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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釋字第501號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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釋字第500號 釋字第501號
制定機關:中華民國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502號

解釋字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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釋字第 501 號

解釋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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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89年4月7日

解釋爭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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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人員俸給法細則等就轉任之年資官職等規定違憲?

資料來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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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公報 第 42 卷 5 期 71-80 頁總統府公報 第 6342 號 5-16 頁

解釋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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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教育、公營事業人員相互轉任採計年資提敘官職等級辦法係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六條授權訂定,旨在促使行政、教育、公營事業三類不同任用制度間,具有基本任用資格之專業人員相互交流,以擔任中、高級主管職務。該辦法第七條規定,為上開三類人員相互轉任採計年資、提敘官職等級之標準所必須,符合法律授權之意旨,且係為配合公務人員俸給法第二條、第九條暨其施行細則第四條第三項、第十五條所訂定。又中華民國七十六年一月十四日發布之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三項,係因不同制度人員間原係適用不同之任用、敘薪、考績(成)、考核等規定,於相互轉任時,無從依其原敘俸(薪)級逕予換敘,基於人事制度之衡平性所為之設計,均未違背公務人員俸給法第十六條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一條之規定,與憲法第七條亦無牴觸。惟前開辦法第七條規定轉任人員採計年資僅能至所敘定職等之本俸(薪)最高級為止,已與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以還歷次修正發布之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按年核計加級,均以至其所敘定職等之年功俸最高級為止之規定,有欠一致,應予檢討改進。

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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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基本任用資格相同且性質相近、官職等級相當之公務人員,得相互轉任,為暢通人事交流、廣攬專業人才及鼓勵公務人員士氣所必須,惟其資格、範圍應有明確之規定,且年資、官等、職等之提敘,亦應予以保障。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六條規定:「高等考試或特種考試之乙等考試及格人員,曾任行政機關人員、公立學校教育人員或公營事業人員服務成績優良之年資,於相互轉任性質程度相當職務時,得依規定採計提敘官、職等級,其辦法由考試院定之。」行政、教育、公營事業人員相互轉任採計年資提敘官職等級辦法即係依上開法律之授權所訂定,旨在促使行政、教育、公營事業三類不同任用制度間,具有相同基本任用資格且官職等級相當之專業人員相互交流,以擔任中、高級主管。該辦法第七條規定:「轉任人員轉任前服務年資,除依本辦法第五條、第六條規定採計取得所轉任職務官等職等之任用資格外,如尚有與轉任職務性質相近、等級相當且服務成績優良之年資,得按每一年(年度)提敘俸(薪)級一級,至敘定職等之本俸(薪)最高級為止」,為上開三類人員相互轉任採計年資、提敘官職等級之標準所必須,符合法律授權之意旨。又七十六年一月十四日發布之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三項規定:「前二項之按年核計加級,均以至其所敘定職等之本俸最高級為止」,係因不同制度人員間原係適用不同之任用、敘薪、考績(成)、考核等規定,於相互轉任時,無從依其原敘俸(薪)級逕予換敘,基於人事制度之衡平性所為之設計,均未違背公務人員俸給法第十六條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一條之規定,與憲法第七條亦無牴觸。惟前開辦法第七條規定轉任人員採計年資僅能至所敘定職等之本俸(薪)最高級為止,已與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以還歷次修正發布之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按年核計加級,均以至其所敘定職等之年功俸最高級為止之規定(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及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修正者均為第十五條第三項、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修正者為第十五條第一項),有欠一致,應予檢討改進。
