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释字第812号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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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释字号释字第812号【强制工作案】 解释公布日期中华民国 110 年 12 月 10 日 院台大二字第1100034999号 解释争点刑法、窃盗犯赃物犯保安处分条例及组织犯罪防制条例所规定之强制工作是否违宪? |
解释文
[编辑]中华民国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并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90条第1项及第2项前段规定:“(第1项)有犯罪之习惯或因游荡或懒惰成习而犯罪者,于刑之执行前,令入劳动场所,强制工作。(第2项前段)前项之处分期间为3年。”95年5月30日修正公布并自同年7月1日施行之窃盗犯赃物犯保安处分条例第3条第1项规定:“18岁以上之窃盗犯、赃物犯,有犯罪之习惯者,得于刑之执行前,令入劳动场所强制工作。”同条例第5条第1项前段规定:“依本条例宣告之强制工作处分,其执行以3年为期。”就受处分人之人身自由所为限制,均违反宪法第23条比例原则,与宪法第8条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均应自本解释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组织犯罪防制条例第3条第3项规定:“犯第1项之罪者,应于刑之执行前,令入劳动场所,强制工作,其期间为3年。”(嗣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第3条,但本项并未修正)就受处分人之人身自由所为限制,违反宪法比例原则及宪法明显区隔原则之要求,与宪法第8条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应自本解释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24年1月1日制定公布并自同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90条第1项规定:“有犯罪之习惯或以犯罪为常业或因游荡或懒惰成习而犯罪者,得于刑之执行完毕或赦免后,令入劳动场所,强制工作。”81年7月29日修正公布之窃盗犯赃物犯保安处分条例第3条第1项规定:“18岁以上之窃盗犯、赃物犯,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于刑之执行前,令入劳动场所强制工作:一、有犯罪之习惯者。二、以犯窃盗罪或赃物罪为常业者。”85年12月11日制定公布之组织犯罪防制条例第3条第3项规定:“犯第1项之罪者,应于刑之执行完毕或赦免后,令入劳动场所,强制工作,其期间为3年;犯前项之罪者,其期间为5年。”就受处分人之人身自由所为限制,均违反宪法第23条比例原则,另前开组织犯罪防制条例第3条第3项规定亦违反宪法明显区隔原则之要求,均与宪法第8条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本院释字第528号解释于相关范围内应予变更。
自本解释公布之日起,确定终局裁判所宣告之强制工作,尚未执行或执行未完毕者,应免予执行;受处分人应另执行徒刑者,自本解释公布之日起至检察官指挥执行徒刑之日止,其在原劳动场所等候执行徒刑之期间,应算入执行徒刑之期间。
理由书
[编辑]声请人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下称声请人一)审理同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37号组织犯罪防制条例(下称组织犯罪条例)等案件,认判决所应适用之组织犯罪条例第3条第3项关于参与犯罪组织者,不分情节轻重,一律应于刑之执行前,令入劳动场所,强制工作3年部分之规定,违反宪法第8条正当法律程序及第23条比例原则。又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处分应使审判机关有衡酌个案情节而决定宣告与否及其内容之空间,以符合实质正当法律程序及实现公平法院之理念,以及维持刑罚与保安处分之均衡原则。且司法院释字第528号解释因组织犯罪条例之修正而有变更之必要,乃裁定停止诉讼程序而声请释宪。
