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释字第744号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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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释字号释字第 744 号 【化妆品广告事前审查案】 解释公布院令中华民国 106年1月6日 院台大二字第1060000700号 解释争点 |
解释文
[编辑]化妆品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项规定:“化妆品之厂商登载或宣播广告时,应于事前……申请中央或直辖市卫生主管机关核准……。”同条例第三十条第一项规定:“违反第二十四条……第二项规定者,处新台币五万元以下罚锾……。”系就化妆品广告所为之事前审查,限制化妆品厂商之言论自由,已逾越必要程度,不符宪法第二十三条之比例原则,与宪法第十一条保障人民言论自由之意旨有违,应自本解释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理由书
[编辑] 声请人台湾蝶翠诗化妆品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吉田嘉明,未先向主管机关申请核准,即于购物中心网站刊登防晒乳之化妆品广告,经台北市政府卫生局以其违反化妆品卫生管理条例(下称系争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项规定,依系争条例第三十条第一项规定,处新台币三万元罚锾。声请人不服,提起诉愿遭驳回后提起行政诉讼,经台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九年度简字第八五0号判决驳回。上诉后,经最高行政法院一00年度裁字第二一九八号裁定,以其所陈上诉理由并无所涉及之法律见解具有原则性之情事,上诉不合法为由予以驳回,是本件声请应以上开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判决为确定终局判决。声请人认确定终局判决所适用之系争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十条第一项关于违反同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项为处罚部分及系争条例施行细则第二十条规定,有抵触宪法之疑义,向本院声请解释宪法。有关声请人主张系争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项及第三十条第一项就违反同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项为处罚违宪部分,核与司法院大法官审理案件法第五条第一项第二款所定要件相符,爰予受理,作成本解释,理由如下:
言论自由在于保障资讯之自由流通,使人民有取得充分资讯及自我实现之机会。化妆品广告系利用传播方法,宣传化妆品效能,以达招徕销售为目的,具商业上意见表达之性质。商业言论所提供之讯息,内容非虚伪不实或不致产生误导作用,以合法交易为目的而有助于消费大众作出经济上之合理抉择者,应受宪法第十一条言论自由之保障(本院释字第五七七号、第六二三号解释参照)。
系争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项规定:“化妆品之厂商登载或宣播广告时,应于事前将所有文字、画面或言词,申请中央或直辖市卫生主管机关核准,并向传播机构缴验核准之证明文件。”同条例第三十条第一项规定:“违反第二十四条……第二项规定者,处新台币五万元以下罚锾;情节重大或再次违反者,并得由原发证照机关废止其有关营业或设厂之许可证照。”(下并称系争规定)系就化妆品广告采取事前审查制,已涉及对化妆品厂商言论自由及人民取得充分资讯机会之限制。按化妆品广告之事前审查乃对言论自由之重大干预,原则上应为违宪。系争规定之立法资料须足以支持对化妆品广告之事前审查,系为防免人民生命、身体、健康遭受直接、立即及难以回复危害之特别重要之公共利益目的,其与目的之达成间具直接及绝对必要关联,且赋予人民获立即司法救济之机会,始符合宪法比例原则及保障言论自由之意旨。
查化妆品系指施于人体外部,以润泽发肤,刺激嗅觉,掩饰体臭或修饰容貌之物品;其范围及种类,由中央卫生主管机关公告之(系争条例第三条参照),非供口服或食用。另依中央主管机关公告之化妆品范围及种类表,所称化妆品俱属一般日常生活用品。系争规定之立法目的应系为防免广告登载或宣播猥亵、有伤风化或虚伪夸大(系争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项参照),以维护善良风俗、消费者健康及其他相关权益,固均涉及公益之维护,然广告之功能在诱引消费者购买化妆品,尚未对人民生命、身体、健康发生直接、立即之威胁,则就此等广告,予以事前审查,难谓其目的系在防免人民生命、身体、健康遭受直接、立即及难以回复之危害。系争规定既难认系为保护特别重要之公共利益目的,自亦无从认为该规定所采事前审查方式以限制化妆品厂商之言论自由及消费者取得充分资讯机会,与特别重要之公共利益之间,具备直接及绝对必要之关联。