                             大法官會議主 席 翁岳生
                                   大法官 劉鐵錚
                                     吳 庚
                                     王和雄
                                     林永謀
                                     施文森
                                     孫森焱
                                     陳計男
                                     曾華松
                                     董翔飛
                                     楊慧英
                                     戴東雄
                                     蘇俊雄
                                     黃越欽
                                     賴英照
                                     謝在全

相關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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抄楊0丁聲請書
受文者:司法院
主 旨:為因行政法院八十四年度判字第八五六號、第一九七五號判決,違反憲法第七條及牴觸公務人員俸給法第十六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一條疑義,謹請 鈞院大法官解釋,請鑒核。
說 明:一、聲請解釋憲法及法律之目的
請宣告行政法院八十四年度判字第八五六號、第一九七五號判決(如附件一),違反憲法第七條,應屬無效,不再適用。
請宣告行政法院八十四年度判字第八五六號、第一九七五號判決,所引用之銓敘部提請考試院發布:「行政、教育、公營事業人員相互轉任採計年資提敘官職等級辦法及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三項」,充當作為將聲請人已銓敘之等級,連降三級之法令依據,係公然違反公務人員俸給法第十六條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一條,應屬無效。㈢關於前述「行政、教育、公營事業人員相互轉任採計年資提敘官職等級辦法」與「簡薦委官等職等主計人員與交通事業主計人員相互轉任採計年資暫行要點」(以下簡稱主計人員轉任要點),二者之母法-「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六條」與「主計人員管理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二者之條文,意義完全相同(如附件二)。但銓敘部所訂定之轉任辦法則完全兩樣,前者如進地獄,後者如升天堂,故同樣銓定薪級有案者之人事人員與主計人員,相同情形下,人事人員必須降薪,連求保留原薪級亦不可得。主計人員則不僅可保留原薪級,更可採計提敘至最高年功俸,更進一步保留剩餘之年資(以聲請人為例,在相同情形下比主計人員,短差七級以上,換言之,須七年以上年資才能趕上)。以上如同日本佔領臺灣時期,同屬公務人員,日本人可享特權,台灣人則不可,仍殘留至今,此種公然違反憲法第七條,中華民國人民……在法律上一律平等之規定,理應請 鈞院大法官宣告撤銷行政法院八十四年度判字第一九七五號判決,並宣告所有公務人員在相同情形下,亦可適用主計人員轉任要點,以保障人事行政之公平,並剷除銓敘部任意訂定不公平之行政規章之玩法行為。
二、本事件事實與經過茲因聲請人原任公路局第四區工程處人事室主任敘高員級十級六三○薪點,於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七日調任國立花蓮師院人事室主任時,薪級反被銓敘部降三級改為薦九本俸五級五五○俸點,請求依司法院釋字第三三八號解釋旨意及公務人員俸給法第十六條規定,請准恢復原薪級並自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七日起仍改敘薦任九職等年功俸三級六三○俸點乙案,不服原處分機關銓敘部八十三年八月一日八三台華法三字第一○○四○三六號書函(如附件三)所為不准之處分,雖依法提起訴願,案經銓敘部八十三年十一月五日(八三)台銓中訴決字第二四一號決定書(如附件四)駁回。再訴願經考試院八十四年二月六日(八四)考台訴決字第○○三號決定書(如附件五)駁回,及行政訴訟經行政法院八十四年四月十四日八十四年度判字第八五六號判決駁回(如附件六),經依法提起再審之訴,亦遭行政法院八十四年八月十日八十四年度判字第一九七五號判決駁回(如附件一,上述第一九七五號判決書,係於八十四年八月十九日下午方收到,特此陳明),謹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之規定,聲請解釋憲法及法律。
三、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立場與見解
