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释字第803号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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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释字号释字第803号【原住民狩猎案】 解释公布日期中华民国 110 年 05 月 07 日 院台大二字第1100013641号 解释争点1、枪炮弹药刀械管制条例第20条第1项规定,原住民未经许可,制造、运输或持有猎枪,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以自制者为限,始能免除刑罚,且不及于空气枪,是否符合法律明确性原则?有无抵触宪法比例原则? |
解释文
[编辑]中华民国94年1月26日修正公布之枪炮弹药刀械管制条例第20条第1项规定:“原住民未经许可,制造、运输或持有自制之猎枪……,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处新台币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锾……。”(嗣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同条项时,就自制之猎枪部分,仅调整文字,规范意旨相同)就除罪范围之设定,尚不生违反宪法比例原则之问题;其所称自制之猎枪一词,尚与法律明确性原则无违。
103年6月10日修正发布之枪炮弹药刀械许可及管理办法第2条第3款规定对于自制猎枪之规范尚有所不足,未符合使原住民得安全从事合法狩猎活动之要求,于此范围内,与宪法保障人民生命权、身体权及原住民从事狩猎活动之文化权利之意旨有违。有关机关应至迟自本解释公布之日起2年内,依本解释意旨尽速检讨修正,就上开规范不足之部分,订定符合宪法保障原住民得安全从事合法狩猎活动之自制猎枪之定义性规范。
野生动物保育法第21条之1第1项规定:“台湾原住民族基于其传统文化、祭仪,而有猎捕、宰杀或利用野生动物之必要者,不受第17条第1项、第18条第1项及第19条第1项各款规定之限制。”所称“传统文化”,应包含原住民依其所属部落族群所传承之饮食与生活文化,而以自行猎获之野生动物供自己、家人或部落亲友食用或作为工具器物之非营利性自用之情形,始符宪法保障原住民从事狩猎活动之文化权利之意旨。
立法者对原住民基于传统文化下非营利性自用而猎捕、宰杀或利用野生动物之行为予以规范,或授权主管机关订定管制规范时,除有特殊例外,其得猎捕、宰杀或利用之野生动物,应不包括保育类野生动物,以求宪法上相关价值间之衡平。
野生动物保育法第21条之1第2项前段规定:“前项猎捕、宰杀或利用野生动物之行为应经主管机关核准”,所采之事前申请核准之管制手段,尚不违反宪法比例原则。
原住民族基于传统文化及祭仪需要猎捕宰杀利用野生动物管理办法第4条第3项规定:“申请人应填具申请书……于猎捕活动20日前,向猎捕所在地乡(镇、市、区)公所申请核转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核准。但该猎捕活动系属非定期性者,应于猎捕活动5日前提出申请……”有关非定期性猎捕活动所定之申请期限与程序规定部分,其中就突发性未可事先预期者,欠缺合理弹性,对原住民从事狩猎活动之文化权利所为限制已属过度,于此范围内,有违宪法比例原则,应自本解释公布之日起不再适用。于相关规定修正发布前,主管机关就原住民前述非定期性猎捕活动提出之狩猎申请,应依本解释意旨就具体个案情形而为多元弹性措施,不受猎捕活动5日前提出申请之限制。同办法第4条第4项第4款规定:“前项申请书应载明下列事项:……四、猎捕动物之种类、数量……。”之部分,违反宪法比例原则,亦应自本解释公布之日起不再适用。
理由书
[编辑]声请人王光禄(下称声请人一)因违反枪炮弹药刀械管制条例(下称枪炮条例)等罪案件,认台湾高等法院花莲分院103年度原上诉字第17号刑事判决(下称确定终局判决一),所适用之枪炮条例第20条第1项有关自制之猎枪部分规定(下称系争规定一)、依同条第3项规定授权订定之枪炮弹药刀械许可及管理办法第2条第3款规定(下称系争规定二)与野生动物保育法(下称野保法)第21条之1第1项规定(下称系争规定三)、第2项前段规定(下称系争规定四)、原住民族基于传统文化及祭仪需要猎捕宰杀利用野生动物管理办法(下称原住民族利用野生动物管理办法)第4条第3项规定(下称系争规定五)及同条第4项第4款规定(下称系争规定六)等,有关:1、原住民持有供作生活工具用之枪枝,限于“自制之猎枪”始有免除刑罚规定之适用;2、系争规定三至六限制原住民族狩猎文化权,有违反宪法第15条生存权、第22条保障原住民族狩猎文化权、第23条比例原则、宪法增修条文第10条第11项、第12项前段肯定多元文化存在价值并促进原住民族传统文化发展之意旨。另系争规定二将自制猎枪定义为“原住民传统习惯专供猎捕维生之生活工具”、“其结构、性能须逐次由枪口装填黑色火药于枪管内,以打击底火或他法引爆,将填充物射出”等情,增加法律所无之限制,已逾越法律之授权,有抵触宪法之疑义等语,声请解释宪法。
声请人潘志强(下称声请人二)因违反野保法案件,认台湾高等法院花莲分院104年度原上诉字第1号刑事判决(下称确定终局判决二),所适用之系争规定三至六等,有关:1、原住民族狩猎文化权为宪法第22条所保障之基本权利,系争规定三至六禁止或限制原住民族猎捕保育类野生动物已侵害其受宪法第22条保障之原住民族狩猎文化权;2、系争规定三是否仅限于“传统文化、祭仪”而不包括“自用”,以及是否仅限于“一般类野生动物”,而不包括“保育类野生动物”,均未明确规范,违反法律明确性原则;况系争规定三未明文纳入原住民族基于“自用”而猎捕野生动物,已抵触原住民族基本法(下称原基法)第19条规定;3、系争规定五及六相关申请规范,限制原住民族从事狩猎之行为,与原住民族狩猎文化有扞格之处,有抵触宪法第22条、第23条及宪法增修条文第10条第11项、第12项前段规定之疑义等语,声请解释宪法。
