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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释字第772号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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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释字第771号解释 司法院释字第772号解释
制定机关:司法院大法官
2018年12月28日
司法院释字第773号解释

解释字号

释字第 772 号 【人民申请让售国有财产争议审判权归属案】

解释公布日期

中华民国 107年12月28日

解释争点

人民依国有财产法第52条之2规定,申请让售国有非公用财产类之不动产经否准所生争议,其诉讼应由普通法院或行政法院审判?

解释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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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有财产局(于中华民国102年1月1日起更名为财政部国有财产署)或所属分支机构,就人民依国有财产法第52条之2规定,申请让售国有非公用财产类不动产之准驳决定,属公法性质,人民如有不服,应依法提起行政争讼以为救济,其诉讼应由行政法院审判。

理由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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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因事件原告何景、何敏阳于98年11月17日依国有财产法第52条之2规定:“非公用财产类之不动产,于民国35年12月31日以前已供建筑、居住使用至今者,其直接使用人得于民国104年1月13日前,检具有关证明文件,向财政部国有财产局或所属分支机构申请让售。经核准者,其土地面积在500平方公尺以内部分,得按第一次公告土地现值计价。”(下称系争规定)向财政部国有财产局台湾北区办事处(嗣于102年1月1日更名为财政部国有财产署北区分署,即原因事件被告。财政部国有财产局,与更名后之国有财产署,以下均称国有财产署)申请让售非公用财产类之国有土地,经被告以不符让售法令规定,以101年1月20日台财产北处字第1014000118号函注销其申购案,否准其申请(下称系争决定)。原告对系争决定不服,提起诉愿,财政部诉愿决定认属私权事件而为不受理决定,原告不服,向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经该院以101年度诉字第995号裁定认系争申购事件系行政机关因国库行政行为与人民发生之私权争执,属民事诉讼范畴,乃移送台湾台北地方法院审理。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经最高行政法院以101年度裁字第2218号裁定认系争决定属行政处分,应由行政法院审判,乃废弃原裁定,发回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更为裁判。台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1年度诉更一字第141号判决认原告之诉为无理由而驳回其诉。原告不服提起上诉,最高行政法院以104年度判字第396号判决(下称系争判决)援引该院104年度6月份第1次庭长法官联席会议决议(二)(下称系争决议),认系争申购事件属私法上争执,应提起民事诉讼,故废弃原判决,移送台湾台北地方法院。

  声请人台湾台北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金股法官就其受理之104年度诉字第3243号申请让售国有土地事件,认应属公法事件,经询问两造意见,原告不同意由普通法院审理系争事件,声请人以其就本件有无受理诉讼权限与系争判决之见解歧异为由,依民事诉讼法第182条之1规定声请本院解释。核其声请,合于司法院大法官审理案件法第7条第1项第1款统一解释之要件及民事诉讼法第182条之1规定,爰予受理,作成本解释,理由如下:

  按我国目前系采二元诉讼制度,关于民事诉讼与行政诉讼审判权之划分,应由立法机关通盘衡酌争议案件之性质及既有诉讼制度之功能(诸如法院组织及人员之配置、相关程序规定、及时有效之权利保护等)决定之。法律未有规定者,应依争议之性质并考量既有诉讼制度之功能,定其救济途径。亦即,关于因私法关系所生之争议,原则上由普通法院审判;因公法关系所生之争议,原则上由行政法院审判(本院释字第466号第691号第695号第758号第759号解释参照)。

  系争规定仅明定:“向财政部国有财产局或所属分支机构申请让售。经核准者……”并未规定因不核准所生之争议,究应由普通法院抑或行政法院审判。参酌前揭本院解释先例,应依争议之性质定审判权之归属。

  国有财产法于89年1月12日修正公布时,增订第52条之2明定:“非公用财产类之不动产,于民国35年12月31日以前已供建筑、居住使用至今者,其直接使用人得于本法修正施行日起3年内,检具有关证明文件,向财政部国有财产局或所属分支机构申请让售。经核准者,其土地面积在500平方公尺以内部分,得按第一次公告土地现值计价。”嗣于92年2月6日经修正公布为系争规定,延长人民申请让售之期间至104年1月13日。究其立法旨意,系鉴于政府办理土地总登记时,因当时资讯不发达,人民未必熟悉法律,以致甚多人民世代居住之土地被登记为国有,而形成占用国有土地之情形,为解决该等人民之问题,才增订上开规定,让人民得以申请让售其已长期居住使用而经登记为国有之土地(立法院第5届第2会期第17次会议议案关系文书讨86页参照)。国家实施土地总登记,将上开土地登记为国有,为国家统治权之行使。系争规定许人民向国家申请让售已登记为国有之土地,具有强烈之政策色彩,国有财产署审查确认是否合于系争规定,以决定是否准驳,为公权力之行使。再佐以申请让售国有土地事件之双方当事人,必然系国家与一般人民之关系,一般人民间不可能成为该法律关系之权利义务主体;另一方面,申请人暨所申请让售之不动产若均符合规定,主管机关即应准许其申请,并以法律规定之计估方法决定让售价格,并不适用私法上契约自由原则。足征国有财产署依系争规定为准驳与否之决定,核系对外直接发生法律效果之单方行政行为,为行政处分,而非国库行为,具有公法性质。

  综上,国有财产署或所属分支机构就人民依系争规定申请让售国有非公用财产类不动产之准驳决定,属公法性质,人民如有不服,应依法提起行政争讼以为救济,其诉讼应由行政法院审判。

  至声请人并声请补充解释本院释字第371号第572号解释部分,查上开解释并无文字晦涩或论证不周之情形,核无补充解释之必要。另其声请解释系争决议部分,因系争决议乃最高行政法院为统一法令上之见解所表示之法律意见,并非法律,非属法官得声请解释之客体,是此部分之声请与法官声请解释之要件不符。上开二声请解释部分,均应予不受理,并此叙明。

大法官会议主席 大法官 许宗力
大法官 蔡烱炖
陈碧玉
黄玺君
罗昌发
汤德宗
黄虹霞
蔡明诚
林俊益
许志雄
张琼文
黄瑞明
詹森林
黄昭元
(吴陈镮大法官回避审理本案)

意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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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大法官昌发提出之协同意见书
林大法官俊益提出之协同意见书
詹大法官森林提出之协同意见书
黄大法官瑞明提出之部分协同部分不同意见书
黄大法官玺君提出之不同意见书
黄大法官虹霞提出,蔡大法官明诚加入之不同意见书

解释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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释字第772号解释摘要

声请书 /确定终局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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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台北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金股法官声请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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