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第十條規定,本條例未規定事項適用公務人員任用法之規定,及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三十三條亦規定公營事業人員之任用,另以法律定之;又公務人員俸給法第十九條規定公營事業人員之俸給,另以法律規定之。而交通事業人員迄今未制定俸給法及退休法,是以目前交通事業人員之退休仍適用公務人員退休法,又行政院七十六年五月二十日台七十六人政肆字第一一二○六號函釋亦稱「教育人員任用條例係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三十三條所另定之特別法律,該條例……未另訂規定,自應適用公務人員任用法之規定辦理。」上述案例甚多,實不須贅述。因此交通事業人員在其資位職務薪級表中,未規定有關俸給事項時,當然適用公務人員俸給法,蓋其法源(母法)為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三十三條及公務人員俸給法第十九條,聲請人在訴願、行政訴訟時,銓敘部一再稱二者非適用同一俸給法規,並謂二者之俸級起敘、晉敘及俸表之結構均屬不同各節。茲再說明如下:查立法時已將交通事業人員與簡薦委制之公務人員之任用及俸給關係明定如上,自不容銓敘部任意解釋才合法。又查同屬簡薦委制下之公務人員其各官等(簡、薦、委)及各職等級(一至十四職等)之間,其起敘、晉敘及俸表之薪級排列亦均不相同,以上事實可證明銓敘部所稱非是。考試院與行政院於七十八年一月二十日會同將交通事業人員薪給表與一般公務人員俸給法之俸給表兩者合一,相當等級者均適用同一俸點,兩者高低均為四十六級,且銓敘部曾以七十八年二月二日台華審一字第二三七五二九號函,將現職人員薪元依上述兩院訂頒薪級表,改為俸點,與一般公務人員薪俸無異,並自七十八年二月二十二日生效在案。又目前中央之高速公路局與省之公路局、鐵路局、臺汽公司等機關內,凡以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簡薦委之人員與以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任用之資位人員,凡是俸點(簡薦委制者)與薪點(資位人員),其點數相同,其實支薪水金額均相同。另高速公路局於六十八年一月一日換敘,公路局於六十三年一月一日換敘,亦按原敘簡薦委之俸級數直接換為交通事業人員之薪級數。由上述亦可證明兩者薪點與俸點,倘點數相同者,並無不同。但銓敘部對於上述事實僅用「實有誤解」來反駁事實,如何令人心服。公務人員俸給法第十六條規定,經銓敘機關敘定之等級,非依公務員懲戒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不得降級,聲請人由高員級六三○俸點降為五五○俸點,已明確連降三級,不知銓敘部根據何項法律將其降級。至於銓敘部八十三年八月一日原書函及訴願決定書所引述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三項及考試院頒訂之行政、教育、公營事業人員相互轉任採計年資提敘官職等級辦法,均係行政命令,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一條規定,根本不得與公務人員俸給法第十六條牴觸,否則無效。因此上述行政命令,理應適用未經銓敘合格而相互轉任者方才合法、合理。
查主計人員係由銓敘部頒訂「簡薦委官等職等主計人員與交通事業主計人員相互轉任採計年資暫行要點」(以下簡稱主計人員轉任要點)(如附件七)第四條末段規定,轉任人員如尚有與轉任職務相等之資位考成合於第一項規定之年資,得按每一年提敘俸級一級至所轉任職務最高等之本俸最高級,其超過部分之年資,得改敘年功俸至該職等之年功俸最高級為止,如有剩餘之年資仍予保留。在相同情形下,人事人員要求維持原薪級而不可得,必須降薪級,而主計人員則可如上述,不僅可維持原薪級,更可提敘至最高年功俸,更進一步保留其剩餘年資。同在中華民國體制及同一主管機關之下,既然頒訂這樣不公平之雙種行政命令,前者為升天堂規章,後者為下地獄規章,夫復何言!?
既然銓敘部訂頒「主計人員轉任要點」,依我國行政法學者、專家在其所著行政法之基本法則中,均明白稱「同一機關之命令,除以同一形式變更者外,不得以行政作用,為與其相牴觸之行為」,按上述學理,銓敘部就不得拒絕聲請人引(適)用。(六)又銓敘部在聲請人八十四年五月十二日聲請行政訴訟再審時,於其八十四年六月十七日之答辯書第三條第二項才稱:「簡薦委官等職等主計人員與交通事業主計人員相互轉任採計年資暫行要點」係依主計機構人員設置管理條例(以下簡稱主計人員管理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訂定。惟事實上,當時一般行政機關分為實施職位分類機關及未實施職位分類機關,當時就制定有:公務人員任用法及分類職位公務人員任用法,考績、俸給等亦如是(二者係於七十六年一月十六日合併為目前之簡薦委官職等制)。上述主計人員管理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實係指上述為實施職位分類之簡薦委機關而言。假如就依銓敘部所稱為事實,則目前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六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如附件二),並無任何文字對於聲請人等已銓敘有案者於轉任時,限制不能提敘薪級至年功俸以上。而銓敘部提請考試院發布之行政、教育、公營事業人員相互轉任採計年資提敘官職等級辦法(如附件八),就應比照主計人員轉任要點之成例辦理方纔公平合理。尤其對於經銓敘有案者,應依公務人員俸給法第十六條規定,不得有降薪情事才合法。又主計人員管理條例,僅係規定主計人員之設置與管理,其任用、俸給仍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及俸給法辦理。綜合上述銓敘部對於主計人員轉任者特別優惠-訂定升天堂要點,對於一般公務人員轉任特別嚴酷-訂定下地獄辦法。而且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六條與主計人員管理條例第十九條,兩者有關轉任條文完全相同(如附件二)。但銓敘部所訂辦法,卻完全兩樣,根本無視於憲法第七條之存在,不知銓敘部如何辯解?