声请人周怀恩(下称声请人三)因违反枪炮条例案件,认台湾高等法院105年度原上诉字第53号刑事判决(下称确定终局判决三),所适用之系争规定一,将原住民持用生活工具之枪械除罪范围,仅限于自制猎枪、渔枪,及限定枪械之种类、式样,限制原住民族不能依既有狩猎之生活方式与文化传统,使用较安全之现代化制式猎枪、空气枪或其他狩猎用枪,有违宪法第23条比例原则,及宪法增修条文第10条第11项、第12项等规定,声请解释宪法。
声请人陈绍毅(下称声请人四)因违反枪炮条例等罪案件,认与台湾高等法院花莲分院107年度原上诉字第1号刑事判决(下称确定终局判决四)有重要关联性之系争规定一,违反宪法第22条、第23条比例原则及宪法增修条文第10条第11项、第12项前段规定之意旨,声请解释宪法。
核前开声请人一至四声请解释之系争规定一、三或四,分别为上开各确定终局判决所适用。而就所声请解释之系争规定二,确定终局判决一明白表示该法院不受其拘束,其并未为确定终局判决所适用,但与系争规定一关于自制猎枪之解释适用有重要关联,本院自得将之纳为审查客体。另各确定终局判决虽均未适用系争规定五及六,但与系争规定三及四之解释适用有重要关联,本院亦得将之纳为审查客体。前开声请,核与司法院大法官审理案件法(下称大审法)第5条第1项第2款所定要件相符,爰予受理。
声请人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下称声请人五)为审理同院106年度台非字第1号被告(即本件声请人一)违反枪炮条例等罪非常上诉案件,认应适用之系争规定一有违宪疑义,向本院声请解释宪法。声请意旨略以:被告为布农族原住民,于中华民国102年7月间,拾获并侵占不详姓名人所遗失之土造长枪1枝,同年8月为供其家人食用,未经主管机关许可,猎捕山羌及长鬃山羊。案由台湾台东地方法院检察署检察官起诉后,经台湾台东地方法院102年度原诉字第61号刑事判决论被告犯非法持有可发射子弹具杀伤力之枪枝罪等。被告提起上诉,迭经确定终局判决一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280号刑事判决驳回上诉确定。嗣最高法院检察署检察总长以原确定判决违背法令为由,向最高法院提起非常上诉。最高法院受理后,认其审理所应适用之系争规定一有关“原住民未经许可,持有自制之猎枪,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始有刑罚免责规定之适用,违反宪法第23条比例原则及法律明确性原则,亦逾越宪法增修条文第10条第11项、第12项前段规定之规范意旨,致生违宪疑义等语,声请解释宪法。
声请人台湾桃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下称声请人六)为审理同院108年度原诉字第45号违反枪炮条例案件,认应适用之系争规定一,违反宪法增修条文第10条第11项、第12项前段等规定,且有抵触法律明确性原则及比例原则之疑义,声请解释。声请意旨略以:具原住民身分之被告于107年12月间,购入具杀伤力之空气长枪1枝,未经许可持有之,嗣经警查扣,案经检察官提起公诉。声请人六认其审理所应适用之系争规定一所称“猎枪”意义不明确,造成受规范者无法预见,与法律明确性原则有违。况原住民狩猎文化受到宪法保障,系争规定一除经许可之“自制猎枪”外,一概禁止原住民使用,损益明显违反比例原则,亦欠缺正当性等语,声请解释宪法。
上开二件法官声请案,均经法院裁定停止诉讼程序,并依客观上形成确信法律为违宪之具体理由,向本院声请解释宪法,核与本院释字第371号、第572号及第590号解释所阐释法官声请释宪之要件相符,均应予受理。
以上六件声请案,所声请解释之系争规定有其共通性,爰并案审理(本件释宪审查客体代称对照表如附表)。
本院公告言词辩论事宜后,依大审法第13条第1项规定通知声请人一、二、五及六及关系机关包括内政部、内政部警政署、行政院农业委员会(下称农委会)及原住民族委员会(下称原民会),于110年3月9日上午于宪法法庭行言词辩论(声请人三及四因系于公告言词辩论期日后始经本院决议受理,故未通知其参与言词辩论。声请人五未参加言词辩论),另邀请鉴定人及法庭之友监察院国家人权委员会,到庭陈述意见。
声请人及关系机关于言词辩论期日之陈述要点如下:
声请人一及二主张,系争规定一及三至六,违宪。其理由略以:(一)原住民族狩猎文化权受宪法所保障,系复合式基本权利,其性质包含个人权及集体权,惟枪炮条例及相关法令规定,已侵害原住民族狩猎文化权、人身自由及财产权,均属违宪。(二)本案系争规定均涉及基本权利侵害,如原住民族狩猎文化权。其影响范围为全体原住民族,且原住民族在我国亦属孤绝之少数,应采取严格审查之立场。(三)所谓猎人,系指守护猎场之人,原住民猎人长期借由守护猎场,保护野生动物栖息地,维护生物多样性,以及野生动物族群之存续。然而主流社会长期污名化,使原住民族一直背负野生动物灭绝之污名,相关研究资料显示,栖息地之破坏才是使野生动物灭绝之真正原因。(四)在原住民族之狩猎文化中,猎物皆系上天赐予之礼物,法令却要求猎人必须要事前对外宣告,此行为触犯禁忌,直接侵害原住民族猎人信仰核心。此乃猎人不愿事前主动申请之原因,导致行政机关无法达成管理目的。此外,尚有其他相对侵害较小之手段,例如:透过事后报备机制,结合部落自主管理,可同时兼顾生态保育、猎人信仰及原住民族管理自然资源之自主性等。故系争规定四及五采事前许可制,违反比例原则,应属违宪。(五)无论采取何种制度,国家在建构原住民相关法令制度时,皆应依原基法之规定,践行谘商同意程序以及共管机制等,与原住民族对等之沟通与协商,始能实践宪法增修条文第10条第11项、第12项前段规定意旨,保障原住民族文化以及自主性之宪法诫命。(六)狩猎系原住民之传统文化,但自制猎枪则非传统文化。所谓自制猎枪,仅系主流社会强加原住民身上之想像,立法理由根据之事实基础显然错误。自制猎枪结构简单,安全性难以控制,导致猎枪爆裂等危险性大增,原住民猎人因猎枪膛炸造成伤亡之新闻屡见不鲜。必须更重视猎枪之安全性与实效性,不再让原住民使用不安全猎枪。系争规定一限制原住民狩猎仅能使用自制猎枪之规定,违反法律明确性及比例原则等语。
