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释字第380号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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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释字第379号解释 司法院释字第380号解释
制定机关:中华民国司法院大法官
1995年5月26日
司法院释字第381号解释

解释字号

释字第 380 号

解释日期

民国 84年5月26日

解释争点

大学法细则就共同必修科目之研订等规定违宪?

资料来源

司法院公报 第 37 卷 6 期 6-14 页总统府公报 第 6039 号 9-17 页守护宪法 60 年 第 55-58 页

相关法条


中华民国宪法 第 11、23、162 条 ( 36.12.25 )
私立学校法 第 3 条 ( 80.12.30 )
大学法 第 1、4、8、11、23、25 条 ( 83.01.05 )


学位授予法 第 2、3 条 ( 83.04.27 )

解释文[编辑]

  宪法第十一条关于讲学自由之规定,系对学术自由之制度性保障;就大学教育而言,应包含研究自由、教学自由及学习自由等事项。大学法第一条第二项规定:“大学应受学术自由之保障,并在法律规定范围内,享有自治权”,其自治权之范围,应包含直接涉及研究与教学之学术重要事项。大学课程如何订定,大学法未定有明文,然因直接与教学、学习自由相关,亦属学术之重要事项,为大学自治之范围。宪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固规定:“全国公私立之教育文化机关,依法律受国家监督。”则国家对于大学自治之监督,应于法律规定范围内为之,并须符合宪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之法律保留原则。大学之必修课程,除法律有明文规定外,其订定亦应符合上开大学自治之原则,大学法施行细则第二十二条第三项规定:“各大学共同必修科目,由教育部邀集各大学相关人员共同研订之。”惟大学法并未授权教育部邀集各大学共同研订共同必修科目,大学法施行细则所定内容即不得增加大学法所未规定之限制。又同条第一项后段“各大学共同必修科目不及格者不得毕业”之规定,涉及对毕业条件之限制,致使各大学共同必修科目之订定实质上发生限制毕业之效果,而依大学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及学位授予法第二条、第三条规定,毕业之条件系属大学自治权范畴。是大学法施行细则第二十二条第一项后段逾越大学法规定,同条第三项未经大学法授权,均与上开宪法意旨不符,应自本解释公布之日起,至迟于届满一年时,失其效力。

理由书[编辑]


  宪法第十一条关于讲学自由之规定,以保障学术自由为目的,学术自由之保障,应自大学组织及其他建制方面,加以确保,亦即为制度性之保障。为保障大学之学术自由,应承认大学自治之制度,对于研究、教学及学习等活动,担保其不受不当之干涉,使大学享有组织经营之自治权能,个人享有学术自由。宪法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全国公私立之教育文化机关,依法律受国家之监督。”大学法第一条第二项规定:“大学应受学术自由之保障,并在法律规定范围内,享有自治权。”是教育主管机关对大学之监督,应有法律之授权,且法律本身亦须符合宪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之法律保留原则。
  按学术自由与教育之发展具有密切关系,就其发展之过程而言,免于国家权力干预之学术自由,首先表现于研究之自由与教学之自由,其保障范围并应延伸至其他重要学术活动,举凡与探讨学问,发现真理有关者,诸如研究动机之形成,计画之提出,研究人员之组成,预算之筹措分配,研究成果之发表,非但应受保障并得分享社会资源之供应。研究以外属于教学与学习范畴之事项,诸如课程设计、科目订定、讲授内容、学力评定、考试规则、学生选择科系与课程之自由,以及学生自治等亦在保障之列。除此之外,大学内部组织、教师聘任及资格评量,亦为大学之自治权限,尤应杜绝外来之不当干涉。大学法第四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私立学校法第三条前段均定有大学应受国家监督之意旨,惟教育主管机关依法行使其行政监督权之际,应避免涉入前述受学术自由保障之事项。至于大学课程之自主,既与教学、学习自由相关,属学术之重要事项,自为宪法上学术自由制度性保障之范围。大学课程之订定与安排,应由各大学依据大学自治与学术责任原则处理之。
  大学法第二十三条对于大学修业年限之延长及缩短,规定为大学自治事项,有关办法授权由各大学自行拟定,报请教育部核备后实施,故教育部对各大学之运作仅属于适法性监督之地位。教育部监督权之行使,应符合学术自由之保障及大学自治之尊重,不得增加法律所未规定之限制,乃属当然。大学之必修课程,除法律有明文规定外,其订定亦应符合上开大学自治之原则,大学法施行细则第二十二条第三项规定:“各大学共同必修科目,由教育部邀集各大学相关人员共同研订之。”惟大学法并未授权教育部邀集各大学相关人员共同研订共同必修科目,大学法施行细则所定内容即不得增加大学法所未规定之限制。教育部依此所定各大学共同必修科目仅系提供各大学订定相关科目之准则。同条第一项后段“各大学共同必修科目不及格者不得毕业”之规定,为对毕业条件所加之限制,各大学共同必修科目之订定因而发生限制毕业之效果,而依大学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及学位授予法第二条、第三条规定,毕业之条件系系属大学自治权范畴。大学法施行细则二十二条第一项后段自系逾越大学法规定,又同条第三项未经大学法授权,均与前揭宪法意旨不符,应自本解释公布之日起,至迟于届满一年时,失其效力。于此期间,大学共同必修科目之设置,应本大学自治之精神由法律明文规定,或循大学课程自主之程序由各大学自行订定,并此指明。

