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释字第693号解释
← | 司法院释字第692号解释 | 司法院释字第693号解释 制定机关:中华民国司法院大法官 2011年12月9日 |
司法院释字第694号解释 |
解释字号释字第 693 号 解释公布日期民国 100年12月9日 资料来源司法院 相关法条中华民国宪法 第 7、15、19、23、57、60-63、142-157、171条(36.01.01)
解释争点 |
解释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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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中华民国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台财税第八六一九二二四六四号函前段谓:“认购(售)权证发行人于发行时所取得之发行价款,系属权利金收入”,意指该发行价款系权利金收入,而非属证券交易收入,无所得税法第四条之一之适用,与宪法第十九条之租税法律主义尚无违背。
同函中段谓:“认购(售)权证发行人于发行后,因投资人行使权利而售出或购入标的股票产生之证券交易所得或损失,应于履约时认列损益,并依所得税法第四条之一规定办理。”及财政部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台财税第八六一九0九三一一号函称:“认购(售)权证持有人如于某一时间或特定到期日,以现金方式结算者……并依前开所得税法规定停止课征所得税。”与宪法第十九条之租税法律主义并无抵触,亦不生违反宪法第七条平等原则之问题。
理由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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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法第十九条规定,人民有依法律纳税之义务,系指国家课人民以缴纳税捐之义务或给予人民减免税捐之优惠时,应就租税主体、租税客体、租税客体对租税主体之归属、税基、税率、纳税方法及纳税期间等租税构成要件,以法律定之。惟主管机关于职权范围内适用之法律条文,本于法定职权就相关规定予以阐释,如系秉持宪法原则及相关之立法意旨,遵守一般法律解释方法为之,即与租税法律主义无违(本院释字第六二二号、第六六0号、第六八五号解释参照)。
主管机关核准发行之认购(售)权证,系指标的证券发行公司以外之第三者所发行表彰认购(售)权证持有人于履约期间内或特定到期日,有权按约定履约价格向发行人购入或售出标的证券,或以现金结算方式收取差价之有价证券(发行人申请发行认购(售)权证处理准则第二点第二项)。是认购(售)权证系表彰证券买卖选择权之有价证券,其发行人将该权证交付后尚负有履行该权证所载选择权债务之义务,此与发行后之权证持有人卖出该权证,仅负将该权证交付买受人之义务不同。
发行认购(售)权证之收入是否课征所得税,关键在于该发行交易是否为所得税法第四条之一:“自中华民国七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证券交易所得停止课征所得税,证券交易损失亦不得自所得额中减除。”所称之“证券交易”。查所得税法第四条之一停征证券交易所得税之立法理由,系为简化证券交易所得之稽征手续并予合理课征,以修正证券交易税条例提高证券交易税税率方式,将原应并入所得总额课征所得税之证券交易所得税停止课征。而依证券交易税条例第一条第一项规定,仅就买卖已发行之有价证券课征证券交易税,足见所得税法第四条之一所称之证券交易,亦应限于买卖已发行之有价证券,始符合该条以证券交易税取代证券交易所得税之意旨。发行认购(售)权证之交易与买卖认购(售)权证不同,自无庸课征证券交易税(证券交易税条例实施注意事项第二点参照),若因发行交易而有收入,则应依所得税法其他规定计算其所得并课征所得税。财政部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台财税第八六一九二二四六四号函(下称系争函一)前段谓:“认购(售)权证发行人于发行时所取得之发行价款,系属权利金收入”,意指该发行价款系权利金收入,而非属证券交易收入,无所得税法第四条之一之适用,符合一般法律解释方法,并未增加法律所未规定之租税义务,与宪法第十九条之租税法律主义尚无违背。
至认购(售)权证发行后,发行人为履行或为准备履行(避险)约定之权证债务所为之相关证券交易(以下简称履约或避险交易),其所得如何课征所得税,则应依所得税法之规定办理。所得税法第二十四条第一项前段规定:“营利事业所得之计算,以其本年度收入总额减除各项成本费用、损失及税捐后之纯益额为所得额。”是认购(售)权证发行人履约或避险交易之收入或支出,原应依前开规定合并其他收入支出计算营利事业全年课税所得。惟七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增订同法第四条之一规定,既就证券交易之所得已另设特别规定,停止课征证券交易所得税,则认购(售)权证发行后相关之证券交易所得,即不得列为应税所得课征所得税;相应于此,与发行认购(售)权证后履约或避险交易之相关证券交易损失,亦不得将其自应税所得中减除。此亦即须俟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增订所得税法第二十四条之二第一项前段,排除同法第四条之一特别规定之适用,发行认购(售)权证始得回归同法第二十四条第一项前段,其相关证券买卖之收入均应并计课税、损失亦均应减除之常态规定之故。