声请人六主张,系争规定一有关自制猎枪之规定部分,违宪。其理由略以:有关自制猎枪之规定,系刑罚构成要件,直接影响人民有罪或无罪结果,此构成要件文字必须十分明确,足以通过较为严格之审查标准。枪炮条例本身并未就自制猎枪此一构成要件作任何定义,而规范文字本身,亦容易使人民误认“猎枪”即指合于狩猎目的所使用之枪枝。例如本件原因案件被告,所持有之具长枪外观、木质手柄、单发射击机制之空气枪,即因法律规范明确性不足,误信自己持有空气枪之行为合法,却须承受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刑罚等语,故不符比例原则。
关系机关内政部及内政部警政署主张,系争规定一就自制猎枪之规定与管制架构,符合宪法要求及大法官解释之意旨,合宪。其理由略以:(一)目前国家枪枝管制政策系采取一般性之禁止原则,违反者,处以刑罚。但例外基于宪法对原住民族之制度性保障,以及原住民族传统文化、祭仪及生活上之可能需要,肯认原住民族持有自制猎枪,以实践其文化以及狩猎之需求。但狩猎权与狩猎工具,二者毕竟不同,我国并没有宪法位阶之“拥枪权”。现行枪枝管制架构合乎宪法规定。(二)枪炮条例第20条第3项之“其他应遵行事项”,已包含授权主管机关得就自制猎枪之构造,规格及所使用之填充物等事项,进行合目的性之规范,符合授权明确性之要求。又自制猎枪之规定并非主管机关自行创造,而系于86年间,主管机关派人查访各原住民族之结果,当时枪枝确实多属于前膛枪。且于100年及103年等相关办法对自制猎枪再为更进一步之修正规定,冀与时俱进。且自制之意涵,应为一般人民所能预见。是自制猎枪之规范授权与定义,可从枪炮条例第4条、第8条及第20条之整体关联性观察,合于法律明确性之要求。(三)主管机关限制狩猎工具,并非限制狩猎(文化)权。提供原住民基于低治安危害性,但合于狩猎效能之猎枪,其立法目的与手段间存有相当之关联性,公益与私益显未失衡,因此自制猎枪限于前膛枪符合比例原则之要求。(四)本部刻正研订“原住民自制猎枪鱼枪许可及管理办法”(草案),协请国防部提供具安全性之自制猎枪主要组成零件,俾利原住民使用,使枪枝结构与时俱进,提升自制猎枪安全,保障原住民狩猎文化之发展等语。
关系机关农委会说明如下:(一)本会认同原住民族狩猎文化,原住民族狩猎文化与野生动物保育并非对立关系,而系互为基底,相辅相成,希望以原住民传统智慧为基底,加上国家适切之法令为辅助,除让野生动物资源得以永续外,亦有助于原住民族狩猎文化之传承。(二)本会已拟定野保法第51条之1规定修正草案,纳入猎捕保育类野生动物之罚锾,除补足原本仅规范一般类野生动物而无针对保育类野生动物进行处罚之衡平性外,亦仅课以罚锾,使原住民猎捕对象无论系一般类或保育类野生动物,皆去刑罚化。(三)针对系争规定三及四部分,原仅针对传统文化与祭仪两个因素猎捕、宰杀或利用野生动物,目前已于106年6月8日与原民会共同发布会衔令,依照原基法第19条规定纳入自用,针对自用亦有明确定义。亦同时检讨现行之事前审查制,使之贴近原住民族传统狩猎之惯习,例如近年已经开始在全台各地全面推动之原住民狩猎自主管理试办计画,希望透过组织自治或回报制度,在学术单位之监测下,进行更适切之管理等语。
关系机关原民会说明如下:(一)我国宪法业已明确保障原住民族文化权,当然包括原住民族狩猎文化,因为原住民族各族传统之语言、祭典及信仰等教育文化知识体系中,狩猎系非常重要之文化元素。原住民族之狩猎文化权,定性上不仅为原住民族各族之集体权利,同时亦为原住民个人之基本权利。(二)依本会委托学者协助调查并汇整各族耆老与猎人之共同意见,原住民族狩猎文化之核心价值即永续利用、生态平衡。故于传统规范下所实践之狩猎活动,必能使环境与生态获得相互平衡。(三)从宪法保障原住民族文化发展权角度,国家既负有保障多元文化,促进原住民族文化发展之宪法义务,系争规定一解释上自应依两公约施行法等相关规定,允许原住民享有科学化、进步之安全猎枪等语。
本院斟酌释宪声请书、全辩论意旨、鉴定意见书及法庭之友意见等,作成本解释,理由如下:
一、原住民从事狩猎活动之文化权利保障与环境及生态之保护应并重
维护人性尊严与尊重人格自由发展,为自由民主宪政秩序之核心价值(本院释字第603号解释参照)。宪法增修条文第10条第11项规定:“国家肯定多元文化,并积极维护发展原住民族语言及文化。”第12项前段规定:“国家应依民族意愿,保障原住民族之地位……并对其教育文化……予以保障扶助并促其发展……。”是原住民族之文化为宪法所明文肯认,国家有保障、扶助并促进其发展之义务(本院释字第719号解释参照)。身为原住民族成员之个别原住民,其认同并遵循传统文化生活之权利,虽未为宪法所明文列举,惟随著宪法对多元文化价值之肯定与文化多元性社会之发展,并参诸当代民主国家尊重少数民族之发展趋势(注1),为维护原住民之人性尊严、文化认同、个人文化主体性及人格自由发展之完整,进而维系、实践与传承其所属原住民族特有之传统文化,以确保原住民族文化之永续发展,依宪法第22条、宪法增修条文第10条第11项及第12项前段规定,原住民应享有选择依其传统文化而生活之权利。此一文化权利应受国家之尊重与保障,而为个别原住民受宪法保障基本权之一环。
狩猎系原住民族利用自然资源之方式之一,乃原住民族长期以来之重要传统,且系传统祭仪、部落族群教育之重要活动,而为个别原住民认同其族群文化之重要基础。借由狩猎活动,原住民个人不仅得学习并累积其对动物、山林与生态环境之经验、生活技能与传统知识,从而形塑其自身对所属部落族群之认同,并得与其他原住民共同参与、实践、传承其部落族群之集体文化,为原住民族文化形成与传承之重要环节。是原住民依循其文化传承而从事狩猎活动,乃前述原住民文化权利之重要内涵,应受宪法保障。