声请人台湾台东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下称声请人二)审理同院107年度诉字第31号、第63号及第157号违反组织犯罪条例等案件,认判决所应适用之组织犯罪条例第3条第3项关于参与组织犯罪者,不分情节轻重,一律应于刑之执行前,令入劳动场所,强制工作3年部分之规定,未赋予法官个案裁量权,有涵盖过宽过广之疑虑,可能造成个案轻重失衡,违反宪法第8条正当法律程序及第23条比例原则,乃裁定停止诉讼程序而声请释宪。
声请人台湾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下称声请人三)审理同院107年度金诉字第10号洗钱防制法等案件,认判决所应适用之组织犯罪条例第3条第3项规定,不问情节轻重、有无预防及矫治之必要,一律宣告强制工作3年,司法院释字第528号解释对此虽曾为合宪之宣告,但其后组织犯罪条例修正后,“刑后强制工作”修正为“刑前强制工作”,且犯罪组织之定义范围扩大,释字第528号解释之合宪性基础实非无疑,乃裁定停止诉讼程序而声请释宪。
声请人台湾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功股法官(下称声请人四)审理同院109年度易字第318号、109年度简字第169号及108年度金诉字第269号组织犯罪条例等案件,认判决所应适用之刑法第90条第1项及第2项前段、窃盗犯赃物犯保安处分条例(下称盗赃条例)第3条第1项及第5条第1项,以及组织犯罪条例第3条第3项规定,对特定犯罪者于徒刑之外,另施以强制工作,具有强烈自由刑色彩,限制人民受宪法第8条所保障之人身自由,在刑之执行外,再处以强制工作之保安处分,显属双重评价,违反宪法第8条正当法律程序及第23条比例原则,司法院释字第471号及第528号解释亦应予变更,乃裁定停止诉讼程序而声请释宪。另外就其所审理之109年度易字第1917号窃盗案件,就判决所应适用之刑法第90条第1项及第2项前段、盗赃条例第3条第1项及第5条第1项规定,亦以相同理由裁定停止诉讼程序而声请释宪。
声请人一至四声请案,核均与本院释字第371号、第572号及第590号解释所示法官声请释宪之要件相符,爰予受理,各声请案所审理案件及受理释宪标的如附表一。
声请人柯赐海(下称声请人五)因诈欺案件,认如附表二所示确定终局判决所适用之刑法第90条规定违宪,其理由略以:“拒绝工作”属宪法保障人民之权利,国家不能以法律规定强制人民工作,且于刑法废除连续犯之处罚后,无须再考虑以强制工作规定补充刑罚不足,故强制工作制度已无继续存在之合理性与正当性,是该规定违反宪法第8条及第23条等规定。声请人范鸿洋(下称声请人六)因诈欺案件、声请人王隆笙(下称声请人七)因诈欺案件、声请人周志霖(下称声请人八)因抢夺等案件、声请人陈必福(下称声请人九)因加重诈欺等案件、声请人陈信志(下称声请人十)因加重诈欺等案件,认如附表二所示确定终局判决所适用之刑法第90条规定违宪。其理由略以:确定终局判决就同一犯罪事实判处有期徒刑外,另依该规定宣告强制工作3年,且刑法第98条第2项虽规定强制工作处分执行完毕或一部执行免除后,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执行,然实际上鲜少许可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执行,致该规定形同具文;二者之累进处遇亦无法接续,且不予免除强制工作又不得提起救济,均有抵触宪法第23条比例原则及一罪不二罚原则之疑义。 声请人黄新尧、黄教贤、吕印子、于立、许家铭、郭威志、彭云明、陈清文、郭宗礼、颜一忠、吕佳昌、谢育莹、詹益玮、林国文、李文义、周英豪、王子建、吴政南及史龙辉(下依序称声请人十一至二十九)认如附表三所示确定终局判决所适用之盗赃条例第3条第1项或第5条第1项规定违宪。其理由略以:于连续犯规定废止后,刑法已采一罪一罚,确定终局判决就同一犯罪事实判处徒刑并宣告强制工作3年,而徒刑执行期间亦可参加各项技能训练,且强制工作之执行方式与受刑人之执行方式并无不同。又强制工作并不能折抵刑期,亦不能与徒刑累进处遇接续,故于徒刑之外再加强制工作,违反一行为不二罚原则,过度侵害人身自由,抵触宪法平等原则与比例原则,且对于驳回声请强制工作之停止继续执行及免除刑之执行,未赋予救济途径,违反正当法律程序原则等。声请人二十五另就刑法第90条第1项及第2项前段规定为声请。
