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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釋字第297號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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釋字第296號 釋字第297號
制定機關:中華民國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298號

解釋字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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釋字第 297 號

解釋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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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81年4月24日

解釋爭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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認定「犯罪之被害人」範圍之判例違憲?

資料來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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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公報 第 34 卷 6 期 1-3 頁

解釋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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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人民有訴訟之權,憲法第十六條固定有明文,惟訴訟如何進行,應另由法律定之,業經本院釋字第一七○號解釋於解釋理由書闡明在案。刑事訴訟乃實現國家刑罰權之程序,刑事訴訟法既建立公訴制度,由檢察官追訴犯罪,又於同法第三百十九條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其所稱「犯罪之被害人」,法律並未明確界定其範圍,自得由審判法院依具體個別犯罪事實認定之,最高法院七十年臺上字第一七九九號判例所表示之法律上見解,尚難認與憲法有何牴觸。

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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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人民有訴訟之權,憲法第十六條固定有明文,惟訴訟如何進行,應另由法律定之,業經本院釋字第一七○號解釋於解釋理由書闡明在案。刑事訴訟乃實現國家刑罰權之程序,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因告訴﹑告發﹑自首或其他情事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偵查。」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既建立公訴制度由檢察官追訴犯罪,犯罪之被害人原得向檢察官告訴,由檢察官依法定程序偵查起訴,而同法第三百十九條又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其所稱「犯罪之被害人」,係指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而言,但在侵害國家法益或社會法益兼有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何種情形下,個人為直接被害人,法律並未明確界定其範圍,自得由審判法院依具體個別犯罪事實認定之,其不得適用自訴之規定者,當然仍應適用公訴之規定,既無礙於國家刑罰權之實現,亦無訴訟權受限制之問題,最高法院七十年臺上字第一七九九號判例稱:「上訴人自訴被告涉嫌刑法上公務員圖利罪,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公務員對國家服務之忠信規律及國家之利益,縱其犯罪結果,於私人權益不無影響,但其直接被害者仍為國家法益,而非私人權益。雖因被告之行為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亦屬間接之被害,而非直接被害,依照上開說明,即不得提起自訴」,其所表示之見解,尚難認與憲法有何牴觸。惟犯罪被害人得提起自訴之範圍,應妥為檢討,明確規定,併此指明。
  該會議由司法院林院長洋港擔任主席,大法官李志鵬﹑楊日然﹑李鐘聲﹑楊建華﹑楊與齡﹑吳庚﹑鄭健才﹑劉鐵錚﹑史錫恩﹑翟紹先﹑馬漢寶﹑翁岳生﹑陳瑞堂﹑張承韜﹑張特生出席,秘書長王甲乙列席;會中通過之解釋文﹑解釋理由書及張大法官承韜﹑馬大法官漢寶﹑張大法官特生共同提出之一部不同意見書,楊大法官日然提出之理由一部不同意見書,均經該院以院令公布。