自然生态环境系人类生存与永续发展之根基,且为人民生命身体健康健全发展之所系,是自然生态环境保护乃国家重要任务之一,亦为长年来国际社会共同努力之目标(注2)。宪法增修条文第10条第2项规定:“经济及科学技术发展,应与环境及生态保护兼筹并顾。”依此,宪法不但肯认环境生态保护之重要价值,亦课予国家有积极保护环境生态之义务。野生动物之保育乃生物多样性保护及达成自然生态体系平衡所不可或缺者,自为国家环境生态保护义务之重要内涵。是国家基于宪法所肯认之各种重要价值及法益之保护,而为各种立法与政策之推动时,均应力求与环境生态保护,包括与野生动物保育间之平衡。
准此,原住民从事狩猎活动之文化权利固受宪法所保障,惟为兼顾野生动物之保护,非不得以法律或法律明确授权之命令予以适当之限制。鉴于原住民从事狩猎活动之文化权利与野生动物之保护,皆属宪法所保障之重要价值,是相关限制是否合宪,本院爰适用中度标准予以审查,如其目的系为追求重要公共利益,且所采限制手段与其目的之达成间具实质关联,而并未过当,即与宪法第23条比例原则无违。
二、关于原住民以自制之猎枪供作生活工具之用部分
(一)系争规定一尚不生违反宪法比例原则之问题
枪炮条例系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所制定(枪炮条例第1条规定参照),其中关于枪炮弹药部分,凡可发射金属或子弹具有杀伤力之各式枪炮及其所使用之弹药等,均依该条例全面纳入管制,非经中央主管机关许可,不得制造、贩卖、运输、转让、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陈列。未经许可而为之者,依所涉枪炮、弹药种类及行为态样,各定有刑罚之规定(枪炮条例第5条、第5条之1、第7条至第13条规定参照)。
就原住民制造、运输或持有供作生活工具之用之枪枝而言,枪炮条例于制定之初,立法者即基于原住民传统生活习惯有其特殊性之考量,明定“猎枪、鱼枪专供生活习惯特殊国民之生活工具者,其管理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72年6月27日制定公布之枪炮条例第14条规定参照)。然对此等生活习惯特殊国民未经许可而制造、运输或持有供作生活工具之用之猎枪者,仍一律适用枪炮条例所定各该刑罚制裁规定,并未有例外。嗣86年11月24日全文修正公布之枪炮条例第20条第1项规定:“原住民未经许可,制造、运输、陈列或持有自制之猎枪,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减轻或免除其刑……。”其修法之主要考量,系基于原住民所自制之猎枪,乃专供其猎捕维生之生活工具,且其结构、性能及杀伤力,均远不及制式猎枪,为恐原住民偶一不慎,即蹈法以第8条相加,实嫌过苛,爰增订得减轻或免除其刑规定(立法院公报第86卷第48期第85页参照)。依此,立法者就原住民未经许可,而有制造、运输或持有自制之猎枪,供作生活工具之用之行为,立法政策上仍采刑罚手段予以制裁,仅明定应予减轻或免除其刑。
直至90年11月14日修正公布之枪炮条例第20条第1项始规定:“原住民未经许可,制造、运输或持有自制之猎枪……,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处新台币2万元以下罚锾,本条例有关刑罚之规定,不适用之。”其修法意旨略以:“一、属于供作生活上及文化上工具之用,而无据为犯罪工具的意图。二、未经许可者应循本条文第3项授权命令的行政罚及其行政程序予以补正即可。三、以落实宪法增修条文及符合本条例多元文化主义的政策目标与规范意旨。”(立法院公报第90卷第53期院会纪录第1册第360页参照)。此一规定,曾于93年6月2日修正,嗣并于94年1月26日修正公布为系争规定一明定:“原住民未经许可,制造、运输或持有自制之猎枪……,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处新台币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锾……。”(嗣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同条项时,就系争规定一部分仅调整文字,规范意旨相同)依此,立法者系为尊重原住民依其文化传承之生活方式,就原住民基于生活工作之需而制造、运输或持有自制猎枪之违法行为除罪化,仅以行政处罚规定相绳。按立法者就违法行为之处罚,究系采刑罚手段,抑或行政罚手段,原则上享有立法裁量权限。有鉴于刑罚制裁手段乃属对宪法第8条所保障之人身自由之重大限制,立法者衡酌系争规定一所定违法行为之情状与一般犯罪行为有别,认应予以除罪化而仅须施以行政处罚,此一立法决定,除属立法裁量之合理范围外,性质上亦属对人身自由原有限制之解除,于此范围内,并不生侵害人身自由之问题。至立法者仅就原住民自制猎枪(鱼枪)之相关行为予以除罪化,不及于非属自制之猎枪(鱼枪)或其他枪枝种类(例如空气枪),核属立法者衡酌原住民以枪枝供作生活工具之用之合理范围,以及原住民自制之猎枪,其结构、性能及杀伤力,多不及制式猎枪,对社会秩序可能之影响等相关因素所为立法政策之选择,尚不生抵触宪法之疑虑。综上,系争规定一就除罪化范围之设定,尚不生违反宪法比例原则之问题。
(二)系争规定一尚与法律明确性原则无违
法律明确性要求,非谓法律文义应具体详尽而无解释之空间或必要。立法者制定法律时,自得衡酌法律所规范生活事实之复杂性及适用于个案之妥当性,选择适当之法律概念与用语,包括适当运用不确定法律概念而为相应之规定。如法律规定之意义,自立法目的与法体系整体关联性观点非难以理解,且个案事实是否属于法律所欲规范之对象,为一般受规范者所得预见,并可经由法院审查认定及判断者,即无违反法律明确性原则(本院释字第432号、第521号、第594号、第602号、第690号、第794号及第799号解释参照)。
