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释字第777号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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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释字第778号解释 |
解释字号释字第777号【驾驶人无过失及情节轻微之肇事逃逸案】 解释公布日期中华民国 108年5月31日 解释争点 |
解释文
[编辑] 中华民国88年4月21日增订公布之刑法第185条之4规定:“驾驶动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伤而逃逸者,处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同条规定,提高刑度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构成要件均相同)其中有关“肇事”部分,可能语意所及之范围,包括“因驾驶人之故意或过失”或“非因驾驶人之故意或过失”(因不可抗力、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故意或过失)所致之事故,除因驾驶人之故意或过失所致之事故为该条所涵盖,而无不明确外,其馀非因驾驶人之故意或过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构成“肇事”,尚非一般受规范者所得理解或预见,于此范围内,其文义有违法律明确性原则,此违反部分,应自本解释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88年上开规定有关刑度部分,与宪法罪刑相当原则尚无不符,未违反比例原则。102年修正公布之上开规定,一律以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为其法定刑,致对犯罪情节轻微者无从为易科罚金之宣告,对此等情节轻微个案构成显然过苛之处罚,于此范围内,不符宪法罪刑相当原则,与宪法第23条比例原则有违。此违反部分,应自本解释公布之日起,至迟于届满2年时,失其效力。
理由书
[编辑] 声请人卢鉖(下称声请人一)于92年11月26日,驾驶自小货车停放于改制前台北县淡水镇淡金路,未将该车辆紧靠路旁停放,左侧车身超越道路边线0.2公尺,右侧车身距离路旁尚有1.55公尺,适有杨智杰驾驶重机车,因疏于注意车前状况,自后方撞击声请人一小货车之左后方,造成杨智杰人车倒地后受有胸腹钝挫伤等伤害。虽当场已有路人前往救护并要求声请人一停留,但其仍迳自驾车离去。嗣经台湾士林地方法院检察署检察官,以其犯刑法第284条第1项前段及88年4月21日增订公布之同法第185条之4规定(下称88年系争规定)罪嫌,向台湾士林地方法院提起公诉,经该院审理认声请人一触犯88年系争规定,判处声请人一有期徒刑7月,缓刑2年(过失伤害部分,因杨智杰撤回告诉,业经台湾士林地方法院判决公诉不受理确定在案)。嗣声请人一提起上诉,先后经台湾高等法院94年度交上诉字第43号及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333号刑事判决驳回上诉而告确定。声请人一认88年系争规定有抵触宪法之疑义,声请解释。
声请人萧正彬(下称声请人二)于103年10月20日,驾驶自用小客车,于嘉义县太保市北港路2段661巷口拟右转北港路2段时,适有萧文庆违规逆向骑乘自行车,于机车道拟左转往北港路2段661巷骑驶,声请人二闪避不及,与萧文庆所骑自行车发生碰撞,萧文庆因而受有右手肘、右膝及右踝擦伤等伤害(过失伤害部分未据告诉)。声请人二虽立即下车牵起萧文庆倒地之自行车,并协助捡拾其掉落路面之农作物而短暂停留现场,惟经萧文庆表明请警到场处理时,声请人二未对萧文庆施以必要医疗救护或等待警方到场处理,且未经萧文庆明示同意或留下姓名、联络方式,即迳自驾车离开现场。经台湾嘉义地方法院检察署检察官依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之同法第185条之4规定(下称102年系争规定)起诉,并经台湾嘉义地方法院104年度交诉字第20号刑事判决处有期徒刑8月,复经台湾高等法院台南分院105年度交上诉字第633号刑事判决改处有期徒刑6月,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585号刑事判决驳回上诉而告确定。声请人二认102年系争规定有抵触宪法之疑义,声请解释。