意见书[编辑]


协同意见书:        大法官 林永谋  杨慧英
本件解释关于违宪之结论本席等固予同意;惟所持之论据则与之不尽相同。爰提协同意见书如下:
宪法第十一条关于意见自由之保障,除于“言论自由”“著作自由”“出版自由”之外,复揭橥“讲学自由”乙项,揆其目的当在积极的鼓励科学之研究(自然科学与社会科学),而以此使学者能够获得充分研究之自由。故此所规定之“讲学自由”,虽系以其得自由讲授、发表个人之研究心得为重点之所在;然此既谓之“讲学”,当应强调教育之要素;盖在不能自由讲学之地,学术研究必将停滞不前,从而亦无从期待社会之发展与进步。
所谓“讲学自由”,固系指国家不得对“讲学者”滥加干预、压抑之意,而此虽非完全否定下级教育机关就此所享有之自由;然因大学之本质在于以学术为中心,进而深入探讨真理,并发展新的知识领域,故必须予以特别之保障,其与中、小学教育,为因应学生尚在身心成长、发展阶段,理解、批判等能力犹有未足,国家为维持一定之国民知识水准,俾其来日产生奇葩,结成异果,而须为一定教育之实践,因得加以广泛的限制者不同。是以基于教育之本质,讲学自由应仅适用于大学(或高等研究机构─如我国中央研究院)。
讲学之自由既以研究结果发表之自由为重点,则其自应以学术研究之自由为前提,如此始具有实质的意义,而此一前提之达成尤须孕育于大学自治之内,亦即惟其大学能得自治,始足以实现此两项之自由。故所谓大学自治,系以学术研究之自由与其研究结果发表之自由(即讲学自由)为中心,而此学术研究之自由与讲学之自由,合而为一,即一般所称之“学术自由”。兹此项之自由与大学自治本属一体之两面,其为保障大学内部之学术自由,自非承认大学自治不可。
大学自治既系源自学术自由之本质,则宪法第十一条关于讲学自由之规定,在实际问题上,当系指大学讲学之自由,故就此意义言,大学自治可谓系对于学术自由之制度性保障,从而其侵害大学自治者,即为侵害宪法第十一条讲学之自由;且此一制度性保障并不变更大学教师基本人权保障之意义,要属当然。大学法第一条第二项规定:“大学应受学术自由之保障,并在法律规定范围内,享有自治权。”即系上开宪法对讲学自由即学术自由以及由此衍生之大学自治所为保障之积极的法律性宣示。
所谓大学自治,系指大学得经由自己之机关独自负责并且不受国家之指示以完成事务之意,亦即大学之管理、运营系委诸于大学内部之自主性决定。虽大学法第一条第二项规定大学在法律规定范围内,享有自治权;然大学法并未详细规定大学自治之范围,因是,其实际之自治事项,允宜就其本质之学术研究与讲学之自由予以权衡;盖如前所述,此两者与大学自治本属息息相关,并亦因此使自治之内容受有限制,亦即其愈近于学术研究及讲学自由之范围者,愈应将之划归自治之范畴;惟欲一一将之为截然之划分,事实上亦非可能。大致言之,其直接根基于学术自由之过程、行为方式、认识探知学问之决定与其意义暨进一步之内容等,均属大学自治之核心范围─诸如大学之计划、组织与研究暨教学活动之实行,即系其最著者;又其须由大学自行负责予以完成,藉以确保自由研究与教学所必要之事项亦属之,如学术研究内容、方法及教学之基本方针与具体计划、学生必修、选修课程之订定与其内容、学术性之考试、学生成绩之评定方式、学位之授与、教授人事之自主决定权暨预算管理等等,亦为其例;然某一事项即令与学术研究暨教学有关,倘其完成之种类与方式系关乎公益者,则国家之参与自不能谓其仍无必要,如德国大学基准法第六十条规定“大学之学习及考试规则”、“专业领域”、“学习领域”、“学术设备”等等,须以法律规定“邦”与“大学”共同合作,即其一例;且即令明显属于大学自治重要内涵之学生必修、选修课桯之排定与其讲授之内容,即所谓课程之自主,亦非排除各大学间基于互助合作方式所为课程之订定,盖此乃各大学间合作性之自治,应仍属大学自治之范畴。