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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院解字第3095号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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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院解字第3094号解释 中华民国《司法院
院解字第3095号解释》
司法院院解字第3096号解释

解释日期:民国35年3月12日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4 册 2701 页
相关法条:中华民国刑事诉讼法 第 108 条 ( 34.12.26 )
因为作品司法性质,所以中华民国司法院解释属于公有领域。

  (一)特种刑事案件诉讼条例第三条第二项,祇规定司法警察官署移送之案件以提起公诉论,并非认该司法察官与检察官有同一职权,其侦查结果认被告无犯罪嫌疑时,虽得不移送审判,但不得为不起诉处分,告诉人对于司法警察官就此类事件所为之批谕,如有不服,仍可向该官署或检察官请求侦查,亦不适用声请再议之程序。

  (二)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关于侦查中延长羁押期间之规定,于司法警察官之侦查犯罪不适用之,同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一项之司法警察官接受被拘提或逮捕之犯罪嫌疑人,认为有羁押必要时,应依同条第二项规定,于二十四小时内,移送该管检察官,不能援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为迟延移送之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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