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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釋字第101號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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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字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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釋字第 101 號

解釋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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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52年5月22日

解釋爭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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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營事業代表民股之有給董事等,適用公務員服務法?

資料來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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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彙編 第 186 頁

解釋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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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院釋字第九十二號解釋,所稱公營事業機關代表民股之董事、監察人,應有公務員服務法之適用者,係指有俸給之人而言。

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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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查公營事業機關代表民股之董事監察人,既係公營事業機關之服務人員,依公務員服務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自應有公務員服務法之適用。惟該條係以公營事業機關受有俸給之服務人員為限,如代表民股之董事監察人,未受有俸給者,自無該法之適用。本院釋字第九十二號解釋,應予補充說明。

意見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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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彙編 第 186 頁

相關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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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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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貴院五十一年二月三日院臺參字第○○九二號函敬悉二、前據經
濟部五十年十二月九日經臺50人字第一七一六三號呈為公營事業機關代
表民股之董監事適用公務員服務法處理困難情形請核示一案查貴院大法官
會議五十年八月十六日釋字第九十二號解釋公營事業機關代表民股之董事
監察人應有公務員服務法之適用所謂應有公務員服務法之適用一語與其本
身是否即為公務員似不得混為一談因依照公務員服務法之規定有雖為公務
員而並不適用該法之規定者例如依該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未受有俸給之文
武職公務員是亦有因係公務員應受之限制而對方雖非公務員但在法理上亦
宜受該法之拘束者例如該法第二十一條各款所規定之一、承辦本機關或所
屬機關之工程者二、經營本機關或所屬事業來往款項之銀行錢莊三、承辦
本機關或所屬事業公用物品之商號及四、受有官署補助費用者均是是則上
述解釋所謂公營事業機關代表民股之董監事應有公務員服務法之適用其本
身是否即應認為具有公務員身份似不無研討之餘地因若認為公務員則依公
務員服務法第十三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而代表民
股之董事及監察人均係就股東中選任而來(參照公司法第一八四條及第二
○○條)其本身即係經營商業既係因經營商業而始代表民股為公營事業之
董事或監察人若因其充任董監事而竟不得經營商業則其董事監察人之身分
即無所附麗而失其依據又何從而代表民股如此則民股之董監事將無產生之
可能且亦為事理之所不許是代表民股之董監事其本身似不得即認為即係公
務員從而不受公務員服務法第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限
制至上述解釋所謂應有公務員服務法之適用當係泛指公務員服務法上之一
般規定民股董監事應有其適用而言例如公務員有保守政府機關機密之義務
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或他人之利益不得利用視察調查等機會接受招待或
餽贈等規定民股之董事監察人亦應受其限制至於與代表民股之董監事之本
質不相容之規定自法理上似不應受其限制復查貴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十
七號解釋查大法官會議第二十九次會議臨時動議第一案決議中央或地方機
關就其職權上適用法律或命令對於本會議所為之解釋發生疑義聲請解釋時
得認為合於本會議規則第四條之規定本案經濟部對上開釋字第九十二號解
釋適用上既發生事實困難而在法理上該項解釋亦屬不無疑義特抄同經濟部
原呈函請貴院提請大法官會議予以補充解釋以資循據為荷

原抄附經濟部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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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臺五十人字五二五八號令暨附件均奉悉二、查公營事業機構代表
民股之董事或監察人應有公務員服務法之適用既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
自應遵照三、關於本部對本案所陳意見經於本年五月一日以發文經臺(5
0)人字第○六一九八號呈請鈞院鑒核在卷茲再將本案在適用上困難情形
呈復左(一)公營事業機關代表民股之董事監察人係由民股股東選任以維
護民股股東利益為其任務在法律上為純粹私人身份與公務員服務法上之公
務員有別年來政府正在進行公營事業移轉民營及吸引外資現交易所成立後
公營事業股票亦將上市如視民股董監事為公務員則對於現行政策似將發生
窒礙(二)本部臺糖等單位民股董監事間有為私營公司主持人者依照奉頒
之解釋民股董事既具有公務員身份自與公務員服務法之規定不合而本部對
所屬事業機構民股選出之董監事既無核准與解任之權則遇有經營商業者出
任民股董監事時唯有在其公司依照公司法之規定辦理登記或變更登記時不
予核准果如是則此部份董監將無法律上之確定效力其為公司所為之行為在
法律上將有問題對交易安全不無欠妥四、綜上結論本部對所屬事業民股選
任之董監事兼營商業與公務員服務法抵觸者既乏解任之權復無糾正之道究
應如何處理僅將困難情形呈請*核示遵為禱

