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解字第210号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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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解字第209号解释 中华民国《最高法院
解字第210号解释》
最高法院解字第211号解释
解释日期:民国17年10月12日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5 册 3526 页


因为作品司法性质及年代久远,所以中华民国最高法院解释属于公有领域。


解释文[编辑]

  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第一项上级法院首席检察官认为声请无理由者应驳回之所谓驳回自应制作处分书

全文内容[编辑]

民国17年10月12日最高法院复江西高等法院首席检察官电[编辑]

  刑事诉讼法第250条第1项,上级法院首席检察官认为声请无理由者,应驳回之。所谓驳回,自应制作处分书。

附江西高等法院首席检察官原代电[编辑]

  南京最高法院首席检察官王钧鉴。查声请再议案件,9月1日以前,认声请无理由者,均依照刑事诉讼律第295条准用同律第281条之规定,制作处分书送达。自9月1日起实行刑事诉讼法后,据该法第250条第1项载“上级法院首席检察官认为声请无理由者,应驳回之”云云,并无应制作处分书之明文。究竟应否仍行制作处分书,抑或令原法院检察官以牌示知照之处,未敢擅拟,理合呈请转请明白解释,以便遵行。江西高等法院首席检察官 左文炬叩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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