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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释字第86号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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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释字第85号解释 司法院释字第86号解释
制定机关:司法院大法官
1960年8月15日
司法院释字第87号解释

解释日期

民国 49年8月15日

解释争点

高等法院以下各级法院应隶属司法院?

资料来源

司法院大法官会议解释汇编 第 134 页

相关法条

中华民国宪法 第 77 条 (36.01.01)

解释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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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宪法第七十七条所定司法院为国家最高司法机关,掌理民事、刑事诉讼之审判,系指各级法院民事、刑事诉讼之审判而言。高等法院以下各级法院及分院既分掌民事、刑事诉讼之审判,自亦应隶属于司法院。

理由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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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宪法第七十七条所定司法院为国家最高司法机关,掌理民事、刑事诉讼之审判。其所谓审判自系指各级法院民事、刑事诉讼之审判而言,此观之同法第八十二条所定司法院及各级法院之组织以法律定之,且以之列入司法章中,其蕲求司法系统之一贯已可互证,基此理由则高等法院以下各级法院及分院自应隶属于司法院,其有关法令并应分别予以修正,以期符合宪法第七十七条之本旨。

意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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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同意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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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 王之倧

一 依宪法第七十七条规定司法院系国家最高司法机关其执掌为民事刑事
  行政诉讼之审判及公务员之惩戒而未列有司法行政事项检阅国民大会
  实录(第四五二页至四五七页)载明制宪原意司法行政不列入司法院
  职权之内司法审判(偏重于业务性技术性之工作)与司法行政(偏重
  于司法政策之规划与决定以及司法业务之检讨改进监督发展等工作绝
  非仅附随于各机关之通常行政事务所可比拟)二者究应同属于一个机
  关抑宜分立为两个机关学说纷歧迄无定论各国则据其国情与需要而有
  不同之立法我宪法第七十七条之规定殆采分立主义
  宪法第七章(内容含同法第七十七条至八十二条)章名司法(非司法
  院)其中第八十二条规定“司法院及各级法院之组织以法律定之”云
  云除说明各该院之组织应以法律定之外并可资以证明审判民事刑事诉
  讼案件之机关于司法院以外尚应再设其他各级法院(即现行司法制度
  中管辖第一二两审之地方法院高等法院现制中之第三审机关应即为司
  法院)以与司法院共同组成审判体系分别掌理各审级之审判工作司法
  院在此体系中固为其最高之机构但究不能据此一变同法第七十七条之
  本旨而谓司法院为掌理审判而兼有司法行政权之最高司法机关
  据上论结司法院在司法审判体系上为掌理民事刑事诉讼审判之最高司
  法机关即现行司法制度中之第三审审判机关审判上有依法审查下级法
  院裁判当否之职权行政上对于管辖第一二两审之高等法院地方法院并
  无隶属关系自亦无行政监督之权
二 掌理司法审判之法官依据法律独立审判不受任何干涉司法行政之监督
  不影响于审判权之行使此观于宪法第八十条法院组织法(行宪前即已
  施行经国民政府依据制宪国民大会所议定之宪法实施之准备程序第一条
  命由当时之立法院审查检讨认为与宪法不相抵触未予修改废止现仍有
  效)第九十条之规定甚明法官在审判上所为之裁判仅得在审判体系上
  依法律所定之上诉抗告再审非常上诉等程序撤销或变更之行政上无论
  事前事后均无干预之权与行政体系上之命令服从者截然不同如前所述
  宪法既规定司法院在民事刑事之审判上为最高之司法机关并无司法行
  政之职权对于掌理第一二两审之法院审判上固有上下级关系行政上实
  无隶属关系司法行政上之监督不能干涉法官审判权之独立行使因而立
  法院制法于行政院设司法行政部以管理全国司法行政事务司法行政部
  部长依法院组织法第十四章(内含同法第八十七条至第九十条)在司
  法行政上监督高等法院以下各级法院及分院自无害于司法审判之独立
  与其体系之完整其各该关系法规亦难谓为与宪法第七十七条之规定有
  所抵触
三 现行司法制度有无变更之必要系事实问题不属本院解释之范围

相关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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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准本院监察委员酆景福张维贞曹德宣陶百川王文光梁上栋金越光段克
昌王冠吾刘行之曹启文杨宗培于镇洲李纪才田欲朴何济周于德纯郭堉恺宋
英孙式庵陈葵仙熊在渭陈达元赵光宸黄芫轩陈翰珍丁俊生杨贻达郭学礼丁
淑蓉杨群先张维翰王宣黄觉马庆瑞王赞斌陈恩元陈志明张国柱侯天民叶时
修王竹祺萧一山刘耀西陈岚峰康玉书张岫岚邓蕙芳陈江山袁晴晖曹承德等
五十一委员函开查宪法第八十一条所称之法官不包含检察官在内业经司法
院大法官会议解释在案是各级法院配置之检察署或检察处不应由司法院管
辖固无疑义惟查高等法院地方法院依法院组织法之规定均为掌理民刑诉讼
之机关乃现行制度竟将高等法院及地方法院之民刑诉讼均并由行政院所属
之司法行政部主管此项设施是否与宪法第七十七条“司法院为国家最高司
法机关掌理民事刑事诉讼之审判及公务员之惩戒”之规定相违背拟请由本
院再函司法院解释见复等由相应函请查照办理见复为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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