声请人黄书庭、王思汉、汤盛如、彭弘亮、蔡嘉伟、詹静雯及苏冠彰(下依序称声请人三十至三十六)均因违反组织犯罪条例等案件,认如附表四所示确定终局判决所适用之组织犯罪条例第3条第3项规定违宪。其主张略以:该规定不论犯罪情节如何,未审酌行为人有无预防矫治其社会危险性之需要,一律付强制工作3年,系以剥夺受处分人之人身自由为内容,又未能折抵刑期,所受处分无异重复执行徒刑,处罚超过其行为之不法内涵,而违反比例原则等。且现行徒刑之执行,一般监狱已设有技能训练等内容,与强制工作之功能并无二致。又刑罚功能之不足,不应以令少数人从事强制工作予以弥补。
声请人五至三十六之声请案,核均与司法院大法官审理案件法(下称大审法)第5条第1项第2款所定要件相符,爰予受理。上开声请案之确定终局判决及受理释宪之标的分别如附表二至四,释宪标的之内容如附表五。
以上36位声请人提出共39件声请案,所声请解释如附表五所示之释宪标的,均涉及对犯罪者施以强制工作之释宪争议,有其共通性,爰并案审理。本院公告言词辩论事宜后,依大审法第13条第1项规定通知声请人一至八、十一至二十七、三十至三十五,关系机关法务部及司法院(刑事厅)指派代表及代理人于110年10月12日行言词辩论(声请人九、十、二十八、二十九及三十六因系于公告言词辩论期日后始声请解释,故未通知其参与言词辩论),另邀请鉴定人及法庭之友监察院国家人权委员会到庭陈述意见。又言词辩论终结后,声请人郭宗礼等人于同年10月21日由诉讼代理人具状声请再开言词辩论,经大法官审酌审理过程所得资料,已足供判断,认无再开言词辩论之必要,合先叙明。
声请人及关系机关于言词辩论期日之陈述要旨如下: 声请人二于言词辩论主张略以:组织犯罪条例第3条第3项规定,不分情节轻重,应一律施以强制工作3年,此部分已经使个案承审法官之裁量收缩至零而可能产生轻重失衡、违反比例原则之问题,且本件应采最严格之审查标准。 声请人五、六等或其代理人于言词辩论主张略以:强制工作违反比例原则,首从适合性之观点,犯罪之习惯成因多端复杂,期望用强制工作此单一手段,亦即在受处分期间给予受处分人技能训练,来解决犯罪习惯之问题,实际成效不足,重点可能是在如何使受监禁人在释放后能寻得工作位置。另强制工作并非最小侵害手段,仍有其他包括职业训练与媒合等就业服务、保护管束或社区处遇等不与世隔绝之培养工作能力方式,均系对于矫正受处分人同等有效而侵害更小之手段。又从损益权衡之角度来观察,一律宣告强制工作3年,可能导致刑期较短之犯罪者必须接受更长期间之强制工作,于个案中可能产生轻重失衡结果。另亦主张强制工作与刑罚间,就目的、功能、制度规范或实际执行层面,均无明显区隔。又主张强制工作违反人性尊严、一罪不二罚原则,如附表五所示之系争规定一至四违反法律明确性原则等。
关系机关法务部主张略以:部分声请人误解强制工作之实务运作情形。实际上强制工作系国家对于特定犯罪者之良法美意,技训班系为强制工作受处分人所开设,如有多馀名额始让受刑人一起参与学习,不能因为受处分人与受刑人参加相同之技训课程即认为强制工作违反明显区隔原则。从实证数据观之,强制工作确能达到降低再犯率之效果,符合比例原则。就执行之区隔而言,目前尚在逐步改进中,但此缺陷并不因此使强制工作整套制度违宪。
关系机关司法院(刑事厅)主张略以:强制工作之宣告、免予继续执行及免刑之执行,均有救济程序之保障,尚无不完足之处。
本院斟酌释宪声请书、全辩论意旨、鉴定意见书、法庭之友意见及大法官于110年10月29日至法务部矫正署泰源技能训练所实地履勘等,作成本解释,理由如下:
一、审查原则 (一)对人身自由之限制,应符合宪法比例原则之要求 宪法第8条所定人民之人身自由,乃行使宪法所保障其他自由权利之前提,应享有充分之保障。依本院历来之解释,凡拘束人民身体于特定处所,而涉及限制其人身自由者,不问是否涉及刑事处罚,均须以法律规定,并符合宪法第23条比例原则之要求。至于对人身自由之限制是否抵触宪法,则应按其实际限制之方式、目的、程度与所造成之影响,定相应之审查标准(本院释字第384号、第690号、第708号、第710号及第799号解释参照)。
