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释字第790号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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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释字第791号解释 |
解释字号释字第790号【栽种大麻罪案】 解释公布日期中华民国 109 年 03 月 20 日 院台大二字第1090007437号 解释争点1、毒品危害防制条例第12条第2项就意图供制造毒品之用而栽种大麻罪之法定刑,是否符合宪法罪刑相当原则? |
解释文
[编辑] 毒品危害防制条例第12条第2项规定:“意图供制造毒品之用,而栽种大麻者,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500万元以下罚金。”不论行为人犯罪情节之轻重,均以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度自由刑相绳,对违法情节轻微、显可悯恕之个案,法院纵适用刑法第59条规定酌减其刑,最低刑度仍达2年6月之有期徒刑,无从具体考量行为人所应负责任之轻微,为易科罚金或缓刑之宣告,尚嫌情轻法重,致罪责与处罚不相当。上开规定对犯该罪而情节轻微者,未并为得减轻其刑或另为适当刑度之规定,于此范围内,对人民受宪法第8条保障人身自由权所为之限制,与宪法罪刑相当原则不符,有违宪法第23条比例原则。相关机关应自本解释公布之日起1年内,依本解释意旨修正之;逾期未修正,其情节轻微者,法院得依本解释意旨减轻其法定刑至二分之一。
毒品危害防制条例第17条第2项减轻其刑规定,未包括犯同条例第12条第2项之罪,与宪法第7条保障平等权之意旨,尚无违背。
理由书
[编辑] 声请人台湾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第五庭为审理该院108年度上诉字第495号被告违反毒品危害防制条例(下称毒品条例)第12条第2项(下称系争规定一)案件,认毒品条例第17条第2项规定(下称系争规定二)未包括犯系争规定一之罪,有抵触宪法第8条、第23条疑义,乃裁定停止诉讼程序,向本院声请解释。
声请人台湾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为审理该院106年度诉字第94号被告违反系争规定一案件,认系争规定二未包括犯系争规定一之罪,有抵触宪法第7条疑义,乃裁定停止诉讼程序,向本院声请解释。
声请人台湾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庭为审理该院108年度上诉字第1861号被告违反系争规定一案件,认系争规定二未包括犯系争规定一之罪,有抵触宪法第7条、第23条疑义,乃裁定停止诉讼程序,向本院声请解释。
声请人黄献璋意图制造第二级毒品大麻供自己施用,于其家中阳台上种植大麻,经检察官提起公诉,台湾台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诉字第725号及台湾高等法院台南分院107年度上诉字第408号刑事判决均判处有罪,上诉后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50号刑事判决予以驳回确定。声请人认前开确定终局判决所适用之系争规定一,及具重要关联之系争规定二,有抵触宪法第23条比例原则及第7条平等保障之疑义,声请解释。
查上开法官声请案均经法院裁定停止诉讼程序,并依客观上形成确信法律为违宪之具体理由,向本院声请解释宪法,经核均与本院释字第371号、第572号及第590号解释所阐释法官声请解释宪法之要件相符,爰予受理。又上开人民声请案经核与司法院大法官审理案件法第5条第1项第2款要件相符,亦予受理。
又上开法官声请案所涉标的相同,人民声请案之标的包含系争规定一及二,与上开法官声请案部分相同,均并案审理。
本件经审查后,作成本解释,理由如下:
一、系争规定一部分
人民身体之自由应予保障,宪法第8条定有明文。人身自由乃宪法保障之重要基本人权,立法机关为保护特定重要法益,以刑罚限制人身自由,虽非宪法所不许,惟因刑罚乃不得已之强制措施,具有最后手段之特性,应受到严格之限制(本院释字第646号、第669号及第775号解释参照),尤其法定刑度之高低应与行为所生之危害、行为人责任之轻重相称,始符合宪法罪刑相当原则,而与宪法第23条比例原则无违(本院释字第544号、第551号、第646号、第669号、第775号及第777号解释参照)。
系争规定一明定:“意图供制造毒品之用,而栽种大麻者,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500万元以下罚金。”其目的在于防制毒品制造之前阶段行为,以维护国民身心健康(立法院公报第84卷第65期第198页参照),属宪法保障之重要利益。又栽种大麻固属制造毒品之前阶段行为,但对生命、身体法益之侵害已具一定程度之危险性,立法机关为保护此等重要法益,乃采取刑罚之一般预防功能予以管制,可认系有助于重要公益目的之达成。此外,因别无其他与上开刑罚规定相同有效,但侵害较小之替代手段可资采用,是该刑罚手段亦具有必要性。
