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释字第416号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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释字第415号 释字第416号
制定机关:中华民国司法院大法官
释字第417号

解释字号[编辑]

释字第 416 号

解释日期[编辑]

民国 85年12月6日

解释争点[编辑]

就违背法令如何表明为阐析之判例违宪?

资料来源[编辑]

司法院公报 第 39 卷 1 期 13-17 页总统府公报 第 6135 号 4-10 页

解释文[编辑]

  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一四号判例所称:“当事人依民事诉讼法第四百六十八条规定以第二审判决有不适用法规或适用法规不当为上诉理由时,其上诉状或理由书应有具体之指摘,并揭示该法规之条项或其内容,若系成文法以外之法则,应揭示该法则之旨趣,倘为司法院解释或本院之判例,则应揭示该判解之字号或其内容,如依民事诉讼法第四百六十九条所列各款事由提起第三审上诉者,其上诉状或理由书应揭示合于该条款之事实,上诉状或理由书如未依此项方法表明者,即难认为已对第二审判决之违背法令有具体之指摘,其上诉自难认为合法。”系基于民事诉讼法第四百七十条第二项、第四百七十六条规定之意旨,就条文之适用,所为文义之阐析及就判决违背法令具体表明方法之说明,并未增加法律所未规定之限制,无碍人民诉讼权之正当行使,与宪法尚无抵触。

理由书[编辑]

  按宪法第十六条所谓人民有诉讼之权,乃人民司法上之受益权,指人民于其权利受侵害时,有提起诉讼之权利,法院亦有依法审判之义务而言,迭经本院释字第一五四号、第一六○号、第一七九号解释理由释明在案。惟此项权利应如何行使,宪法并未设有明文,自得由立法机关衡量诉讼事件之性质,为合理之规定。民事诉讼法第四百六十七条就第三审法院之审判,定为法律审,规定对于第二审判决上诉,非以其违背法令为理由不得为之。同法第四百七十条第一项及第二项复规定提起上诉,应以上诉状提出于原第二审法院为之,上诉状内应表明上诉理由。同法第四百七十一条第一项并规定:“上诉状内未表明上诉理由者,上诉人应于提起上诉后二十日内,提出理由书于原第二审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补正,由原第二审法院以裁定驳回之”,即采所谓第三审上诉理由书提出强制主义,俾第三审法院得据以审理,并防止当事人之滥行上诉。至上诉理由应如何记载始符上开规定,同法未设有规定,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一四号判例所称:“当事人依民事诉讼法第四百六十八条规定以第二审判决有不适用法规或适用法规不当为上诉理由时,其上诉状或理由书应有具体之指摘,并揭示该法规之条项或其内容,若系成文法以外之法则,应揭示该法则之旨趣,倘为司法院解释或本院之判例,则应揭示该判解之字号或其内容,如依民事诉讼法第四百六十九条所列各款事由提起第三审上诉者,其上诉状或理由书应揭示合于该条款之事实,上诉状或理由书如未依此项方法表明者,即难认为已对第二审判决之违背法令有具体之指摘,其上诉自难认为合法。”系为上开法律之适用,所为文义之阐析及就判决违背法令具体表明方法之说明,并未增加法律所未规定之限制,无碍人民诉讼权之正当行使,与宪法尚无抵触。

                                                  大法官會議主  席  施啟揚
                                                  大法官            翁岳生
                                                                    劉鐵錚
                                                                    吳  庚
                                                                    王和雄
                                                                    王澤鑑
                                                                    林永謀
                                                                    林國賢
                                                                    施文森
                                                                    城仲模
                                                                    孫森焱
                                                                    陳計男
                                                                    曾華松
                                                                    董翔飛
                                                                    楊慧英
                                                                    戴東雄
                                                                    蘇俊雄

相关附件[编辑]


