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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释字第757号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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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释字第756号解释 司法院释字第757号解释
制定机关:司法院大法官
2017年12月15日
司法院释字第758号解释

解释字号

释字第 757 号 【释字第706号解释补充解释案】

解释公布日期

中华民国 106年12月15日

解释争点

本院释字第706号解释之声请人能否迳以执行法院拍卖开立之缴款收据作为进项税额凭证?

解释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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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件声请人就本院释字第706号解释之原因案件,得自本解释送达之日起3个月内,依本院释字第706号解释意旨,以执行法院出具载明拍卖或变卖物种类与其拍定或承受价额之收据,或以标示拍卖或变卖物种类与其拍定或承受价额之拍卖笔录等文书为附件之缴款收据,作为声请人进项税额凭证,据以申报扣抵销项税额。本院释字第706号解释应予补充。

理由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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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声请人永安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为本院释字第706号解释(下称系争解释)之声请人,于系争解释公布后,据该号解释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再审之诉,经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212号判决(下称确定终局判决一)以“再审原告(按:指本件声请人)自不因706号解释而享有迳向再审被告(按:指财政部台北国税局)请求依板桥地院核发之缴款收据作为进项税额凭证并扣抵销项税额”为理由,驳回其诉。声请人不服,复提起再审之诉,经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736号判决(下称确定终局判决二),认前开再审判决并无违误而驳回其诉。声请人不服,又提起再审之诉,经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235号裁定(下称确定终局裁定)以再审之诉提起时,距原判决(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63号)确定时已逾5年为由,认再审之诉不合法而驳回。

  声请人另于中华民国103年3月19日申请扣抵溢缴之营业税款,经财政部台北国税局大安分局103年4月21日财北国税大安营业字第1030458069号函否准。声请人不服,向财政部提起诉愿,经该部103年8月27日台财诉字第10313940740号诉愿决定书(下称诉愿决定),以声请人于本院释字第706号解释公布前,承受应课征营业税货物,其相关进项税额扣抵销项税额已提起行政救济并经驳回确定案,依财政部103年1月7日台财税字第10204671351号令,无法以执行法院核发之缴款收据作为进项税额凭证并扣抵销项税额为由驳回(注1)。

  声请人主张前开确定终局判决ㄧ及二,系撷取系争解释理由中“相关机关应依本解释意旨尽速协商……依营业税法第33条第3款予以核定,作为买方营业人进项税额之凭证”之片段文字,误解系争解释宣告法令违宪之本旨,违反声请人就原因案件应得据以声请再审或其他救济之重要意旨。爰就系争解释声请补充解释。

  按当事人对于确定终局裁判所适用之本院解释,发生疑义,声请补充解释,经核有正当理由者,应予受理(本院释字第503号第741号第742号解释参照)。本件声请人因扣抵营业税事件经确定终局判决ㄧ及二引用系争解释作为判决依据,惟系争解释未明示该案声请人得否迳以执行法院核发之缴款收据,作为买方营业人进项税额之凭证,致系争解释之部分声请人未能获得救济。核其声请具有正当理由,应予受理。爰作成本解释,理由如下:

  本院所为之解释,有拘束全国各机关及人民之效力,各机关处理有关事项,应依解释意旨为之。又本院依人民声请所为之解释,对声请人据以声请之案件,亦有效力(本院释字第177号第185号解释参照)。原因案件之声请人,自解释公布之日起,即得据有利之解释,依法行使其权利,以保障释宪声请人之权益,并肯定其对维护宪法之贡献(本院释字第725号第741号解释参照)。

  按系争解释理由书释示:“执行法院依法进行之拍卖或变卖程序严谨,填发之非统一发票之收据有其公信力,拍定或承受价额内含之营业税额可依法定公式计算而确定,相关资料亦可以上开法院笔录为证(营业税法第10条、法院行政执行机关及海关拍卖或变卖货物课征货物营业税作业要点第2点、第4点、统一发票使用办法第4条第22款参照)。故执行法院于受领拍定或承受价额时开立予买方营业人之收据,亦相当于卖方营业人开立之凭证。有拘束全国各机关及人民之效力。准此,系争解释之声请人,自得持执行法院出具载明拍卖或变卖物种类与其拍定或承受价额之收据,或以标示拍卖或变卖物种类与其拍定或承受价额之拍卖笔录等文书为附件之缴款收据(注2),作为声请人进项税额凭证,据以申报扣抵销项税额,以为救济。

  另系争解释理由书释示:“相关机关应依本解释意旨尽速协商,并由财政部就执行法院出具已载明或另以拍卖笔录等文书为附件标示拍卖或变卖物种类与其拍定或承受价额之收据,依营业税法第33条第3款予以核定,作为买方营业人进项税额之凭证。”部分,旨在要求相关机关以更具体之通案标准,处理声请人以外之同类型案件。并不影响声请人得依系争解释意旨,迳以执行法院出具载明拍卖或变卖物种类与其拍定或承受价额之收据,或以标示拍卖或变卖物种类与其拍定或承受价额之拍卖笔录等文书为附件之缴款收据,作为声请人进项税额凭证,据以申报扣抵销项税额。然系争解释声请人,迄未能经由诉讼(确定终局判决一及二参照)或向税捐稽征机关再次申报获得扣抵(诉愿决定参照),无以保障释宪声请人之权益,并肯定其对维护宪法之贡献。爰参照本院释字第747号解释,补充解释如解释文所示。

  至于系争解释原因案件,得据以扣抵销项税额之进项税额数额,应由税捐稽征机关减除业已实际准予扣抵之数额核计(财政部台北市国税局松山分局94年8月1日财北国税松山营业字第0940017835号函参照),自属当然,并予指明。

  另声请人请求对税捐稽征法第28条第2项作补充解释及依据确定终局裁定声请补充解释部分,经查:税捐稽征法第28条第2项并非系争解释之解释标的,且系争解释并未为确定终局裁定所适用,核与司法院大法官审理案件法第5条第1项第2款规定不合,依同条第3项规定均应不受理,并此叙明。

注1:经查:声请人曾就此依税捐稽征法第28条第2 项提起行政诉讼,请求退还溢缴税款并加计利息,经台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诉字第1565号判决驳回。声请人不服,提起上诉,经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873号裁定认上诉为不合法,予以驳回。惟声请人并未据上开裁判声请解释。
注2:财政部中华民国103年1月7日台财税字第10204671351号令列举下列三项作为进项税额之凭证:1.动产拍定证明书或不动产权利移转证书影本。2.缴款收据影本。3.承受案件未按拍定价额足额缴款者,其不足额部分得以强制执行金额分配表或执行清偿所得分配表影本替代。

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陳碧玉 黃璽君 羅昌發
            湯德宗 黃虹霞 吳陳鐶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意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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汤大法官德宗提出之部分协同意见书
林大法官俊益提出之部分协同意见书
陈大法官碧玉提出之协同意见书
罗大法官昌发提出之协同意见书
许大法官志雄提出之协同意见书
黄大法官瑞明提出之协同意见书
詹大法官森林提出之协同意见书
蔡大法官明诚提出,吴大法官陈镮、张大法官琼文加入之部分不同意见书
蔡大法官烱炖、黄大法官虹霞共同提出之不同意见书

解释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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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释字第757号解释摘要

声请书 /确定终局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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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安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王绍堉声请书
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212号判决
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736号判决
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235号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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