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释字第789号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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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释字第790号解释 |
解释字号释字第789号【性侵害犯罪被害人警询陈述之证据能力案】 解释公布日期中华民国 109 年 02 月 27 日 院台大二字第1090005410号 解释争点 |
解释文
[编辑] 中华民国94年2月5日修正公布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7条第1款规定:“被害人于审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于检察事务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调查中所为之陈述,经证明具有可信之特别情况,且为证明犯罪事实之存否所必要者,得为证据:一、因性侵害致身心创伤无法陈述者。”旨在兼顾性侵害案件发现真实与有效保护性侵害犯罪被害人之正当目的,为诉讼上采为证据之例外与最后手段,其解释、适用应从严为之。法院于诉讼上以之作为证据者,为避免被告诉讼上防御权蒙受潜在不利益,基于宪法公平审判原则,应采取有效之诉讼上补偿措施,以适当平衡被告无法诘问被害人之防御权损失。包括在调查证据程序上,强化被告对其他证人之对质、诘问权;在证据评价上,法院尤不得以被害人之警询陈述为被告有罪判决之唯一或主要证据,并应有其他确实之补强证据,以支持警询陈述所涉犯罪事实之真实性。于此范围内,系争规定与宪法第8条正当法律程序及第16条诉讼权之保障意旨均尚无违背。
理由书
[编辑] 声请人曾宏逸因涉及对未成年人之强制性交罪,经检察官提起公诉,台湾台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诉缉字第110号刑事判决判处有期徒刑6年。声请人上诉后,台湾高等法院96年度上诉字第220号刑事判决改判处有期徒刑3年10月,嗣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975号刑事判决以声请人上诉不合法,予以驳回确定。是本件声请案,应以前开台湾高等法院刑事判决为确定终局判决。声请人认确定终局判决适用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7条第1款规定,以被害人向司法警察所为陈述为认定声请人有罪证据之一,侵害其受宪法保障之诉讼权与正当法律程序,向本院声请解释宪法。经核与司法院大法官审理案件法第5条第1项第2款人民声请解释宪法之要件相符,应予受理,爰作成本解释,理由如下:
本于宪法第8条及第16条所保障之人身自由与诉讼权,刑事被告应享有依正当法律程序之原则,受法院公平审判之权利,于诉讼上尤应保障其享有充分之防御权(本院释字第654号及第762号解释参照),包含对证人之对质、诘问之权利(本院释字第384号、第582号及第636号解释参照)。为落实宪法正当法律程序原则,刑事诉讼法所建构之刑事审判制度,应采取证据裁判原则与严格证明法则,法院就具证据能力之证据,经合法调查程序,形成足以显示被告犯罪之确信心证,始能判决被告罪刑。
基于被告受宪法保障之诉讼上防御权,其于审判中对证人对质、诘问之权利,应受最大可能之保障。基此,被害人未到庭接受诘问之审判外陈述,原则上不得作为证据。于性侵害案件,立法者为减少被害人受二度伤害等重要利益,而以法律为例外规定,承认被害人向司法警察所为陈述具证据能力,如其规定足以确保审判外陈述作为证据之最后手段性,且就被告因此可能蒙受之防御权损失,有适当之衡平补偿,使被告仍享有充分防御权之保障,即与宪法第8条正当法律程序原则及第16条诉讼权之保障意旨无违。
性侵害案件多发生于私密封闭而少有第三人在场之环境,被告于刑事诉讼程序上常需借由对质、诘问以辩驳被害人证词之可信性及真实性;惟性侵害案件被害人却可能因须面对被告、揭露个人私密资讯及重复陈述受害情节,而加剧其身心创伤。94年2月5日修正公布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7条第1款规定:“被害人于审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于检察事务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调查中所为之陈述,经证明具有可信之特别情况,且为证明犯罪事实之存否所必要者,得为证据:一、因性侵害致身心创伤无法陈述者。”(本款于104年12月23日修正公布,仅为文字修正,下称系争规定)系考量性侵害案件之特性,以实现刑事诉讼发现真实,并兼保护性侵害犯罪被害人之目的,明定被害人因性侵害致身心创伤,无法于审判中陈述者,法院就被害人于检察事务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调查中所为之陈述(下称警询陈述),得于证明其具有可信之特别情况,且为证明犯罪事实之存否所必要之前提下,赋予该警询陈述有证据能力,乃刑事诉讼法第159条第1项之特别规定,具例外规定之性质,其解释、适用,自应依循前揭宪法意旨,从严为之。