四、綜合上陳,對於銓敘部嚴重違反憲法第七條、公務人員俸給法第十六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一條之行為,謹敬請 鈞院大法官依法解釋憲法及法律,以保障人事行政公平原則之遂行。
檢附附件
附件一:行政法院八十四年度判字第一九七五號判決書影印本。
附件二: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六條及主計人員管理條例第十九條。
附件三:銓敘部八十三年八月一日八三台華法三字第一○○四○三六號書函影印本。
附件四:銓敘部八十三年十一月五(八三)台銓中訴決字第二四一號決定書影印本。
附件五:考試院八十四年二月六日(八四)考台訴決字第○○三號決定書影印本。
附件六:行政法院八十四年四月十四日八十四年度判字第八五六號判決書影印本。
附件七:主計人員轉任要點。
附件八:行政、教育、公營事業人員相互轉任採計年資提敘官職等級辦法。
此 請
司 法 院 大 法 官
聲 請 人:楊0丁
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九月三日
附件 六: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四年度判字第八五六號
原 告 楊 0 丁
被 告 銓 敘 部
右當人間因級俸事件,原告不服考試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二月六日(八四)考台訴決字第○○三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緣原告現任國立宜蘭農工專科學校人事室主任,前於民國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七日由臺灣省政府交通處公路局第四區工程處人事室主任(以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敘高級業務員第十級六三○薪點)轉任國立花蓮師範學院人事室主任,經銓敘部依其七十三年考績晉敘薦任三級支年功俸四三○元之資格俸級(相當薦任第九職等本俸四級),並採其七十五年考成晉敘高級業務員第十三級四七五元之年資,依法提敘俸級一級,於八十一年七月二日以八一台華法三字第○七二八五三八號函審定合格實授,核敘薦任第九職等本俸五級五五○俸點在案。嗣原告於八十三年五月十九日向銓敘部陳情依司法院釋字第三三八號解釋意旨及公務人員俸給法第七條規定,准自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七日起換敘為薦任第九職等年功俸三級六三○俸點,案經銓敘部以與規定不合,未准所請,於八十三年八月一日以八三台華法三字第一○○四○三六號書函答復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決定駁回,乃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謹按銓敘部八三、十一、五(八三)台銓中訴決字第二四一號訴願決定書所稱:再訴願人之本案訴願於程序為不合法及已逾得提起訴願之法定不變期間乙節。茲陳述如下:查司法院釋字第三二三號解釋(以下簡稱編號),係針對任用資格及降低原有官等之審查不服者,方可提出訴願及行政訴訟。第三三八號解釋,係大法官為保障公務人員權益,維護人事行政之公平,放寬對於審定之薪級不服亦可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換言之,在第三三八號解釋前,公務人員之薪級經銓敘部審定後,只有接受一途而已,就是申請複審根本無用,更不用提訴願。原告於民國七十二年間,就有相同案例。是以原告依第三三八號解釋提起訴願依法相合。何況上述第三三八號解釋,經教育部於八三、五、十一台(八三)人○二三七四三號函轉下,原告得知後,即於八十三年五月十九日提出申復,根本未逾銓敘部所稱已逾得訴願之法定不變期間。二、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第十條規定,本條例未規定事項適用公務人員任用法之規定,又公務人員俸給法第十九條規定公營事業人員之俸給,另以法律定之。而交通事業人員迄今未制定俸給法及退休法,是以目前交通事業人員之退休仍適用公務人員退休法,又行政院七六、五、二○台七十六人政肆字第一一二○六號函釋亦稱「教育人員任用條例係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三十三條所另定之特別法律,該條例…… 未另訂規定,自應適用公務人員任用法之規定辦理。」上述案例甚多,實不須贅述。因此交通事業人員在其資位職務薪級表中,未規定有關俸給事項時,當然適用公務人員俸給法。原告在訴願及再訴願時,主管機關一再不准原告上述請求,不知其法令依據何在?法理何存?