依现行法规定,化妆品可分为含药及一般化妆品两大类(系争条例第七条第一项、第二项及第十六条第一项、第二项参照)。所谓含药化妆品系指具防晒、染发、烫发、止汗制臭、美白、面疱预防、润肤、抗菌、美白牙齿等用途之化妆品(化妆品含有医疗或毒剧药品基准参照)。其对人民生命、身体、健康造成之影响虽较一般化妆品为高,但就此等化妆品之广告,性质上仍非属对人民生命、身体、健康构成直接威胁。况含药化妆品,不论系自外国输入或本国制造,均须先提出申请书、由主管机关查验并经核准、发给许可证后,始得输入或制造(系争条例第七条第一项及第十六条第一项参照)。含药化妆品,除其标签、仿单或包装与一般化妆品同,须记载中央卫生主管机关规定之事项包括成分、用途、用量等外,另须标示药品名称、含量、许可证字号及使用时注意事项等(系争条例第六条规定参照)。就有害人体健康之预防而言,系争条例第四章第二十三条以下订有禁止输入、制造、贩卖、注销许可证等暨抽检及抽样等抽查取缔规定;第五章就相关违反情形,亦订有罚则。又系争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项已另有不实广告等禁止之明文,对可能妨碍人体健康之不实化妆品广告,主管机关本得依系争条例第三十条第一项规定为处罚。是系争规定适用于含药化妆品广告,仍难认系为保护特别重要之公共利益目的,且与目的达成间具直接及绝对必要之关联。
综上,系争规定不符宪法第二十三条之比例原则,与宪法第十一条保障人民言论自由之意旨有违,应自本解释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另声请人认系争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项及系争条例施行细则第二十条规定抵触宪法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三条部分,核其所陈,尚难谓客观上已具体指摘上开规定有何抵触宪法之处。故此部分之声请,不符司法院大法官审理案件法第五条第一项第二款规定,依同条第三项规定应不受理,并此叙明。
大法官会议主席 大法官 许宗力
大法官 陈碧玉 黄玺君 罗昌发 汤德宗
黄虹霞 吴陈镮 蔡明诚 林俊益
许志雄 张琼文 黄瑞明 詹森林
黄昭元
意见书
[编辑]汤大法官德宗提出之部分协同意见书
林大法官俊益提出之部分协同意见书
许大法官宗力提出之协同意见书
罗大法官昌发提出之协同意见书
黄大法官虹霞提出之协同意见书
蔡大法官明诚提出之协同意见书
许大法官志雄提出之协同意见书
黄大法官瑞明提出之协同意见书
詹大法官森林提出之协同意见书
黄大法官昭元提出之协同意见书
吴大法官陈镮提出,陈大法官碧玉加入之部分不同意见书
事实摘要
[编辑]释字第七四四号解释事实摘要(大法官书记处基于声请书整理提供)
声请人台湾蝶翠诗化妆品股份有限公司于99年间,在奇摩购物中心网站刊登“DHC 全效净白防晒乳”化妆品广告(下称系争广告),内容载有:“……能在肌肤表面形成保护膜,预防阳光害肌肤……能淡化暗沉肤色……滋润肌肤,避免肌肤干燥。质地清爽不黏腻,也不易产生脱妆的情形,不会在肌肤上造成白色残留,也适合全身使用……”等词句,台北市政府卫生局以声请人未经申请核准登载广告,违反化妆品卫生管理条例第24条第2 项规定,依同条例第30条第1项规定,裁处声请人罚锾3 万元。声请人不服,提起诉愿遭驳回,提起行政诉讼,经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简字第850号判决驳回,提起上诉,经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2198号裁定驳回。声请人认为确定判决所适用的下列化妆品卫生管理条例及其施行细则规定,有违宪疑义,声请解释。
相关法条
[编辑]中华民国宪法第11、23条(36.01.01)
司法院释字第414号解释
司法院释字第577号解释
司法院释字第623号解释
化妆品卫生管理条例第3条、第6条、第7条、第16条、第24条第1项、第2项及第30条(105.11.09)
声请书 / 确定终局裁判
[编辑]台湾蝶翠诗化妆品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吉田嘉明声请书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简字第850号行政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