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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释字第752号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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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释字第751号解释 司法院释字第752号解释
制定机关:司法院大法官
2017年7月28日
司法院释字第753号解释

解释字号

释字第 752 号 【第二审初次受有罪判决者得上诉第三审案】

解释公布日期

中华民国 106年7月28日

解释争点

刑事诉讼法第376条第1款及第2款所列案件:
1、经第一审判决被告有罪,而第二审驳回上诉或撤销原审判决并自为有罪判决,不得上诉于第三审法院,是否违宪?

2、经第一审判决被告无罪,但第二审撤销原审判决而自为有罪判决者,不得上诉于第三审法院,是否违宪?

解释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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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刑事诉讼法第376条第1款及第2款规定:“下列各罪之案件,经第二审判决者,不得上诉于第三审法院:一、最重本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专科罚金之罪。二、刑法第320条、第321条之窃盗罪。”就经第一审判决有罪,而第二审驳回上诉或撤销原审判决并自为有罪判决者,规定不得上诉于第三审法院部分,属立法形成范围,与宪法第16条保障人民诉讼权之意旨尚无违背。惟就第二审撤销原审无罪判决并自为有罪判决者,被告不得上诉于第三审法院部分,未能提供至少一次上诉救济之机会,与宪法第16条保障人民诉讼权之意旨有违,应自本解释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上开二款所列案件,经第二审撤销原审无罪判决并自为有罪判决,于本解释公布之日,尚未逾上诉期间者,被告及得为被告利益上诉之人得依法上诉。原第二审法院,应裁定晓示被告得于该裁定送达之翌日起10日内,向该法院提出第三审上诉之意旨。被告于本解释公布前,已于前揭上诉期间内上诉而尚未裁判者,法院不得依刑事诉讼法第376条第1款及第2款规定驳回上诉。
  

