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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释字第706号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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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释字第705号解释 司法院释字第706号解释
制定机关:司法院大法官
2012年12月21日
司法院释字第707号解释

解释字号

释字第 706 号 【营业人买受法院拍卖物之进项税额扣抵案】

解释公布日期

民国 101年12月21日

解释争点

买受法院拍卖物限以非卖方之稽征机关所填发营业税缴款书第三联(扣抵联)为进项凭证,违宪?

解释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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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财政部中华民国七十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修正发布之修正营业税法实施注意事项(一00年八月十一日废止)第三点第四项第六款:“营业人报缴营业税,以载有营业税额之进项凭证扣抵销项税额者,除本法施行细则第三十八条所规定者外,包括左列凭证:六、……法院……拍卖货物,由稽征机关填发之营业税缴款书第三联(扣抵联)。”(改列于一00年六月二十二日修正发布之加值型及非加值型营业税法施行细则第三十八条第一项第十一款:“……法院……拍卖或变卖货物,由稽征机关填发之营业税缴款书扣抵联。”一0一年三月六日再度修正发布该条款,此部分相同)及八十五年十月三十日台财税第八五一九二一六九九号函:“……二、法院拍卖或变卖之货物属应课征营业税者,稽征机关应于取得法院分配之营业税款后,就所分配税款填发‘法院拍卖或变卖货物营业税缴款书’,……如买受人属依营业税法第四章第一节计算税额之营业人,其扣抵联应送交买受人作为进项凭证,据以申报扣抵销项税额。三、至未获分配之营业税款,……如已征起者,对买受人属依营业税法第四章第一节计算税额之营业人,应通知其就所征起之税额专案申报扣抵销项税额。”部分,均违反宪法第十九条租税法律主义,应不予援用。

理由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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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宪法第十九条规定,人民有依法律纳税之义务,系指国家课人民以缴纳税捐之义务或给予人民减免税捐之优惠时,应就租税主体、租税客体、税基、税率、纳税方法及纳税期间等租税构成要件,以法律或法律明确授权之命令定之;主管机关本于法定职权就相关法律所为之阐释,自应秉持宪法原则及相关法律之立法意旨,遵守一般法律解释方法而为之;如逾越法律解释之范围,而增加法律所无之租税义务,则非宪法第十九条规定之租税法律主义所许(本院释字第六二二号第六四0号第六七四号第六九二号第七0三号解释参照)。

  凡在中华民国境内适用加值型营业税之营业人销售应税货物,应将营业税额内含于货物之定价(原规定于中华民国七十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修正发布之修正营业税法实施注意事项《一00年八月十一日废止》第三点第一项,嗣于一00年一月二十六日另增订于加值型及非加值型营业税法《下称营业税法》第三十二条第二项),并依“营业人开立销售凭证时限表”规定,于收款或发货时开立、交付载明买方营业人名称、地址、统一编号及营业税额之统一发票或其他经财政部核定载有营业税额之凭证(营业税法第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一项、第三项、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参照)。买方营业人于交付价金予卖方营业人时,因已支付买受该特定货物而依法受转嫁之营业税,自得据该凭证行使进项税额扣抵权,由当期销项税额中扣减,仅就其馀额负申报缴纳营业税之义务,不以开立凭证之卖方营业人已依限申报缴纳营业税款为要件(营业税法第十五条第一项参照)。又营业税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其他经财政部核定载有营业税额之凭证。”乃为因应需要,授权财政部对于卖方营业人依法开立之同条前二款统一发票以外之凭证为核定。

  强制执行法上之拍卖或变卖,系由执行法院代债务人立于出卖人之地位,经由强制执行程序,为移转拍卖或变卖物所有权以收取价金之行为。出卖人如系适用加值型营业税之营业人,而拍卖或变卖应税货物者,其拍定或承受价额亦内含营业税(法院行政执行机关及海关拍卖或变卖货物课征货物营业税作业要点第四点参照)。民事强制执行事件系由地方法院民事执行处之法官或司法事务官命书记官督同执达员办理,并由书记官于拍卖或变卖程序终结后,作成经执行拍卖人签名之载明拍卖或变卖物种类、数量、债权人、债务人、买受人之姓名、住址及其应买之最高价额之笔录(强制执行法第一条、第三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三条、第一百十三条参照)。执行法院依法进行之拍卖或变卖程序严谨,填发之非统一发票之收据有其公信力,拍定或承受价额内含之营业税额可依法定公式计算而确定,相关资料亦可以上开法院笔录为证(营业税法第十条、法院行政执行机关及海关拍卖或变卖货物课征货物营业税作业要点第二点、第四点、统一发票使用办法第四条第二十二款参照)。故执行法院于受领拍定或承受价额时开立予买方营业人之收据,亦相当于卖方营业人开立之凭证。