系争规定一明定原住民未经许可而制造、运输或持有自制之猎枪,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仅应处以罚锾,而不适用相关刑罚之规定。其中“自制之猎枪”一词,尚非罕见或一般人难以客观理解之用语,法院自得本其文义与立法目的,依文义解释、历史解释、体系解释等法律解释方法,适当阐明其意涵而为适用。是系争规定一关于自制之猎枪一词,尚与法律明确性原则无违。
(三)系争规定二,对于“自制猎枪”之规范尚有所不足,未符合使原住民得安全从事合法狩猎活动之要求,于此范围内,与宪法保障人民生命权、身体权及原住民从事狩猎活动之文化权利之意旨有违
生命权及身体权为宪法所保障之基本权利(本院释字第689号、第780号及第792号解释参照)。另原住民从事狩猎活动为其文化权利之重要内涵而受宪法保障,国家既许可原住民得依法持有自制之猎枪而进行狩猎,自负有保障原住民得安全从事合法狩猎活动之义务,俾利其行使从事狩猎活动之文化权利。而自制猎枪系原住民合法狩猎工具之一,若于法制上对其规格与制作过程有所规范,自应履践使原住民得安全从事合法狩猎活动之国家义务,除应使其具备一定之打猎功能外,亦应同时顾及猎人以及第三人于枪枝制作、使用时之生命与身体之安全,以保障原住民从事狩猎活动之文化权利,及原住民与第三人之生命权及身体权。
内政部于103年6月10日依枪炮条例第20条第3项之授权而修正发布之“枪炮弹药刀械许可及管理办法”第2条第3款规定(下称系争规定二),自制猎枪系“指原住民为传统习俗文化,由申请人自行独力或与非以营利为目的之原住民协力,在警察分局核准之地点,并依下列规定制造完成,供作生活所用之工具:(一)填充物之射出,须逐次由枪口装填黑色火药于枪管内,以打击底火或他法引爆,或使用口径为0.27英吋以下打击打钉枪用边缘底火之空包弹引爆。(二)填充物,须填充于自制猎枪枪管内发射,小于枪管内径之玻璃片、铅质弹丸固体物;其不具制式子弹及其他类似具发射体、弹壳、底火及火药之定装弹。(三)枪身总长(含枪管)须38英吋(约96.5公分)以上。”乃属法制上对自制猎枪之规格与制作过程所为之规范,自应符合前揭所述使原住民得安全从事合法狩猎活动之要求。
查系争规定二就填充物之射出与引爆方式、填充物之规格及枪身总长,均有明文之限制,考其立法意旨,应系基于治安之维护及对野生动物之保护,有意严格限制自制猎枪之结构与性能,以避免自制猎枪杀伤力过大,对野生动物之生存与繁衍造成过度之侵犯,及危害社会秩序,固有其正当性。惟系争规定二,仅将自制之猎枪限缩于须逐次由枪口装填黑色火药之单发前膛枪及使用打击打钉枪用边缘底火之空包弹引爆(即工业用底火,俗称喜得钉)之“准后膛枪”,且其填充物仅以非制式子弹为限,构造尚属粗糙。更因其法定规格与原住民自制能力之限制而难有合宜之保险设计,且自制猎枪制作后未经膛压验证测试,于枪枝制作不良时,即可能引发膛炸、误击或擦枪走火造成死伤等事件(立法院公报第110卷第17期,委员会议纪录,第207页参照),因而对于原住民甚至对第三人造成伤害。况系争规定二就自制之猎枪,限于申请人自行独力或与非以营利为目的之原住民协力之制作,而未基于安全性及稳定性之考量,为相关之辅助机制;且未对原住民自制之猎枪建立完整之安全验证制度及安全使用训练机制。综上,系争规定二对于自制猎枪之规范尚有所不足,未符合使原住民得安全从事合法狩猎活动之要求,于此范围内,与宪法保障人民生命权、身体权及原住民从事狩猎活动之文化权利之意旨有违。有关机关应至迟自本解释公布之日起2年内,依本解释意旨尽速检讨修正,就上开规范不足之部分,订定符合宪法保障原住民得安全从事合法狩猎活动之自制猎枪之定义性规范。
三、关于原住民猎捕、宰杀或利用野生动物部分
(一)系争规定三所称传统文化之意涵,包含非营利性自用之情形
野保法第21条之1第1项,即系争规定三明定:“台湾原住民族基于其传统文化、祭仪,而有猎捕、宰杀或利用野生动物之必要者,不受第17条第1项、第18条第1项及第19条第1项各款规定之限制。”同条第2项则进一步规定:“前项猎捕、宰杀或利用野生动物之行为应经主管机关核准,其申请程序、猎捕方式、猎捕动物之种类、数量、猎捕期间、区域及其他应遵循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会同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机关定之。”依此,立法者就原住民族基于其传统文化、祭仪而需猎捕、宰杀或利用野生动物者,系另行建立特别管制程序。其除不同于野保法第17条针对猎捕一般类野生动物之管制程序、同法第18条针对猎捕保育类野生动物之管制程序及同法第19条关于猎捕野生动物方法之管制外,亦明文规定不受上开管制规定之限制。由此可推知系争规定三之立法意旨,应在于尊重原住民族传统狩猎文化,并落实保障原住民从事狩猎活动之文化权利,其目的洵属正当。
系争规定三及同条第2项规定为尊重原住民族传统狩猎文化,就原住民族基于传统文化、祭仪所需而为猎捕、宰杀或利用野生动物,其建立之特别管制程序,固不受野保法第17条第1项、第18条第1项及第19条第1项各款规定之限制,惟既同属野保法之规范体系,自仍不能免于该法第1条之立法意旨所拘束,而须兼顾保育野生动物、维护物种多元性与自然生态之平衡。是立法者为求尊重原住民族传统文化,以及同属宪法上重要价值之环境及生态保护两者间,于系争规定三皆已有所兼顾,从大框架而言,尚无显失均衡之情形,本院应予尊重。