至于宪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固规定:“全国公私立之教育文化机关,依法律受国家监督。”然国家依据法律对各大学之监督则仍须于学术自由暨大学自治此一原则下进行,而不得与之悖离,亦由于此一原因,国家对各大学之监督虽重在其适法性之有无,但所为若未违背学术自由、大学自治之精神,当不得仅因大学法未有具体明确规定之乙端,即认为违法。
我国宪法并无如德国基本法第八十条第一项:“联邦政府、联邦阁员或邦政府得根据法律发布命令。此项授权之内容、目的及范围,应以法律规定之,所发布命令应引证法律根据”之规定,不宜强作比拟。因之行政命令授权明确性、即违宪与否之判断,除所涉及之人民自由权利甚为重要、如罪刑(刑罚)、租税等应要求其“授权条款”之本身对于授权之目的、范围及内容须符合具体明确之条件外,其馀则应就该“授权法”之整体暨相关之法律予以观察,倘其与“授权法”之立法目的、该法所欲达成之理念,即立法之精神无所乖离者,仍应认其于法无违,亦即无违宪之可言,殊不得仅以授权条款之未有明确,遂遽予否定。实则以德国之实务论,其亦已趋向于此,而不要求严苛地单以授权条款为判断,亦即若能依一般的法解释方法从授权条款所依附之法律的整体,明确知悉授权内容、目的与范围之所在,即属已足。因是我国大学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本法施行细则,由教育部拟定,报请行政院核定之。”虽系概括之授权,然其依此所订定之大学法施行细则有关规定,是否违宪,则应就大学法之整体,尤其是该法所保障之学术自由暨大学自治之原则,予以判断,方属正当。
查大学法中,其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等所规定之事项系由各大学组织规程订定,或自行订定办法报教育部;其第四条、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等乃系报请教育部核准、核备、核定。另第二十六条等则由教育部定其办法。除此之外,复于前述之第三十一条授权订定施行细则,显见该法系视各种情况而有不同之规定,故大学法所承认之大学自治事项并非仅限于第二十三条,从而教育部依法律对各大学自治之监督亦非仅限于此。兹有关大学法施行细则之订定,既系法律之授权,而大学法之此一规定,复未经宣告为违宪,则其是否违反母法之大学法进而有无违宪之问题,未可徒就大学法之单一形式条文予以判断,此已述之如前,其仅以大学法第二十三条对于大学修业年限之延长及缩短,赋予大学自行拟定,报请教育部核备后实施之规定,即谓大学法未授权教育部邀集各大学研订共同必修科目,进而指其施行细则第二十二条第三项规定:“各大学共同必修科目,由教育部邀集各大学相关人员共同研订之”为增加大学法所未规定之限制,而认其有违宪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全国公私立之教育文化机关,依法律受国家之监督”暨大学法第一条第二项“大学应受学术自由之保障,并在法律规定范围内,享有自治权”等之规定,似非确论。
