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释字第721号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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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释字第722号解释 |
解释字号释字第 721 号 【政党比例代表选举案】 解释公布日期民国 103年6月6日 解释争点 |
解释文
[编辑] 宪法增修条文第四条第一项及第二项关于单一选区两票制之并立制、政党比例代表席次及政党门槛规定部分,并未违反现行宪法赖以存立之自由民主宪政秩序。公职人员选举罢免法第六十七条第二项关于并立制及政党门槛规定部分,与上开增修条文规定内容相同,亦不生抵触宪法之疑义。
理由书
[编辑] 宪法为国家根本大法,其修改应由修宪机关循正当修宪程序为之。国民大会为宪法所设置之修宪机关,基于修宪职权所制定之宪法增修条文与未经修改之宪法条文,系处于同等位阶,惟宪法条文中具有本质之重要性而为规范秩序存立之基础者,如听任修改条文予以变更,则宪法整体规范秩序将形同破毁,该修改之条文即失其应有之正当性。宪法条文中,诸如:第一条民主共和国原则、第二条国民主权原则、第二章保障人民权利、以及有关权力分立与制衡之原则,具有本质之重要性,亦为宪法整体基本原则之所在。基于前述规定所形成之自由民主宪政秩序,乃现行宪法赖以存立之基础,凡宪法设置之机关均有遵守之义务。宪法之修改,除其程序有明显重大瑕疵或内容涉及自由民主宪政秩序之违反者外,自应予尊重(本院释字第四九九号解释参照)。申言之,宪法之修改如未违反前述民主共和国原则、国民主权原则,或未涉人民基本权核心内涵之变动,或不涉权力分立与制衡原则之违反,即未违反自由民主宪政秩序。
宪法增修条文第四条第一项及第二项规定:“立法院立法委员自第七届起一百一十三人,任期四年,连选得连任,于每届任满前三个月内,依左列规定选出之,不受宪法第六十四条及第六十五条之限制:一、自由地区直辖市、县市七十三人。每县市至少一人。二、自由地区平地原住民及山地原住民各三人。三、全国不分区及侨居国外国民共三十四人。”“前项第一款依各直辖市、县市人口比例分配,并按应选名额划分同额选举区选出之。第三款依政党名单投票选举之,由获得百分之五以上政党选举票之政党依得票比率选出之,各政党当选名单中,妇女不得低于二分之一。”(下分称系争宪法增修规定一、二)系采单一选区两票制,即单一选区制与比例代表制混合之两票制。直辖市、县市选出之区域立法委员依系争宪法增修规定二前段规定,采行单一选区制选举,每选区选出立法委员一人。全国不分区及侨居国外国民立法委员部分,依系争宪法增修规定二后段规定,依政党名单投票采比例代表制选举,并设有百分之五之席次分配门槛,获得政党选举票百分之五以上之政党始得分配全国不分区及侨居国外国民立法委员席次。单一选区之区域选举结果与政党选举票之选举结果分开计算两类立法委员当选人名额(其计算方式以下简称并立制,中华民国九十四年十月出版之国民大会会议实录第三0四页参照)。
宪法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本宪法所规定之各种选举,除本宪法别有规定外,以普通、平等、直接及无记名投票之方法行之。”其平等方法部分,为宪法第七条、第十七条有关平等权及选举权之具体化规定。从其文义可知,修宪机关仍保有衡情度势、斟酌损益之空间,但选举既为落实民意政治、责任政治之民主基本原则不可或缺之手段,并同时彰显主权在民之原则,则所定选举方法仍不得有碍民主共和国及国民主权原则之实现,亦不得变动选举权、平等权之核心内涵。而关于各国国会选举,有重视选区代表性而采相对多数决者,有重视政党差异而采政党比例代表制者,实为民主政治之不同选择,反映各国政治文化之差异。