又,系争规定三所称“传统文化”之意涵,应本于原住民从事狩猎活动之文化权利之宪法保障意旨而为理解。首就“传统文化”而言,此一用语虽难以穷尽其意涵,然无疑应涵盖一切存于原住民族社会,并世代相传而延续至今之价值、规范、宗教、伦理、制度、风俗、信仰、习惯等等生活内容,不仅包括精神性思想、价值、信仰、礼俗规范等,亦包括传承已久之食物取得方式、日常饮食习惯与物质生活方式等。而原住民受宪法所保障之文化权利,既系得选择依其传统文化而生活之权利,原住民自应有权选择依其传统饮食习惯与方式而生活。再者,鉴于狩猎为原住民所享有之宪法上文化权利之重要内涵,原住民基于传统饮食与生活文化下自用之需,而从事猎捕、宰杀或利用野生动物之行为,应属系争规定三容许之范围。基此,系争规定三所称“传统文化”,应包含原住民依其所属部落族群所传承之饮食与生活文化,而以自行猎获之野生动物供自己、家人或部落亲友食用或作为工具器物之非营利性自用之情形,始符宪法保障原住民从事狩猎活动之文化权利之意旨。
然而,原住民基于传统饮食与生活文化所为猎捕、宰杀或利用野生动物之行为,即使限于非营利性自用之需,仍将会对野生动物,尤其是保育类野生动物(包括濒临绝种、珍贵稀有及其他生存已面临危机之应予保育之野生动物),造成相当大危害。从而,立法者于规范原住民基于传统饮食与生活文化下因非营利性自用之需而得猎捕、宰杀或利用野生动物之范围时,除有特殊例外(例如野生动物族群量逾越环境容许量之情形),应不包括保育类野生动物;于授权主管机关订定原住民猎捕、宰杀或利用野生动物之管制规范之情形,主管机关应审慎衡酌野生动物之保育、物种多样性之维护及自然生态之平衡等重大公共利益,尤其考虑其珍贵性、稀少性与存续危机之具体情形,就原住民基于传统饮食与生活文化下因非营利性自用之需而申请猎捕、宰杀或利用保育类野生动物部分,采特别严格之管制手段,仅于特殊例外(例如野生动物族群量逾越环境容许量之情形),始得予许可,以求宪法上相关价值间之衡平。
(二)系争规定四尚不违反宪法比例原则
系争规定四明定:“前项猎捕、宰杀或利用野生动物之行为应经主管机关核准”。依此,立法者就原住民族基于其传统文化、祭仪所为之猎捕、宰杀或利用野生动物之行为,系采事前依申请而审查、核准之许可管制手段,原住民于该等猎杀行为前,应先经主管机关核准,始得为之。此种事前核准之管制规定,固对原住民从事狩猎活动之文化权利构成限制,惟如其所欲追求之目的合宪正当,其限制有助于目的之达成,又别无其他相同有效达成目的而侵害较小之手段可资运用,而与其所欲维护法益之重要性亦合乎比例之关系,即与宪法比例原则无违。
作为自然生态体系一环之野生动物,除其生存、繁衍与栖息环境相互依存、影响外,各物种间亦存有极密切之生物链关系。因此,野生动物种类与数量之消长,非但直接影响相关物种之生存与繁衍,亦往往牵动整体生态系之平衡。而人为猎捕、宰杀或利用野生动物,不仅终结被猎杀动物之生命,亦可能危害被猎杀物种之生存与繁衍机会,乃属人为介入自然生态体系运行之干扰行为。此等干扰行为,如未以人为力量予以适当之控管,长久以往,势必危及野生动物物种间之生物链关系,致使自然生态体系逐渐失衡,甚至可能带来生态浩劫,并影响人类之生存及永续发展。此外,猎杀野生动物所使用之猎具、陷阱或枪枝等,通常具有一定杀伤力,如未有适当之防护准备,亦可能于行猎区域造成第三人之伤亡。基此,系争规定四旨在借由事前申请核准之程序,由公权力机关对原住民拟进行之猎杀野生动物之活动为适当之审查,并就核准事项为必要之限制,以避免原住民狩猎活动过度侵犯野生动物之存续与干扰生态环境之平衡。此外,可事前指定狩猎时间、范围及区域等,并事前依所核准狩猎活动之方式与规模,适时要求或采取适当之安全防护措施,以避免危及第三人之人身安全。核其立法目的,系在追求宪法上重要之公共利益;其所采取之事前申请核准之管制手段,亦适于其目的之达成。
再者,为使人为猎杀野生动物对自然生态体系运行之干扰降到最低,势须由主管机关依据猎捕区域内之生态条件、野生动物种类、数量及其繁衍情形等资源现况,事前就申请案为准驳之决定;且依事前申请案为核准处分时,无论为逐次或概括之核准,主管机关均得适时于该处分添加各该申请案所宜之附款,以达有效制约狩猎活动于适当范围之目的。况若无事前申请核准之管制措施而放任猎杀野生动物,其所可能造成之生态危害,往往难以事后补救。基此,除系争规定四所采之事前申请核准之管制手段外,并无其他相同有效达成避免原住民狩猎活动过度侵犯野生动物之存续与干扰生态环境之平衡,以及第三人人身安全之目的,而侵害较小之手段可资运用,是系争规定四所采手段有其必要性。
又,系争规定四主要系为维护宪法上之环境生态保护之重要法益,兼及人身安全法益,衡诸此等法益之重要性,相较于原住民从事狩猎活动之文化权利所受限制之不利益程度,尚属均衡。综上,系争规定四尚不违反宪法比例原则。
(三)系争规定五所定非定期性狩猎活动之申请期限与程序规定部分,欠缺合理弹性,其就原住民从事狩猎活动之文化权利所为限制已属过度,于此范围内,有违宪法比例原则
系争规定四就原住民族基于其传统文化、祭仪所为之猎捕、宰杀或利用野生动物之行为,采事前核准之管制手段,固于比例原则无违。然事前核准制既对原住民从事狩猎活动之文化权利构成一定限制,则其具体管制措施之形成,包括申请与审核程序,以及对猎捕方式、期间、区域、对象与范围等相关事项之规范,即应于追求野生动物之存续、环境生态之保护与第三人人身安全之维护等目的之同时,避免过度限制原住民从事狩猎活动之文化权利。是事前核准制下之具体管制措施,除应与系争规定四所欲追求之立法目的之达成间,具有实质关联外,其就原住民从事狩猎活动之文化权利所为限制,并应限于侵害程度最小之必要范围,尤应注意可合理期待原住民承受之限度,始符宪法比例原则之要求。
104年6月9日农委会会同原民会依野保法第21条之1第2项后段规定之授权,所修正发布之原住民族利用野生动物管理办法第4条第3项,即系争规定五明定:“申请人应填具申请书……于猎捕活动20日前,向猎捕所在地乡(镇、市、区)公所申请核转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核准。但该猎捕活动系属非定期性者,应于猎捕活动5日前提出申请……。”同条第4项第4款,即系争规定六则明定:“前项申请书应载明下列事项:……四、猎捕动物之种类、数量……。”依此,原住民、部落或相关原住民团体基于其传统文化及祭仪之需而欲从事狩猎活动者,应填具申请书并检附相关文件提出申请。其属定期性祭仪活动者,应于猎捕活动20日前为之;属非定期性者,则应于猎捕活动5日前为之。此外,申请书中应载明传统文化与祭仪之名称,以及猎捕动物之种类与数量。
