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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释字第795号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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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释字第794号解释 司法院释字第795号解释
制定机关:司法院大法官
中华民国109年(2020年)10月23日
司法院释字第796号解释

解释字号

释字第795号【释字第742号解释补充解释案】

解释公布日期

中华民国 109 年 10 月 23 日 院台大二字第1090030225号

解释争点

  1. 应否补充释示释字第742号解释原因案件之诉愿期间

解释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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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件声请人于本院释字第742号解释公布之日起30日内所提再审之诉,视为已于法定得提起诉愿之期间内向诉愿管辖机关提起诉愿。本院释字第742号解释应予补充。

理由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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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件声请人阙永煌、王维鹏、张聪明、潘正吉、萧新裕前以台北市政府中华民国81年12月14日府工二字第81086893号公告“台北市都市计画公共设施保留地(通盘检讨)案”(下称系争都市计画),就声请人所有之土地经中央研究院放弃保留而由机关用地变更为第三种住宅区,惟应负担30%之土地作公共设施,同时法定空地亦应配合集中留设,使其等遭受损失,能否提起行政诉讼以资救济之争议,向本院声请补充解释本院释字第156号解释。本院据其声请作出释字第742号解释(下称系争解释),其内容略以:“都市计画拟定计画机关依规定所为定期通盘检讨……如其中具体项目有直接限制一定区域内特定人或可得确定多数人之权益或增加其负担者,基于有权利即有救济之宪法原则,应许其就该部分提起诉愿或行政诉讼以资救济”。本件声请人依据系争解释提起再审之诉,经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487号判决(下称确定终局判决),适用系争解释,虽认有再审理由,但以系争都市计画早于81年12月14日公告,对其提起行政救济期间应自同年月15日起算,而声请人却于102年10月17日始提起诉愿,明显逾法定得提起诉愿之救济期间,故认原确定判决驳回声请人之上诉,结论即无不合,从而认定声请人再审之诉,仍为无理由而驳回。
  按当事人对于确定终局裁判所适用之本院解释,发生疑义,声请补充解释,经核确有文字晦涩不明、论证不周或其他正当理由者,应予受理(本院释字第784号解释参照)。本件声请人主张确定终局判决适用系争解释之结果,对于都市计画拟定计画机关所为定期通盘检讨中“许其就该部分提起诉愿或行政诉讼以资救济”之法定救济期间如何起算,始符宪法第16条保障人民诉愿权与诉讼权之意旨仍有疑义,而声请补充解释系争解释,核其声请具有正当理由,应予受理,爰作成本解释,理由如下:
  本院所为之解释,有拘束全国各机关及人民之效力。各机关处理有关事项,应依解释意旨为之。又本院依人民声请所为之解释,对声请人据以声请之案件,亦有效力(本院释字第177号及第185号解释参照)。原因案件之声请人,自解释公布之日起,即得据有利之解释,依法行使其权利,以符合宪法保障人民诉讼权之意旨,并肯定其维护宪法之贡献(本院释字第725号、第741号及第757号解释参照)。
  查系争解释公布前,人民对于都市计画拟定计画机关依规定所为定期通盘检讨,并无法律依据得以提起诉愿或行政诉讼以资救济,故声请人于系争都市计画公告后未于法定期间内提起诉愿,依当时法律适用之情形,自难归责于声请人。况系争都市计画属法规性质,声请人纵然于公告时客观上得以知悉该公告内容,是否即可理解此一外观属法规命令之都市计画定期通盘检讨,其中具体项目为行政处分而得及时提请司法审查,于系争解释公布前实亦难以期待。按系争解释要求“立法机关应于本解释公布之日起二年内增订相关规定,使人民得就违法之都市计画,认为损害其权利或法律上利益者,提起诉讼以资救济”。立法院爰修正公布行政诉讼法第98条之5、第263条条文,并增订公布第237条之18至第237条之31条文及第二编第五章章名“都市计画审查程序”,并自109年7月1日施行,以落实系争解释(立法院公报第108卷第103期院会纪录第104页至第108页及所附条文对照表参照)。是因声请人声请补充解释释字第156号解释而作出系争解释,已促使行政诉讼法之修改并增订都市计画审查程序专章,对宪法之维护确有贡献。
  嗣声请人执系争解释就原因案件提起再审之诉,却因诉愿逾期之理由而遭驳回。然于系争解释公布前声请人声请释宪之原因案件系属无从提出行政救济之情形,于系争解释公布后,声请人对系争都市计画始得表示不服。若要求声请人对系争都市计画之诉愿必须于公告30日内提出,已课予过高之义务及程序负担,对人民之诉愿、诉讼权之保障有所不足,而系争解释对此并未有所释示。为保障人民之诉愿、诉讼权,并符本院鼓励释宪声请人之意旨,系争解释应予补充如下:本件声请人于系争解释公布之日起30日内所提再审之诉,视为已于法定得提起诉愿之期间内向诉愿管辖机关提起诉愿。
  声请人于本解释公布后,得依本解释就本解释之确定终局判决依法提起再审,有关机关就声请人对于系争都市计画诉愿期间之遵守,应依本解释意旨办理。

大法官会议主席 大法官 许宗力
        大法官 蔡烱炖 吴陈镮 蔡明诚 林俊益
            许志雄 张琼文 黄瑞明 詹森林
            黄昭元 谢铭洋 吕太郎 杨惠钦
            蔡宗珍
            (黄虹霞大法官回避审理本案)

意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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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95黄大法官瑞明提出之协同意见书
795詹大法官森林提出之协同意见书
795蔡宗珍大法官提出之不同意见书(吴陈镮大法官、张琼文大法官加入)

声请书 / 确定终局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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阙永煌等5人声请书
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487号判决
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680号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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