三、考試院與行政院於七十八年一月二十日會同將交通事業人員薪給表與一般公務人員俸給法之俸給表兩者合一,相當等級者均適用同一俸點,兩者高低均為四十六級,且銓敘部曾以七十八年二月二日台華審一字第二三七五二九號函,將現職人員薪元依上述兩院訂頒薪級表,改為俸點,與一般公務人員薪俸無異,並自七十八年二月二十二日生效在案。又目前中央之高速公路局與省之公路局、鐵路局、臺汽公司等機關內,凡以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簡薦委之人員與以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任用之資位人員,凡是俸點(簡薦委制者)與薪點(資位人員),其點數相同,其實支薪水金額均相同。另高速公路於六十八年一月一日換敘,公路局於六十三年一月一日換敘,亦按原敘簡薦委之俸級數直接換為交通事業人員之薪級數。由上述亦可證明兩者薪點與俸點,倘點數相同者,並無不同。四、公務人員俸給法第十六條規定,經銓敘機關敘定之等級,非依公務員懲戒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不得降級。原告由高員級六三○俸點降為薦任五五○俸點,已明確連降三級,不知銓敘部根據何項法律將其降級。至於敘敘部八十三年八月一日原書函及訴願決定書所引述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三項及考試院頒訂之行政、教育、公營事業人員相互轉任採計年資提敘官職等級辦法,均係行政命令,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一條規定,根本不得與公務人員俸給法第十六條牴觸,否則無效。因此上述行政命令,理應適用未經銓敘合格而相互轉任者方才合法。五、又主計人員係由銓敘部會同行政院主計處頒訂「簡薦委官等職等主計人員與交通事業主計人員互相轉任採計年資暫行要點」(以下簡稱主計人員轉任要點)第四條末段規定,轉任人員如尚有與轉任職務相等之資位考成合於第一項規定之年資,得按每一年提敘俸給一級至所轉任職務最高等之本俸最高級,其超過部分之年資,得改敘年功俸至該職等之年功俸最高級為止,如有剩餘之年資仍予保留。在相同情形下,人事人員要求維持原薪級而不可得,必須降薪級,而主計人員則可如上述,不僅可維持原薪級,更可提敘至最高年功俸,更進一步保留其剩餘年資。同在中華民國體制及同一主管機關之下,既然頒訂這樣不公平之雙種行政命令,夫復何言!六、又銓敘部在本案訴願決定書所稱:銓敘部所頒布之「簡薦委官等職等主計人員與交通事業主計人員相互轉任採計年資暫行要點」中有關轉任人員得改敘年功俸之規定,亦僅適用於主計人員與本件無關。在此試問銓敘部,上述要點係依據何項法律訂頒。倘上述主計人員轉任要點,僅主計人員可適用,則嚴重違反憲法第七條:中華民國人民在法律上一律平等之規定,是乎亦涉嫌刑法第一百三十一條圖利罪。七、既然銓敘部訂頒「主計人員轉任要點」,依我國行政法學者、專家在其所著行政法之基本法則中,均明白稱「同一機關之命令,除以同一形式變更者外,不得以行政作用,為與其相牴觸之行為」,按上述學理,銓敘部就不得拒絕原告引(適)用。八、考試院及銓敘部在原告訴願及再訴願時,均在無任何理由下,不准原告適用或援引主計人員轉任要點。不知目前世界上有任何國家訂定類似之人事法令,只有臺灣於日據時代,訂定有類似之不平等法令,當時同為公務人員,而日本人得享受各種優待,台灣人則不可以。九、本案懇請恩准依行政訴訟法第十九條為言詞辯論。十、敬請鈞院准予撤銷銓敘部自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七日降薪三級之違法處分,及其一再訴願決定,並准自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七日起恢復原薪級六三○俸點,或准予原告及其他公務人員引用前述主計人員轉任要點,以維持原告合法權益等語。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原告現任國立宜蘭農工專科學校人事室主任,前於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七日由臺灣省交通處公路局第四區工程處人事室主任轉任國立花蓮師範學院人事室主任(職務列為薦任第九職等),經本部於八十一年七月二日以八一台華法三字第 ○七二八五三八號函審定合格實授,核敘薦任第九職等本俸五級五五○俸點,嗣原告於八十三年五月十九日向本部陳情請准自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七日起換敘為薦任第九職等年功俸三級六三○俸點,本部就其所提疑義,於八十三年八月一日以八三台華法三字第一○○四○三六號書函釋復在案,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均經駁回,乃向貴院提起行政訴訟。二、查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已具有公務人員任用法所定任用資格人員,或未銓定官等職等適用特種任用法規審定資格人員,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時,其所曾任職務如與擬任職務職等相當且性質相近之年資,均得按年核計加級。」