有如上述,关于所谓大学自治,其实践之方法原有多种,某一属于自治之事项,其应否施行、如何施行,倘其最后决定权在于各大学本身,则其过程纵有国家权力之介入,仍不得因此即指其系侵害大学之自治。本案解释客体之大学法施行细则第二十二条第三项之是否违宪,要不在大学法之欠缺具体明确授权,而在其所谓各大学共同必修科目“由教育部邀集各大学相关人员共同研订之”以及本此而赋予“不及格者不得毕业”(同施行细则第二十二条第一项)之法律效果。盖任何协商之事应有邀集之人,教育部系国家最高主管教育之机关,由其为此项之邀集,固无违于大学法之立法精神;惟所谓各大学相关人员,既非各大学所推派而具代表性之人,相关与否之判定固在教育部;而所谓“共同研订”,教育部之参与亦居于主导地位;且其又非研订课程领域之基准,俾各大学订定共同必修科目之参考,而系直接为“科目”之研订,各大学于此显失课程之自主性;而此共同必修科目不及格者,复不得毕业,即以前开研订之共同必修科目限制学生毕业资格,借此为该共同必修科目所为规定之实施,殊与前述学术自由暨大学自治之原则有所违背,即就大学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及学位授予法第二条、第三条规定观之,亦有未合,自不能谓其与首开宪法规定之意旨无违。
不同意见书: 大法官 董翔飞 施文森 曾华松
一 大学以研究学术、培养人才、提升文化、服务社会、促进国家发展为宗旨;大学应受学术自由之保障,并在法律规定范围内享有自治权,大学法第一条定有明文。宪法第十一条“人民有讲学之自由”、第十三章基本国策第一百五十八条“教育文化,应发展国民之民族精神、自治精神、国民道德、健全体格与科学及生活智能”、第一百六十二条“全国公私立之教育文化机关,依法律受国家监督”,对于教育文化之国家政策亦规定甚详。而讲学自由乃至学术自由如何界定?大学自治如何诠释?民族精神、自治精神、国民道德、健全体格与科学及生活智能如何提升与发展?须就我国文化、历史、社会、政治背景及教育传承之运作与时代潮流之发展为整体之观察而后决定。本案所涉及者,依解释文及解释理由书所述,可知为学术自由所受法令限制有无逾越法律保留原则要求之问题,而系争之规定,则为行政院、教育部依据大学法第三十一条所订之大学法施行细则第二十二条:“大学各学系修读学士学位学生应修学分,分各大学共同必修科目、各学系专业(门)必修科目与选修科目,各大学共同必修科目及各学系专业(门)必修科目不及格者不得毕业。各大学得配合本身发展特色,另行规划增设校定必修科目。各大学共同必修科目,由教育部邀集各大学相关人员共同研订之”。
解释文及理由书广泛讨论学术自由之涵意,并认定施行细则第二十二条规定与法律保留原则有违,惟对于宪法第十一条所规定之“讲学自由”与大学法所称之“学术自由”及“大学自治”,其在理念上是否有所不同以及应否受不同程度之规范,未见深入之分析。依教育部之现行实务作法,各大学共同必修科目经由教育部邀集各大学相关人员共同研订分为:国文、外文、历史及中华民国宪法与立国精神等四个领域。各领域内涵盖各种科目,由各校斟酌师资状况、学生需求、教学环境及专业特性,自为规划;教学方法、教材选用,亦由授课教师自行决定,而学生对领域内各种科目,亦能自由选择,不受任何干预。是系争规定与学术自由之关系,应自学校、教师、学生三方面分别加以观察,始得为合理之判断,而不致发生偏差。
