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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释字第60号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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释字第59号 释字第60号
中华民国司法院大法官解释
释字第61号

解释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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释字第 60 号

解释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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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国 45年4月2日

解释争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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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61条之案件,于何情形下得上诉第三审?

资料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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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大法官会议解释汇编 第 88 页

解释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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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法院所为之确定判决有拘束诉讼当事人之效力,纵有违误,亦仅得按照法定途径声请救济。惟本件关于可否得以上诉于第三审法院,在程序上涉及审级之先决问题,既有歧异见解,应认为合于本会议规则第四条之规定予以解答。查刑法第六十一条所列各罪之案件,经第二审判决者,不得上诉于第三审法院,刑事诉讼法第三百六十八条定有明文,倘第二审法院判决后检察官原未对原审法院所适用之法条有所争执而仍上诉,该案件与其他得上诉于第三审之案件亦无牵连关系。第三审法院不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七条予以驳回,即与法律上之程式未符。至案件是否属于刑法第六十一条所列各罪之范围,尚有争执者,应视当事人在第二审言词辩论终结前是否业已提出,如当事人本已主张非刑法第六十一条所列各罪,第二审仍为认系该条各罪之判决者,始得上诉于第三审法院。

相关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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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 察 院 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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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准本院委员赵季勋马庆瑞陈大榕本年十月七日函为最高法院及台湾高
  等法院推事与检察官审理大信贸易公司经理符逸冰涉嫌伪造文书及诈
  欺一案关于法律见解与适用问题发生异议请送大法官会议解释等由
二、相应检同赵委员季勋等原函及关系文书函请照办理并见复为荷
三、附送赵委员季勋等原函调查意见及判决书起诉书等抄件各九份

