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释字第72号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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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释字第71号解释 司法院释字第72号解释
制定机关:司法院大法官
1957年1月23日
司法院释字第73号解释

解释日期

民国 46年1月23日

解释争点

商标局应送达书件之收件人在沦陷区域,如何为之?

资料来源

司法院大法官会议解释汇编 第 104 页

解释文[编辑]

  商标局应送达于呈请人或关系人之书件,如呈请人或关系人系在沦陷区域,即属无从送达之件,自得依商标法施行细则第三十条第二项之规定于公报公示之。

相关附件[编辑]

行政院函[编辑]

一、案据经济部呈以关于商标评定事件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凡关
  评定事项各当事人所呈之书状商标局应钞示对手人令依限具书答辩…
  ”而于陷落大陆地区之商标对手人无法令其依限具书答辩可否依据商
  标法施行细则第三十条第二项“商标局无从送达之文书均于公报公示
  之自刊登公报之日起满三十日视为已送达者”之规定适用公示送达请
  核示一案经交据司法行政部议复略以“商标法施行细则第三十条第二
  项规定商标局无从送达之文书均于公报公示之目下大陆陷匪地区既不
  能直接通邮又不能专人送达我政府当可认为在无从送达情形中而有商
  标法施行细则第三十条第二项规定之适用”等语到院
二、按公文书之不能为送达者依法固得为公示送达依照民刑案件关于法权
  所可及之地得为公示送达之规定不外以当事人应为送达之处所不明或
  挂号付邮而不能达到者为限 (参民事诉讼法一四九条刑事诉讼法五九
  条) 苟非具有上述情形则不得为之就中以应为送达之处所不明为声请
  公示送达之理由者必须法院认为该应受送达人住居所及其他应为送达
  之处所确为声请所不知且无法探知者始可准许而所谓挂号付邮不能达
  到之情形亦必须对直接通邮之地区经挂号付邮由邮局收受而不能递达
  者方有其适用贵院三十一年三月十八日院字第二三○四号解释虽有“
  关于刑事诉讼之文书其应受送达人之住居所如系沦陷区域经挂号付邮
  而不能达到者得依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为公示送达”之规定
  本案司法行政部议复意见似系依此论据惟照当前情势言之我大陆全部
  陷匪不仅国家政权推行不及而且铁幕低垂对外音信封锁交通断绝在此
  特殊情况之下根本上即不能通邮故所谓挂号付邮自亦无此可能就本案
  情形而论本案商标利害关系人虽系沦陷大陆然其应受送达处所原审定
  官署有案可稽祇以处此非常状态政府权利不能到达无从直接通邮自非
  与当事人之应受送达处所不明或挂号付邮而不能达到之情形可比参以
  贵院三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院解字第四○四九号解释“来文所述情形
   (本院受理最高法院发回更审民刑案件甚夥其当事人之住所多在外县
  因情形特殊县政府法院尚未复员或已复员而当事人住所远在乡间不特
  交通阻隔且非政府权力能到达地区挂号付邮亦不能送达以致迟延悬案
  不能进行可否依照司法院三十一年三月十八日院字第二三○四号解释
  比照沦陷区域经挂号付邮而不能达到情形未便为公示送达”之意旨似
  无适用公示送达之馀地惟查上述贵院解释前者系在抗战时期后者则在
  胜利后复员之时情势互有不同立论显亦歧异故就目前情况如何援引适
  用似尤不无疑义复查政府自迁台以来对于涉及陷留大陆人民之权利义
  务纠纷事件几经处于冻结状态此种处置原系政府基于保护大陆人民权
  益应有之措施司法行政部议复意见以目下大陆陷匪地区既不能直接通
  邮又不能专人送达政府当可认为在无从送达之情形中而有公示送达之
  适用就法理上言是否适合已如上述若更衡以当前国家政策重视陷留大
  陆人民权益起见自尤不得不慎重将事俾免失之轻率
三、据上所论司法行政部议复意见既尚有待审酌而贵院院字第二三○四号
  及院解字第四○四九号先后解释意旨未尽相同究以何所准据为宜亦属
  不无疑义爰依贵院大法官会议释字第十八号第二十七号解释函请查
  照提付大法官会议再予以解释见复为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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