(一)自大学自治言,大学为教育文化事业之一环,亦为致力于学术研究之机关。宪法第一百五十八条所揭示者,非以适用于基本教育为限,应为整体教育文化之实质目标。宪法又于第一百六十二条赋予国家依法律监督教育文化机关,则此项监督权之行使,应以达成宪法所明定之实质教育文化目标为首要考量,教育主管机关自有责任以实际之措施促其实现。其依合作性适当程序与各大学相关人员研商共同必修科目,若能符合宪法前揭之教育文化实质目标,应属促进宪法所定教育文化政策所必需,而不能谓与大学自治有所抵触。盖依现行制度,大学除共同必修科目外,尚有各校自定必修科目及学系专业(门)必修科目,各校并可开设选修科目,四者相辅相成,并非以共同必修科目排斥其他三者,且共同必修科目系由各大学相关人员共同参与会商后作领域性之订定,不仅充分反映及尊重大学自治之精神,亦为符合宪法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要求而不得不有此设置,但本解释文及解释理由书竟弃后者不论,尤失允当。
(二)从教师之讲学自由言,共同必修科目之研订,于个别教师之讲学自由应无妨碍。盖讲授共同科目之教师,可依自主之学术立场、选用教材,决定其授课内容及方式,其学说或理念得以充分发挥,不受教育主管机关之任何干预。
(三)从学生之角度言,学生在整个大学过程中属施教之对象,无权参与课程之设计,亦不能指定教师授课之项目,并须修满一定年限及学分后始得毕业,故所谓学习自由其反映于课程上者,仅为共同必修课程与校定及系定课程是否能为学生预留选择之空间,就此观点,按领域性指定之共同必修科目实已为学生提供相对之选择自由。
准此,于现制之下,就学校而言,仍有规划授课科目之广泛自主空间;就教师而言,仍有如何教授共同科目之教学自由;就学生而言,仍有自由选择学习科目之机会,则系争之大学法施行细则相关规定,究系如何侵犯或限制讲学自由乃至学术自由?对此,解释文及理由并无具体阐述。教育主管机关依宪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二条负有落实国家教育文化目标及维持公私立大学必要水准之责任,邀集各大学相关人员共同研讨各大学共同必修课程之领域,其内容俱属符合宪法及大学法相关规定之要求,又无具体可资辨识之“自由”因其施行而遭致侵害,自无违宪之可言。解释文及解释理由,迳行认为本案有“法律保留原则”之适用,实则法律保留原则并非刻板僵化之法则,其严格性亦不能与罪刑法定主义相提并论,而系随事物性质之差异,作不同之规范。
二 国家设置大学,旨在透过学术研究,培养知识菁英,服务社会人群,教育主管机关于设计大学课程时,多有类似共同必修课程之设计,期使经由大学过程,授以共同性基本知能与国家观念,已为近代各国大学教育发展之共同趋势,例如美国是著名学术自由之国家,但其教育极重视族群融合、爱国情操以及自由、平等、民主之立国精神,哈佛大学根据美国学术专业团体所设计的基础核心课程规定,乃将该校基础课程分为文学与艺术、科学、历史研究、社会分析、道德思考、外国文化等六种领域。而德国大学之共同课程则系由各邦教育厅长常设会议及大学校长会议共同研究制定。综观以上所述,不论日本之教养课程,美国之基础课程,德国之共同课程以及我国之共同必修课程,虽名称用语不同,但其目的与精神,无不在透过通识教育之实施,培养大学生之基础素养与共同性基本智能。