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释字第811号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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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释字号释字第811号【复职(聘)者公保养老给付年资采认案】 解释公布日期中华民国 110 年 10 月 22 日 院台大二字第1100030184号 解释争点一、公教人员保险法禁止公保与其他社会保险重复加保,是否违宪? |
解释文
[编辑]中华民国94年1月19日修正公布之公教人员保险法第6条第3项及第4项规定:“(第3项)重复参加本保险所缴之保险费,概不退还。但非可归责于服务机关学校或被保险人之事由所致者,不在此限。(第4项)重复参加军人保险、劳工保险或农民健康保险者,除本法另有规定外,依前项规定办理。”103年6月1日修正施行之同法第6条第4项及第5项规定:“(第4项)被保险人不得另行参加劳工保险、军人保险、农民健康保险……或国民年金保险。但本法另有规定者,不在此限。(第5项)被保险人重复参加其他职域社会保险或国民年金保险……期间,发生第3条所列保险事故……,除本法另有规定外,不予给付;该段年资亦不予采认;其所缴之本保险保险费,概不退还。但非可归责于服务机关(构)学校或被保险人之事由所致者,得退还其所缴之保险费。”均系揭示社会保险禁止重复加保原则,符合宪法第23条比例原则之要求,与宪法第15条保障人民财产权之意旨均尚无违背。惟关于违法解职(聘)处分嗣经撤销之复职(聘)并申请追溯加保者,立法者就该重复加保情形并未规范,其重复加保期间之年资即应采认为公教人员保险养老给付之年资,始与宪法保障人民财产权之意旨相符。
于本解释公布后,有关机关就本件声请人追溯加保之申请,应依本解释意旨办理。
理由书
[编辑]声请人王敏自71年8月1日起初任国小教职即加入公教人员保险(下称公保),82年8月1日起至国立竹北高级中学担任教师,102年9月25日因故遭学校解聘,自102年10月2日起退保生效。上开解聘处分嗣经声请人提起行政争讼而遭行政法院撤销,原学校遂准予声请人复聘,嗣因故再予解聘,自104年5月13日生效。声请人就102年10月2日至104年5月12日复聘期间,申请办理追溯参加公保(下称追溯加保)。主管机关以声请人于此段期间内,曾断断续续加入劳工保险(下称劳保),因此禁止其于参加劳保期间之追溯加保,仅准许其馀期间之追溯加保。嗣声请人乃提起行政争讼,经台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诉字第924号判决以无理由驳回其诉,上诉后经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189号裁定以未对原判决如何违背法令为具体指摘,上诉为不合法而驳回。是其声请,应以前揭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判决为确定终局判决。
声请人认确定终局判决所适用之94年1月19日修正公布之公教人员保险法(下称公保法)第6条第3项及第4项规定(下并称系争规定一),有违反宪法比例原则,侵害人民受宪法保障之工作权、财产权等权利之疑义,向本院声请解释宪法。核其声请,与司法院大法官审理案件法(下称大审法)第5条第1项第2款规定所定要件相符,应予受理。声请人另认103年6月1日修正施行之公保法第6条第4项及第5项规定(下并称系争规定二),特别是公保法第6条第5项关于“该段年资亦不予采认”之规定,有侵害声请人受宪法第15条保障财产权之疑义,声请解释宪法。查系争规定二虽未为确定终局判决适用,然声请人复聘并申请办理追溯加保,因参加劳保而遭否准之期间,横跨103年6月1日前后,是系争规定二具有重要关联性,应一并纳入审查范围。爰作成本解释,理由如下:
一、据以审查之权利及审查标准
国家为谋社会福利,应实施社会保险制度,为宪法第155条前段、宪法增修条文第10条第7项及第8项所明定。公保系国家为照顾公教人员生老病死及安养,运用保险原理而设之社会福利制度(本院释字第434号解释参照),为社会保险之一种。其所定各种给付中之养老给付,乃国家于公教人员年老退休或符合其他法定事由时,以金钱给付方式履行对其之照顾义务,是公教人员依法请领公保养老给付之权利,应受宪法第15条财产权保障(本院释字第246号、第434号及第596号解释参照)。惟立法者对于社会保险制度之建构,本享有较大之自由形成空间,包括公保养老给付在内之各种社会保险给付之请领要件及金额,应由立法者盱衡国家财政资源之有限性、人口增减及结构变迁可能对社会保险带来之冲击等因素而为规范。是立法者基于公共利益之考量,就被保险人受宪法保障财产权之相关权利施以限制,例如公教人员得否参加公保及采认保险年资,涉及其是否符合请领养老给付之条件及依此所得请领之数额,如其所采手段与目的之实现间有合理关联,即符合宪法第23条比例原则之要求,而与宪法第15条保障人民财产权之意旨无违。