就系争规定五所定申请期限与程序而言,原住民族定期性祭仪活动通常已行之有年而得以预先规划,且属多数人参与之团体性活动,对相关野生动物之生态影响程度较大,狩猎安全防护措施(上开管理办法第10条规定参照)之布建,亦需有一定时间,因此限制其应于猎捕活动开始前20日提出申请,并要求主管机关应于猎捕活动开始前7日完成审查(上开管理办法第5条前段规定参照),尚有其正当性与合理性。相对于此,非定期性狩猎需求,通常源自个别或少数原住民基于其传统文化所传承之信仰或习惯(注3),于一定条件下所产生,如属突发性质,未必皆可事先预期。系争规定五对此等非定期性猎捕活动,一律要求应于猎捕活动开始前5日即提出申请,而无其他相应之多元弹性措施(例如在兼顾公共安全之前提下,就特定情形之申请案容许事前就近向有管理权限之部落组织申报,不受5日期限之限制,并要求于狩猎完毕后并同狩猎成果向主管机关陈报,或区分拟采行之狩猎方法而为不同之期限设定等),对于因特殊事由致不及提出申请之原住民而言,无异于剥夺其依从传统信仰或习惯而合法从事狩猎活动之机会。于此范围内,其对原住民从事狩猎活动之文化权利所为限制,实已逾越必要限度。况对基于传统文化所传承之信仰或习惯而生狩猎需求之原住民而言,其若未能依限提出申请,即会面临必须放弃行使其从事狩猎活动之文化权利,或迳为行使其狩猎活动之文化权利而触法之两难困局,相较于一律要求应于非定期性猎捕活动开始前5日即提出申请之限制性规定所欲维护之利益而言,亦已逾越可合理期待原住民承受之限度,而有违宪法比例原则之要求。
是系争规定五有关基于传统文化所传承之信仰或习惯而生突发性未可事先预期之非定期性猎捕活动之需求,所定申请期限与程序规定之部分,欠缺合理弹性,其就原住民从事狩猎活动之文化权利所为限制已属过度,于此范围内,有违宪法比例原则,应自本解释公布之日起不再适用。于相关规定修正发布前,主管机关就原住民前述非定期性猎捕活动提出之狩猎申请,应依本解释意旨就具体个案情形而为多元弹性措施,不受猎捕活动5日前提出申请之限制。
(四)系争规定六有关申请书中应载明猎捕动物之种类与数量之部分,违反宪法比例原则
就系争规定六而言,其所称“猎捕动物之种类、数量”系申请书之法定应记载事项,原住民、部落或原住民团体依法申请从事猎捕活动者,无论其属定期性抑或非定期性活动,均应依此规定,于申请书中予以载明。然而,原住民族狩猎活动与其传统文化思想及信仰紧密连结,各族均有基于其传统信仰而代代相传之各种狩猎禁忌。其中,就出猎前之禁忌而言,由于原住民族向来认为猎获物乃山林自然神灵之赐予,因此,各族也普遍流传出猎前预定猎捕动物之种类与数量,是对山林自然神灵不敬之观念,而成为一种禁忌(注4)。是原住民或部落等欲依法申请从事猎捕活动时,即可能因系争规定六之要求,而被迫违逆其传统文化所传承之思想与观念。基此,系争规定六对原住民从事狩猎活动之文化权利,已构成相当程度之限制,非仅属微量干预。从而,该等限制即应符合宪法比例原则之要求。
细究系争规定六之规范意旨,应系要求申请人于猎捕活动前即预估其猎捕动物之成果,以为主管机关审查、核准之凭据,其固非全然无助于系争规定四所欲追求之立法目的,尤其是其中保护野生动物之目的之达成。然而,影响狩猎活动实际所得之因素极多,除人为因素外,更取决于天候条件与自然环境等人力较难操控之自然因素,因此,实际狩猎所得并非于提出申请时即可明确掌握。由此可知,申请人依系争规定六之要求而得以记载者,充其量仅是其主观期待猎捕之物种与数量。此等申请人于狩猎活动开始前就狩猎成果之主观性期待或臆测,就该等目的之达成而言,助益实属有限。况主管机关若欲有效控管原住民狩猎活动对野生动物生态之危害,本可透过一般性、抽象性之猎捕物种与数量之限制规范,或于处分迳为限制准予猎捕之物种与数量,或于核准处分中添加适当之附款予以限定(如课予行猎时之特定义务、设定准予猎捕物种之范围与数量上限或设定使核准处分失效之条件等),实无要求申请人事前预估申报拟猎捕物种及数量之必要。就此而言,系争规定六有关申请书中应载明猎捕动物之种类与数量之要求部分,对原住民从事狩猎活动之文化权利所为之限制,亦已逾越必要之限度。再考量出猎前预估猎捕物种及数量,与原住民族传统文化所传承之思想及观念难以相容,系争规定六之要求尤难认属可合理期待原住民或部落等可承受者。是系争规定六有关申请书中应载明猎捕动物之种类与数量之部分,违反宪法比例原则,应自本解释公布之日起不再适用。
四、不受理部分
声请人一主张野保法第18条第1项第2款、第41条第1项第2款规定,及原住民族利用野生动物管理办法及其附表违宪部分,查上开条文与办法并未为确定终局判决一所适用,自不得以之为声请解释之客体;另其声请解释枪炮条例第8条第4项、第12条第4项及野保法第18条第1项第1款规定部分,核其所陈,并未具体指摘各该规定于客观上究有何抵触宪法之处。又声请人二主张野保法第51条之1及原住民族利用野生动物管理办法第4条规定违宪部分,查各该规定并未为确定终局判决二所适用,自不得以之为声请解释之客体;另其声请解释野保法第18条第1项第1款及第41条第1项第1款规定,及原住民族利用野生动物管理办法第6条及其附表部分,核其所陈,均未具体指摘各该规定于客观上究有何抵触宪法之处,是上述声请部分核与大审法第5条第1项第2款规定不符,依同条第3项规定,均应不受理。另声请人五主张野保法第18条、第41条第1项规定抵触宪法部分,究其所陈,要属个案法律解释与适用之问题,应不受理。
附注:
