于其宪法上所保障之权利遭受不法侵害,经依法定程序提起诉讼,对于确定终局裁判所适用之法律或命令,发生有抵触宪法之疑义”之情事。是声请人执业律师,其工作权应受宪法第十五条“人民之生存权、工作权及财产权应予保障”之保障,今既受台湾律师惩戒委员会之违法惩戒并予以大幅公告登报(附件一),则声请人工作机会自大受影响,而经提起行政诉讼,经行政法院之确定终局裁判所适用之诉愿法第一条但书规定予以驳回乃有抵触宪法第十六条之疑义,自应声请解释宪法,并就解释宪法内容应以准许声请人提起行政诉讼,以示宪法保障人民基本权利之本旨。
三、有关机关处理本案之主要文件及其说明:
1 台湾律师惩戒委员会决议书(附件二),主旨为“简0顺应予申诫”。
2 律师惩戒复审委员会决议书(附件三),主旨为“原决议应予维持”。
3 行政法院裁判书(附件四),主旨以“按凡基于特殊之身份、地位,因职务上之违法失职行为,致受主管机关依特别法之规定所为之惩戒处分,应属诉愿法第一条但书法律另有规定之情形,不得对之提起行政争讼。本件原告系执业律师,因违反律师法第二十七条、第四十条第一款之规定,经台湾律师惩戒委员会决议依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予以申诫处分,原告不服向律师惩戒复审委员会请求复审,经该会决议,原决议应予维持,揆诸首揭说明,自不得再事提起行政争讼,原告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主张律师法系行政法,乃为公法,依律师法组成之律师惩戒委员会、律师惩戒复审委员会即行政诉讼法所称之中央或地方机关,而其所为之惩戒决定,即属行政处分,依司法院大法官会议释字第二九五号解释例,自应许其迳行提起行政诉讼云云。查上开解释,乃对会计师所为惩戒之决定,而会计师惩戒委员会及会计师惩戒复审委员会,其人员之组成及职权之行使,均与律师惩戒委员会及律师惩戒复审委员会不同,自不能以彼例此,认为律师经律师惩戒委员会及律师惩戒复审委员会所为之惩戒处分,亦应许其迳行提起行政诉讼”,而裁判原告之诉驳回。
四、声请解释宪法之目的:
本案声请人为执业律师,遭受台湾律师惩戒委员会违法之申诫处分,致应受宪法第十五条明文规定所保障之人民工作权受不法侵害(致声请人受托案件减少名誉受损),行政法院又以依诉愿法第一条但书规定本案不得提起行政诉讼为由驳回原告之诉,致宪法所保障之人民诉愿诉讼权横遭不法侵害,由于行政法院对此所为之确定裁定所适用之诉愿法第一条但书,发生抵触宪法第十六条人民诉愿诉讼权规定之疑义,因而声请 钧院解释,其目的乃在于一方面为人民工作权、诉讼权之保障,另一方面则为维护大法官会议,其解释宪法之正当性而不致遭行政法院就具体案件,任意曲解宪令,并故不适用正确之法令而维护法规应有之尊严。
声请人:简0顺
中 华 民 国 八 十 一 年 九 月 十 八 日
附件 四:行政法院裁定 八十一年度裁字第六○一号
原 告 简0顺
被告机关 台湾律师惩戒委员会
右原告因违反律师法事件,不服律师惩戒复审委员会中华民国八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八十一年度台覆字第一号决议,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诉驳回。
理 由
按凡基于特殊之身份、地位,因职务上之违法失职行为,致受主管机关依特别法之规定所为之惩戒处分,应属诉愿法第一条但书法律另有规定之情形,不得对之提起行政争讼。本件原告系执业律师,因违反律师法第二十七条、第四十条第一款之规定,经台湾律师惩戒委员会决议依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予以申诫处分,原告不服,向律师惩戒复审委员会请求复审,经该会决议,原决议应予维持,揆诸首揭说明,自不得再事提起行政争讼,原告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主张律师法系行政法,乃为公法,依律师法组成之律师惩戒委员会、律师惩戒复审委员会即系行政诉讼法所称之中央或地方机关,而其所为之惩戒决定,即属行政处分,依司法院大法官会议释字第二九五号解释例,自应许其迳行提起行政诉讼云云。查上开解释,乃对会计师所为惩戒之决定,而会计师惩戒委员会及会计师惩戒复审委员会,其人员之组成及职权之行使,均与律师惩戒委员会及律师惩戒复审委员会不同,自不能以彼例此,认为律师经律师惩戒委员会及律师惩戒复审委员会所为之惩戒处分,亦应许其迳行提起行政诉讼。基上析述,原告以不得再事提起行政争讼之事件,复行提起行政诉讼,自非法之所许,应予驳回。
据上论结,本件原告之诉为不合法,爰依行政诉讼法第十四条第一项,裁定如主文。
中 华 民 国 八 十 一 年 六 月 十 六 日
(本声请书其馀附件略)

相关法条[编辑]


中华民国宪法 第 16 条 ( 36.12.25 )
律师法 第 40、41、43、52 条 ( 81.11.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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