声请人吴俊兴(下称声请人三)于105年4月17日,驾驶自用小货车沿新北市泰山区中港西路往明志路、新生路方向行驶,行经明志路二段273巷29-3号前时,疏未注意,未保持安全间隔即超越前方由胡智程所骑乘之机车并驶入原行路线,两车因而发生碰撞,致胡智程人车倒地,受有左侧肩膀挫伤、左侧手肘擦伤、左侧膝部擦伤等伤害(过失伤害部分未据告诉)。声请人三得以预见与其发生擦撞之胡智程可能因此事故受有伤害,惟仍以误认事故并非自己所肇致,而未下车处理或为任何救护及处置,随即驾车离开现场,隔日始于警局与胡智程达成和解。经台湾新北地方法院检察署检察官依102年系争规定起诉,并经台湾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诉字第15号刑事判决处有期徒刑8月,声请人三提起上诉,迭经台湾高等法院106年度交上诉字第166号、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599号刑事判决驳回上诉而告确定。声请人三认102年系争规定有抵触宪法之疑义,声请解释。
核前开3件声请案均与司法院大法官审理案件法第5条第1项第2款所定要件相符,爰予受理。
另声请人台湾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岳股法官等,为审理各该法院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声请人及原因案件如附表),就应适用之102年系争规定,认有抵触宪法之疑义,裁定停止诉讼程序,向本院声请解释宪法,共16件声请案(共17件原因案件),均核与本院释字第371号解释、第572号解释及第590号解释解释所示法官声请释宪之要件相符,爰予受理。
上开声请案涉及88年系争规定或102年系争规定,二者除刑度有异外,构成要件均相同,所涉违宪之争议有其共通性,爰并案审理,作成本解释,理由如下:
一、88年暨102年系争规定之“肇事”构成要件语意所及之范围,部分违反法律明确性原则,就此部分应失其效力
基于法治国原则,以法律限制人民权利,其构成要件应符合法律明确性原则,使受规范者可能预见其行为之法律效果,以确保法律预先告知之功能,并使执法之准据明确,以保障规范目的之实现。依本院历来解释,法律规定所使用之概念,其意义依法条文义、立法目的及法体系整体关联性,须为受规范者可得理解,且为其所得预见,并可经由司法审查加以确认,始与法律明确性原则无违(本院释字第432号解释、第521号解释、第594号解释、第617号解释、第623号解释、第636号解释及第690号解释参照)。惟涉及拘束人民身体自由之刑罚规定,其构成要件是否符合法律明确性原则,应受较为严格之审查(本院释字第636号解释参照)。
88年系争规定明定:“驾驶动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伤而逃逸者,处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102年系争规定提高刑度修正为:“驾驶动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伤而逃逸者,处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核上开二规定为涉及拘束人民身体自由之刑罚规定,是其构成要件是否明确,自应受较为严格之审查,其判断爰应仅以该规定文义及刑法体系整体关联性为准,不应再参考其他相关法律。
查88年暨102年系争规定之构成要件有四:“驾驶动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伤”及“逃逸”。其中有关“肇事”部分,可能语意所及之范围,包括“因驾驶人之故意或过失”或“非因驾驶人之故意或过失”(因不可抗力、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故意或过失)所致之事故,除因驾驶人之故意或过失所致之事故,依其文义及刑法体系整体关联性判断,为该条所涵盖,而无不明确外,其馀非因驾驶人故意或过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构成“肇事”,尚非一般受规范者所得理解或预见,于此范围内,其文义有违法律明确性原则,此违反部分,应自本解释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二、88年系争规定之刑度,未违反比例原则;102年系争规定之刑度,于情节轻微个案构成显然过苛之处罚部分,与比例原则有违
人民身体之自由应予保障,宪法第8条定有明文。限制人身自由之刑罚,严重限制人民之基本权利,系不得已之最后手段。立法机关如为保护合乎宪法价值之特定重要法益,并认施以刑罚有助于目的之达成,又别无其他相同有效达成目的而侵害较小之手段可资运用,虽得以刑罚规范限制人民身体之自由,惟刑罚对人身自由之限制与其所欲维护之法益,仍须合乎比例之关系,尤其法定刑度之高低应与行为所生之危害、行为人责任之轻重相称,始符合宪法罪刑相当原则,而与宪法第23条比例原则无违(本院释字第544号、第551号、第646号、第669号及第775号解释参照)。