至其程序或为透过教育主管机关会同各大学会商研订,或授权教育主管机关订颁“大学设置基准”(例如日本),或由学术专业团体负责统筹规划,其均需透过一定之程序,规划具体实质之教学政策则无不同,而各国大学均有共同科目之存在,实已成为近代大学教育之通例,唯有政府以武断之方式强将不适宜之课程加诸大学者,始与学术自由之原则相抵触。本案既无此种情事存在,何能徒以共同必修科目未见诸法律明文而认之为违宪?
三 民国十七年教育部公布“大学规程”,规定大学及独立学院共同必修科目及各大学之基本科目,民国六十年为使大学教育适应国家社会需要,组成大学课程委员会,对大学课程从事长期规划与修订。七十八年第八次修订将大学共同必修科目改为领域课程,课程内容则由各校自行规划,予各大学更多自主空间。立法机关于修订大学法时,如认为此一共同必修课程之设计,损及学术自由或大学自治,当可明文予以禁止,惟查阅立法过程纪录,并无是类讨论,亦足证立法者无意排除上项规定。证诸上述崇尚学术自由国家所实施教养课程与通识教育之实例,教育部透过施行细则之订定,规定大学实施共同必修课程,应为国家推行大学教育并维护其水准所必须。解释文及解释理由认大学法施行细则第二十二条第一项及第三项未经母法明确授权而宣告违法违宪,惟观乎近代大陆法系国家立法之体例,母法仅作概括性之规定,细则留由主管机关增补,使立法弹性与行政权宜得兼筹并顾,灵活运用,使母法之规范功能得以充分发挥。是故,于判断施行细则某一条款是否逾越母法之授权,不宜亦不应仅就文字表面之意义加以观察,而应由宪法发展大学教育之宗旨与大学法所保障学术自由及所赋予大学自治权之真义为依据。
四 大学课程之设计与规划,毕竟关系国家民族精神与物质文明之开创与发展,教育部于邀集各大学相关人员商订大学共同必修课程时,应盱衡国家时空环境,省察社会变迁及时代脉动,对课程领域范围、学分比例,审慎检讨修订,以为因应与调适,本为当然之事理,然以可决人数通过之解释文犹要以之为不足,而迳以违反法律保留原则为其立论依据,宣告大学法施行细则第二十二条第一项及第三项为违宪,本席等未敢苟同,爰提解释文如下:
大学法本乎宪法第十一条所揭示之讲学自由,于第一条第二项明定:“大学应受学术自由之保障,并在法律规定范围内,享有自治权。”故大学对于其所从事之教学、研究及其他相关之学术活动应不受任何干预,对于学术活动以外之事务,诸如大学修业期限之延长或缩短及应修学分之规划与设计,亦得于法律限制范围内自行决定。国家教育主管机关为达成宪法第一百五十八条发展教育文化之目标,维护大学教育应有之水准,自得基于宪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大学法第三十一条所赋予之监督权,订定各大学共同必修科目,其订定之方式及科目之内容,无违上开学术自由与大学自治之原则即可。大学法施行细则第二十二条第三项系根据前述大学法之授权而为规定,其就“各大学共同必修科目”之订定,既系遵循合作性自治原则,于“邀集各大学相关人员”共同研讨后作领域性之订定,则已兼顾学术自由与大学自治,并未逾越大学法之规定,与前揭宪法意旨,并无违背。至于同细则第二十二条第一项“必修科目不及格者不得毕业”之规定,系承认大学应有共同必修科目存在之当然结果,不构成增加大学法所未规定之限制,且与宪法第十一条所保障之讲学自由亦无抵触。

