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释字第98号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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释字第97号 释字第98号
中华民国司法院大法官解释
释字第99号

解释字号[编辑]

释字第 98 号

解释日期[编辑]

民国 51年10月17日

解释争点[编辑]

裁判确定后另犯他罪,仍有数罪并罚之适用?

资料来源[编辑]

司法院大法官会议解释汇编 第 181 页

解释文[编辑]

  裁判确定后另犯他罪,不在数罪并罚规定之列,虽缓刑期内更犯者,其所科之刑亦应于缓刑撤销后合并执行。

理由书[编辑]

  查数罪并罚依刑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应以裁判确定前犯数罪者为限,倘为裁判确定后所犯,则与数罪并罚规定无涉,其所科之刑仅得与前科合并执行,其于缓刑期内更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谕知者,应于撤销前罪缓刑之宣告后合并执行其刑,无庸依刑法第五十三条刑事诉讼法第四百八十一条定其应执行之刑。

意见书[编辑]

司法院大法官会议解释汇编 第 181 页

相关附件[编辑]

附最高法院呈一件[编辑]

  一、查刑法第五十条规定裁判确定前犯数罪者并合处罚之是一罪判决
确定后另犯他罪者即应合并执行院解字第三三四五号解释谓前犯吸食鸦片
罪经判决宣告缓刑后并未实行勒戒则于缓刑期内仍复吸食自不能以戒后复
吸论处又既非受有期徒刑之执行完毕或受一部之执行赦免后而再犯亦不能
以累犯论处(参照刑法第四十七条)祇可就其后罪独立论科俟判决确定后
应依刑事诉讼法第四百八十条撤销前罪缓刑之宣告外并须依刑法第五十三
条及刑事诉讼法第四百八十一条定其应执行之刑等语是否仍应受刑法第五
十条之限制不无疑义二、理合备文呈请钧院解释示遵

相关法条[编辑]

中华民国刑法第 50、53 条 ( 43.10.23 )
刑事诉讼法第 481 条 ( 34.12.2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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