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釋字第302號解釋
解釋字號
[編輯]釋字第 302 號
解釋日期
[編輯]民國 81年8月14日
解釋爭點
[編輯]刑訴法規定以判決違背法令始得上訴第三審違憲?
資料來源
[編輯]司法院公報 第 34 卷 10 期 5-7 頁
解釋文
[編輯]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旨在合理利用訴訟程序,以增進公共利益,尚未逾越立法裁量範圍,與憲法第十六條並無牴觸。
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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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第十六條固規定人民有訴訟之權,惟此項權利應依如何之程序行使,審級如何劃分,應否將第三審法院定為法律審,使司法訴訟程序之利用臻於合理,屬立法裁量問題,應由立法機關以法律妥為規定。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其限制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即係基於上述意旨,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並未逾越立法裁量範圍,為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所許,與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本旨並無牴觸。
該會議由司法院林院長洋港擔任主席,大法官翁岳 生﹑翟紹先、楊與齡﹑楊建華﹑楊日然﹑馬漢寶﹑劉鐵錚﹑吳庚 ﹑史錫恩、張承韜﹑張特生﹑李志鵬出席,會中通過之解釋文﹑解釋理由書經該院以院令公 布。
相關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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抄程0景聲請書
為關於限制向第三審法院提出上訴權利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憲法乙事。
一、必須解釋憲法之理由及其所引用之條文
(一)必須解釋憲法之理由:緣聲請人因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七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四八八號刑事判決,於法定期間內具狀聲明上訴,經最高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三七七條規定以「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判決駁回上訴,因認上開判決所適用之法律有違反憲法第一條、第十六條、第廿三條規定之疑義,此項疑義之解釋,事涉聲請人之訴訟權益,有先聲請鈞院明文解釋俾資遵循之必要。
(二)引用憲法條文:第一條、第十六條、第廿四條、第一七一條。
二、疑義之性質、經過、及對本案所持立場及見解
(一)性質:刑事訴訟法第三七七條「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違反憲法第十六條保障訴訟權之規定及第廿三條禁止以法律限制訴訟權之規定,並違反憲法第一條關於立國基本規範之規定,請為違憲之解釋並宣告其無效。
(二)經過:同「必須解釋憲法之理由」欄記載,茲引用之。
(三)聲請人之立場:聲請人為右開判決駁回上訴之上訴人,因該駁回之判決致無法尋求第三審法院裁判之救濟,基於該例之見解,認為原判決所引用之法律違反憲法保障聲請人訴訟權之規定。
(四)聲請人之見解:
1 查中華民國基於三民主義,為民有、民治、民享之民主共和國,憲法第一條定有明文。故中華民國之刑事訴訟法,自應遵循此三民主義基本規範之指導。按三民主義中民生主義法制思想,首重人民受公平審判,即不能以審判利益為前提而決定法律上訴訟救濟利益之權利有無之基準,刑事訴訟法第三七七條之規定,既以法律規定人民在司法救濟利益之受益權加以限制,自屬違憲。
2 依憲法第十六條規定,人民有訴訟之權,此所謂訴訟權,自包括不服下級法院裁判而向上級法院主張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而聲明不服之權利。是上訴權利為憲法「依法保障」,且國家之立法既容許第三審法院之訴訟制度存在,足見對二審法院之裁判聲明不服,亦無妨礙他人自由,發生緊急危難,破壞社會秩序或妨害公共利益之可言,殊無因上訴須判決違背法令,始得為之之理。刑事訴訟法第三七七條之規定,依憲法第一七一條第一項之規定,顯屬無效。
三、有關機關處理本案之主要文件及其說明
提出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臺上字第四六一一號刑事判決正本,其判決要旨略以「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不得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本聲請人徒為事實上之爭執,自非適法之上訴,而駁回本聲請人所提之第三審上訴。
四、聲請解釋之目的
據上論結,應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六條提出聲請如右,並請解釋如下列要點:「憲法第十六條規定人民有訴訟之權,自包括不服第二審法院判決聲明上訴並受第三審法院裁判之權利,以上訴非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之法律,並非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之規定,核與憲法第十六條牴觸,應屬無效」。
謹狀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公鑒
聲請人 程0景
中 華 民 國 七十九 年 十 一 月 二十八 日
附 件: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七十九年度臺上字第四六一一號
上訴人 程0景
被 告 宋0年
王0武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背信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七十九年九月四日第二審判決(七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四八八號,自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七十九年度自字第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原判決憑證人片面之詞而判決被告宋0年、王0武無罪,未依上訴人之聲請傳訊全體學員,工具損壞應由損壞者購買,被告假藉督導立場,控制班費之運用,原判決未論處被告等背信罪刑顯然違法云云。惟查原判決斟酌卷內訴訟資料,認被告等犯罪不能證明,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等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理由,並以被告等之辯解核與證人即上訴人同班同學林0駿、林0河、李0龍供證之情節相符,至於工具為何人損壞則不知,亦經林明河0明,無背信可言,又因事證已明認無傳訊全班學員及再傳證人林0河等之必要,於理由內詳加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尚無所指調查未盡之違法情形,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又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明,徒憑已意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指摘原判決違法,依首揭說明,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七 十 九 年 十 一 月 七 日
相關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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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憲法 第 16、23 條 ( 36.12.25 )
刑事訴訟法 第 377 條 ( 79.08.03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