依此,所谓“因性侵害致身心创伤无法陈述”,系指被害人因本案所涉性侵害争议,致身心创伤而无法于审判中陈述。基于宪法保障刑事被告诉讼上防御权之意旨,刑事被告诘问证人之机会应受到最大可能之保障,是系争规定应仅限于被害人因其身心创伤状况,客观上已无法合理期待其就被害情形到庭再为陈述者,始有其适用。有争议时,法院应依检察官之举证为必要之调查(如经专业鉴定程序、函调相关身心状况资料),被告亦得就调查方法、程序与结果等,行使陈述意见、辩论与诘问相关证人、鉴定人等防御权,以确认被害人于开庭时确有因性侵害致身心创伤无法陈述之情状。被害人之具体情况尚未能确认者,法院仍应依声请尽可能传唤被害人到庭。于个案情形,如可采行适当之审判保护措施,例如采被害人法庭外讯问或诘问,或利用声音、影像传送之科技设备等隔离措施而为隔离讯问或诘问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6条第1项参照),以兼顾有效保护被害人与刑事诉讼发现真实之需求者,系争规定即尚无适用馀地。
其次,系争规定所谓“经证明具有可信之特别情况”,系指性侵害案件,经适当之调查程序,依被害人警询陈述作成时之时空环境与相关因素综合判断,除足资证明该警询陈述非出于强暴、胁迫、诱导、诈欺、疲劳讯问或其他不当外力干扰外,并应于避免受性别刻板印象影响之前提下,个案斟酌询问者有无经专业训练、有无采行陪同制、被害人陈述时点及其与案发时点之间距、陈述之神情态度及情绪反应、表达之方式及内容之详尽程度等情况,足以证明纵未经对质诘问,该陈述亦具有信用性获得确定保障之特别情况而言。检察官对此应负举证责任,指出证明之方法。基于宪法保障刑事被告诉讼上防御权之意旨,上开警询陈述应经全程连续录音或录影,被告于此等证据能力有无之调查程序中,亦得对被害人警询陈述之询问者、笔录制作者或与此相关之证人、鉴定人等行使诘问权,并得于勘验警询录音、录影时表示意见,以争执、辩明被害人警询陈述是否存在特别可信之情况。
刑事诉讼为发现真实,并保障人权,除法律另有规定者外,不问何人,于他人之案件,有为证人之义务(刑事诉讼法第176条之1参照),包括犯罪被害人在内。而为确保被告诉讼上之防御权,经传唤作证之证人,原则上应依法到场具结陈述,并接受被告之诘问,其陈述始得作为认定被告犯罪事实之判断依据。证人经传唤而未于审判时到场者,被告即无从对其对质、诘问,有不利于被告防御权之虞。是性侵害案件,被害人无法到庭陈述并接受诘问,而例外依系争规定以合于前述意旨之警询陈述作为证据者,于后续诉讼程序,为避免被告诉讼上防御权蒙受潜在不利益,法院基于宪法公平审判原则,应采取有效之诉讼上补偿措施,以适当平衡被告无法诘问被害人之防御权损失。包括在调查证据程序上,强化被告对其他证人之对质、诘问权;在证据评价上,法院尤不得以被害人之警询陈述为被告有罪判决之唯一或主要证据,并应有其他确实之补强证据,以支持警询陈述所涉犯罪事实之真实性。
综上,系争规定旨在兼顾发现真实与有效保护性侵害犯罪被害人等重要利益,其目的核属正当;倘被害人之警询陈述,于符合前开意旨之前提下,业经法院为必要之调查,被告得行使各种防御权以充分争执、辩明其法定要件之存否,并为诉讼上采为证据之例外与最后手段,且诉讼上就被告因此蒙受之诘问权损失,已有适当之衡平补偿,并非属被告有罪判决之唯一或主要证据,则于此范围内,系争规定即与宪法第8条正当法律程序及第16条诉讼权之保障意旨均尚无违背。
性侵害案件之被害人于刑事诉讼程序上必须详细陈述受害情节并揭露隐私,已须承受极大痛苦,若于程序中须一再重复陈述受害细节,往往对其身心形成钜大煎熬与折磨。此于未成年被害人尤然。基于国家对犯罪被害人之保护义务,于性侵害案件,尤其涉及未成年被害人者,检察官应尽可能及早开始相关犯罪侦查程序,并以适当方式对其为第一次讯问,避免被害人于审判前即须反复陈述受害情节,并此指明。
大法官会议主席 大法官 许宗力
大法官 蔡烱炖 黄虹霞 吴陈镮 蔡明诚
林俊益 许志雄 张琼文 黄瑞明
詹森林 黄昭元 谢铭洋 吕太郎
杨惠钦 蔡宗珍
意见书
[编辑]黄大法官虹霞提出之协同意见书
蔡大法官明诚提出之协同意见书
林大法官俊益提出之协同意见书
许大法官志雄提出之协同意见书
黄大法官瑞明提出之协同意见书
詹大法官森林提出之协同意见书
黄大法官昭元提出,许大法官志雄加入之协同意见书
杨大法官惠钦提出之协同意见书
谢大法官铭洋提出之部分不同意见书
声请书 / 确定终局裁判
[编辑]曾宏逸声请书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975号刑事判决
(台湾高等法院96年度上诉字第220号刑事判决,经程式自动判定为依法不得公开之案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