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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释字第38号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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释字第37号 释字第38号
中华民国司法院大法官解释
释字第39号

解释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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释字第 38 号

解释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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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国 43年8月27日

解释争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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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依据法律独立审判”意涵?县议会立法得限制人民自由权利?

资料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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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大法官会议解释汇编 第 60 页

解释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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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宪法第八十条之规定旨在保障法官独立审判不受任何干涉。所谓依据法律者,系以法律为审判之主要依据,并非除法律以外与宪法或法律不相抵触之有效规章均行排斥而不用。至县议会行使县立法之职权时,若无宪法或其他法律之根据,不得限制人民之自由权利。

相关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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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院 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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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据台湾省政府呈为据宜兰县议会代电请释示关于县立法之规章可否限
  制县民之自由权利暨为法官审判之依据一案
二、经饬据内政司法行政两部议复以原件所云法律是否包括县立法而言似
  属解释宪法问题应依宪法第七十八条及第七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转请
  解释等语三、兹抄附宜兰县议会原代电暨本院对本案所持见解函请查
  照解释见复为荷

原抄附宜兰县议会代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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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查我国宪法关于中央与地方之权限系依据国父遗教采作中央省县三级
  均权制度分别详列于宪法第十章各条规定唯县议会对于宪法第一百十
  条所列各款事项制定单行规章时可否因事实上之需要限制县民之自由
  权利与可否为法官审判之依据似不无疑问
二、查宪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以上各条列举之自由权利除为防止妨碍他人自
  由避免紧急危难维持社会秩序或增进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
  限制之第八十条规定法官超出党派以外依据法律独立审判不受任何干
  涉依此规定言之其得限制人民之自由权利与为法官审判之依据者厥惟
  法律而兹所法律依宪法第一七○条与第三十七条之规定系谓经立法院
  通过总统公布并经行政院院长副署或行政院院长及有关部会首长副署
  之法律故县立法之规章不在兹谓法律之列甚为明显唯查宪法既对于中
  央与地方之权限采取三级均权制度并对各级应有事权分别详列于宪法
  则其属于县立法之事项不得由省或中央越俎代庖揆诸均权精神似亦甚
  明显因此县议会立法之规章倘不能对于县民之自由权利加以必要之限
  制或作为法官审判之依据则恐减低该项规章之效力难期获得应有效果
三、或谓县自治法系依据立法院通过之省县自治通则而制定者故可由省县
  自治通则之授权而享有限制人民自由权利之权力唯宪法既明文规定须
  以法律始能对于人民自由权利加以限制而中央法规制定标准法第四条
  第一项第一款复又规定宪法或法律有明文规定应以法律定之者应以法
  律定之故此说自不足以为信况现省县自治通则犹在立法院研议之中迄
  未公布更无所谓授权与否而现行台湾省各县市实施地方自治纲要窃按
  其性质乃属于行政命令即使上述之说可资采信亦不足以为限制之依据
四、综上所述本会对于县立法之规章可否限制人民之自由权利与可否为法
  官审判之依据等两点虽在法文解释上颇滋疑问唯依均权精神与实际需
  求则认为应从积极之说可加限制第以事属宪法疑义且关本会职权故特
  历陈管见请转司法院释示俾资遵循

行政院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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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县立法之规章可否限制县民之自由权利查宪法第二三条规定以上各
条列举之自由权利除为妨止妨碍他人自由避免紧急危难维持社会秩序或增
进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第一百十七条规定本宪法所称之
法律谓经立法院通过总统公布之法律是人民之自由权利如有第二十三条之
情形虽得以法律限制之然亦仅得以经立法院通过总统公布之法律限制之姑
无论县立法之规章是否亦得称之为法因县有县自治法亦称之为法虽系由于
县民代表大会所制定而非由于县议会之立法然已不得否认县亦有法而法与
法律之名称在理论上亦难区别但既非立法院通过总统公布之法律即似不得
限制人民之自由权利再查依宪法第一二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县议会虽有行使
县立法之职权而由县立法之事项在宪法第一百十条虽未有列举之规定但宪
法第一二五条规定县单行规章与国家法律或省法规抵触者无效故若国家法
律对于人民之某种自由权利并无限制而县立法之规章对于人民该项自由权
利则有限制亦不得谓非抵触国家法律则该项县立法之规章即应认为无效从
而县议会不得为限制人民自由权利之立法亦似明显 (二) 县立法之规章可
否为法官审判之依据宪法第八十条规定法官须超出党派以外依据法律独立
审判不受任何干涉其主要精神似著重在法官独立审判不受任何干涉所谓依
据法律独立审判似可认为以法律为审判之中心依据并非除法律以外与法律
并无抵触之其他有效法规均可排斥而不用此点可参照有列法律各规定即1
.民法第一条规定民事法律所未规定者依习惯无习惯者依条理2.民事诉
讼法第四六四条规定对于第二审判决上诉非以其违背法令为理由不得为之
第四六五条规定判决不适用法规或适用不当者为违背法令第四六六条规定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决当然为违背法令.3.刑事诉讼法第三六九
条规定上诉于第三审法院非以判决违背法令为理由不得为之第三七○条规
定判决不适用法则或适用不当者为违背法令第三七一条规定有左列情形之
一者其判决当然为违背法令.是法官审判案件在民事除依照法律规定外既
可依习惯依条理在民事诉讼及刑事诉讼不仅以违背法律可为上诉第三审之
理由即违背法令亦可以上诉于第三审则宪法上所谓法官依据法律审判似非
以法律为惟一之审判依据其与法律并无抵触之规章即难拒绝其适用宪法第
一二五条规定县单行规章与国家法律或省法规抵触者无效若县议会立法之
规章与国家法律或省法规并无抵触即难否认其效力法官即应为有效之适用
依上所述县议会立法之规章虽不得限制人民之自由权利惟其在不抵触法律
范围内之有效规章法官似仍应作为审判之依据否则不能加强县规章执行之
效力势将影响地方自治之推进

相关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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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民国宪法 第 23条、第80条、第124条、第125 条 ( 36.12.2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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