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解字第229号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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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解字第228号解释 中华民国《最高法院
解字第229号解释》
最高法院解字第230号解释
解释日期:民国17年10月26日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5 册 3529 页


因为作品司法性质及年代久远,所以中华民国最高法院解释属于公有领域。


解释文[编辑]

  刑诉法既无令被告负担讼费之规定则同法第一一四条所谓得请求之法定费用自应向法院请求由国库负担其款目数额则应依现尚有效之修正诉讼费用规则所规定至于附带民诉于刑庭裁判者应先准用刑诉法无庸缴纳审判费用若移送民庭后则成为独立之民事诉讼自应一律缴纳审判费

全文内容[编辑]

民国17年10月26日最高法院复浙江高等法院电[编辑]

  刑诉法既无令被告负担讼费之规定,则同法第114条所谓得请求之法定费用,自应向法院请求由国库负担,其款目数额,则应依现尚有效之修正诉讼费用规则所规定。

  至于附带民诉于刑庭裁判者,应先准用刑诉法,无庸缴纳审判费用。若移送民庭后,则成为独立之民事诉讼,自应一律缴纳审判费。

附浙江高等法院原代电[编辑]

  南京最高法院钧鉴。查刑诉法第114条“证人得请求法定应得之费用”等语,所谓法定费用,并无明文规定,究指何种而言,如证人请求确系正当,是否应分别有罪由受有罪无罪判决之被告或国库负担。

  再附带民诉于刑庭判决前或移送民庭后,是否应与独立民事一律缴纳审判费用。

  悬案以待,统乞电示遵行。浙江高等法院院长 殷汝熊删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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