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释字第682号解释
← | 司法院释字第681号解释 | 司法院释字第682号解释 制定机关:中华民国司法院大法官 2010年11月19日 |
司法院释字第683号解释 |
解释字号释字第 682 号 解释公布日期民国 99年11月19日 解释争点 |
解释文
[编辑]中华民国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修正发布之专门职业及技术人员考试法施行细则第十五条第二项规定:“前项总成绩满六十分及格……者,若其应试科目有一科成绩为零分、专业科目平均不满五十分、特定科目未达规定最低分数者,均不予及格。”(九十七年五月十四日修正发布之现行施行细则第十条第二项规定亦同)、专门职业及技术人员考试总成绩计算规则第三条第一项规定:“……采总成绩满六十分及格……者,其应试科目有一科成绩为零分,或专业科目平均成绩不满五十分,或特定科目未达规定最低分数者,均不予及格;……”及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修正发布之专门职业及技术人员特种考试中医师考试规则第九条第三项规定:“本考试应试科目有一科成绩为零分或专业科目平均成绩未满五十分或专业科目中医内科学成绩未满五十五分或其馀专业科目有一科成绩未满四十五分者,均不予及格。”尚未抵触宪法第二十三条法律保留原则、比例原则及第七条平等权之保障,与宪法第十五条保障人民工作权及第十八条保障人民应考试权之意旨无违。
理由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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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之工作权受宪法第十五条所保障,其内涵包括选择及执行职业之自由,以法律或法律明确授权之命令对职业自由所为之限制是否合宪,因其内容之差异而有宽严不同之审查标准。宪法第八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专门职业人员之执业资格,应经考试院依法考选之。因此人民选择从事专门职业之自由,根据宪法之规定,即受限制。宪法第十八条对人民应考试权之规定,除保障人民参加考试取得公务人员任用资格之权利外,亦包含人民参加考试取得专门职业及技术人员执业资格之权利,以符宪法保障人民工作权之意旨。又为实践宪法保障人民应考试权之意旨,国家须设有客观公平之考试制度,并确保整体考试结果之公正。对于参加考试资格或考试方法之规定,性质上如属应考试权及工作权之限制,自应符合法律保留原则、比例原则及平等权保障等宪法原则。惟宪法设考试院赋予考试权,由总统提名、经立法院同意而任命之考试委员,以合议之方式独立行使,旨在建立公平公正之考试制度;就专门职业人员考试而言,即在确保相关考试及格者具有执业所需之知识与能力,故考试主管机关有关考试资格及方法之规定,涉及考试之专业判断者,应给予适度之尊重,始符宪法五权分治彼此相维之精神。
依医师法第一条规定,中华民国人民经医师考试及格并依该法领有医师证书者,得充医师。又依专门职业及技术人员考试法第二条规定,该法所称专门职业人员,系指依法规应经考试及格领有证书始能执业之人员。是立法者将中医师列为专门职业人员,其执业资格应依相关法令规定取得(本院释字第五四七号解释参照)。专门职业及技术人员考试法第十五条规定:“专门职业及技术人员各种特种考试之考试规则,由考选部报请考试院定之(第一项)。前项考试规则应包括考试等级及其分类、分科之应考资格、应试科目(第二项)。”第十九条规定:“专门职业及技术人员考试得视等级或类科之不同,其及格方式采科别及格、总成绩满六十分及格或以录取各类科全程到考人数一定比例为及格(第一项)。前项及格方式,由考选部报请考试院定之(第二项)。专门职业及技术人员考试总成绩计算规则,由考选部报请考试院定之(第三项)。”专门职业人员考试之应试科目暨及格标准之决定,关系人民能否取得专门职业之执业资格,对人民职业自由及应考试权虽有限制,惟上开事项涉及考试专业之判断,除由立法者直接予以规定外,尚非不得由考试机关基于法律授权以命令规定之。上开规定除规定专门职业人员考试得采“科别及格”、“总成绩满六十分及格”及“录取该类科全程到考人数一定比例为及格”三种及格方式外,就各类专门职业人员考试应采之及格方式、各种特种考试之考试规则(包括考试等级及其分类、分科之应考资格、应试科目)、总成绩计算规则等,明文授权考试机关本其职权及专业判断订定发布补充规定。考其立法意旨,即在赋予考试机关依其专业针对各该专门职业人员考试之需要,决定适合之及格方式暨及格标准,以达鉴别应考人是否已具专门职业人员执业所需之知识及能力之目的。考试院依据上开法律规定之授权,于中华民国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修正发布之专门职业及技术人员考试法施行细则第十五条第二项规定:“前项总成绩满六十分及格……者,若其应试科目有一科成绩为零分、专业科目平均不满五十分、特定科目未达规定最低分数者,均不予及格。”(九十七年五月十四日修正发布之现行施行细则第十条第二项规定亦同)、专门职业及技术人员考试总成绩计算规则第三条第一项规定:“……采总成绩满六十分及格……者,其应试科目有一科成绩为零分,或专业科目平均成绩不满五十分,或特定科目未达规定最低分数者,均不予及格;……”,及于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修正发布之专门职业及技术人员特种考试中医师考试规则第九条第三项规定:“本考试应试科目有一科成绩为零分或专业科目平均成绩未满五十分或专业科目中医内科学成绩未满五十五分或其馀专业科目有一科成绩未满四十五分者,均不予及格。”(以下并称系争规定)就中医师特种考试所采“总成绩满六十分及格”之具体内容,明定尚包括应试科目不得有一科成绩为零分、专业科目平均成绩不得未满五十分及特定科目应达最低分数之标准,尚未逾越上开法律授权范围,与宪法第二十三条法律保留原则尚无抵触。