如附表五所示之系争规定一至七所规定之强制工作,虽非刑罚,并有刑前、刑后强制工作之分,然均系以剥夺受处分人之人身自由为其内容,在性质上,带有浓厚自由刑之色彩(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条立法理由参照),且于法务部设置之劳动场所内执行(保安处分执行法第2条及第52条规定参照),受处分人与社会隔离,其所受之处遇与受刑人几无二致(保安处分执行法第15条第1项、第21条、第52条至第63条规定参照),已对受处分人之人身自由造成重大限制。是其是否违反比例原则,应采严格标准予以审查(本院释字第799号解释参照),其目的应系追求特别重要公共利益,所采手段应有助于目的之达成,且属对受处分人权利侵害最小者,所牺牲之私益与所追求之公益间,应具相称性。
(二)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处分之规范及其执行,应符合宪法明显区隔原则 我国刑事法采刑罚与保安处分双轨之立法体制,立法者针对具有社会危险性之犯罪行为人,除就其犯罪行为依法处以刑罚外,另就其反社会人格或危险性格,施以各种保安处分,以期改善、矫治其偏差性格,维护社会大众之安全。换言之,保安处分并非针对犯罪行为人过去之犯罪行为所科处之刑罚,而是针对犯罪行为人之危险性,为预防其未来犯罪,危害社会大众安全,所实施之矫治性措施,其与刑罚之宪法上依据及限制有本质性差异。从而,保安处分,尤其是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处分,其制度之具体形成,包括规范设计及其实际执行,整体观察,须与刑罚有明显区隔,始为宪法所许(本院释字第799号解释参照)。
强制工作系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处分,立法者如针对具有社会危险性之犯罪行为人,除刑罚之制裁外,另施以强制工作,以期改善、矫治其偏差性格,并维护社会大众之安全,有关强制工作之规范与其执行,即须与刑罚及其执行明显有别,以符合宪法明显区隔原则之要求。
二、刑法第90条所定强制工作部分 (一)94年修正公布之刑法第90条第1项及第2项前段所定刑前强制工作,就受处分人之人身自由所为限制,违反宪法第23条比例原则,与宪法第8条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 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并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下称94年修正公布之刑法)第90条第1项及第2项前段,即系争规定一明定:“(第1项)有犯罪之习惯或因游荡或懒惰成习而犯罪者,于刑之执行前,令入劳动场所,强制工作。(第2项前段)前项之处分期间为3年。”系以“有犯罪之习惯或因游荡或懒惰成习而犯罪者”为令入劳动场所施以强制工作处分之对象,处分期间一律为3年,并于刑之执行前为之。考其目的,应在于以强制工作之方式,培养其勤劳习惯与工作观念,习得一技之长,俾矫正受处分人之犯罪习惯、游荡或懒惰习性,避免其犯罪服刑完毕复归社会后再犯罪,危害治安,寓有积极为犯罪特别预防之意旨。基于维护治安与预防犯罪乃国家极重要之任务,是系争规定一所欲追求之目的可认属特别重要公共利益。
查系争规定一为实现上开目的所采之强制工作手段,系于受处分人受刑之执行前,拘束其人身自由于特定劳动场所(保安处分执行法第2条及第52条规定参照),并使其从事指定之作业或接受特定技能训练。该手段是否有助于矫正受处分人之犯罪习惯、游荡或懒惰习性,并预防其日后再犯,固非毫无疑问,然习得用以谋生之一技之长,依常理一定程度当有助于受处分人出狱后经营正常社会生活,进而预防其日后再犯,是系争规定一应尚无违背适合性原则。
次就系争规定一所采强制工作手段之必要性而言,系争规定一之目的固在追求犯罪特别预防而有其正当性与重要性,惟犯罪特别预防本为刑罚重要目的之一,包括徒刑在内之各种刑罚之科处与执行,均系为贯彻犯罪特别预防目的之手段,并非须借由独立于刑罚手段之外,另以对人身自由之限制程度不下于刑罚之强制工作手段始得为之。此外,依系争规定一所施以强制工作之内容,无论是以启发国民责任观念为目的而设计之教化课程,或以学习一技之长,训练谋生技能及养成劳动习惯为目的而设计之各种项目,或于无技能训练课程时,而在工场进行之一般性作业,客观上均非不得于受处分人受刑之执行期间实施;况依目前监狱行刑实务,各监狱亦多已开办各种技能训练课程,受刑人于刑罚执行期间即得以接受适当之技能训练,并无为此另施以强制工作之必要。再者,系争规定一所采刑前强制工作之情形,受处分人强制工作期满后,仍应入监执行有期徒刑,而非直接回归社会,从而其于强制工作期间所习得技能,于刑满出狱时极可能已荒废生疏,致使强制工作协助受处分人复归社会之功能大为降低甚或难以发挥。