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释字第39号解释
外观
解释字号
[编辑]释字第 39 号
解释日期
[编辑]民国 43年8月27日
解释争点
[编辑]取回提存物之请求权有否时效规定之适用?
资料来源
[编辑]司法院大法官会议解释汇编 第 63 页
解释文
[编辑]依法应予发还当事人各种案款,经传案及限期通告后仍无人具领者,依本院院解字第三二三九号解释,固应由法院保管设法发还。惟此项取回提存物之请求权提存法既未设有规定,自应受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消灭时效规定之限制。
相关附件
[编辑]附行政院咨一件
[编辑]- 据司法行政部本年一月四日京(三六)呈(参)字第五号呈称据湖北
- 高等法院三十五年十二月十六日代电称查关于依法应予发还当事人具领之
- 刑事案件缴纳之保证金及民事缴案各种款项经传案及限期通知后迄无人具
- 领应如何处置一案疑义经奉钧部本年十一月十一日京训会字第六八六三号
- 训令饬知以司法院本年十月二日院解字第三二三九号解释不能作为司法收
- 入缴解国库仍应由法院保管设法发还等因自应遵照查依是项解释所谓应由
- 法院保管如地方法院已成立提存所似可包括得地方法院附设之提存所保管
- 之其保管期间似应受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请求权因十五年间不行使而消灭
- 规定之限制实行方觉便利惟未奉明示未敢擅拟理合电请钧部鉴赐核示以便
- 转令遵照等情到部事关适用法律疑义理合呈请钧院鉴核转送司法院解释俾
- 便饬遵等情据此案关适用法律疑义相应咨请查照解释见复以便饬遵为荷
相关法条
[编辑]司法院院解字第3239号解释
民法 第 125 条 ( 19.12.26 )
民事诉讼法 第 104 条 ( 34.12.26 )
提存法 第 11 条 ( 26.01.07 )
刑事诉讼法 第 119 条 ( 34.12.2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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