二、系争规定一及二均系揭示社会保险禁止重复加保原则,符合宪法第23条比例原则之要求,与宪法第15条保障财产权之意旨均尚无违背
我国社会保险制度系区分不同职域依序开办,于同一保险制度下给予各种保障与给付,各职域社会保险依身分职业强制纳保,本不应重复参加,以避免社会资源重复配置及政府重复补贴。系争规定一乃明定:“(第3项)重复参加本保险所缴之保险费,概不退还。但非可归责于服务机关学校或被保险人之事由所致者,不在此限。(第4项)重复参加军人保险、劳工保险或农民健康保险者,除本法另有规定外,依前项规定办理。”系争规定二明定:“(第4项)被保险人不得另行参加劳工保险、军人保险、农民健康保险……或国民年金保险。但本法另有规定者,不在此限。(第5项)被保险人重复参加其他职域社会保险或国民年金保险……期间,发生第3条所列保险事故……,除本法另有规定外,不予给付;该段年资亦不予采认;其所缴之本保险保险费,概不退还。但非可归责于服务机关(构)学校或被保险人之事由所致者,得退还其所缴之保险费。”亦即原则上,公保之被保险人,若重复参加其他社会保险,则重复加保期间之年资不予采认;如于该期间发生保险事故,亦不予给付;可归责于被保险人之事由而重复加保者,所缴交之公保保险费概不退还。其系揭示社会保险禁止重复加保原则,已构成对被保险人受宪法保障财产权之限制。核其目的,系为避免重复保障,浪费公共资源,对于同一被保险人重复配置资源(各该社会保险之保险费,均有政府负担补助比例,例如公保法第9条第1项及劳工保险条例第15条等规定参照),并避免对于被保险人产生同一保险事故得重复请领给付之不当诱因,其所追求者系正当公共利益,所采取之手段与目的之实现间亦有合理关联,符合宪法第23条比例原则之要求,与宪法第15条保障财产权之意旨均尚无违背。
三、就违法解职(聘)处分嗣经撤销之复职(聘)者,其重复加保期间之年资即应采认为公保养老给付之年资,始与宪法保障人民财产权之意旨相符;公保法第6条第5项有关“该段年资亦不予采认”之规定部分,应不包括非可归责于被保险人之事由所致特殊情形
至于原为公保被保险人,因受解职(聘)处分,丧失被保险人资格,致遭强制退保之特殊情形,如其解职(聘)处分因违法嗣经撤销,并依法溯及既往失其效力(行政程序法第118条本文规定参照),从而获复职(聘),原据以退保之事由自始不存在,得为被保险人之资格当然回复,有关机关应依其申请,准予追溯加保,该加保年资应予采认(公保法第2条第1项第2款及第6条第1项规定参照)。如其于退保期间业已依法参加其他社会保险,而产生形式上同一期间内并存公保与其他社会保险之特殊重复加保情形,然此种重复加保系因有关公权力行为所致,非可归责于被保险人,究与通常情形之重复加保有所不同。此时如不予采认重复加保期间之养老给付年资,则就被保险人原得请领公保养老给付之权利势必造成减损,立法者就该重复加保情形既未另行加以规范,则其重复加保期间之年资即应采认为公保养老给付之年资,始与宪法保障人民财产权之意旨相符。是公保法第6条第5项有关“该段年资亦不予采认”之规定部分,应不包括上述非可归责于被保险人之事由所致特殊情形。
于本解释公布后,有关机关就本件声请人追溯加保之申请,应依本解释意旨办理。
四、不受理部分
声请人主张铨叙部100年7月14日部退一字第1003414233号书函及101年11月30日部退一字第1013616450号书函违宪部分,查上开书函,分别为铨叙部回复台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教保险部以及立法委员办公室转人民陈情案之询问,为机关间函复与个案函复,仅系就个案应如何适用法律所为之说明,并非大审法第5条第1项第2款规定所称之命令,自不得为声请解释之客体。是此部分声请,核与上开规定不符,依同条第3项规定,应不受理。
大法官会议主席 大法官 许宗力
大法官 蔡烱炖 黄虹霞 吴陈镮 蔡明诚
林俊益 许志雄 张琼文 黄瑞明
詹森林 黄昭元 谢铭洋 吕太郎
杨惠钦 蔡宗珍
意见书
[编辑]811林大法官俊益提出之协同意见书
811杨大法官惠钦提出之部分不同意见书
811黄大法官虹霞提出之不同意见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