按88年系争规定系为“维护交通安全,加强救护,减少被害人之死伤,促使驾驶人于肇事后,能对被害人即时救护”而增订(立法院公报第88卷第13期第97页及第98页参照)。102年系争规定提高刑度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其修正理由略以:内政部警政署统计97年至100年间,驾车肇事致人伤亡而逃逸之事件有逐年上升之趋势,鉴于刑法第185条之3(酒醉驾车)已于97年1月2日、100年11月30日及102年6月11日三度修正提高法定刑,为避免“肇事逃逸者同基于侥幸心态,延误受害者就医存活的机会,错失治疗的宝贵时间”,以遏阻肇事逃逸之行为(立法院公报第102卷第26期,第122页以下参照),爰提高法定刑度。综上,88年暨102年系争规定系为保障人民之生命身体及道路往来交通安全等重要法益。核其目的,尚属正当。且其采取刑罚手段,禁止驾驶人离开现场,对维护交通安全以避免二次事故、减少被害人死伤之目的之达成,非无助益。
复查88年系争规定于立法时,系参考刑法第294条第1项遗弃罪而规定法定刑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立法院公报第88卷第13期,第98页参照)。核遗弃行为及逃逸行为,均未对被害人之生命及身体构成直接侵害,但同有增加被害人死伤之危险,罪责内涵相类似,其订定相同之法定刑,尚非过当。况法院就符合88年系争规定构成要件之犯罪行为,得因个案情节之差异而宣告不同的刑度,俾使犯罪情节轻微之个案得依刑法第41条第1项本文易科罚金,以避免执行短期自由刑或易服社会劳动,致过度影响行为人重新回归一般社会生活之流弊(本院释字第662号及第679号解释参照),借由法官裁量权之行使,避免个案过苛之情形,88年系争规定有关刑度部分,与宪法罪刑相当原则尚无不符,未违反比例原则。
如前所述,102年系争规定提高法定刑度,系鉴于依修法当时之犯罪统计资料,显示驾车肇事致人伤亡而逃逸事件有逐年上升之趋势,并为免肇事逃逸者基于侥幸心态,延误伤者就医等,乃修法加重处罚。就此而言,102年系争规定提高法定刑度,并非全然不当。惟肇事逃逸罪之犯罪情节轻重容有重大差异可能,其中有犯罪情节轻微者,例如被害人所受伤害轻微,并无急需就医之必要,或其他对102年系争规定所欲保护之法益侵害甚微之相类情形;或被害人并非无自救力,且肇事者于逃逸后一定密接时间内,返回现场实施救护或为其他必要措施,抑或肇事者虽离开现场,但立即通知警察机关或委请其他第三人,代为实施救护或为其他必要措施,或有其他相类后续行为有助于维护所欲保护法益之情形。然102年系争规定一律以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为其法定刑,致对犯罪情节轻微者无从为易科罚金之宣告,对此等情节轻微个案构成显然过苛之处罚,于此范围内,不符宪法罪刑相当原则,与宪法第23条比例原则有违。此违反部分,应自本解释公布之日起,至迟于届满2年时,失其效力。
相关机关基于本解释意旨修正102年系争规定前,各级法院对驾驶人于事故之发生有故意或过失而逃逸,且无情节轻微个案显然过苛之情形者,仍应依法审判。
三、并予检讨部分
为因应交通工具与时俱进之发展,并兼顾现代社会生活型态、人民运用交通工具之状况及整体法律制度之体系正义,相关机关允宜通盘检讨102年系争规定之要件及效果,俾使人民足以预见其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并使其所受之刑罚更符合宪法罪刑相当原则。例如:
(一)关于构成要件部分,就行为与事故之发生间有因果关系之驾驶人,明定其主观责任要件,亦即,除肇事者有过失外,是否排除故意或包括无过失之情形。倘立法政策欲包括驾驶人无过失之情形,有关机关并应广为宣导,建立全民于交通事故发生时,共同参与维护道路交通安全及救护死伤者之共识。
(二)关于停留现场之作为义务部分,参酌所欲保护之法益,订定发生事故后之作为义务范围,例如应停留在现场,并应通知警察机关处理、协助伤者就医、对事故现场为必要之处置、向伤者或警察等有关机关表明身分等。
(三)关于法律效果部分,依违反作为义务之情节轻重及对法益侵害之程度等不同情形,订定不同刑度之处罚,以符宪法罪刑相当原则。并予叙明。
大法官会议主席 大法官 许宗力
大法官 蔡烱炖
陈碧玉
黄玺君
罗昌发
汤德宗
黄虹霞
吴陈镮
蔡明诚
林俊益
许志雄
张琼文
黄瑞明
詹森林
黄昭元
意见书
[编辑]许大法官宗力提出,黄大法官虹霞加入之部分协同意见书
蔡大法官烱炖提出之协同意见书
黄大法官虹霞提出之协同意见书
