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解字第230号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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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解字第229号解释 中华民国《最高法院
解字第230号解释》
最高法院解字第231号解释
解释日期:民国17年10月27日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5 册 3529 页


因为作品司法性质及年代久远,所以中华民国最高法院解释属于公有领域。


解释文[编辑]

  查父债子还其遗产与承继人财产应否分离尚无法律根据惟中国既无限定承认及拒绝承认之习惯则在未颁布新法以前仍应以后说为是(后说父生存时所负之债应由其子偿还已为前大理院判例所确认且按中国现行法例亦未闻有仅就其父遗产数额清理父债而可卸责之说此为中国数千年以来所行家族制度血统主义继承主义之当然结果)

全文内容[编辑]

民国17年10月27日最高法院复上海租界上诉法院电[编辑]

  查父债子还,其遗产与承继人财产应否分离,尚无法律根据。惟中国既无限定承认及拒绝承认之习惯,则在未颁布新法以前,仍应以后说为是。

附上海租界上诉法院原代电[编辑]

  最高法院鉴。兹有甲乙两人,因父债子还四字,发生争执,究竟为子者对于父债应否负偿还之责,主张不一。

  有谓:父债子还,不过因父故子为承继人,故有清理父债之责,但此项责任,乃因承继而发生,其范围自与个人所负债务者不同,承继人对于被承继人之债务,其责任祇能与承继所得之权利相等,即子对于父债其偿还之责,祇能限于其父之遗产。

  有谓:父生存时所负之债,应由其子偿还,已为前大理院判例所确认,且按中国现行法例,亦未闻有仅就其父遗产数额清理父债,而可卸责之说,此为中国数千年以来所行家族制度、血统主义、继承主义之当然结果。

  究以何说为当,事关法律问题,敬请迅赐解释,俾有遵循。上海租界上诉院铣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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