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释字第714号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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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释字第713号解释 司法院释字第714号解释
制定机关:司法院大法官
2013年11月15日
司法院释字第715号解释

解释字号

释字第 714 号 【土污法施行前污染行为人之责任案】

解释公布日期

民国 102年11月15日

解释争点

土污法第48条使污染行为人就该法施行前发生施行后仍存之污染状况负整治义务,违宪?

解释文[编辑]

  中华民国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制定公布之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第七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至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及第四十一条之规定,于本法施行前已发生土壤或地下水污染之污染行为人适用之。”其中有关“于本法施行前已发生土壤或地下水污染之污染行为人适用之”部分,系对该法施行后,其污染状况仍继续存在之情形而为规范,尚未抵触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则及宪法第二十三条之比例原则,与宪法第十五条保障人民工作权及财产权之意旨均无违背。

理由书[编辑]

  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制定公布之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下称土污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第七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至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及第四十一条之规定,于本法施行前已发生土壤或地下水污染之污染行为人适用之。”(下称系争规定)所列规定系课污染行为人就土污法施行后仍继续存在之污染状况,有避免污染扩大及除去之整治等相关义务,以防止或减轻该污染对国民健康及环境之危害,并对违反土污法所定前述义务之处罚及强制执行。系争规定将所列规定适用于本法施行前已发生土壤或地下水污染之污染行为人(下称施行前之污染行为人),使其就土污法施行后之污染状况负整治义务等。其意旨仅在揭示前述整治义务以仍继续存在之污染状况为规范客体,不因污染之行为发生于土污法施行前或施行后而有所不同;反之,施行前终了之污染行为,如于施行后已无污染状况,系争规定则无适用之馀地,是尚难谓抵触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则。且依土污法第二条第十二款规定:“污染行为人:指因有下列行为之一而造成土壤或地下水污染之人:(一)非法排放、泄漏、灌注或弃置污染物。(二)仲介或容许非法排放、泄漏、灌注或弃置污染物。(三)未依法令规定清理污染物。”该污染系由施行前之污染行为人之非法行为(例如六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制定公布之废弃物清理法第十三条;六十四年五月二十一日订定发布、九十一年二月一日废止之同法台湾省施行细则第十八条、第二十条规定)造成,亦无值得保护之信赖而须制定过渡条款或为其他合理补救措施之问题。

  土壤及地下水之污染多肇因于农、工、商之执业或营业行为,系争规定课土污法施行前之污染行为人就施行后仍继续存在之污染状况负整治、支付费用及停业、停工等义务,即属对宪法第十五条所保障之人民工作权、财产权及其内涵之营业自由所为限制,自应符合宪法第二十三条之比例原则。

  查土污法之制定,系为整治土壤及地下水污染,确保土地及地下水资源永续利用,改善生活环境,维护国民健康(土污法第一条参照)。系争规定为妥善有效处理前述土壤或地下水污染问题,使土污法施行前发生而施行后仍继续存在之污染问题可并予解决,俾能全面进行整治工作,避免污染继续扩大,目的洵属正当,且所采手段亦有助于上开目的之达成。

  对施行前之污染行为人若不命其就现存污染状况负整治责任,该污染状况之危害,势必由其他人或国家负担,有违社会正义,并冲击国家财政。是系争规定明定施行前之污染行为人负整治责任,始足以妥善有效处理土壤及地下水污染问题,而又无其他侵害较小之手段可产生相同效果,自应认系争规定系达成前述立法目的之必要手段。

  土污法施行前发生之污染状况于土污法施行后仍继续存在者,将对国民健康及环境造成危害,须予以整治,方能妥善有效解决污染问题,以维公共利益。况施行前之污染行为人之污染行为原属非法,在法律上本应负一定除去污染状况之责任,系争规定课予相关整治责任,而对其财产权等所为之限制,与所保护之公共利益间,并非显失均衡。综上,系争规定尚未抵触宪法第二十三条之比例原则,与宪法保障人民工作权、财产权及其内涵之营业自由之意旨均无违背。

  依土污法第二条第十二款规定,污染行为人指为该款所列各目行为之人。是系争规定系以为上开污染行为之行为人为规范对象。至污染行为人之概括继受人是否承受其整治义务,非属系争规定之规范范畴,自亦不生系争规定未区分污染行为人与概括继受人之整治义务是否违反平等原则之问题,并此指明。
                             大法官会议主席 大法官 赖浩敏
                                     大法官 苏永钦 林锡尧 池启明 李震山
                                         蔡清游 黄茂荣 陈 敏 叶百修
                                         陈春生 陈新民 陈碧玉 黄玺君
                                         罗昌发


相关法条[编辑]

事实[编辑]

释字第714号解释 事实摘要(大法官书记处整理提供)

89年2月2日制定公布之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48条规定,该法所定污染防治等措施及相关罚则(计8条),于该法施行前已发生土壤或地下水污染之污染行为人适用之(下称系争规定)。

声请人中国石油化学工业开发公司于72年间奉经济部令合并台湾碱业公司(下称台碱公司,该公司因而消灭)。93年间台南市政府认原属台碱公司安顺厂等场址之戴奥辛及汞污染情形,系该公司54年至67年间,生产五氯酚等产制过程及剩馀产品露天堆放渗入土壤所造成,该公司为污染行为人,应依系争规定负土污法所定整治责任,声请人既合并吸收其法人人格,自应概括承受其责任,乃命声请人缴纳652,221元整治费用,另命提供土地以供设置污染物安置区等。声请人均未遵行,又被依相关规定加计2倍费用,并课处罚锾及怠金,总计2,858,881元。声请人不服,提起行政争讼,并认经济部未妥善监督且命二公司合并系违法行使公权力行为,提起国家赔偿诉讼,惟均遭驳回确定,爰主张系争规定有违法律不溯及既往等原则疑义,声请解释。

新闻稿、意见书、抄本(含解释文、理由书、意见书、声请书及其附件)[编辑]

  • 释字第七一四号解释新闻稿(大法官书记处整理提供)
  • 苏大法官永钦提出之协同意见书
  • 林大法官锡尧提出之协同意见书
  • 黄大法官茂荣提出之协同意见书
  • 陈大法官春生提出之协同意见书
  • 罗大法官昌发提出之协同意见书
  • 陈大法官碧玉提出之部分协同部分不同意见书
  • 陈大法官新民提出之不同意见书
  • 案情摘要(大法官书记处整理提供)
  • 抄本7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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