蔡大法官明诚提出,黄大法官虹霞加入之协同意见书
许大法官志雄提出之协同意见书
黄大法官瑞明提出之协同意见书
黄大法官昭元提出之协同意见书
罗大法官昌发提出,黄大法官虹霞加入之部分协同暨部分不同意见书
汤大法官德宗提出,林大法官俊益加入[5]部分之部分协同暨部分不同意见书
林大法官俊益提出,黄大法官玺君加入之部分协同暨部分不同意见书
詹大法官森林提出,黄大法官虹霞加入之部分协同暨部分不同意见书
陈大法官碧玉提出之部分不同意见书
黄大法官玺君提出,林大法官俊益加入之部分不同意见书
吴大法官陈镮提出之部分不同意见书
解释摘要
[编辑]声请书 /确定终局裁判
[编辑]1、卢鉖声请书。(会台字第8508号)
2、萧正彬声请书。(107年度宪二字第8号)
3、吴俊兴声请书。(107年度宪二字第265号)
4、台湾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岳股法官声请书。(会台字第12253号)
5、台湾桥头地方法院刑事庭玄股法官(原由台湾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皇股法官声请)声请书。(会台字第12686号)
6、台湾云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法官声请书。(会台字第12997号)
7、台湾云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法官声请书。(会台字第13042号)
8、台湾云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法官声请书。(会台字第13370号)
8-1、台湾云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法官声请补充理由书。(会台字第13370号)
9、台湾台东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平股法官声请书。(会台字第13682号)
10、台湾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八庭哲股法官声请书。(会台字第13771号)
11、台湾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八庭哲股法官声请书。(会台字第13788号)
12、台湾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八庭哲股法官声请书。(107年度宪三字第12号)
13、台湾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八庭哲股法官声请书。(107年度宪三字第18号)
14、台湾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八庭哲股法官声请书。(107年度宪三字第30号)
15、台湾花莲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松股法官声请书。(107年度宪三字第19号)
16、台湾屏东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法官声请书。(107年度宪三字第31号)
17、台湾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安股法官声请书。(107年度宪三字第35号)
18、台湾桃园地方法院刑事审查庭乐股法官声请书。(107年度宪三字第38号)
19、台湾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法官声请书。(108年度宪三字第1号)
1、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333号刑事判决。(会台字第8508号)
2、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585号刑事判决。(萧正彬-107年度宪二字第8号)
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599号刑事判决。(吴俊兴-107年度宪二字第265号)
4.台湾高等法院94年度交上诉字第43号刑事判决(卢鉖-会台字第8508号)
5.台湾高等法院台南分院105年度交上诉字第633号刑事判决(萧正彬-107年度宪二字第8号)
6.台湾高等法院106年度交上诉字第166号刑事判决(吴俊兴-107年度宪二字第265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