抄吴0镇声请书
受文者:司法院
主 旨:为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二号裁定所适用该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一四号判例,发生抵触宪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三条之疑义,谨依司法院大法官审理案件法第五条第一项第二款之规定,声请解释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一四号判例抵触宪法。
说 明:
一、声请解释宪法之目的:
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二号裁定(附件一),所适用该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一四号判例(附件二)抵触宪法第十六条人民诉讼权之保障,并违背宪法第二十三条之保留原则,爰依法声请钧院大法官会议解释该判例与宪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抵触。
二、疑义之性质与经过及涉及之宪法条文:
(一)缘声请人等与诉外人陈文正请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经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诉字第一三九号判决(附件三),经声请人等上诉于台湾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经以八十三年度上字第五八号判决(附件四),爰声请人对分割方案尚有不服,于 84.09.12 补具理由上诉于最高法院(附件五),惟经最高法院以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二号裁定,驳回上诉。
(二)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二号裁定理由称“按对于第二审判决上诉,非以其违背法令为理由,不得为之。民事诉讼法第四百六十七条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条规定,判决不适用法规或适用不当者,为违背法令。而判决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条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为当然违背法令。是当事人提起上诉,如依民事诉讼法第四百六十八条规定,以第二审判决有不适用法规或适用法规不当为理由时,其上诉状或理由书应有具体之指摘,并揭示该法规之条项或其内容。若系成文法以外之法则,应揭示该法则之旨趣。倘为司法院解释、或本院之判例,则应揭示该判解之字号或其内容。如以民事诉讼法第四百六十九条所列各款情形为理由时,其上诉状或理由书,应揭示合于该条款之事实。上诉状或理由书如未依此项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显与上开法条规定之情形不相合时,即难认为已对第二审判决违背法令有具体之指摘,其上诉自难认为合法。查本件系上诉人对第二审判决提起上诉,虽以该判决违背法令为由,惟核其上诉理由状所载内容,系就原审取舍证据、认定事实及本其自由裁量权所定之分割方法指摘其为不当,而未具体表明合于不适用法规、适用法规不当、或民事诉讼法第四百六十九条所列各款之情形,难认对该判决之如何违背法令已有具体之指摘。”上揭理由与附件二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一四号判例雷同,自系引用该判例为裁定驳回之依据,认有抵触宪法第十六条与第二十三条之情形。
三、声请解释宪法之理由及对本案所持之立场及见解:
(一)上开判例,侵害人民之诉讼权及违背法律保留原则:
1 按宪法第十六条规定,人民有请愿、诉愿及诉讼之权。于民事权益纠纷解决之法定程序,立法院订定有民事诉讼法,采三级三审制。当事人对不服第一审之判决得上诉于第二审、对不服第二审之判决得上诉第三审。又依我国民事诉讼制度,第一、二审为事实审、第三审为法律审。故上诉第三审除有金额之限制外,该法第四六七条规定“对于第二审判决上诉,非以其违背法令为理由,不得为之。”所谓违背法令,依该法第四六八条解释为“判决不适用法则或适用不当者,为违背法令”,及同法第四六九条所列六款事由为当然违背法令。
2 因第三审之判决,以不经言词辩论为原则,故上诉状内应表明上诉理由,所谓表明上诉理由,亦仅须主张第二审判决有上揭法条要求之违背法令之情形为已足,并非须第二审判决确有违背法令之处,更非须在“上诉状或理由书应有具体之指摘,并揭示该法规之条项或其内容,若系成文法以外之法则,应揭示该法则之旨趣,倘为司法院解释或本院之判例,则应揭示该判解之字号或其内容。如以民事诉讼法第四六九条所列各款情形为理由时,其上诉状或理由书,应揭示合于该条款之事实”之必要。故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八二号裁定、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一四号判例称“上诉状或理由书如未依此项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显与上开法条规定之情形不相合时,即难认为已对第二审判决之违背法令有具体之指摘,其上诉自难认为合法”,显然有侵害人民宪法上诉讼权之嫌。