相关附件[编辑]


抄立法委员翁金珠等五十四人声请书
受文者:司法院
主 旨:本院委员翁金珠等五十四人,为本院于审查大学法施行细则时,对宪法第十一条明定之讲学自由及所赋予之大学自治精神,是否蕴含课程订定由各大学自主行使,适用时滋生疑义,请查照惠予解释见复。
说 明:
一、本院委员翁金珠等五十四人就前开事项,依据司法院大法官审理案件法第五条第一项第三款:“依立法委员现有总额三分之一以上之声请,就其行使职权,适用宪法发生疑义。”之规定,连署声请司法院大法官解释。
二、检附下述关系文件:
1 声请理由说明书乙份。
2 声请人立法委员翁金珠等五十四人签名正本书乙份。
3 声请人立法委员翁金珠等五十四人名单乙份。
4 “大学法”与“大学法施行细则”条文乙份。
声请人立法委员
翁金珠 李进勇 洪奇昌 余玲雅 谢启大
林浊水 邱垂贞 叶菊兰 戴振耀 苏焕智
陈光复 蔡同荣 叶耀鹏 柯建铭 周 荃
尤 宏 谢聪敏 黄尔璇 林光华 廖永来
许添财 李庆雄 陈哲男 陈昭南 陈癸淼
刘文庆 沈富雄 彭百显 黄煌雄 陈婉真
卢修一 魏耀干 颜锦福 邱连辉 黄昭辉
张俊宏 姚嘉文 许国泰 谢长廷 施明德
叶宪修 吕秀莲 苏嘉全 陈定南 方来进
朱高正 周伯伦 林正杰 赖英芳 赵琇娃
廖大林 林瑞卿 张旭成 陈水扁
立法委员声请释宪理由书
壹、声请解释宪法之目的
宪法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有言论、讲学、著作及出版之自由。”其中之讲学自由即已明文保障学术自由,而学术自由之制度性保障,即在大学自治。亦即大学自治作为一种宪法精神与价值,是为宪法第十一条规定之延伸。而大学自治之应予落实,已于大学法第一条第二项予以明文规定,可见大学自治作为宪法保障之基本权利殆无疑义。唯,大学自治之具体实践,是否以各大学之课程自主为构成要件?二者之因果关系是否必然牵连?期大法官能予以明确解释,以使行政机关于适法用法时,能依循不悖于宪法所保障之讲学自由。
贰、疑义性质及经过
一、本声请之提出系依据司法院大法官审理案件法第五条第一项第三款:“依立法委员现有总额三分之一以上之声请,就其行使职权,适用宪法发生疑义。”之规定。
二、宪法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有言论、讲学、著作及出版之自由。”立法院于行使“施行细则之审查”权时,对宪法第十一条所规范之讲学自由,是否涵括各大学课程自主订定,适用上滋生疑义。
三、就大学自治之实践而言,非透过各大学课程自主无以达成,非此,宪法第十一条之目的无以贯彻。然教育部函送立法院核备之大学法施行细则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大学各学系修读学士学位学生应修学分,分各大学共同必修科目、各学系专业(门)必修科目与选修科目,各大学共同必修科目及各学系专业(门)必修科目不及格者不得毕业。”第三项规定:“各大学共同必修科目,由教育部邀集各大学相关人员共同研订之。”上述所谓“共同必修科目”之用语不但从未于大学法本法中出现,而且,有关大学修业期限、各大学应修学分之办法,已于大学法第二十三条明文规定授权各大学自行拟定。教育部未得大学法授权,竟擅于施行细则中增定“共同必修科目”规定,不但在形式上逾越母法授权范围,在实质上更有违害宪法所保障之大学自治之虞。
四、从整体教育资源分配角度而言,国家高等教育资源十分珍贵,“共同必修科目”制度之施行,其中之一大部分固定比例资源,势将形成由教育部独占垄断现象,进而剥夺各大学所得以运用于发展其特色之教学内容决定权,影响各大学学术方向及教学品质。事实上,教育部长期以来即系透过“共同必修科目”之制度,控制大学教育之课程内容,于大学法公布实施之后,又拟沿施故技,利用施行细则夹带此一不当措施。
