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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釋字第307號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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釋字第306號 釋字第307號
制定機關:中華民國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308號

解釋字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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釋字第 307 號

解釋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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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81年10月30日

解釋爭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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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縣得就省警政及縣警衛業務編預算?

資料來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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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公報 第 34 卷 12 期 7-9 頁

解釋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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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警察制度,依憲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第十七款規定,由中央立法並執行之或交由省縣執行之,中央就其交由省縣執行之事項,自得依法定程序編列預算,省縣無須重複編列。但省警政及縣警衛之實施,依憲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十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則屬省縣之權限,省縣得就其業務所需經費依法定程序編列預算,如確屬不足時,得依警察法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呈請補助,省(直轄市)由中央補助,縣(市)由省補助。

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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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件係屬憲法第一百零八條至第一百十條列舉事項權限爭議之解釋,非關違憲審查問題,合先說明。
  警察制度,依憲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第十七款規定,由中央立法並執行之或交由省縣執行之,中央就其交由省縣執行之事項,自得依法定程序編列預算支付之,省縣無須重複編列。
  憲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省警政之實施」,由省立法並執行之或交由縣執行之;第一百十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縣警衛之實施」,由縣立法並執行之。省警政及縣警衛之實施事項,既屬省縣之權限,省縣自得就其業務所需經費,依法定程序編列預算。惟省警政及縣警衛之實施,其中有須全國一致或涉及中央權限者,因此,中央依憲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第十七款制定之警察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地方警察機關預算標準,由中央按各該地區情形分別規劃之。」省警政及縣警衛之實施,其所需經費之預算,須依上述標準編列,如確屬不足時,得依同條第二項規定呈請補助,省(直轄市)由中央補助,縣(市)由省補助。地方對於此項補助,雖不得變更其用途,省(直轄市)縣(市)議會仍得依法監督其執行。
  該會議由司法院林院長洋港擔任主席,大法官翁岳生﹑翟紹先、楊與齡﹑李鐘聲、楊建華﹑楊日然﹑馬漢寶﹑劉鐵錚﹑鄭健才、吳庚 ﹑史錫恩、陳瑞堂、張特生﹑李志鵬出席,會中通過之解釋文﹑解釋理由書經該院以院令公布。

意見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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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同意見書:             大法官 楊建華
按中央或地方機關聲請解釋憲法,必須於其行使職權,適用憲法發生疑義,或因行使職權與其他機關之職權,發生適用憲法之爭議,或適用法律與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申言之,大法官會議依上述規定解釋憲法,必須有「疑義」或「爭議」之情形存在,始得行使其釋憲之職權。若並無「疑義」或「爭議」,仍得依聲請解釋憲法,殊非憲法設大法官釋憲制度之本旨。上述「疑義」或「爭議」之存在,就程序法之觀點言,乃為「聲請利益」問題,而此項「聲請利益」之存在,依程序法上之原則,不僅須於聲請時具備,在該聲請事件終結前,如因情事變更已失其「聲請利益」時,仍應以其「疑義」或「爭議」已不存在,認其不合首開規定,從程序上不予受理。
本件聲請人等以行政院八十年二月十三日台(八○)忠授一字第○一七○一號函訂「財政收支劃分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之附帶措施中有關「臺灣省及各縣市之警政支出,除人事費外,其餘業務、旅運、設備等,均由內政部警政署編列預算予以補助。另台北市及高雄市政府部分並比照上項規定辦理」。是否違憲、違法請求解釋。惟查上述附帶措施,業經行政院於八十一年一月十日以台(八一)忠授字第○○三六五號另函規定:「八十二年度起,中央對地方警政預算之編列,以專業性、敏感性及全國一致之經費為原則,地方政府不再重複編列。至其餘一般經常性經費如辦公用具、公務車及土地購置等經費,則均由地方政府自行籌應,中央不再補助」。前此情形,本件引起爭議之行政院八十年二月十三日台(八○)忠授一字第○一七○一號函附帶措施之規定,既經在後之八十一年一月十日台(八一)忠授字第○○三六五號予以變更,是否仍有解釋之必要與利益,經本院函請聲請人請說明仍有解釋必要之理由見復,雖據台北市議會於八十一年九月四日函復仍請惠予解釋,但並未具體說明現在尚有何疑義或爭議存在,而有解釋之必要與利益,應仍認其聲請在程序上有所欠缺,依首開說明,自不應予以受理。
如前所述,本件聲請人等本係以行政院八十年二月十三日台(八○)忠授字第○一七○一號函內容為聲請解釋對象,嗣上開函件內容已經變更,縱令如多數大法官之意見,本件係屬權限之爭議,但其權限之爭議,係因上述函件而起,自應以上開函示內容或變更後函示之內容為解釋對象。茲多數大法官意見通過之解釋,就上開聲請人聲請解釋之行政院函未置一詞,僅就憲法及警察法條文在形式上作概括說明,亦未見其憲法解釋之價值,其解釋之實益,亦值商榷。