国人依赖中医诊疗之患者众多,早年因中医正规教育尚未普及,考试院为甄拔适格之中医人才以供社会所需,依据当时考试法规定之授权,于五十一年二月二十三日发布特种考试中医师考试规则、同年三月二十三日发布中医师检核办法,及于五十七年四月二日发布中医师考试检定考试规则,以应考人学经历之不同定其应考资格,分别举办中医师特种考试、检核考试及检定考试,通过中医师特种考试或检核考试者,始取得中医师执业资格。嗣因社会变迁,大学或独立学院之中医学教育日渐普及,立法者虽选择以大学或独立学院之中医学教育培养人才为中医师之养成政策,仍于医师法第三条第三项规定,经中医师检定考试及格者,得应中医师特种考试,以保障非大学或独立学院中医学系毕业者、非医学系、科毕业而修习中医必要课程者或非医学系选中医学系双主修毕业者,亦有参与考试以取得中医师执业资格之机会,符合宪法第十八条保障人民应考试权之意旨。考试院即依此规定,依应考人是否经正式中医学教育养成,而分别举办中医师高等考试与中医师特种考试两类考试,并依专门职业及技术人员考试法规定之授权,及基于专业之判断依法定程序订定系争规定。其就中医师特种考试及格方式所为之规定,乃为鉴别应考人是否具有取得中医师执业资格之合理手段,与宪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之比例原则尚无抵触,亦未违反第十五条保障人民职业自由及第十八条保障人民应考试权之意旨。
宪法第七条保障人民平等权,旨在防止立法者恣意,并避免对人民为不合理之差别待遇。法规范是否符合平等权保障之要求,其判断应取决于该法规范所以为差别待遇之目的是否合宪,其所采取之分类与规范目的之达成之间,是否存有一定程度之关联性而定。相关机关以应考人学经历作为分类考试之标准,并进而采取不同考试内容暨及格标准,虽与人民职业选择自由之限制及应考试权密切关联,惟因考试方法之决定涉及考选专业判断,如该分类标准及所采手段与鉴别应考人知识能力之考试目的间具合理关联,即与平等原则无违。按立法者于专门职业及技术人员考试法第三条规定,专门职业及技术人员考试分为高等考试、普通考试、初等考试三等,并得为适应特殊需要而举行相当于上开三等之特种考试;同法第九条、第十条及第十一条所规定各该等级考试之应考资格,系与应考人之学历及经历结合,第二十二条并明定得视类科需要于录取后施以训练或学习,期满成绩及格者,始发给考试及格证书。究其意旨即系认专门职业人员固应由考选机关依法考选,考选机关所举办之考试亦应符合整体结果公平公正之要求,惟无论采笔试、口试、测验、实地考试、审查著作或发明、审查知能有关学历经历证明等考试方法,就应考人之专业素养鉴别度均有其局限。且专门职业人员执业能力及伦理素养概须借由相当程度系统化之教育始能培养,难谓仅凭考试方式即得予以鉴别。是为确保考试及格者之专业素养能达一定之执业程度,立法者即于上开规定依应考人教育养成之不同,举行不同考试,并视需要于录取后施以实务训练或学习,相互接轨配套,期以形成合理之专业人员考选制度。考试院依医师法第三条规定及专门职业及技术人员考试法相关规定,将中医师执业资格考试区分为高等考试与特种考试两类,并因中医师特种考试与高等考试两类考试应考人所接受中医学教育及训练养成背景、基本学养等均有不同,为配合此一养成背景之差异,其考试规则有关及格方式、应试科目等之规定因而有所不同;且系争专门职业及技术人员特种考试中医师考试规则第九条第三项规定,就中医师特考应考人之专业科目中医内科学成绩必须满五十五分,其馀专业科目均须满四十五分之及格要求,亦为考试主管机关依法定程序所为之专业判断,与鉴别中医师特考应考人是否具有中医师执业所需之知识、技术与能力,有合理关联性,并非考试主管机关之恣意选择。是上开考试院发布之系争规定尚无违背宪法第七条保障人民平等权之意旨。
综上所述,系争规定与宪法第二十三条法律保留原则、比例原则及第七条平等权之保障尚无抵触,亦无违背宪法第十五条保障人民工作权及第十八条保障人民应考试权之意旨。
事实
[编辑]释字第六八二号解释事实摘要
声请人罗0霖参加九十一年专门职业及技术人员特种考试中医师考试,经评定总成绩虽满六十分,惟其专业科目之“中医内科学”、“中医诊断学”二科成绩未达中医师特考考试规则第九条第三项所定之及格标准,致未获录取。
声请人向考选部申请复查各科目考试成绩。经该部调阅其试卷及试卡核对结果,并无漏未评阅情事,且评定成绩亦与成绩单所载相符,遂检附成绩复查表函知声请人。
声请人不服考选部对其之不及格处分,提起诉愿,遭考试院决定驳回;续提行政诉讼,迭经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判决驳回确定,乃认确定终局判决所适用之当时专门职业及技术人员考试法施行细则第十五条第二项、专门职业及技术人员考试总成绩计算规则第三条第一项及专门职业及技术人员特种考试中医师考试规则第九条第三项规定,有违反平等原则及法律保留原则之疑义,并致其工作权受侵害,声请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