五、前开大学法施行细则于函送立法院核备时,立法委员依立法院议事规则第八条规定行使职权,经立法院二十位委员异议,交付教育、法制联席委员会审查。立委发现,大学课程自主权限,为大学自治最为重要之一环,然该施行细则竟以行政干预之手段,剥夺大学之课程自主权。该当规定,除严重逾越大学法母法之委任立法授权范围外,更明显抵触宪法中有关讲学自由规定及学术自由精神,致生争议。上述施行细则,业经立法院教育法制联席委员决议退回行政院,唯其宪法上疑义仍存,故声请解释。
参、声请解释宪法之理由及声请人对本案之立场与见解
一、教育部剥夺大学课程自主权抵触宪法部分
1 宪法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有讲学自由,依据学界通说,此即为学术自由之明文规定。而学术自由之制度性保障,有赖于大学自治功能之落实。亦即,大学自治已成为现代国家之宪法所保障之宪法价值,构成宪法基本权理论中之必要原则。
2 大学自治原则之实践,系为维护大学之独立性格,以令其发挥教学暨研究目标,创造推展文明之提升与知识之探索。为此,各大学之课程安排,倘若不得由各大学自主订定,非但大学之发展特色无法形成,大学自治之精神更将因此一重要机制之丧失而破坏殆尽,连带地使宪法对学术自由之保障形同虚设。
3 然教育部透过行政监督权之行使,介入干预各大学课程内容之排定,为行之有年之恶习。自大学法制定施行之后,教育部竟仍企图借由行政手段,继续控制各大学之课程安排。遂于该部门所定之大学法施行细则中,强制各大学需遵行教育部安排之课程及科目。查教育部所拟大学法施行细则中,关于强制课程之不当规定者列举如附件所示。声请人等认为,教育部干预大学课程内容之措施,明知其为违宪行为,是以未敢纳入大学法之条文规定,乃企图借由施行细则偷渡违宪违法之行政权,此一做法,殊不足取。4 宪法第一六二条虽规定:“全国公私立之教育文化机关,依法律受国家监督。”然行政机关监督大学之目的,应在促进其实现学术自由、大学自治,此一立场亦已经大学法第一条第二项之明文所确立。因此,行政监督之作为倘与此背道而驰,甚且抵触宪法第十一条规定,即不在宪法第一六二条所保障之列。再者,本条规定为“依法律”而行监督。今教育部所据以干预大学课程者并非法律,而系以未经委任立法之行政命令擅行之,其违宪违法之事实显而易见。
二、大学法施行细则抵触大学法部分
1 查大学法中对于课程排定之权限,并未授与教育行政机关,而系委由各大学自定办法办理,此一见解,可以大学法第一条所标举之自治原则作为依据。
2 事实上,大学法中对课程内容及科目安排,未作任何规定,亦即法律并未将此一权限委任予行政机关处理。教育部倘率尔迳行干预,即已逾越其行政监督职权范围,是以,该部不得以“依法行政”为由合理化其不当作为。
3 再就大学法中关于修业之相关条文规定而论,具体之规范事项订于大学法第二十三条。然该当条文对修业之细节,已于同条第三项规定其办法由各大学拟定,报请教育部核备后实施。是以,教育部并非大学法委任立法之授权对象,自不得越俎代庖,侵犯各大学之法定权能。
4 “学位”所表彰之意义,系证明学位获取人经课程学习结束,具有受学位颁发机构认可之特定学术水准、专业知识及完整训练,由此可知学位之授与标准和所授课程有直接关系。现行大学学位授与权,明定由各大学为之。各大学既得以颁授学位,却不得自主决定其课程内容,法理上产生严重冲突。而今教育部竟又以未修习该部所定课程之学生不予毕业为要胁理由,企图强制各大学接受其课程安排,更已剥夺了大学授与学位之权能,严重伤害学生权益。
三、基于上述理由,声请人等认为,教育部对大学课程之干预作为,以及大学法施行细则所定之不当规定,已抵触宪法所欲保障之学术自由,致引发诸多争论暨疑义,爰敦请大法官解释宪法之真义,并作成教育部行政干预手段违宪之裁决。肆、附件“大学法”与“大学法施行细则”条文。
(本声请书附件二、三、四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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