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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解字第212号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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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解字第211号解释 中华民国《最高法院
解字第212号解释》
最高法院解字第213号解释
解释日期:民国17年10月13日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5 册 3526 页


因为作品司法性质及年代久远,所以中华民国最高法院解释属于公有领域。


解释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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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查自诉案件既系属于法院受理审判中如认为应予勘验者自应依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第二项规定由法院或受命推事行之

全文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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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国17年10月13日最高法院复广西高等法院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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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查自诉案件,既系属于法院受理,审判中如认为应予勘验者,自应依刑事诉讼法第156条第2项规定,由法院或受命推事行之。

附广西高等法院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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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迳启者。现据潮梅地方法院陆丰县分庭推事林蕴川呈称:

  “窃查从前刑事诉讼案件,非经检察官提起公诉,法院不能审理,盖因检察官居原告地位,故被害人无自诉权利。兹查奉发刑事诉讼法第337条规定,被害人对于初级法院管辖之直接侵害个人法益之罪及告诉乃论之罪,得自向该管法院起诉,与从前办法稍有不同,推立法之意,以从前刑事案件,概归检察官侦查,往往对于轻微犯罪,累月经年而不起诉,殊于被害被告均不利益,且与诉讼期迅速终结之旨,大相违背,故新颁刑事诉讼法于法定事项,许被害人自诉以救济之。

  又查本法第346条云,公诉程序,应由检察官陈述或辩论之事项,于自诉程序由自诉人行之。是对于自诉案件毋庸检察官莅庭,其义甚明。惟关于同法第293条第1项之伤害罪,此等案件系属初级法院管辖,于此场合,被害人自该法院起诉,或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保佐人或配偶独立自诉,对于被害人之伤害部分,应行检验自不待言,但此种检验,是否由法院审判推事直接行之,抑应由检察官行之,于此有二说焉:

  甲说谓:自诉之规定,系取简易程序,自诉案件之检验,应由法院推事直接行之,以期迅速终结,且征诸刑事诉讼法第156条第2项规定,勘验侦查中由检察官,审判中由法院或受命推事行之,是法院推事亦有检验之权,若仍由检察官行之,倘检察官任意诿延,转与自诉之案件有窒碍矣。

  乙说谓:未经侦查案件,检验事实,应由检察官行之,若一任法院推事独行,恐易流于专制,且检察官如无莅验,将来对于判决执行,及提起上诉,必多不便。

  以上二说,未知孰是,刑事诉讼法已无明文规定,未便臆断,理合具文呈请鉴核,转请迅予解释示遵”等情。

  据此,事关法律解释,相应备函转请贵院查核解释,以便饬遵,实纫公谊。此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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