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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釋字第294號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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釋字第293號 釋字第294號
制定機關:中華民國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295號

解釋字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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釋字第 294 號

解釋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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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81年3月13日

解釋爭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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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版品管理要點將工作證交執行小組行使之規定違憲?

資料來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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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公報 第 34 卷 5 期 6-7 頁

解釋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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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版法第七條規定:「本法稱主管官署者,在中央為行政院新聞局,在地方為省(市)政府及縣(市)政府。」行政院新聞局於中華民國七十六年七月二十二日發布之「出版品管理工作處理要點」,其中規定,在直轄市成立出版品協調執行會報兼辦執行小組業務,以市政府新聞處長為召集人,印製工作檢查證,亦由執行小組成員包括市政府所屬新聞處、警察局、教育局及社會局等單位人員使用,此項檢查證僅供市政府所屬機關執行人員識別身分之用,非謂憑此檢查證即可為法所不許之檢查行為,此部分規定,並未逾越執行程序範圍,不生牴觸憲法之問題。至其規定,將工作檢查證發給非市政府所屬機關人員使用部分,則與上開意旨不符,不得再行適用。

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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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版法第七條規定:「本法稱主管官署者,在中央為行政院新聞局,在地方為省(市)政府及縣(市)政府。」依同法第三十六條至第四十三條規定,出版品如有違反本法規定情形,主管官署得為警告、罰鍰、禁止出售散佈進口或扣押沒入、定期停止發行、撤銷登記等行政處分。而出版品登載事項之內容,牽涉甚廣,行政院新聞局為執行上述法律規定,乃於中華民國七十六年七月廿二日,以(七六)銘版二字第○九二二五號函發布「出版品管理工作處理要點」,其中規定,在直轄市成立出版品協調執行會報,兼辦執行小組業務,以市政府新聞處長為召集人,印製工作檢查證,交由市政府所屬新聞處、警察局、教育局、社會局等單位所組成執行小組之人員,以為執行出版品管理工作時,識別身分之用,非謂憑此檢查證即可為法所不許之檢查行為。此部分規定,並未逾越執行程序範圍,不生牴觸憲法問題。至上述要點將工作檢查證發給非市政府所屬機關人員使用之規定,則與上開意旨不符,不得再行適用。又本件僅就發給工作檢查證部分而為解釋,關於出版品管理之其他事項,不在解釋範圍之內,併此說明。

相關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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抄台北市議會函 七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
議法字第四○五○號
受文者:司法院
主 旨:關於台北市政府將違法出版品之工作檢查證授與權責無關單位行使,是否有違出版法及憲法第十一條、第二十三條之規定,本會在適用上發生疑義,請轉請 鈞院大法官會議惠予解釋,俾資遵循,並杜爭議。
說 明:
一、查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人民之自田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質言之,凡欲限制人民之自由權利,非有法律依據不得為之。苟該限制人民自由權利之法律規定,某機關得執行此一權利,則唯有該機關始得行使該項權利;若該機關將該項權利授與其他機關或個人行使,則有違前述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利之精神-非有法律依據,不得限制人民自由權利。
二、關於違法出版物之取締,依出版法第七條規定,出版品之主管官署在中央為行政院新聞局,在地方為省(市)政府及縣(市)政府,因之,出版品如有違出版法之規定而予以處分時,僅該等主管官署始得為之,其他機關則無此權限。準此,臺北市政府為臺北市出版品之地方主管官署,有關違法出版品之取締,亦惟有市政府方得為之。惟查目前台北市政府對違法出版品之管理,係依據行政院新聞局 76.07.22 函頒之「出版品管理工作要點」,成立執行小組,分別由市府新聞處、警察局、教育局及法務部調查局等單位人員組成,並將取締違法出版品之工作證授與該小組成員,共同執行違法出版品之取締工作。
三、如上所述,台北市政府將違法出版品之工作證授與權責無關之單位行使查核違法出版品之工作,是否牴觸憲法第十一條及第二十三條之規定,滋生疑義,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函請 鈞院解釋惠復,以杜爭議。
四、本件係依據本會第五屆第十七次臨時會審議議員臨時動議「請大會函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取締違法出版品其工作檢查證可否授與其權責無關之單位行使。」之議決辦理。
五、檢附行政院新聞局函頒「出版品管理工作要點」影本乙份。
議 長 張 建 邦

相關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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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憲法 第 23 條 ( 36.12.25 )
出版法 第 7 條 ( 62.08.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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