反之,如能于服刑期间即对受处分人(受刑人)施以强制工作之教化课程、技能训练及一般作业,使其刑满出狱复归社会后,即得直接发挥狱中所学,经营正常社会生活,如此不仅是达成所欲追求目的之更有效手段,更因不必使受处分人之人身自由于受刑之执行前即遭受长时间重大限制,而明显属较小侵害手段。又,立法者针对出狱人复归社会之保护与协助,亦设有更生保护制度,目的是使其得以自立更生,适于社会生活,并预防其再犯罪,以维社会安宁(更生保护法第1条规定参照),此等制度就达成系争规定一所欲追求之目的而言,更有直接助益,且无须限制受更生保护者之人身自由。是系争规定一所定刑前强制工作手段,实非对受处分人侵害最小且为达成目的所无可替代之必要手段,而与必要性原则有违。
此外,依系争规定一第2项规定,强制工作之处分期间一律为3年,即使依同条项但书规定,法院亦仅得于执行1年6个月后,且认为无继续执行之必要,始得依检察官声请免其处分之执行(刑事诉讼法第481条第1项规定参照)。系争规定一既系为矫正有犯罪习惯或因游荡或懒惰成习而犯罪者之恶习与预防其再行犯罪而设,则不问受处分人犯罪行为之型态与情节轻重,一律令强制工作3年,就其所欲达成之目的而言,显非对受处分人侵害最小之必要手段。
综上,系争规定一就受处分人之人身自由所为限制,违反宪法第23条比例原则,与宪法第8条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
(二)94年修正公布前之刑法第90条第1项所定刑后强制工作,违反宪法第23条比例原则,与宪法第8条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 24年1月1日制定公布并自同年7月1日施行(下称94年修正公布前)之刑法第90条第1项,即系争规定二规定:“有犯罪之习惯或以犯罪为常业或因游荡或懒惰成习而犯罪者,得于刑之执行完毕或赦免后,令入劳动场所,强制工作。”其所定强制工作之执行系于刑之执行完毕或赦免后为之,与系争规定一之规定不同,至二者之立法目的及强制工作之实施内容则无差别。于刑之执行完毕或赦免后,始执行强制工作处分之情形,因受处分人于强制工作处分执行完毕时,即得复归社会,其于强制工作期间若习得一技之长,固可能更直接有助于其自立更生,适应社会生活。然而,强制工作处分所欲达成之目的及其内容,均得于刑之执行期间内为之,已如前述,此不因强制工作系于刑之执行前或后实施而有不同。是系争规定二所定强制工作,非属对受处分人侵害最小且为达成目的所无可替代之必要手段,就此而言,其对受处分人之人身自由所为限制,不符必要性原则之要求,违反宪法第23条比例原则,与宪法第8条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
三、盗赃条例所定强制工作部分 81年7月29日修正公布之盗赃条例第3条第1项,即系争规定三明定:“18岁以上之窃盗犯、赃物犯,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于刑之执行前,令入劳动场所强制工作:一、有犯罪之习惯者。二、以犯窃盗罪或赃物罪为常业者。”嗣于95年5月30日修正公布并自同年7月1日施行之盗赃条例第3条第1项,即系争规定四修正为:“18岁以上之窃盗犯、赃物犯,有犯罪之习惯者,得于刑之执行前,令入劳动场所强制工作。”同条例第5条第1项前段,即系争规定五明定:“依本条例宣告之强制工作处分,其执行以3年为期。”系以18岁以上触犯窃盗罪或赃物罪,而有犯罪习惯者,或以之为常业者,为令入劳动场所强制工作之对象,宣告强制工作期间一律为3年,并于刑之执行前为之,乃刑法保安处分之特别规定。究其立法初衷,应系考量窃盗罪或赃物罪之惯犯往往存有不劳而获之偏差心态,欲以强制工作之手段予以矫正,避免其犯罪服刑完毕复归社会后再犯,危害治安,是其立法目的亦在于犯罪特别预防,乃属宪法上特别重要公共利益。而其所采之强制工作手段,与系争规定一所定强制工作并无不同,就其立法目的之实现而言,固非全无助益而与适合性原则无违,然参照前揭所述(解释理由二),其非属对受处分人侵害最小且为达成目的所无可替代之必要手段。
此外,依系争规定三及四施以强制工作处分之对象,通常已因其犯罪型态(常业犯、连续犯、数罪并罚及累犯等)而于窃盗罪或赃物罪论处时,受处较重刑期,因而入监服刑期间亦较长,可能长于令强制工作之3年期间,益见系争规定三及四所定强制工作之内容,均得于刑之执行期间充分实施,而相同有效实现其所欲追求之目的,却不必使受刑人之人身自由于受刑之执行前即遭受重大限制。