注1:公民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27条规定:“凡有种族、宗教或语言少数团体之国家,属于此类少数团体之人,与团体中其他分子共同享受其固有文化、信奉躬行其固有宗教或使用其固有语言之权利,不得剥夺之。”联合国人权事务委员会就上开公约所作之第23号一般性意见第7点:“关于第27条所保障的文化权利的行使,委员会认为,文化本身以多种形式表现出来,包括与土地资源的使用有联系的特定生活方式,原住民族的情况更是这样。这种权利可能包括渔猎等传统活动和受到法律保障的住在保留区内的权利。为了享受上述权利,可能需要采取积极的法律保障措施和确保少数族群的成员确实参与涉及他们的决定。”以及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第15条第1项规定:“本公约缔约国确认人人有权:(一)参加文化生活;(二)享受科学进步及其应用之惠;(三)对其本人之任何科学、文学或艺术作品所获得之精神与物质利益,享受保护之惠。”等参照。
注2:自20世纪中叶起,国际社会即开始推动各种国际环保公约,致力于自然生态环境之保护。参见1975年生效之《濒临绝种野生动植物国际贸易公约》(Convention on International Trade in Endangered Species of Wild Fauna and Flora,简称华盛顿公约);1975年生效之《特别针对水禽栖地之国际重要湿地公约》(Convention of Wetlands of International Importance especially as Waterfowl Habitat,简称拉姆萨公约);1982年生效之《保护欧洲野生动物与自然栖息地公约》(Convention on the Conservation of European Wildlife and Natural Habitats);1983年生效之《保护野生动物迁徙物种公约》(Convention on the Conservation of Migratory Species of Wild Animals);1993年生效之《生物多样性公约》(Convention on Biological Diversity)等。
注3:例如梦占、鸟占、婴儿出生或除丧(解除素服)等生命礼俗。梦占可参台湾总督府警务局理蕃课原著,中央研究院民族学研究所编译,《高砂族调查书.蕃社概况》,民国100年,第635页至第647页;台湾总督府临时台湾旧惯调查会原著,中央研究院民族学研究所编译,《番族惯习调查报告书.第一卷.泰雅族》,民国85年,第55页至第58页;鸟占可参台湾总督府临时台湾旧惯调查会原著,中央研究院民族学研究所编译,《番族惯习调查报告书.第五卷.排湾族.第三册》,民国93年,第143页;婴儿出生、除丧等生命礼俗,可参原住民族利用野生动物管理办法第6条附表。
注4:由于原住民族传统文化具有部落文化之特性,因此传统信仰于日常生活中之实践与禁忌,主要透过部落耆老与族人口耳相传。惟根据台湾总督府临时台湾旧惯调查会,前揭注3,详尽记录各族基于其神灵信仰而于狩猎前后进行之祭祀、祈祷与惯习等,民国85年,第62页(出外狩猎或设陷阱时,路上遇到他人,如被问说去哪里、去做什么等等的话,便认为其行必无所获,而忌讳之)。另外,由各种有关狩猎、祭祀与禁忌之调查纪录可知,原住民族多视猎获物为神灵所赐,猎人本身、家人、部落等均须虔敬以待,不可预言猎获,否则即对神灵不敬(引自:浦忠勇著,《原蕴山海间—台湾原住民族狩猎暨渔捞文化研究》,民国107年,第67页、第105页、第141页、第170页及附录参考文献资料)。另可参台湾总督府警务局理蕃课原著,前揭注3,民国100年,第613页(泰雅族:出猎时,忌讳有人说:“希望猎获丰富!”以免无所获)、第617页(布农族:不直接呼叫兽类名称,以暗语代替,以免猎物逃走)、第618页(邹族:出猎前,忌讳被他人知晓出猎活动,并禁止谈论出猎事宜)等;玉山国家公园管理处委托办理,《108-109年度玉山国家公园辖区内及周边地区原住民族岁时祭仪利用野生动物现况调查计画案》,民国109年,第4页。
大法官会议主席 大法官 许宗力
大法官 蔡烱炖 黄虹霞 吴陈镮 蔡明诚
林俊益 许志雄 张琼文 黄瑞明
詹森林 黄昭元 谢铭洋 吕太郎
杨惠钦 蔡宗珍
理由书附件
[编辑]意见书
[编辑]黄大法官虹霞提出,蔡大法官烱炖、黄大法官瑞明及詹大法官森林加入之部分协同意见书
吕大法官太郎提出之协同意见书
杨大法官惠钦提出之协同意见书
许大法官志雄提出,黄大法官昭元加入之部分协同部分不同意见书
黄大法官瑞明提出,黄大法官虹霞加入四、五部分,詹大法官森林加入四以外部分之部分协同部分不同意见书
许大法官宗力提出,黄大法官昭元加入之部分不同意见书
蔡大法官明诚提出之部分不同意见书
詹大法官森林提出,黄大法官瑞明加入,黄大法官虹霞加入贰部分,吴大法官陈镮及林大法官俊益加入贰、参部分之部分不同意见书
黄大法官昭元提出,许大法官志雄加入之部分不同意见书
谢大法官铭洋提出之部分不同意见书
蔡大法官宗珍提出,张大法官琼文加入,黄大法官虹霞加入二至四部分,吴大法官陈镮及詹大法官森林加入一至四部分之部分不同意见书
声请书/ 确定终局裁判
[编辑]1、王光禄声请书(105.01.12).pdf
2、王光禄声请书(105.02).pdf
3、王光禄补充理由书.pdf
4、潘志强声请书.pdf
5、周怀恩声请书.pdf
6、周怀恩补充理由书(110.03.11).pdf
7、周怀恩补充理由书(110.03.15).pdf
8、陈绍毅声请书.pdf
9、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声请书.pdf
10、台湾桃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声请书.pdf
1、台湾高等法院花莲分院103年度原上诉字第17号刑事判决(王光禄)
2、台湾高等法院花莲分院104年度原上诉字第1号刑事判决(潘志强)
3、台湾高等法院105年度原上诉字第53号刑事判决(周怀恩)
4、台湾高等法院花莲分院107年度原上诉字第1号刑事判决(陈绍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