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释字第680号解释
← | 司法院释字第679号解释 | 司法院释字第680号解释 制定机关:中华民国司法院大法官 2010年7月30日 |
司法院释字第681号解释 |
解释字号释字第 680 号 解释公布日期民国 99年7月30日 解释争点 |
解释文
[编辑]惩治走私条例第二条第一项规定:“私运管制物品进口、出口逾公告数额者,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三百万元以下罚金。”第三项规定:“第一项所称管制物品及其数额,由行政院公告之。”其所为授权之目的、内容及范围尚欠明确,有违授权明确性及刑罚明确性原则,应自本解释公布之日起,至迟于届满二年时,失其效力。
理由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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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件声请人认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一七号刑事判决及台湾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七年度上诉字第二0三二号刑事判决,所适用之惩治走私条例第二条第一项“私运管制物品进口、出口逾公告数额者,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三百万元以下罚金”之规定,有违宪疑义,向本院声请解释。因同条第三项规定:“第一项所称管制物品及其数额,由行政院公告之。”该条第一项与第三项规定须相结合,始为一完整之刑罚规定,而并得为释宪之客体,合先说明。
立法机关以委任立法之方式,授权行政机关发布命令,以为法律之补充,虽为宪法所许,惟其授权之目的、内容及范围应具体明确。至于授权条款之明确程度,则应与所授权订定之法规命令对人民权利之影响相称。刑罚法规关系人民生命、自由及财产权益至钜,自应依循罪刑法定原则,以制定法律之方式规定之。法律授权主管机关发布命令为补充规定时,须自授权之法律规定中得预见其行为之可罚,其授权始为明确,方符刑罚明确性原则(本院释字第五二二号解释参照)。其由授权之母法整体观察,已足使人民预见行为有受处罚之可能,即与得预见行为可罚之意旨无违,不以确信其行为之可罚为必要。
惩治走私条例第二条第一项所科处之刑罚,对人民之自由及财产权影响极为严重。然有关管制物品之项目及数额等犯罪构成要件内容,同条第三项则全部委由行政院公告之,既未规定为何种目的而为管制,亦未指明于公告管制物品项目及数额时应考量之因素,且授权之母法亦乏其他可据以推论相关事项之规定可稽,必须从行政院订定公告之“管制物品项目及其数额”中,始能知悉可罚行为之内容,另纵由惩治走私条例整体观察,亦无从预见私运何种物品达何等数额将因公告而有受处罚之可能,自属授权不明确,而与上述宪法保障人民权利之意旨不符。鉴于惩治走私条例之修正,涉及国家安全、社会秩序及经贸政策等诸多因素,尚须经历一定时程,该条例第二条第一项及第三项规定,应自本解释公布之日起,至迟于届满二年时,失其效力。
本件声请人认惩治走私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及中华民国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行政院修正公告之“管制物品项目及其数额”丙项违宪部分,仅系以个人见解质疑其合宪性,并未具体指摘上开规定有何抵触宪法之处。此部分声请核与司法院大法官审理案件法第五条第一项第二款规定不合,依同条第三项规定,应不受理。
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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声请人蔡0长等3人分别为渔船船长、轮机长及轮机员。96年9月间,于外海向不详人士购入鲔鱼、旗鱼等鱼货,未据实申报,即私运进入台湾地区遭查获及起诉。
台湾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声请人违反惩治走私条例第2条第1项走私罪,分别判处声请人1年、9月及6月有期徒刑。案经上诉至最高法院,该院以上诉未具体指摘二审判决有何违背法令之处,予以程序驳回,全案确定。
声请人认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417号刑事判决及台湾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上诉字第2032 号刑事判决,所适用之惩治走私条例第2条第1项、第11条及92年10月23日行政院修正公告之“管制物品项目及其数额”丙类,违反授权明确性原则、平等原则及比例原则,有抵触宪法第7条、第15条及第23条规定之疑义,声请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