至系争规定五明定,强制工作之执行期间一律为3年,即使依同条项但书规定,法院亦仅得于执行满1年6个月后,且认为无继续执行之必要,始得依检察官声请免其处分之执行(同条例第5条第1项但书规定参照),不论受处分人所犯窃盗罪或赃物罪之情形及其先前犯罪之型态与情节轻重,就其所欲达成之目的而言,显非对受处分人侵害最小之必要手段。
综上,系争规定三至五就受处分人之人身自由所为限制,违反宪法第23条比例原则,与宪法第8条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
四、组织犯罪条例第3条第3项所定强制工作部分 (一)85年及106年组织犯罪条例第3条第3项规定,违反宪法第23条比例原则之要求,与宪法第8条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本院释字第528号解释于相关范围内应予变更 85年12月11日制定公布之组织犯罪条例(下称85年组织犯罪条例)第3条第3项,即系争规定六明定:“犯第1项之罪者,应于刑之执行完毕或赦免后,令入劳动场所,强制工作,其期间为3年;犯前项之罪者,其期间为5年。”依此,凡犯发起、主持、操纵、指挥或参与犯罪组织之罪者,于其刑之执行完毕或赦免后,均应令入劳动场所,强制工作3年;如受刑之执行完毕或赦免后,再犯该等罪行,则强制工作期间延长为5年。嗣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组织犯罪条例(下称106年组织犯罪条例)第3条第3项,即系争规定七修正为:“犯第1项之罪者,应于刑之执行前,令入劳动场所,强制工作,其期间为3年。”仅将强制工作处分之执行改于刑之执行前为之,并删除再犯时强制工作期间延长为5年之规定,其馀规定并未修正。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组织犯罪条例第3条时,系争规定七并未修正。由于系争规定六及七所定强制工作,系直接以犯组织犯罪条例第3条第1项所定之罪者为对象,考其目的,系在于遏阻组织犯罪(组织犯罪条例第1条规定、85年12月11日组织犯罪条例第3条第3项规定立法理由参照),乃属宪法上特别重要公共利益,其目的尚属正当。
就系争规定六及七所采之强制工作手段而言,其与前述系争规定一至四所采之强制工作手段并无不同,均系以拘束受处分人之人身自由于特定劳动场所,并使其从事指定之作业或接受特定技能训练之方式所为之保安处分。就其所追求目的之实现而言,尚难谓全无助益,而与适合性原则无违。
然而,依系争规定六及七施以强制工作之对象,即犯组织犯罪条例第3条第1项之罪者,本已因其犯罪行为而应受相应之刑罚制裁,而包括刑之执行在内之刑罚手段,其目的亦在追求遏阻组织犯罪。就此目的之实现而言,并不当然存有于刑罚之外,另行施以剥夺人身自由之强制工作手段之必要性。况强制工作无论于刑之执行前或后实施,其所欲达成之具体目的及其内容,均得于刑之执行期间内为之;另不以剥夺人身自由为内容之更生保护制度,对于协助犯罪行为人服刑期满复归社会后,得以适应社会生活,避免其再犯,更有直接助益,已如前述,均足证系争规定六及七所采强制工作之手段,并非对受处分人侵害最小且为达成目的所无可替代之必要手段,而与必要性原则有违。
况,组织犯罪条例所定犯罪组织所可能从事之犯罪活动,其型态与犯罪手法相当多元,晚近更出现各种结合科技运用之新兴组织犯罪型态,而发起、主持、操纵、指挥或参与犯罪组织之犯罪行为人之人数众多,人格特质、专业知识能力、社会经历与生活背景等,有相当大之差异。然系争规定六及七就犯组织犯罪条例第3条第1项所定之罪者,无分其年龄、人格习性、犯罪动机及社会经历等差异与令强制工作以矫正其性格之必要性,亦不问强制工作期间所实施之作业内容是否能有效防范再犯进而遏阻犯罪,均一律令入劳动场所强制工作。就此而言,益征系争规定六及七所采取之强制工作手段,就其所欲追求之防制组织犯罪之目的而言,更难谓为对受处分人为侵害最小之必要手段。
再者,系争规定六所定强制工作之期间一律为3年,再犯则延长为5年,系争规定七所定强制工作之期间则一律为3年;即使依相关规定,于执行1年6个月后,且认为无继续执行之必要,法院得依检察官声请免其处分之执行(85年组织犯罪条例第3条第5项、106年组织犯罪条例第3条第4项准用刑法第90条第2项但书及刑事诉讼法第481条第1项规定参照),至少仍应一律执行1年6个月。是无论何种情形,系争规定六及七均不分受处分人犯罪行为之型态与情节轻重,就其所欲达成之目的而言,皆显非对受处分人侵害最小之必要手段(注)。
