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释字第677号解释
← | 司法院释字第676号解释 | 司法院释字第677号解释 制定机关:中华民国司法院大法官 2010年5月14日 |
司法院释字第678号解释 |
解释字号释字第 677 号 解释公布日期民国 99年5月14日 解释争点 |
解释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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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狱行刑法第八十三条第一项关于执行期满者,应于其刑期终了之次日午前释放之规定部分,使受刑人于刑期执行期满后,未经法定程序仍受拘禁,侵害其人身自由,有违正当法律程序,且所采取限制受刑人身体自由之手段亦非必要,抵触宪法第八条及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与本解释意旨不符部分,应自中华民国九十九年六月一日起失其效力。有关机关应尽速依本解释意旨,就受刑人释放事宜予以妥善规范。相关规定修正前,受刑人应于其刑期终了当日之午前释放。
本件声请人就上开监狱行刑法第八十三条第一项规定所为暂时处分之声请部分,因本案业经作成解释,无作成暂时处分之必要,应予驳回。
理由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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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法第八条第一项规定:“人民身体之自由应予保障。除现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非经司法或警察机关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审问处罚。非依法定程序之逮捕、拘禁、审问、处罚,得拒绝之。”本条规定之法定程序,系指凡限制人民身体自由之处置,不问其是否属于刑事被告之身分,除须有法律之依据外,尚应分别践行必要之司法程序或其他正当法律程序,并符合宪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始得为之(本院释字第三八四号、第五八八号解释参照)。
监狱行刑法第八十三条第一项关于“执行期满者,……应于其刑期终了之次日午前释放”之规定部分(下称系争规定),考其立法之初所处时空背景,系认监狱于深夜时间作业困难,且过往监狱对外交通联系不便,亦难强令受刑人于深夜立即离去等情所为之权宜处置,乃于刑期执行期满之次日上午办公时间始行办理释放作业,以兼顾受刑人释放后之交通与人身安全(法务部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法矫字第0九九0九00九六二号函参照)。然依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期间之计算,依民法之规定。”本此意旨,有关刑期期间之计算应类推适用民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项规定,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间者,以期间末日之终止,为期间之终止。刑期执行期满,除另有合宪之法定事由外,受刑人即应予以释放,始与宪法第八条保障人民身体自由之意旨无违。
国家对于受刑人之刑罚权,于刑期执行期满即已消灭。系争规定以执行期满者,应于其刑期终了之次日午前释放,将使受刑人于刑期期满后,仍拘束人民身体自由于特定处所,而与剥夺人民身体自由之刑罚无异,系争规定未明确规范类似限制刑事被告人身自由所应践行之正当法律程序,与宪法第八条规定之正当法律程序即属有违。另系争规定考量受刑人释放后之交通与人身安全,延至刑期终了之次日午前始行释放受刑人,目的固属正当,惟所谓刑期执行期满当日,就执行刑罚目的之达成,并不以执行至午夜二十四时为必要,是于期满当日之午前释放,既无违刑期执行期满之意旨,亦无受刑人交通与人身安全之顾虑,足见系争规定关于受刑人应于其刑期终了次日午前释放部分,尚非必要,亦与宪法第二十三条所定比例原则之意旨有违。系争规定与本解释意旨不符部分,应自九十九年六月一日起失其效力。有关机关应尽速依本解释意旨,就受刑人释放事宜予以妥善规范。相关规定修正前,受刑人应于其刑期终了当日之午前释放。
本件声请人就系争规定所为暂时处分之声请部分,因本案业经作成解释,无作成暂时处分之必要,应予驳回。
事实
[编辑]释字第六七七号解释事实摘要
声请人潘0铭因犯强盗、伪造文书等案件,经台湾高等法院分别判处有期徒刑5年6月及6月,应执行有期徒刑5年9月,于94年7月14日确定。
96年7月16日,台湾高等法院检察署以96年度减更戊字第4号执行指挥书之执行命令,发送台湾绿岛监狱执行,其刑期应于99年6月11日期满。
上开执行指挥书备注3记载,“如无其他刑事案件侦审中,执行期满之翌日上午,由监狱验明正身释放”,声请人主张其刑期届满日系99年6月11日,依法应执行至当日24时止,执行期满即应予释放,声明异议。
台湾高等法院98年度声字2722号裁定,以监狱行刑法第83条第1项规定,执行期满者,应于其刑期终了之次日午前释放之(下称系争规定),认上开执行指挥书并无违法或不当,驳回异议。
声请人不服,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经该院以98年度台抗字第744号刑事裁定以无理由驳回。声请人乃认系争规定有抵触宪法第8条及第23条规定之疑义,声请解释暨暂时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