惟系争规定一所称“栽种大麻”,其具体情形可包含栽种数量极少至大规模种植之情形,涵盖范围极广。基于预防犯罪之考量,立法机关虽得以特别刑法设定较高法定刑,但其对构成要件该当者,不论行为人犯罪情节之轻重,均以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度自由刑相绳,法院难以具体考量行为人违法行为之危害程度,对违法情节轻微之个案(例如栽种数量极少且仅供己施用等),纵适用刑法第59条规定酌减其刑,最低刑度仍达2年6月之有期徒刑,无从具体考量行为人所应负责任之轻微,为易科罚金或缓刑之宣告,尚嫌情轻法重,致罪责与处罚不相当,可能构成显然过苛之处罚,而无从兼顾实质正义。是系争规定一对犯该罪而情节轻微者,未并为得减轻其刑或另为适当刑度之规定,于此范围内,对人民受宪法第8条保障人身自由权所为之限制,与宪法罪刑相当原则不符,有违宪法第23条比例原则。相关机关应自本解释公布之日起1年内,依本解释意旨修正之;逾期未修正,其情节轻微者,法院得依本解释意旨减轻其法定刑至二分之一。其情状显可悯恕者,仍得另依刑法第59条规定酌减其刑,自不待言。
二、系争规定二部分
宪法第7条保障之平等权,并不当然禁止任何差别待遇,立法与相关机关基于宪法之价值体系及立法目的,自得斟酌规范事物性质之差异而为合理差别待遇。法规范是否符合平等原则之要求,应视该法规范所以为差别待遇之目的是否合宪,及其所采取之分类与规范目的之达成间,是否存有一定程度之关联性而定(本院释字第682号、第750号、第768号及第788号等解释参照)。
系争规定二明定:“犯第4条至第8条之罪于侦查及审判中均自白者,减轻其刑。”涉及因被告之自白而减轻其刑,但未包括犯系争规定一之罪而自白之情形,致生差别待遇。惟就何种犯罪及何种情状得否减轻其刑,为刑事政策之选择,原则上属立法形成自由之范畴。是减轻其刑规定所形成之差别待遇,其目的如系为追求正当公益,且所采手段与目的之达成间具合理关联,即与平等原则无违。
系争规定二之立法目的在于使制造、贩卖或运输毒品案件之刑事诉讼程序尽早确定,鼓励被告自白认罪,开启其自新之路(立法院公报第98卷第26期第197页参照),目的核属正当。其所定因自白应减轻其刑之犯罪行为,包括毒品条例第4条所规定之制造、运输、贩卖毒品;第5条所规定之意图贩卖而持有毒品;第6条所规定之以强暴、胁迫、欺瞒或其他非法方法使人施用毒品;第7条所规定之引诱他人施用毒品;第8条所规定之转让毒品。按系争规定一之构成要件为意图供制造毒品之用而栽种大麻,该罪之证据搜集、调查及犯罪事实认定,较毒品条例第4条至第8条之犯罪相对容易,故犯系争规定一之罪者是否自白,与刑事诉讼程序尽早确定间之关联性较低。立法者因而基于侦审成本等因素之考量,不特别将犯系争规定一之罪而自白者纳入应减轻其刑之列,而仅以之为法院适用刑法第57条所定犯罪后态度之审酌事项,其差别待遇尚无显不合理之处。
综上,系争规定二之减轻其刑规定,未包括犯系争规定一之罪,与宪法第7条保障平等权之意旨,尚无违背。
三、不受理部分
声请人台湾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庭指摘毒品条例第17条第1项违宪部分,查该规定并非其审理案件所应适用之法律,与本院释字第371号、第572号及第590号解释所阐释法官声请解释宪法之要件不符,应不受理。
大法官会议主席 大法官 许宗力
大法官 蔡烱炖 黄虹霞 吴陈镮 蔡明诚
林俊益 许志雄 张琼文 黄瑞明
詹森林 黄昭元 谢铭洋 吕太郎
杨惠钦 蔡宗珍
意见书
[编辑]蔡大法官明诚提出之协同意见书
林大法官俊益提出之协同意见书
蔡大法官宗珍提出之协同意见书
黄大法官虹霞提出之部分协同部分不同意见书
黄大法官瑞明提出之部分协同部分不同意见书
谢大法官铭洋提出之部分协同部分不同意见书
詹大法官森林提出之部分不同意见书
杨大法官惠钦提出,黄大法官虹霞加入之部分不同意见书
声请书 / 确定终局裁判
[编辑]台湾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第五庭(108年度宪三字第22号)声请书
台湾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107年度宪三字第3号)声请书
台湾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庭(108年度宪三字第52号)声请书
黄献璋(108年度宪二字第474号)声请书
台湾高等法院台南分院107年度上诉字第408号刑事判决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50号刑事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