综上,系争规定六及七所定强制工作,非属对受处分人侵害最小且为达成目的所无可替代之必要手段,就此而言,其对受处分人之人身自由所为限制,抵触必要性原则之要求而违反宪法第23条比例原则,从而与宪法第8条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本院释字第528号解释于相关范围内应予变更。
(二)85年及106年组织犯罪条例第3条第3项规定,与宪法明显区隔原则之要求不符,抵触宪法第8条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 系争规定六及七所定强制工作,均系以犯组织犯罪条例第3条第1项所定之罪者为对象,凡构成该项犯罪者,即一律施以强制工作,立法者并未另定施以强制工作之要件。较诸系争规定一及二所定强制工作,系针对有犯罪之习惯,或因游荡或懒惰成习而犯罪等犯罪行为人、系争规定三及四所定强制工作,则针对有犯罪习惯之窃盗犯或赃物犯,均系于就犯罪行为科处刑罚之外,另针对具有偏差性格之犯罪行为人施以强制工作之情形,系争规定六及七欠缺犯罪行为人个人偏差性格之限定,凡构成犯罪者,即一律施以强制工作。考其缘由,应系以系争规定六及七所定强制工作作为刑罚之补充与延伸,以收遏阻组织犯罪之刑罚威吓之效(组织犯罪条例第1条、85年组织犯罪条例第3条第3项规定立法理由参照)。然而,强制工作作为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处分,无论其目的或功能,均有别于针对犯罪行为所为之刑罚制裁,本非为追求刑罚威吓目的。又,系争规定六及七施以强制工作之对象,既为犯组织犯罪条例第3条第1项之罪者,则受处分人必为依该规定应受刑罚制裁之人,致受处分人于受剥夺人身自由之刑罚制裁外,另受亦以剥夺人身自由为内容之强制工作,却未见有别于刑罚之目的与要件,亦有使受处分人实质受到双重剥夺人身自由之处罚之嫌。是以强制工作手段追求刑罚威吓目的,其结果与宪法明显区隔原则之要求不符,致违反一罪不二罚原则,从而抵触宪法第8条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
五、现行强制工作之执行不符宪法明显区隔原则之要求 强制工作之目的既在于改善、矫治有社会危险性之犯罪行为人之偏差性格,以预防其再犯,是强制工作本质上应为一种由专业人员主导实施之处遇程序,而非对受处分人之刑事处罚。因此,强制工作制度之建构,自应以使受处分人得受有效处遇,俾利其学习技能及协助改善其偏差性格为核心内容,截然不同于犯罪之处罚。从而,强制工作制度之具体形成,包括规范强制工作之制度与其实际执行,无论涉及者为强制工作之处所(包含空间规划及设施),施以强制工作之程序、管理及专业人员之配置、参与等,整体观察,须与刑罚之执行有明显区隔,始为宪法所许。
查依现行强制工作之执行之相关规范,其对受处分人戒护之规定与监狱行刑法对受刑人戒护之规定类似(保安处分处所戒护办法第2条及监狱行刑法第21条规定参照);对于受处分人得使用戒具或收容于镇静室之条件及方法之规定,亦与监狱行刑法对受刑人施用戒具或收容于保护室之规定类似(保安处分处所戒护办法第5条及监狱行刑法第23条规定参照)。又受处分人固得与其家属及亲友接见及通信,惟其接见频率、时间及通信内容均受到管制(保安处分执行法第22条至第25条规定参照),与监狱受刑人之接见与通信规定(监狱行刑法第67条至第74条、行刑累进处遇条例第55条至第58条规定参照),并无根本之不同。可见二者对人身自由之限制并无实质差异。 又目前实务将依系争规定一至七之受处分人分别男女集中于同一处所执行,该同一处所除受处分人外,另有为数更多之受刑人接受刑罚执行。或囿于场地与师资,强制工作实施处所所能提供之技能训练课程有限,受处分人于强制工作期间未必均有接受技能训练之机会,而是与其他受刑人同样从事短期技能训练或一般性作业(如折纸莲花、缝补渔网、组合零组件等)。受处分人于日常包括管理、作业、课程及技能训练与受刑人并无差别,实务上亦未见专门用以矫正受处分人犯罪习惯之评估与矫正机制,是现行强制工作之执行亦不符宪法明显区隔原则之要求。
六、结论
综上,系争规定一至七均与宪法第8条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系争规定一、四、五及七应自本解释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自本解释公布之日起,确定终局裁判所宣告之强制工作,尚未执行或执行未完毕者,应免予执行;受处分人应另执行徒刑者,自本解释公布之日起至检察官指挥执行徒刑之日止,其在原劳动场所等候执行徒刑之期间,应算入执行徒刑之期间。