行政院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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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前據經濟部呈為公營事業機關代表民股之董監事適用公務員服務
法處理困難情形請核示一案本院經於五十一年三月十四日以臺五十一人字
一五二二號函請貴院提請大法官會議予以補充解釋在案二、茲復據臺灣省
政府五十一年五月十六日府人丙字第八九七三二號呈為公營事業機關代表
民股之董事監察人適用公務員服務法仍有疑義請轉函貴院解釋俾資依據等
情特抄附臺灣省政府原呈函請查照提請大法官會議併案參考為荷

原抄附臺灣省政府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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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據本省鐵路貨物搬運公司(50)12.13.蒸搬人字第○三
七○六號呈稱一、(50)11.23.府人丙字第七六○一○號令為核
示本公司代表民股常務董事支領待遇標準飭遵照一案奉悉二、自應遵辦惟
奉釋示公營事業機關代表民股之董事監察人應具有公務員服務法之適用亦
即具有公務員之身份依照上開解釋代表民股董監事如受有俸給依公務員服
務法第十三條之規定即不得經營商業茲以本公司民股董監事依本公司章程
第九條本公司民股股東以曾經臺灣鐵路管理局許可設立之運送業者為限之
規定其產生即係由營商之運送業者之股東選出是否可專任本公司董監事支
領專任待遇三、呈請鑒核示遵二、查依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議決釋字第九
十二號解釋公營事業機關代表民股之董事監察人應有公務員服務法之適用
則代表民股之董事監察人於適用公務員服務法之後因該法第十三條之規定
勢將發生下列五種結果一、投資於依公司法組織且非屬其服務機關監督之
農工礦交通新聞出版事業其股份總額不得超過公司股本總額百分之十二二
、投資於非依公司法組織之農工礦交通新聞出版事業者應將其全部股份轉
讓三、投資於非農工礦新聞出版事業者不論是否依公司法組織均應將其股
份全部轉讓四、尤有進者依公務員服務法第十三條規定投資於非屬其服務
機關監督之農工礦交通新聞出版事業其股份總額不得超過公司股本總額百
分之十則投資於屬其服務機關監督之農工礦交通新聞出版事業其股份似應
全部轉讓而公營事業機關代表民股之董事監察人其本身即為該一事業之管
理者對其本身管理之事業其所有股份應全部轉讓似為當然之解釋五、公司
法第一八四條及第二○○條規定董事監察人由股東會就股東中選任之同法
第一八六條及二○三條規定董事監察人在任期中將其所有股份全數轉讓時
當然解任代表民股之董事監察人依照公務員服務法之規定將所股份轉讓後
依照公司法之規定其董監身份當然解除三、綜上所述無異限制商人投資於
公營事業及被選為民股之董事監察人亦即無異否認官商合營事業之存在意
義國營事業管理法亦必因之而失其作用在理論上似有未妥而在事實上公務
員服務法第二十二條行政處分之規定適用於代表民股之董事監察人似亦無
實益因此公營事業機關代表民股之董事監察人在理論上或事實上似均不宜
適用公務員服務法惟究竟可否適用一部份及應適用何部份依照司法院大法
官會議議決釋字第二十七號解釋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其職權上適用法律或命
令對於本會議所為之解釋發生疑義聲請解釋時得認為合於本會議規則第四
條之規定擬請鈞院再行轉請司法院解釋俾資依據四、謹請察核示遵

相關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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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服務法 第 24 條 ( 36.07.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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