意見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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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部不同意見書:             大法官 張承韜 馬漢寶 張特生
一 刑法上之公務員圖利罪係處罰公務員瀆職之概括規定,犯罪態樣不一,其所侵害者固多屬國家法益,惟實務上亦不乏個人法益同時直接被害之案例。是個人得否於對於公務員圖利罪提起自訴?依據歷來有關解釋判例之見解,應視所訴之被告犯罪事實,有無同時直接侵害個人法益之情形以為斷。又我刑事訴訟法並非採公訴獨占主義,其與自訴間亦無原則例外之關係,不得藉以阻塞原得提起自訴之管道,尤屬解釋現行法之所當然。
二 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一七九九號判例認為個人對於公務員圖利罪不得提起自訴,係以該判例所由出之確定判決個案犯罪事實為單純侵害國家法益,而無個人法益同時直接被害之情形為前提而言,多數大法官意見以上述前提為依據而認該判與憲法尚無牴觸,固足稱道。惟該判例意旨,並未明示其形成判例之前提事實為何?而判例有其統一各級法院裁判見解之普遍規範性,參照首開說明,循此抽象之判例文字,自易誤導為公務員圖利罪不問其有無個人法益同時直接被害情形,概不得提起自訴之結果,更足引起此類情形得否為告訴與聲請再議之爭論(因得為告訴與自訴者,均為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折損現行刑事訴訟法兼採公訢自訴併行之法律及判解體系,殊堪疑慮。
三 由上可知,本件解釋之重點如循聲請意旨而為答問,應為:「刑法上圖利罪得否自訴?應視所訴犯罪事實除侵害國家法益之外,有無同時直接侵害個人法益為斷,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一七九九號判例認個人對之不得提起自訴,專就犯罪之直接被害為國家法益之情形而言,與憲法尚無牴觸,但若該犯罪同時直接侵害個人法益時,既與前述情形不同,自無援用該判例之餘地」,而非如多數意見所通過之解釋。
理由一部不同意見書:            大法官 楊日然
一 刑法第一百三十一條公務員圖利罪,係處罰公務員瀆職之概括規定,其中包括有公務員圖利自己或他人而侵害國家法益,或同時侵害個人法益,或竟因圖利國庫而直接侵害個人法益等多種情形在內,犯罪態樣繁多,其所侵害之法益亦甚複雜。故對公務員圖利罪得否提起自訴,以往實務上之見解亦都認為,應視具體之獨罪事實有無侵害個人法益之情形以為繼(註)。就此而言,本件所涉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一七九九號判例,概認公務員圖利罪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法益,私人權益縱受侵害,亦屬間接之被害,從而不得對之起自訴云云,其所據理由固嫌速斷,偍鑑於現行法上公務圖利罪之構成要作過於概括,而刑事訢訟法上對於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之範圍又未明確界定,殊易啟濫行自訴的門,為防止犯罪被害人濫行自訴,或藉自訴以妨害公訴,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就公務員圖利罪之犯罪行為同時侵害國家法益與個人法益之情形,限判間接之被害人提起自訴,應屬法律政策所允許之範圍,尚難指為違憲。
二 次就判例之效力言,判例在原理上並無如成文法規般具有超越具體案件之一般拘束力,僅因維護法秩序安定性之需要,事實上擁有強大的影響力而已。因之,法院在援引判例而為裁判時,仍須先比較判例所依據的基礎事實與本案事實之異同,並斟酌該項判例要旨是否具有充分的合理性或妥當性後,始得據案裁判之基礎,絕不能將判例當作抽象的規範,任意加以援引。就此言之,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一七九九號判例,係因公務員考績事件,原告主張因考績不公,致其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而以公務員圖利罪提自訴,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該案中個人法益縱受損害,亦屬間接之被害,故不得起提起自訴之基礎事實所作成。本件判例,就該案具體事實而言,應無不當,但但對其他情形之公務員圖利罪案件,是否均得予以援用,應依首述旨趣,就具體個別犯罪事實定之,乃法理之所當然。
註:參看司法院院字第一五四二號、院字第一五四五號、院字第一五六三號、院字第一六○一號、院字第一六一六號、院字第一六一七號、院字第一六二○號等解釋;最高法院二十六年渝上字第八九三號、二十六年上字第二二三七號、三十年上字第三四一六號、四十六年台非字第一八號、五十年台非字第四五號、五四年台上字第一一三九號、五十四年台上字第一八八四號、七十年台上字第一○九一號、七十三年台上字第四八一七號等判例。

