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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释字第754号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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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释字第753号解释 司法院释字第754号解释
制定机关:司法院大法官
2017年10月20日
司法院释字第755号解释

解释字号

释字第 754 号 【填具进口报单逃漏税捐并合处罚案】

解释公布日期

中华民国 106年10月20日

解释争点

填具一张进口报单逃漏进口税、货物税及营业税,系一行为或数行为?并合处罚是否违反法治国一行为不二罚原则?

解释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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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5月份第2次庭长法官联席会议有关:“……进口人填具进口报单时,需分别填载进口税、货物税及营业税相关事项,向海关递交,始完成进口税、货物税及营业税之申报,故实质上为3个申报行为,而非一行为。如未据实申报,致逃漏进口税、货物税及营业税,合于海关缉私条例第37条第1项第4款、货物税条例第32条第10款暨营业税法第51条第7款规定者,应并合处罚,不生一行为不二罚之问题”之决议,与法治国一行为不二罚之原则并无抵触。   

理由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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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声请人朱田江即一路通商行于中华民国97年向财政部高雄关税局(现改制为财政部关务署高雄关,下称原处分机关)报运进口货物,经原处分机关稽核发现该批货物之实际交易价格,与报单申报内容不符,有缴验伪造发票、虚报所运货物价值及逃漏税款情事,原处分机关除追缴所漏进口税、营业税外,另依海关缉私条例第37条第1项第2款,按所漏进口税额处2倍罚锾新台币(下同)328万1,708元,并依行为时加值型及非加值型营业税法(下称营业税法)第51条,按所漏营业税额处1.5倍罚锾73万8,380元。声请人对上开处分提起行政救济,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以101年度诉字第148号判决驳回,声请人不服,提起上诉,经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1037号判决(下称确定终局判决)以其上诉为无理由而驳回。就其中罚锾部分,确定终局判决援用同法院100年度5月份第2次庭长法官联席会议决议(下称系争决议):“关税系对国外进口货物所课征之进口税;货物税乃对国内产制或自国外进口之货物,于货物出厂或进口时课征之税捐;营业税则为对国内销售货物或劳务,及进口货物所课征之税捐,三者立法目的不同。依关税法第16条第1项、货物税条例第23条第2项暨加值型及非加值型营业税法(下称营业税法)第41条规定,进口税、货物税及营业税均采申报制,且货物进口时,应征之货物税及营业税,由海关代征。虽为稽征之便,由进口人填具一份进口报单,再由海关一并依法课征进口税、货物税及营业税。但进口人填具进口报单时,需分别填载进口税、货物税及营业税相关事项,向海关递交,始完成进口税、货物税及营业税之申报,故实质上为3个申报行为,而非一行为。如未据实申报,致逃漏进口税、货物税及营业税,合于海关缉私条例第37条第1项第4款、货物税条例第32条第10款暨营业税法第51条第7款规定者,应并合处罚,不生一行为不二罚之问题。”(其中营业税法第51条第7款部分于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时改列为第51条第1项第7款)为判决依据,声请人认为系争决议对单一不实申报行为强行割裂为3个申报行为,并予数罚,显已构成过度处罚,抵触宪法第23条比例原则,侵害人民受宪法第15条所保障之财产权,违反司法院释字第503号第604号解释所揭橥一行为不二罚之原则,向本院声请解释宪法。

  按司法院大法官审理案件法(下称大审法)第5条第1项第2款规定,人民、法人或政党于其宪法上所保障之权利,遭受不法侵害,经依法定程序提起诉讼,对于确定终局裁判所适用之法律或命令发生有抵触宪法之疑义者,得声请解释宪法。次按最高行政法院决议如经法官于裁判上援用,应认其与命令相当,得为宪法解释之客体(本院释字第374号第516号第620号第622号解释参照)。查确定终局判决援用系争决议,以上诉为无理由驳回声请人之上诉,是本件声请,应以系争决议为审查客体,故声请人就系争决议所为解释宪法之声请,核与大审法第5条第1项第2款规定之要件相符,应予受理。爰作成本解释,理由如下:

  违反租税义务之行为,涉及数处罚规定时,如系实质上之数行为,原则上得分别处罚之。至行为数之认定,须综合考量法规范构成要件、保护法益及处罚目的等因素。进口税系对国外进口货物所课征之税捐;货物税乃对国内产制或自国外进口之货物,于货物出厂或进口时课征之税捐;营业税则为对国内销售货物或劳务及进口货物所课征之税捐。是进口货物可能同时涉及进口税、货物税及营业税等租税之课征。立法者为使主管机关正确核课租税,并衡诸核课之相关事实资料多半掌握于纳税义务人手中,关税法第17条第1项规定:“进口报关时,应填送货物进口报单、并检附发票、装箱单及其他进口必须具备之有关文件。”货物税条例第23条第2项规定:“进口应税货物,纳税义务人应向海关申报,并由海关于征收关税时代征之。”营业税法第41条规定:“货物进口时,应征之营业税,由海关代征之;其征收……程序准用关税法及海关缉私条例之规定办理。”明定人民于进口应税货物时,有依各该法律规定据实申报相关税捐之义务。纳税义务人未据实申报,违反各该税法上之义务,如致逃漏进口税、货物税或营业税,分别合致海关缉私条例第37条第1项、货物税条例第32条第10款及营业税法第51条第1项第7款之处罚规定,各按所漏税额处罚,3个漏税行为构成要件迥异,且各有税法专门规范及处罚目的,分属不同领域,保护法益亦不同,本得分别处罚。至于为简化稽征程序及节省稽征成本,除进口税本由海关征收(关税法第4条参照)外,进口货物之货物税及营业税亦由海关代征,且由纳税义务人填具一张申报单,于不同栏位申报3种税捐,仍无碍其为3个申报行为之本质,其不实申报之行为自亦应属数行为。

  综上,系争决议有关:“……进口人填具进口报单时,需分别填载进口税、货物税及营业税相关事项,向海关递交,始完成进口税、货物税及营业税之申报,故实质上为3个申报行为,而非一行为。如未据实申报,致逃漏进口税、货物税及营业税,合于海关缉私条例第37条第1项第4款、货物税条例第32条第10款暨营业税法第51条第7款规定者,应并合处罚,不生一行为不二罚之问题”部分,与法治国一行为不二罚之原则(本院释字第604号解释参照),并无抵触。

  国家基于不同之租税管制目的,分别制定法规以课征进口税、货物税及营业税,于行为人进口货物未据实申报时,固得依各该法律之规定并合处罚,以达成行政管制之目的,惟于个案并合处罚时,对人民造成之负担亦不应过苛,以符合宪法第23条比例原则之精神,并此指明。

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陳碧玉 黃璽君 羅昌發
            湯德宗 黃虹霞 吳陳鐶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意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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詹大法官森林提出之部分协同意见书
蔡大法官明诚提出之协同意见书
许大法官志雄提出,陈大法官碧玉、林大法官俊益、黄大法官昭元加入之协同意见书
罗大法官昌发提出之不同意见书
汤大法官德宗提出之不同意见书
黄大法官虹霞提出之不同意见书
黄大法官瑞明提出之不同意见书

声请书 /确定终局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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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田江即一路通商行声请书
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1037号判决
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5月份第2次庭长法官联席会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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