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释字第733号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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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释字第734号解释 |
解释字号释字第 733 号 【职业团体理事长产生方式案】 解释公布日期民国 104年10月30日 解释争点 |
解释文
[编辑] 人民团体法第十七条第二项关于“由理事就常务理事中选举一人为理事长,其不设常务理事者,就理事中互选之”之规定部分,限制职业团体内部组织与事务之自主决定已逾必要程度,有违宪法第二十三条所定之比例原则,与宪法第十四条保障人民结社自由之意旨不符,应自本解释公布之日起,至迟于届满一年时,失其效力。
理由书
[编辑] 宪法第十四条规定人民有结社之自由,旨在保障人民为特定目的,以共同之意思组成团体并参与其活动之权利,并确保团体之存续、内部组织与事务之自主决定及对外活动之自由(本院释字第六四四号解释参照)。结社团体代表人或其他负责人产生方式亦在结社自由保障之范围。惟各种不同结社团体,对于个人、社会或民主宪政制度之意义不同,与公共利益之关联程度亦有差异,受法律限制之程度亦有所不同。对上开产生方式之限制,应视结社团体性质之不同,于所采手段未逾必要程度内,始无违宪法第二十三条之比例原则。
人民团体法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前项各款理事、监事名额在三人以上者,得分别互选常务理事及常务监事,其名额不得超过理事或监事总额之三分之一;并由理事就常务理事中选举一人为理事长,其不设常务理事者,就理事中互选之……。”其中有关“由理事就常务理事中选举一人为理事长,其不设常务理事者,就理事中互选之”部分(下称系争规定),明定理事长应由理事选举之。虽因同法第四十一条及第四十九条分别就社会团体与政治团体选任职员之选任,均明定得于其章程中另定之,而使系争规定适用于社会团体与政治团体部分不具强制性;但就职业团体而言,除其他法律有特别规定外(同法第一条规定参照),系争规定仍属对理事长产生方式之强制规定,自系对人民团体内部组织与事务之自主决定所为之限制。
查系争规定之目的在于辅导人民团体健全发展(立法院公报第七十七卷第三十八期,第一八九页参照)。又职业团体系以协调同业关系,增进共同利益,促进社会经济建设为目的,由同一行业之单位、团体或同一职业之从业人员组成之团体(人民团体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参照)。职业团体之理事长,除对外代表该团体参与各项活动外,依人民团体法第十八条“人民团体理事会、监事会应依会员(会员代表)大会之决议及章程之规定,分别执行职务”之规定,负有执行职务之义务;且依同法第二十五条第一项“人民团体会员(会员代表)大会,分定期会议与临时会议二种,由理事长召集之”及第二十九条第一项“人民团体理事会、监事会,每三个月至少举行会议一次,并得通知候补理事、候补监事列席”等规定,亦负有召集会员(会员代表)大会及召集理事会之义务。该等职务之履行,事关内部组织及事务运作,影响团体之健全发展。法律规定对理事长产生方式之限制,如未逾达成其立法目的之必要程度,固非不许,惟职业团体理事长不论由理事间接选举,或由会员直接选举,或依章程规定之其他适当方式产生,皆无碍于团体之健全发展及促进社会经济建设等目的之达成。系争规定强制规定“由理事就常务理事中选举一人为理事长,其不设常务理事者,就理事中互选之”,致该团体理事长未能以直接选举或由章程另定其他方式产生,已逾越达成系争规定立法目的之必要。是系争规定限制职业团体内部组织及事务之自主决定已逾必要程度,有违宪法第二十三条所定之比例原则,与宪法第十四条保障人民结社自由之意旨不符,应自本解释公布之日起,至迟于届满一年时,失其效力。至某些性质特殊之职业团体,其他法律基于其他公益目的,就其理事长产生之方式所为之限制规定,不在本件解释范围。
大法官会议主席 大法官 赖浩敏
大法官 苏永钦 黄茂荣 陈 敏 叶百修
陈春生 陈新民 陈碧玉 黄玺君
罗昌发 汤德宗 黄虹霞 吴陈镮
蔡明诚 林俊益
意见书
[编辑]黄大法官茂荣、陈大法官碧玉、吴大法官陈镮共同提出之协同意见书
罗大法官昌发、黄大法官虹霞共同提出之协同意见书
汤大法官德宗提出之协同意见书
陈大法官新民提出之部分协同部分不同意见书
苏大法官永钦提出之部分不同意见书
高雄县教师会声请书及陈报状
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1243号判决
抄本733
事实摘要
[编辑]释字第733号解释事实摘要(大法官书记处基于声请书整理提供)
声请人高雄县教师会于该会会员代表大会决议,在章程明定该会正副理事长由会员代表大会代表直接选举产生,并为当然理事及常务理事;嗣依规定,将决议及会议记录送交主管机关备查。惟主管机关以该会决议涉及理事长选举方式部分,与系争规定不符不予备查,并请声请人检讨修正。声请人不服提起行政争讼,经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1243号判决,认系争规定为公法上强制规定,予以驳回而告确定。声请人乃以确定终局判决所适用之系争规定,侵害声请人之结社自由,有违宪法第7条平等原则等,声请本院解释。
相关法条
[编辑]中华民国宪法第14、23条(36.01.01)
人民团体法第1、17、18、25、29、35、41、49条(100.06.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