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释字第805号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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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释字号释字第805号【少年事件被害人到庭陈述意见案】 解释公布日期中华民国 110 年 07 月 16 日 院台大二字第1100020486号 解释争点少年事件处理法第36条及其他相关规定,未赋予被害人有到庭陈述意见之机会,是否违宪? |
解释文
[编辑] 少年事件处理法第36条规定:“审理期日讯问少年时,应予少年之法定代理人或现在保护少年之人及辅佐人陈述意见之机会。”及其他少年保护事件之相关条文,整体观察,均未明文规范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于少年保护事件处理程序中得到庭陈述意见,于此范围内,不符宪法正当法律程序原则之要求,有违宪法保障被害人程序参与权之意旨。有关机关应自本解释公布之日起2年内,依本解释意旨及少年事件处理法保障少年健全自我成长之立法目的,妥适修正少年事件处理法。于完成修法前,少年法院于少年保护事件处理程序进行中,除有正当事由而认不适宜者外,应传唤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到庭并予陈述意见之机会。
理由书
[编辑] 声请人因其未成年女儿遭3名少年非行侵害,提起妨害风化之告诉,经司法警察官依法移送该管少年法院。台湾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分别以104年度少调字第129号裁定不付审理、104年度少护字第145号裁定保护处分。声请人不服,提起抗告。嗣经台湾高等法院少年法庭分别以104年度少抗字第105号裁定、104年度少抗字第87号裁定(下并称确定终局裁定)以抗告无理由而驳回确定。声请人以少年事件处理法(下称少事法)第36条规定(下称系争规定),就审理期日讯问少年时,未赋予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到庭陈述意见之机会,有违宪侵害人民之程序基本权、诉讼权及正当法律程序等宪法基本权利之疑义,向本院声请解释。经核与司法院大法官审理案件法(下称大审法)第5条第1项第2款所定人民声请解释宪法之要件相符,应予受理,爰作成本解释,理由如下:
宪法第16条保障人民有诉讼之权,旨在确保人民于其权利或法律上利益遭受侵害时,有权依法请求法院救济(本院释字第653号、第752号及第755号解释参照);法院并应依宪法正当法律程序原则公平审判(本院释字第737号及第755号解释参照)。犯罪被害人(含少年事件被害人),其依法享有诉讼上一定地位或权利时,于程序上虽非当事人,但仍属重要关系人,基于宪法正当法律程序原则之要求,其于法院程序进行中,即应享有一定之程序参与权。犯罪被害人(含少年事件被害人)到庭陈述意见之权利,乃被害人程序参与权所保障之基本内涵,为法院应遵循之正当法律程序之一环,自应受宪法之保障。又,诉讼权及正当法律程序之具体内容,固应由立法者依各类程序之目的与属性等因素,制定相关法律,始得实现(本院释字第512号、第574号及第752号解释参照)。惟立法者就犯罪被害人(含少年事件被害人)所定相关程序规范,无正当理由而未赋予其有到庭陈述意见之机会者,即不符宪法正当法律程序原则之要求,而有违宪法保障被害人程序参与权之意旨。少年保护事件之程序与刑事诉讼程序性质上固然有别,然其被害人于不抵触少年保护事件立法目的之范围内,仍应享有一定之到场陈述意见之权利。
按国家就儿童及少年之身心健康及人格健全成长,负有特别保护之义务(宪法第156条规定参照),应基于儿童及少年之最佳利益,依家庭对子女保护教养之情况,社会及经济之进展,采取必要之措施,以符宪法保障儿童及少年健全成长之意旨(本院释字第664号解释参照)。基此,为保护心智未臻成熟之儿童及少年,立法者就其特定偏差行为或触犯刑罚法律行为之处理,特制定少事法以为规范,其立法目的著重于健全少年之自我成长、成长环境之调整及其性格之矫治(少事法第1条规定参照);其中,有关少年保护事件之处理程序,尤为保护与矫治偏差或非行少年而设。