系争函一中段:“认购(售)权证发行人于发行后,因投资人行使权利而售出或购入标的股票产生之证券交易所得或损失,应于履约时认列损益,并依所得税法第四条之一规定办理。”及财政部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台财税第八六一九0九三一一号函(下称系争函二):“认购(售)权证持有人如于某一时间或特定到期日,以现金方式结算者⋯⋯并依前开所得税法规定停止课征所得税。”(后函业经财政部一00年十一月十六日台财税字第一0000四00二六0号令废止)均核与所得税法增订第二十四条之二以前之相关规定之意旨无违,符合一般法律解释方法,亦未增加法律所无之租税义务,无违宪法第十九条之租税法律主义。
有证券交易所得而不课征所得税,为有所得即应课征所得税之例外,其目的为以税代税业如前述,非在实现量能课税。系争函一中段及系争函二阐明认购(售)权证之发行人,应依所得税法第四条之一规定,免征证券交易所得税,亦不得减除证券交易损失。而所有其他有证券交易所得之个人及营利事业,适用所得税法第四条之一时,并未规定得为不同之处理,故亦不生该二函违反量能课税致抵触宪法上平等原则之问题。
本件声请人声请意旨另认为,关于认购(售)权证发行人于发行时自行认购其发行之权证,并无系争函一前段所称权利金收入,以及认为所得税法第四条之一规定、行政法院(现改制为最高行政法院)六十二年判字第九六号判例亦有违宪疑义等语。查其所陈,仅系争执法院认事用法之不当,并未具体指摘前开函释、规定及判例究有如何抵触宪法之疑义。依司法院大法官审理案件法第五条第一项第二款及第三项之规定,此等部分之声请,均应不受理,并此指明。
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賴浩敏 大法官 蘇永欽 林錫堯 池啟明 李震山 蔡清遊 黃茂榮 陳 敏 葉百修 陳春生 陳新民 陳碧玉 黃璽君 羅昌發 湯德宗
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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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税法第4条之1规定,自79年1月1日起,证券交易所得停征所得税,证券交易损失亦不得自所得额中减除。又财政部86年12月11日台财税第861922464号函谓:“认购(售)权证发行人于发行时所取得之发行价款,系属权利金收入”“认购(售)权证发行人于发行后,因投资人行使权利而售出或购入标的股票产生之证券交易所得或损失,应于履约时认列损益,并依所得税法第4条之1规定办理。”86年7月31日台财税第861909311号函亦称:“认购(售)权证持有人如于某一时间或特定到期日,以现金方式结算者……并依前开所得税法规定停止课征所得税。”
本案声请人兆丰证劵等13家公司因发行认购(售)权证,于办理年度营利事业所得税结算申报时,经台北市国税局依上开财政部函释,认发行人于发行认购(售)权证时所取得之发行价款系权利金收入而非证券交易所得,及避险部位证券交易损失不得自应税所得中减除,分别予以调增应税所得、否准就发行后之交易损失于应税所得减除。声请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均遭驳回确定,爰认上开财政部二函释,有抵触宪法疑义,分别声请解释,经合并审理。
意见书
[编辑]协同意见书 大法官 苏永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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协同意见书 大法官 蔡清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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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份不同意见书 大法官 罗昌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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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同意见书 大法官 黄茂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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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同意见书 大法官 叶百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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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同意见书 大法官 陈碧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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