相關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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抄臺北市議會聲請書
中華民國八十年十一月廿七日
議(法)字第七九八一號
受文者:司法院
主 旨:關於八十一年度臺北市地方總預算警政預算資本門及部分經常門由中央直接編列,是否違憲、違法,本會於審議八十一年度本市地方總預算案時,適用憲法及警察法發生疑義,爰函請鈞院惠予解釋,以杜爭議。
說 明:
一、我國憲法對地方自治團體之權力與建制,特予保障,以防止中央立法之侵害,故加強地方自治團體之地位與權限。此觀於憲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一百十條之規定甚明。其中第一百零九條分別列舉省立法並執行之事項,考其用意,當在使省之權限獲得明確之憲法保障,且使省與中央之間權限,各有明顯分際,不至滋生爭議。該條第十款規定:「省警政之實施,由省立法並執行之。」而直轄市之於行政院之市,其地位與省相當。復依財政收支劃分法第卅七條第二項規定:「各級政府支出之劃分:由省及直轄市立法並執行者,歸省及直轄市。」準此,省及直轄市立法並執行事項之支出,應由省及直轄市編列,方符合憲法保障地方權限之精神。惟查八十一年度臺北市地方總預算警察部門預算資本門及部分經常門改由中央直接編列;此舉無異剝奪地方政府編列預算及地方議會審議預算之權限。其與前述憲法第一百零九條之立法精神似有牴觸。
二、復查警察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地方警察機關預算標準,由中央按各該地區情形分別規劃之。」第二項規定:「前項警察機關經費,如確屬不足時,得呈請補助,省(直轄市)由中央補助,縣市由省補助。」臺北市政府於答覆有關八十一年度警政預算編列情形時,引據該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謂預算由中央編列,於法有據。唯本會部分議員則持不同見解:(一)該法第十六條第一項所謂「預算標準」與「預算經費」不同。(二)該條第二項之先決條件必先有預算編列,如有不足,始得呈請中央補助;如地方未編列預算(即要求中央補助)而逕由中央編列,則與警察法之規定有違。
三、如上所述,本會於審議預算時,就有關八十一年度本市地方總預算警政預算由中央直接編列,於適用憲法發生疑義,及適用警察法所持見解與他機關(行政院等-詳見「臺北市政府八十一年度警政支出人事費以外之經費編列於內政部警政署之過程概要說明」)有異,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第四條第一項及第七條之規定,函請解釋。
四、檢附本會審議八十一年度臺北市地方總預算相關會議紀錄及資料。
議長 陳健治
(本聲請書附件略)
抄基隆市議會聲請書 中華民國八十年六月十四日
(八○)基會秘議二字第四三○一號
受文者:司法院大法官會議
主 旨:關於行政院八十、二、十三臺(八○)忠授一字第○一七○一號函規定臺灣省及各縣市警政支出除人事費外均由內政部警政署編列預算予以補助,是否違背憲法、預算法財政支出劃分法中央法規標準法等相關法文規定,呈請解釋。
說 明:
一、本會議員任訓哲、余永傑、楊勇傳、蘇仁和、陳志成、王翔鐘、馬賢生、何聖隆、許義隆於第十二屆第七次臨時會臨時動議以行政院八十、二、十三臺(八○)忠授一字第○一七○一號函請臺灣省及各縣市政府遵照辦理案,違背憲法第一一○、一七二條、財政收支劃分法第二條、預算法第十五、十六、廿三、廿四、七八條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一、十三條之現行規定,經附議成立,宣付討論表決做成議決案,由本會呈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對於違憲之訓示涉及議事機關職權者,議事機關應如何行使職權。
二、附件:(1) 行政院函。(2) 本會臨時動議案。
議長 許財利
(本聲請書附件略)

相關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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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憲法 第 108、109、110 條 ( 36.12.25 )
警察法 第 16 條 ( 75.07.0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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