原抄附监察委员赵季勋等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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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准国民大会代表何成濬赵④惕及立法委员杨公达彭尔康覃勤等八十三人
函为最高法院及台湾高等法院推事及检察官审理大信贸易公司经理符逸冰
涉嫌伪造文书及诈欺一案有枉法裁判故入人罪之嫌请予澈查纠弹以彰公道
而维法纪等情到院经委员等详细调查缜密研究认为法院处理此案于审判程
序上与援用法条上其法律见解与适用范围发生下列两项问题:一、台北地
方法院检察官四十二年起字第三七九三号起诉书所载被告触犯刑法第二百
十四条伪造文书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条诈欺罪均属刑法第六十一条之案
件依刑事诉讼法第三百六十八条之规定经第二审判决后不得上诉于第三审
法院台湾高等法院四十三年判字第一二九○号刑事判决书亦明白注载:“
诈欺部份不得上诉”又查原起诉书所载犯罪事实计有(1)浮报厂价(2
)蒙蔽海关(3)存美佣金未缴还台湾银行及(4)囤积西药等四项均无
刑事诉讼第三百四十条第二项及二十年上字第一六八五号判例所称之“牵
连关系”盖所谓牵连关系应指判决之各部分在审判上无从分割者而言其中
一部份上诉其他部分或全部分必受影响因得视为亦已上诉倘所犯为数个独
立之罪在判决中宣告其一部有罪其馀各部无罪则对于有罪或无罪部份提起
上诉均不发生审判上无从分割之困难因彼此均得独立确定互不牵连也本案
原起诉书所举被告四项罪嫌其中第二项蒙蔽海关部份业经高等法院单独判
决罚处银元五百元其中第一项抬高厂价涉嫌伪造文书及诈欺部份亦已判决
无罪并单独注明不得上诉其馀妨害国家总动员部份则可上诉而最高法院亦
单独就伪造文书部份撤销原判发回更审其馀上诉驳回从未发生审判上不可
分割之问题故检察官上诉书及最高法院发回之判决书均未提及牵连关系为
其上诉与受理之法律依据盖事实上已自认定被告犯罪事实并无牵连关系矣
基于以上理由则本案伪造文书及诈部份经第二审判决后依法即应视为最终
确定判决检察官实无任何理由提起上诉倘或提起上诉原审法院依刑事诉讼
法第三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应以裁定驳回最高法院依刑事诉讼法第三百八十
七条对此上诉亦应以判决驳回今检察官对此不得上诉之伪造文书及诈欺部
份竟于第二审判决后提起上诉原审法院既不予裁定驳回而最高法院更作实
体判决发回更审高等法院又更为审理判决“上诉驳回”并批示“查本案依
检察官起诉法条原为不得上诉于第三审之案件因属最高法院发回故未注明
不得上诉字样”而高院检察官及忽变更法条为三百四十条三次提起上诉最
高法院竟再予受理并判决“原判决撤销发回更审”而台湾高等法院又三次
为之审理判决“被告处徒刑三年”此一连续之行为在法律程序上显然违法
盖最高法院依刑事诉讼法第三百八十九条及第三百九十条之规定固可撤销
第二审判决发回更审然自以有权为实体审判之案件为限今应就程序上驳回
第二审检察官上诉之案件而为实体审理撤销原判发回更审显属违背该法条
之本旨而有滥用之嫌此项违法判决第二审法院实无受其拘束之理由自应视
为当然无效毋庸更为审判今台湾高等法院不认定最高法院之违法判决发回
为无效而就其自身业经依法判决确定之案件更为审判显然承认违法之判决
为合法殊不知法院受理案件应有其合法之依据不可因上级违法发回之原因
有所顾虑而放弃其审判独立之精神予以审理故台湾高等法院第二度判决上
诉驳回该院检察官第二度变更法条再提上诉最高法院第二度撤销原判再发
回更审及高院第三度为有罪之判决均属于法无据致构成诉讼程序上连续之
重大错误实开审判上未有之先例倘不予纠正影响之大不言而喻所有历次在
违法状态中之判决应否一概无效而仍维持原第二审合法之确定判决二、四
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台湾高等法院刑庭就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十月十三日
发回有关伪造文书部份予以更审判决“上诉驳回”后该院检察官乃将原起
诉书所举连续抬高厂价申购外汇之事实重新认定为常业诈欺罪嫌将原起诉
之刑第三百三十九条改变为第三百四十条再提上诉其所持理由“为刑法第
三百三十九条诈欺罪及刑法二百十四条伪造文书罪经第二审判决后依法固
不得上诉于第三审法院惟查原起诉书所认定之事实系属以犯诈欺罪为常业
而触犯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罪嫌仍非不得上诉于第三审法院否则第三审法
院对此部份之上诉已就程序上予以驳回当不致为实体之判决发回更审”(
见四十四年度三上字第二二号高院检察官上诉理由书)最高法院竟予受理
并判决“原判决撤销发回更审”其所持理由为“按刑事案件是否属于刑法
第六十一条所列各罪之范围原不以第二审判决所适用之法条为惟一标准亦
非检察官起诉书所引用之法条所能限制如当事对于第二审认系该罪之判决
尚有争执时而所争执者又非刑法第六十一条所列各罪之案件即不受不得上
诉于第三审法院之限制本件原审检察官于原审法院维持第一审检察官依刑
法第三百三十九条第二百十四条起诉部份谕知被告无罪之判决而驳回第一
审检察官之上诉后就起诉书所指被告屡使公务员登载不实事项诈取外汇之
事实认其实质上系犯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常业诈欺罪据以提起上诉该条并
不在刑法第六十一条各款之列依上开说明即非刑事诉讼法第三百六十八条
所能限制本院自应予受理”(见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八号刑
事判决书)查上开理由系援用二十九年抗字第八十一号判例而来该判例原
文为“刑事诉讼法第三百六十八条所谓刑法第六十一条所列各罪之案件本
院最近见解系指此案件经第二审判决后当事人对于罪名并无争执者而言若
当事人尚有争执而其所争执者复非刑法六十一条之罪即不得以第二审判决
为刑法六十一条之罪遂认为不得上诉于第三审”细译该判例之法意其重点
有二:其一:在于当事人对罪名尚有争执而所争者又非六十一条所列之罪
故其援用本判例之范围应以同时具备此两项事实为第一条件其二:该判例
所称尚有争执之“尚”字系间接显示对于罪名争执之行为必经表现于判决
以前之意迨判决后仍不甘服坚持原议故曰“尚”有争执盖事前已有所争执
事后方谓为尚有争执也若判决前对于罪名无所争执而判决后另作主张改变
条文再提上诉是系变更起诉原意不得谓为尚有争执故其援用此判例应以当
事人在判决前已有所争执者为第二条件本此条件比照事实其能合乎此判例
者惟有检察官以重于刑法第六十一条所列之罪名起诉而第二审法院则依六
十一条所列之罪名判决检察官对此罪名在判决前已另有所主张判决后自尚
有所争执者复非六十一条所列之罪始与此判例适用之条件吻合方可不受不
得上诉之限制倘检察官原以刑法第六十一条所列罪名起诉而第二审法院亦
以同条罪名判刑则起诉之目的已达当无争执可言若检察官以六十一条之罪
起诉第二审法院依六十一条判决无罪虽检察官固可能对无罪一点发生争执
然所争执者仍属六十一条所列之罪名自亦不得援用此判例而不受不得上诉
于第三审之限制故本判例所称当事人对罪名尚有争执者必以起诉与判决所
援用之法条及当事人对于罪名在判决前已有所争执者为其范围庶不致违反
法条之本意倘不守此范围仅凭检察官或个人之主观认定不论当事人是否在
判决前对于罪名已有争执即得于第二审判决确定后另作主张变更法条再提
上诉或予受理则任何不得上诉之案件经判决后无不可发生争执即无不可提
起上诉即无不可受理之案件今日原以窃盗罪起诉经二审判决窃盗罪不成立
后明日即可假尚有争执为名以抢劫罪再提上诉第三审法院亦可假此口实而
受理之亦如本案之情形然自检察官对被告以二百十四条伪造文书及三百三
十九条诈欺罪起诉之日起至此次上诉之日止为时已届十五阅月其中经过侦
查审理上诉判决又不知若干次检察官与推事对于被告所触犯之法条从未提
出异议而发生争执即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十月十三日之判决亦仅就有关伪造
文书部份发回更审仍为刑法第二百十四条之罪嫌亦仍属刑法第六十一条不
得上诉之案件乃案经第二审法院二度判决无罪后检察官忽对犯罪事实与罪
名另作认定变更法条将未得成立之诈欺罪改为以诈欺为常业罪嫌再提上诉
而最高法院乃援用此判例曲为掩饰如此滥用法条漫无限制则任何不得上诉
之案件均可援引此判例而上诉不惟法院不得上诉之判决失其效力即刑事诉
讼法第三百六十八条亦将等于具文流弊所及不知伊于胡底如此滥用上开判
例所构成之违法判决应否一律视为无效而维持原合法之判决?以上两项均
涉及法律见解与适用问题发生异议依据司法院大法官会议规则第四条之规
定应请咨送大法官会议一并予以统一解释以杜流弊而资宏扬法治为祷

相关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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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法 第 368 条 ( 34.12.2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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