系争规定二、三及六因法律修正而失效前,暨系争规定一、四、五及七依本解释意旨失效前,均仍为依法公布施行之有效法律,各级法院法官原应以之为审判之依据,尚不得迳行拒绝适用(本院释字第371号解释参照);又系争规定二及三所定之强制工作制度,本院释字第471号解释理由书并未否定其合宪性,本院释字第528号解释甚且认系争规定六所定强制工作相关规定与宪法保障人权之意旨不相抵触,自有拘束全国各机关及人民之效力(本院释字第185号解释参照),法院依系争规定一至七宣告强制工作,自属合法有效,亦不因本解释而生实质违法情事,纵嗣经本解释宣告违宪,系自公布当日起发生效力,亦无从否定过去符合宪法要求具公益性质之法秩序事实,于此特殊情况下,附表二至四所示编号五至三十六之声请人,尚不得据本解释,经非常上诉程序,请求撤销其所受强制工作之宣告。
七、并予指明部分 立法者就具有偏差性格致生重大社会危险性之犯罪行为人,如于其犯罪行为施以相当之刑罚制裁之外,另施以适当之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处分,以改善、矫治其偏差性格,并预防其社会危险性,不论所使用之具体名称为何,除不得不问犯罪行为人客观上有无预防矫治其社会危险性之必要,一律施以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处分外,其所实施保安处分之规范及其具体执行,更须符合宪法明显区隔原则之要求,并此指明。
八、不受理部分 声请人四另就盗赃条例除系争规定四及五外之其馀条文、刑法第90条第2项后段、第3项及第98条第2项规定声请部分,均未提出客观上形成确信法律为违宪之具体理由,是依本院释字第371号、第572号及第590号解释,上开部分之声请,应不受理。
除系争规定一至七外,声请人一至四以外声请人之其馀声请,或非为确定终局判决所适用之法律或本院解释,或未具体指摘该规定客观上究有何抵触宪法之处,核均与大审法第5条第1项第2款规定不合,依同条第3项规定应不受理;声请统一解释部分,并非指摘不同审判系统法院之确定终局裁判适用同一法令所表示之见解歧异,核与大审法第7条第1项第2款规定不合,依同条第3项规定,亦应不受理。
注:85年组织犯罪条例固有刑之执行完毕或赦免后得免执行强制工作之机制(第3条第4项规定参照),106年组织犯罪条例亦有强制工作执行完毕后得免刑之执行之机制(第3条第4项准用刑法第98条第2项及第3项规定参照),俾受强制工作与刑罚之宣告者,得仅执行其一。然实务上依上开规定获法院裁定免除强制工作或刑之执行者,极为少见,实难认此一执行时之调整规定可使系争规定六或七成为对受处分人侵害最小之手段。
大法官会议主席 大法官 许宗力
大法官 蔡烱炖 黄虹霞 吴陈镮 蔡明诚
林俊益 许志雄 张琼文 黄瑞明
詹森林 黄昭元 谢铭洋 吕太郎
杨惠钦 蔡宗珍
理由书附件
[编辑]意见书
[编辑]- 812黄大法官瑞明提出,黄大法官昭元加入之协同意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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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12黄大法官虹霞提出,蔡大法官烱炖、蔡大法官明诚加入之部分不同意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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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12吴大法官陈镮提出之不同意见书
声请书/ 确定终局裁判
[编辑]- 107年度宪三字第36号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声请书
- 107年度宪二字第342号王思汉声请书
- 108年度宪二字第157号黄教贤声请书
- 108年度宪二字第158号于立声请书
- 109年度宪二字第1号黄教贤声请书
- 108年度宪二字第491号汤盛如声请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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