相關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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抄陳南0聲請書
一、查本人原所住之房屋,係台北市忠孝東路三段一六四號(見所附證件,本人戶口名簿影本)該房屋係面對忠孝東路三段沿街店面房屋。如果改建為國民住宅,依照國民住宅出售‥‥‥辦法第五條之規定,本人有第一優先購買改建所造成之國宅面對台北市忠孝東路三段沿街店面房屋之權利!又查國民住宅條例及國民住宅出售‥‥‥.辦法,均無規定「開店鋪做生意」之人,有優先購買改建所造成之沿街店面房屋之權利;不意被告楊勝雄等於七十二年六月十七日,開協商會議時,竟敢違反上開兩法規之規定,於法無據的決議,將依國民住宅出售‥‥‥辦法第五條之規定,應該給本人第一優先購買之該沿街店面房屋,給所謂「開店鋪做生意」之人優先購買(見所附證件,協商正義新村新建店鋪承購優先‥‥‥會議紀錄影本)!彼等此種行為,顯然係給「開店舖做生意」之人「法外利益」,「圖利他人」之貪污犯罪行為!顯然係觸犯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三款所定「公務員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他人)」之罪!
二、按楊勝雄等違反國民住宅條例及國民住宅出售‥‥‥辦法之規定,於法無據的決議,將依國民住宅出售‥‥‥辦法第五條之規定,應該給本人第一優先購買之該沿街店面房屋,給所謂「開店舖做生意」之人優先購買之貪污圖利他人之犯罪行為,不僅一方面有損政府實行法治之信譽,侵害了國家之法益,且在他方面又清清楚楚同時直接剝奪了本人第一優先購買該沿街店面房屋之權利,直接損害了本人之法益!因此,本人係彼等犯該罪之直接被害人,毫無疑義!因此,本人對彼等有提起自訴之權利,亦毫無疑義!因此,本人向台北地方法院刑事庭提起自訴及附帶民訴!
三、不意台北市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竟以「其所指被告直接侵害者係國家、社會法益,自訴人縱受有損害,亦係間接被害人」等空言,諭知自訴不受理及附帶民訴駁回之判決!嗣本人向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庭提起上訴,該院刑事第十八庭亦竟以七十年臺上字第一七九九號判例所載「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三款之公務圖利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公務員對於國家服務之忠信規律及國家之利益,縱其犯罪結果,於私人權益不無影響,但直接被害者,仍為國家法益,而非私人法益,雖因該公務員之行為致個人受有損害,該個人仍屬間接被害人」等空言,將本人之上訴駁回!嗣本人以該一、二兩審均空言主張本人係間接被害人,但不能提出具體事實證明本人確是間接被害人,關於證據之理由顯屬不備,即係具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向最高法院刑事庭提起上訴!不意該院刑事第五庭竟與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八庭同一鼻孔出氣,亦空言主張謂「原判決理由欄既已敘明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三款之圖利罪所保護之法益,為公務員對於國家服務之忠信規律及國家利益,縱其犯該罪之結果於私人權益不無影響,該私人仍屬間接被害人,不得提起自訴,(原判決)自無理由不備之違法可言!」諭知上訴駁回!綜上所述,可知三審判決均係以空言主張本人係間接被害人,但不能提出具體確切證據證明本人確是間接被害人,因此可見本人並非間接被害人,係為直接被害人,毫無疑義!又查依據五七、三、一二議,二八上一二五一判,二五、四、七議,二九上三三三○判所載,可知未具體說明之空言說詞,不能認為已備理由!由此可見本案三審判決均只空言主張本人係間接被害人,但不能認為已備理由!由此可見本案三審判決均只空言主張本人係間接被害人,但不能提出具體確切證據證明本人確係間接被害人,因此其判決不能認為已備理由!
四、按不管是民事或刑事案件,法庭認定事實均應憑確切之證據而後可,才算不違背證據法則!又查憲法第八十條規定:法官須‥‥‥依據法律審判!茲查七十年台上字第一七九九號判例及本案三審判決均只以空言認定「公務員圖利罪」之個人被害人為間接被害人,但均不能提出具體確切證據予以證明,顯與法度認定事實均應憑確切之證據而後可之證據法則有所違背,亦即顯與憲法第八十條所定「法官須‥‥‥依據法律審判」之規定有所違背!依據憲法第一百七十二條所定「命令(按判例及判決應視同命令)與憲法或法律牴觸者無效」之規定,該項判例及判決應屬無效!因此,謹請依法予以宣示其無效,以維法治!
五、查本人自訴被告楊勝雄等公務員貪污圖利(他人)之意旨,係謂彼等違反國民住宅條例及國民住宅出售‥‥‥辦法之規定,於法無據的決議給所謂「開店舖做生意」之人優先購買改建所造成之正義國宅沿街店面房屋,並無謂彼等「曲解」國民住宅條例及國民住宅出售‥‥‥辦法之事,但不知何故,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之刑事判決理由內第十一行竟有「曲解」兩字,究不知其用意何在?!合併陳明!
六、附呈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九○四號刑事判決影本一份。謹呈

相關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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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憲法 第 16 條 ( 36.12.25 )
刑事訴訟法 第 319 條 ( 79.08.0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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