  修正营业税法实施注意事项第三点第四项第六款:“营业人报缴营业税,以载有营业税额之进项凭证扣抵销项税额者,除本法施行细则第三十八条所规定者外,包括左列凭证:六、……法院……拍卖货物,由稽征机关填发之营业税缴款书第三联(扣抵联)。”(改列于一00年六月二十二日修正发布之营业税法施行细则第三十八条第一项第十一款:“……法院……拍卖或变卖货物,由稽征机关填发之营业税缴款书扣抵联。”一0一年三月六日再度修正发布该条款,此部分相同。下称系争规定)及八十五年十月三十日台财税第八五一九二一六九九号函:“……二、法院拍卖或变卖之货物属应课征营业税者,稽征机关应于取得法院分配之营业税款后,就所分配税款填发‘法院拍卖或变卖货物营业税缴款书’,……如买受人属依营业税法第四章第一节计算税额之营业人,其扣抵联应送交买受人作为进项凭证,据以申报扣抵销项税额。三、至未获分配之营业税款,……如已征起者,对买受人属依营业税法第四章第一节计算税额之营业人,应通知其就所征起之税额专案申报扣抵销项税额。”明定法院拍卖或变卖应税货物之买方营业人须以非卖方营业人之稽征机关所填发之营业税缴款书第三联(扣抵联)作为进项税额凭证,又附加以营业税款之收取或征起为稽征机关填发营业税缴款书之要件,排除执行法院所出具已载明或另以拍卖笔录等文书为附件标示拍卖或变卖物种类与其拍定或承受价额之收据,得作为进项税额之凭证,抵触营业税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卖方营业人应于收取价金时就营业税之全额开立凭证,及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财政部系对卖方营业人开立凭证为核定,而非命以稽征机关开立之凭证为限之规定,使买方营业人不能依营业税法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将其于该拍定或承受价额中受转嫁之进项税额,扣减其当期之销项税额,影响其于当期应纳营业税额,而增加法律所无之租税义务,与租税法律主义不符,均应不予援用。

  相关机关应依本解释意旨尽速协商,并由财政部就执行法院出具已载明或另以拍卖笔录等文书为附件标示拍卖或变卖物种类与其拍定或承受价额之收据,依营业税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予以核定,作为买方营业人进项税额之凭证。
                             大法官会议主席 大法官 赖浩敏
                                     大法官 苏永钦 林锡尧 池启明 李震山
                                         蔡清游 黄茂荣 陈 敏 叶百修
                                         陈春生 陈新民 陈碧玉 黄玺君
                                         罗昌发 汤德宗


相关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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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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释字第706号解释事实摘要(大法官书记处整理提供)

声请人永安租赁公司等3公司为法院拍卖程序之承受人或拍定人,为申报营业税,分别检附法院民事强制执行案款收据,申报扣抵营业税。事经各国税局主管机关援引财政部77年发布之修正营业税法注意事项第3点第4项第6款及85年之台财税第851921699号行政令函,关于法院之拍卖变卖程序,应于稽征机关征得营业税款后,买受人依稽征机关所填发之营业税缴款书第三联(扣抵联),始得申报扣抵销项税额之规定,以尚未向被拍卖物原所有人征起营业税款为由,否准其申报扣抵。声请人不服,于行政争讼败诉后,认上开规定已增加法律所无之限制,违背租税法律主义而违宪,分别声请解释。大法官先后受理后,以各声请人主张违宪之标的相同,乃予合并审理。

新闻稿、意见书、抄本(含解释文、理由书、意见书、声请书及其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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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释字第七0六号解释新闻稿(大法官书记处整理提供)
  • 苏大法官永钦提出之协同意见书
  • 黄大法官茂荣提出之协同意见书
  • 叶大法官百修提出之协同意见书
  • 罗大法官昌发提出之协同意见书
  • 汤大法官德宗提出之协同意见书
  • 林大法官锡尧提出之部分不同意见书
  • 案情摘要(大法官书记处整理提供)
  • 706抄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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