3 依民事诉讼法第四八一条准用同法第四四四条之规定,第三审法院对上诉第三审得以裁定驳回者有 (1)上诉不合程式(2)己逾上诉期间(3)法律上不应准许者。而综观民事诉讼法,并无条文规定上诉第三审之上诉状或理由书“须具体表明合于不适用法规或适用法规不当,或民事诉讼法第四六九条所列各款之情形”。按人民之诉讼权系宪法所保障之权利,若有限制之必要,自应依宪法第二十三条及中央法规标准法第五条之规定,依立法程序予以立法,非依法律不得擅自戕害人民在宪法所应受保障之权益,而最高法院之判例,并非中央法规标准法第四条所规定之“法律”甚明,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一四号判例竟恣意限制人民提起第三审上诉之权利,显然抵触宪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应属无效。
4 又民事诉讼法第四七五条第二项规定“第三审法院调查第二审判决有无违背法令,不受上诉理由之拘束”。故以上诉状或理由书未具体表明合于不适用法规、适用法规不当或民事诉讼法第四六九条所列各款之情形,即以其上诉不合法而裁定驳回,亦与民事诉讼法第四七五条第二项之规定意旨不符。
5 按民事诉讼之起诉或上诉须以状纸依法定程式为之,故民事诉讼为专门之法学知识,纵习法者亦未能熟稔,一般之民众,更常受苦于法定程式之未备。况且,我国民事诉讼制度并未强制须委任由律师处理,故最高法院判例要求上诉第三审之上诉状或理由书须具体表明合于违背法令之指摘,否则即以上诉不合法裁定驳回,显然对人民诉讼权益为不当之负担,实质侵害人民宪法上之诉讼权。又上揭起诉或上诉不符法定程式,依民事诉讼法第二九四条、第四四四条之规定,法院亦应先定期间命其补正,当事人逾期不为补正始可裁定驳回。而第三审法院以上诉人之上诉状或理由书未具体表明指摘原判决违背法令裁定驳回上诉,既未定期间先命上诉人补正,对当事人之诉讼权益之限制亦不符宪法第二十三条之比例原则。
四、综合上陈,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一四号判例、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二号裁定,显然抵触宪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爰谨请钧院鉴核,惠准进行违宪审查,以维人民行政诉讼权利之充分保障,至感德便。
声请人:吴 0 镇
中 华 民 国 八十五 年 七 月 四 日
附件:一、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二号裁定影本一份。
二、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四号判例影本一分。
三、八十三年度诉字第一三九号判决影本一份。
四、八十三年度上字第五八○号判决影本一份。
五、上诉理由状影本一份。
附件 一: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二号
上 诉 人 吴0环
吴 0
吴0云
吴0元
吴0镇
吴0守
吴0国
吴0居
吴0林
被上诉人 陈0正
右当事人间请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诉人对于中华民国八十四年八月七日台湾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审判决(八十三年度上字第五八○号),提起上诉,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诉驳回。
第三审诉讼费用由上诉人负担。
理 由
本件诉讼系属中,当事人锺0枝将系争坐落彰化县溪湖镇阿妈厝段三块厝小段一四○号土地应有部分移转于第三人吴0国、吴0居、吴0林三人(每人应有部分均为十八分之一),吴0国等三人声明承当诉讼,业经他造即被上诉人同意,依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规定,应予准许,合先叙明。
按对于第二审判决上诉,非以其违背法令为理由,不得为之。民事诉讼法第四百六十七条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条规定,判决不适用法规或适用不当者,为违背法令。而判决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条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为当然违背法令。是当事人提起上诉,如依民事诉讼法第四百六十八条规定,以第二审判决有不适用法规或适用法规不当为理由时,其上诉状或理由书应有具体之指摘,并揭示该法规之条项或其内容。若系成文法以外之法则,应揭示该法则之旨趣。倘为司法院解释、或本院之判例,则应揭示该判解之字号或其内容。如以民事诉讼法第四百六十九条所列各款情形为理由时,其上诉状或理由书,应揭示合于该条款之事实。上诉状或理由书如未依此项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显与上开法条规定之情形不相合时,即难认为已对第二审判决之违背法令有具体之指摘,其上诉自难认为合法。查本件上诉人对第二审判决提起上诉,虽以该判决违背法令为由,惟核其上诉理由状所载内容,系就原审取舍证据、认定事实及本其自由裁量权所定之分割方法指摘其为不当,而未具体表明合于不适用法规、适用法规不当、或民事诉讼法第四百六十九条所列各款之情形,难认对该判决之如何违背法令已有具体之指摘。依首揭说明,应认其上诉为不合法。
据上论结,本件上诉为不合法。依民事诉讼法第四百八十一条、第四百四十四条第一项、第九十五条、第七十八条,裁定如主文。
中 华 民 国 八十五 年 五 月 十六 日
(本声请书其馀附件略)

相关法条[编辑]


中华民国宪法 第 16 条 ( 36.12.25 )
民事诉讼法 第 467、468、469、470、471 条 ( 85.09.2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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