然涉及少年偏差或非行行为之少年保护事件,亦可能有因少年之行为而权利受侵害或身心受创之被害人,且可能同属未成年人。而就少年保护事件处理程序而言,被害人到庭就其受害情节,以及对少年未来环境之调整或性格之矫治所持意见之陈述,除有助于法院厘清与认定相关事实外,亦有助于法院综合考量相关因素而对少年采取适当之保护措施,以促成其未来之健全成长。少事法于立法之初(51年1月31日制定公布),即明文保障少年行为之被害人享有一定之程序地位与权利,如少年法庭以情节轻微而为不付审理裁定前,命少年对被害人为道歉等事项,应经被害人同意;少年法庭所为裁定,应以正本送达于被害人;被害人对少年法庭不付审理与谕知不付管训处分之裁定得提起抗告等(51年少事法第29条第2项、第48条及第62条规定参照)。相关规范发展至今,现行少事法除仍明定少年法院所为裁定,应以正本送达于被害人(少事法第48条规定参照)外,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就少年法院不付审理之裁定、不付审理,并为转介辅导、交付严加管教或告诫处分之裁定、谕知不付保护处分之裁定或谕知保护处分之裁定等,均得提起抗告(少事法第62条规定参照),亦得于少年法院谕知不付保护处分之裁定确定后,依法声请重新审理(少事法第64条之2规定参照);此外,少年法院以情节轻微而作成不付审理,并为转介辅导、交付严加管教或告诫处分之裁定、或谕知不付保护处分之裁定以及谕知保护处分之裁定前,欲转介适当机关、机构、团体或个人进行修复或使少年向被害人道歉,立悔过书等行为者,应经被害人同意(少事法第29条第3项、第41条第2项及第42条第4项规定参照)。由此可知,少事法自始赋予少年行为之被害人于少年保护事件处理程序上,享有独立之程序地位与权利。从而,基于宪法正当法律程序原则之要求,被害人即应享有一定之程序参与权之保障。是立法者于少年保护事件相关程序所为规范,除应致力于落实非行少年之保护外,亦应兼顾少年行为被害人程序参与权之保障,其最低限度应使被害人于程序进行中有到庭陈述意见之机会;非有正当事由且符合比例原则之前提下,不得一律予以排除。
查系争规定,即少事法第36条明定:“审理期日讯问少年时,应予少年之法定代理人或现在保护少年之人及辅佐人陈述意见之机会。”乃少年法院于审理少年保护事件所应遵循之程序性规定。其规定之立法目的,除为确保少年不致因心智、表达能力未臻成熟,而未能于受讯问时为适当之陈述外,亦在使少年之法定代理人或现在保护少年之人及辅佐人得借此表达相关意见,以协助少年法院促成少年之健全成长,其目的固属正当而有必要。惟系争规定并未纳入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至少事法其他有关少年保护事件处理程序之条文,于法院作成裁定前斟酌情形而欲推动修复等程序时,为征求被害人之同意,虽有可能使其得到庭陈述意见,但均非被害人于少年保护事件处理程序进行中之常态性权利。整体观察,系争规定及少事法其他有关少年保护事件处理程序之规定,均未明文赋予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于少年保护事件处理程序中,有到庭陈述意见之机会;从而,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就其受害情节,以及对非行少年未来环境之调整或性格之矫治必要性所持意见,可能即无从为适当之表述,除无法以被害人之观点就少年之行为提供法院认定与评价之参考外,亦无法从被害人之角度协助法院对少年采取适当之保护措施,以促成其未来之健全成长。于此范围内,系争规定不符宪法正当法律程序原则之要求,有违宪法保障被害人程序参与权之意旨。有关机关应自本解释公布之日起2年内,依本解释意旨及少事法保障少年健全自我成长之立法目的,妥适修正少事法。于完成修法前,少年法院于少年保护事件处理程序进行中,除有正当事由而认不适宜者外,应传唤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到庭并予陈述意见之机会。至少年法院就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到庭陈述意见之方式,应特别斟酌少事法保障少年健全自我成长之立法意旨而为适当之决定,自属当然。
大法官会议主席 大法官 许宗力
大法官 蔡烱炖 黄虹霞 吴陈镮 蔡明诚
林俊益 许志雄 张琼文 黄瑞明
詹森林 黄昭元 谢铭洋 吕太郎
杨惠钦 蔡宗珍
意见书
[编辑]蔡大法官明诚提出之协同意见书
林大法官俊益提出之协同意见书
黄大法官瑞明提出之协同意见书
詹大法官森林提出之协同意见书
杨大法官惠钦提出,谢大法官铭洋加入之协同意见书
黄大法官虹霞提出之不同意见书
吴大法官陈镮提出之不同意见书
吕大法官太郎提出之不同意见书
声请书/ 确定终局裁判
[编辑]声请书及补充理由书
台湾高等法院少年法庭104年度少抗字第87号裁定(依法不得公开之案件)
台湾高等法院少年法庭104年度少抗字第105号裁定(依法不得公开之案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