理由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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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声请人张宗仁(下称声请人一)因窃盗案件,经台湾宜兰地方法院检察署检察官提起公诉。台湾宜兰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125号刑事判决,就检察官起诉指称之犯行,为部分有罪、部分无罪之判决。声请人一及检察官各就有罪与无罪部分,分别提起上诉。台湾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2187号刑事判决,就第一审判处有罪部分,均予维持;就第一审判决无罪部分,则就其中5项犯行改依刑法第321条判决声请人一有罪。嗣声请人一就第二审之有罪判决,提起上诉。台湾高等法院认声请人一所犯刑法第321条窃盗罪,属刑事诉讼法第376条(该条第1款及第2款下并称系争规定)第2款所定不得上诉于第三审法院之案件,以104年度上易字第2187号刑事裁定(下称确定终局裁定),驳回其上诉。声请人一认系争规定之第2款适用于第二审维持第一审有罪判决及第二审撤销第一审无罪判决并自为有罪判决部分,抵触宪法第7条平等原则及第23条比例原则,不法侵害人民受宪法保障之人身自由及诉讼权,向本院声请解释宪法。
  另一声请人陈彦宏(下称声请人二)因违反性骚扰防治法案件,经台湾高雄地方法院检察署检察官提起公诉。台湾高雄地方法院认不能证明声请人二犯罪,以98年度易字第1416号刑事判决,为其无罪之谕知。嗣检察官提起上诉,台湾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476号刑事判决(下称确定终局判决),撤销第一审无罪判决,并依性骚扰防治法第25条第1项规定,改判声请人二有罪。因前揭性骚扰防治法第25条第1项规定,属系争规定之第1款所列“最重本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专科罚金之罪”,故声请人二不得就该判决上诉于第三审法院而确定。声请人二认系争规定之第1款有抵触宪法第7条保障之平等权及第16条保障之诉讼权,向本院声请解释宪法。
  按司法院大法官审理案件法(下称大审法)第5条第1项第2款规定,人民、法人或政党于其宪法上所保障之权利,遭受不法侵害,经依法定程序提起诉讼,对于确定终局裁判所适用之法律或命令发生有抵触宪法之疑义者,得声请解释宪法。次按系争规定明定:“下列各罪之案件,经第二审判决者,不得上诉于第三审法院:一、最重本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专科罚金之罪。二、刑法第320条、第321条之窃盗罪。”查确定终局裁定系适用系争规定之第2款,裁定驳回声请人一之上诉,故声请人一就系争规定之第2款所为解释宪法之声请,核与大审法第5条第1项第2款规定之要件相符,应予受理。另查确定终局判决虽未明文适用系争规定之第1款,然系争规定之第1款既系直接规范确定终局判决,使声请人二不得上诉于第三审法院,故应认其已为该确定终局判决所当然适用,而属大审法第5条第1项第2款所规定确定终局裁判所适用之法律。原不待声请人二单纯为满足该条之要件,提起明知将遭驳回之第三审上诉,促使法院于驳回之裁定中直接适用系争规定之第1款,以便其依大审法前揭规定声请解释宪法。故声请人二因系争规定之第1款,使其无法就改判有罪之第二审判决上诉于第三审法院,认该款有抵触宪法第16条之疑义,向本院声请解释宪法,核与大审法前揭规定之要件相符,亦应予受理。
  上开二声请人虽系分别就系争规定之不同款规定提出声请,然系争规定二款是否抵触宪法,有其共通性,爰并案审理,作成本解释,理由如下:
  宪法第16条保障人民诉讼权,系指人民于其权利遭受侵害时,有请求法院救济之权利(本院释字第418号解释参照)。基于有权利即有救济之宪法原则,人民权利遭受侵害时,必须给予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正当法律程序公平审判,以获及时有效救济之机会,此乃诉讼权保障之核心内容(本院释字第396号第574号第653号解释参照)。人民初次受有罪判决,其人身、财产等权利亦可能因而遭受不利益。为有效保障人民诉讼权,避免错误或冤抑,依前开本院解释意旨,至少应予一次上诉救济之机会,亦属诉讼权保障之核心内容。此外,有关诉讼救济应循之审级、程序及相关要件,则应由立法机关衡量诉讼案件之种类、性质、诉讼政策目的、诉讼制度之功能及司法资源之有效运用等因素,以决定是否予以限制,及如欲限制,应如何以法律为合理之规定(本院释字第396号第442号第512号第574号第639号第665号解释参照)。
  系争规定限制人民上诉于第三审法院,涉及宪法第16条所保障人民之诉讼权。其规定旨在减轻法官负担,使其得以集中精力处理较为重大繁杂之案件,以期发挥司法功能(立法院83年6月22日议案关系文书院总第161号政府提案第4969号参照)。故系争规定系立法机关衡量诉讼案件之种类、性质、诉讼政策目的、诉讼制度之功能及司法资源之有效运用等因素,所为之裁量。倘就系争规定所列案件,被告经第一审判决有罪,而第二审驳回上诉或撤销原审判决并自为有罪判决,因其就第一审有罪之判决,已有由上诉审法院审判之机会,就此部分,系争规定不许其提起第三审上诉,属立法形成范围,与宪法第16条保障人民诉讼权之意旨尚无违背
  惟系争规定就所列案件,经第二审撤销原审无罪判决并自为有罪判决者,亦规定不得上诉于第三审法院,使被告于初次受有罪判决后即告确定,无法以通常程序请求上诉审法院审查,以寻求救济之机会。被告就此情形虽仍可向法院声请再审或向检察总长声请提起非常上诉,以寻求救济,然刑事诉讼法第420条以下所规定再审以及第441条以下所规定非常上诉等程序之要件甚为严格,且实务践行之门槛亦高。此等特别程序对经第二审撤销原审无罪判决并自为有罪判决之被告,所可提供之救济,均不足以替代以上诉之方式所为之通常救济程序。系争规定就经第二审撤销原审无罪判决并改判有罪所应赋予之适当上诉机会,既属诉讼权保障之核心内容,故非立法机关得以衡量各项因素,以裁量是否予以限制之审级设计问题。系争规定所列案件,经第二审撤销原审无罪判决并自为有罪判决者,初次受有罪判决之被告不得上诉于第三审法院之部分,未能提供至少一次上诉救济之机会,以避免错误或冤抑,与宪法第16条保障人民诉讼权之意旨有违,应自本解释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系争规定所列案件,经第二审撤销原审无罪判决并自为有罪判决,于本解释公布之日,尚未逾上诉期间(包括在途期间)者,被告及得为被告利益上诉之人(刑事诉讼法第344条第4项、第345条及第346条参照)得依法上诉。原第二审法院,应裁定晓示被告得于该裁定送达之翌日起10日内,向该法院提出第三审上诉之意旨。被告于本解释公布前,已于前揭上诉期间内上诉而尚未裁判者,法院不得依系争规定驳回上诉。
  声请人一就本解释之原因案件,曾于上诉期间内提起上诉,经第二审法院以确定终局裁定驳回,该程序裁定,不生实质确定力。该法院应依本解释意旨,就该第二审撤销原审无罪判决并自为有罪判决部分之上诉,迳送第三审法院妥适审判。声请人二就本解释之原因案件,得于本解释送达之日起10日内,依本解释意旨及刑事诉讼法上诉之相关规定,就第二审撤销原审无罪判决并自为有罪判决之部分,上诉于第三审法院。

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陳碧玉 黃璽君 羅昌發
            湯德宗 黃虹霞 吳陳鐶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意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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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大法官俊益提出之部分协同意见书
罗大法官昌发提出之协同意见书
黄大法官虹霞提出之协同意见书
许大法官志雄提出之协同意见书
黄大法官瑞明提出之协同意见书
詹大法官森林提出之协同意见书
黄大法官昭元提出之部分协同部分不同意见书(陈大法官碧玉加入、汤大法官德宗及吴大法官陈镮加入三、不同意见部分)
黄大法官玺君提出之部分不同意见书(陈大法官碧玉、汤大法官德宗加入、吴大法官陈镮加入一、二部分)

声请书 /确定终局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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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宗仁声请书
台湾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2187号刑事裁定
陈彦宏声请书
台湾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476号刑事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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