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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院字第900号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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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院字第899号解释 中华民国《司法院
院字第900号解释》
司法院院字第901号解释
解释日期:民国22年5月17日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2 册 787 页


因为作品司法性质,所以中华民国司法院解释属于公有领域。

  依渔会法施行规则第五条,渔户或行店可依渔会法组织渔会 (参照二十年院字第五零零号解释) ,其所组织之同业公会,实即法律上所谓之渔会,故渔会虽与商会有不同,而渔会法实系工商同业公会法之特别法,依特别法应先于普通法而适用之原则,渔户或渔行自不得迳依工商同业公会法组织公会,且渔会及工商同业公会,均为资方所组织,核与工会之组织系由劳方以维持改善劳动条件等为目的者迥异,故渔业之资方更不得组织工会,惟受雇于渔业人而为之捕鱼之工人(即劳方),则得依工会法组织工会,而不得组织渔会。

声请书

  附国民政府文官处原函

  迳启者。准中央民众运动指导委员会函。准中央秘书处检送安徽省党务整委会请请解释组织渔业工会。可否依照工商法令自由组织抑或合并组织渔会等由。查关于贩卖鱼类之鱼行。可以加入渔会组织。前经司法院解释有案。查渔业工业可否单独组织工会。抑仍须一律参加渔会组织。应由国府转饬主管机关解释。请查照转陈核办见复等由。准此。经即转陈。奉主席谕交司法院等因。除函复外。相应钞同原件。函达查照。此致司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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