系争宪法增修规定一、二有关立法院立法委员选举方式之调整,采并立制及设定政党比例代表席次为三十四人,反映我国人民对民主政治之选择,有意兼顾选区代表性与政党多元性,其以政党选举票所得票数分配政党代表席次,乃借由政党比例代表,以强化政党政治之运作,俾与区域代表相辅,此一混合设计及其席次分配,乃国民意志之展现,并未抵触民主共和国与国民主权原则,自不得以其他选举制度(例如联立制)运作之情形,对系争宪法增修规定一、二所采取之并立制,指摘为违反自由民主宪政秩序。至系争宪法增修规定二关于百分之五之政党门槛规定部分,虽可能使政党所得选票与获得分配席次之百分比有一定差距,而有选票不等值之现象。惟其目的在避免小党林立,政党体系零碎化,影响国会议事运作之效率,妨碍行政立法互动关系之顺畅,何况观之近年立法委员政党比例代表部分选举结果,并未完全剥夺两大党以外政党获选之可能性,是系争宪法增修规定二有关政党门槛规定部分,既无损于民主共和国与国民主权基本原则之实现,而未变动选举权及平等权之核心内涵,即应属修宪机关得衡情度势,斟酌损益之范畴,自未违反上开自由民主宪政秩序。至公职人员选举罢免法第六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有关并立制及政党门槛规定部分,系依系争宪法增修规定二而制定,内容相同,自无违宪疑义。
声请人制宪联盟系政党比例代表选举部分之候选政党,系争宪法增修规定一第一款规定每县市至少一人,系关于区域选举选区划分规定,与政党比例代表选举无关,且未叙明其宪法之权利如何因此受有损害,此部分声请核与司法院大法官审理案件法第五条第一项第二款规定不合,依同条第三项规定,应不受理。另声请人绿党系确定终局判决之参加人,非当事人,其宪法上权利并未因该判决受有侵害,尚不得据以声请宪法解释,依前开规定亦应不受理。并此叙明。
大法官会议主席 大法官 赖浩敏
大法官 苏永钦 林锡尧 池启明 李震山
蔡清游 黄茂荣 陈 敏 叶百修
陈春生 陈新民 陈碧玉 黄玺君
罗昌发 汤德宗
意见书
[编辑]释字第721号解释新闻稿(大法官书记处整理提供)
苏大法官永钦提出协同意见书
李大法官震山提出协同意见书
陈大法官春生提出协同意见书
陈大法官新民提出协同意见书
罗大法官昌发提出协同意见书
汤大法官德宗提出部分协同部分不同意见书
黄大法官茂荣提出不同意见书
案情摘要(大法官书记处整理提供)
抄本721
事实摘要
[编辑]释字第721号解释事实摘要(大法官书记处整理提供)
第七届立法委员选举于中华民国97年1月12日办理,依宪法增修条文第4条第1项及第2项,及公职人员选举罢免法第67条第2项规定,采“单一选区两票并立制”,一票以区域(含原住民)候选人为投票对象,一票以政党为投票对象,区域选出立法委员按应选名额划分同额选举区选出之(单一选区代表制),全国不分区及侨居国外国民选出立法委员依政党名单投票,由获得5%以上政党选举票之政党依得票比率选出之(政党比例代表制)。中央选举委员会于同年月18日公告当选人名单。
声请人制宪联盟认上述关于立委选举之规定,违反国民主权原则,侵害平等选举原则暨平等权、参政权之保障,有选举无效及不分区立法委员有当选无效事由,与公民党共同提起选举诉讼;声请人绿党则为诉讼参加。案经台湾高等法院97年度选上字第9号民事判决驳回确定。制宪联盟及绿党即以确定终局判决所适用之前揭关于单一选区两票制之并立制、政党比例代表席次及政党门槛等规定,抵触宪法第2条国民主权原则、第7条及第129条等所彰显之选举平等原则,声请解释。
相关法条
[编辑]中华民国宪法第1、2、7、17、129条(36.01.01)
中华民国宪法增修条文第4条第1项及第2项(94.06.10)
公职人员选举罢免法第67条第2项(105.1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