第三項規定:「前二項之按年核計加級,均以至其所敘定職等之本俸最高級為止。」本件原告於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七日由臺灣省交通處公路局第四區工程處人事室主任(以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敘高級業務員第十級六三○薪點)轉任國立花蓮師範學院人事室主任,案經本部依其七十三年考績晉敘薦任三級支年功俸四三○元之資格俸級(相當薦任第九職等本俸四級),並採原告七十五年考成晉敘高級業務員第十三級四七五元之年資,依上開規定,提敘俸級一級,以八一台華法三字第○七二八五三八號函審定合格實授,核敘薦任第九職等本俸五級五五○俸點,於法並無不合。三、復查七十八年一月二十日考試院與行政院會同修正發布之交通事業人員資位職務薪給表,係將原薪級由四十八級修正為四十六級,薪額修正為薪點,原資位職務並未變動,是以依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所定之交通事業人員資位職務薪給表,與依公務人員俸給法所定之公務人員俸給表不同,原告認為兩者薪點與俸點,凡是俸點與薪點點數相同,其實支薪水金額及俸(薪)級並無不同一節,實有誤解。另查公務人員俸給法第十六條:「經銓敘機關敘定之等級,非依公務員懲戒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不得降級」之規定,係指適用同一俸級法規而言,按交通事業人員薪給係依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之規定,一般公務人員俸給係依公務人員俸給法之規定,兩者俸級之起敘、晉敘及俸表之結構均屬不同,本件原告原任臺灣省交通處公路局第四區工程處人事室主任,核敘高級業務員第十級六三○薪點,於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七日轉任國立花蓮師範學院人事室主任,核敘薦任第九職等本俸五級五五○俸點,以其調任前、後職務所適用之俸給法規不同,並無所謂降敘之情事。至行政院主計處與本部於七十九年八月二十七日會同發布之「簡薦委官等職等主計人員與交通事業主計人員相互轉任採計年資暫行要點」中有關轉任人員得改敘年功俸之規定,亦僅適用於主計人員,與本件無關。故本部八三台華法三字第一○○四○三六號書函之答復,並無違誤,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
按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已具有公務人員任用法所定任用資格人員,或未銓定官等職等適用特種任用法規審定資格人員,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時,其所曾任職務如與擬任職務職等相當且性質相近之年資,均得按年核計加級。」第三項規定:「前二項之按年核計加級,均以至其所敘定職等之本俸最高級為止。」又公務人員俸給法第七條規定:「各機關現職人員,經銓敘合格者,應在其職務列等表所列職等範圍內換敘相當等級。其換敘辦法,由考試院定之。」本件原告具有六十一年特種考試臺灣省經濟建設人員及地方行政人員考試人事行政人員乙等考試及格資格,前曾任臺灣省立羅東高級商業職業學校人事室主任,參加七十三年考績晉敘薦任三級支年功俸四三○元,復於七十五年三月調任臺灣省政府交通處公路局第四區工程處人事室主任,經銓敘部審定以交通事業人員任用,七十五年考成晉敘高級業務員第十三級四七五元,嗣於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七日轉任國立花蓮師範學院人事室主任,因其由交通事業人事人員轉任一般行政機關人事人員,而交通事業人員薪給係依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之規定,一般公務人員俸給係依公務人員俸給法規定,兩者關於俸級之起敘、晉敘規定及俸表之結構均屬不同;又因其係由臺灣省政府交通處公路局第四區工程處人事室主任轉任國立花蓮師範學院人事室主任,非屬改任換敘,並不適用公務人員俸給法第七條有關換敘之規定,銓敘部乃依前開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規定,按其七十三年考績之俸級(相當薦任第九職等本俸四級),並採其七十五年考成之年資,提敘俸級一級,予以核敘薦任第九職等本俸五級五五○俸點。原告訴稱:交通事業人員在其資位職務薪給表中,未規定有關俸給事項時,當然適用公務人員俸給法,故考試院與行政院於七十八年一月二十日會同修正發布之交通事業人員薪給表與一般公務人員俸給表兩者合一,相當等級者均適用同一俸點,另引公務人員俸給法第十六條規定:「經銓敘機關敘定之等級,非依公務員懲戒法及其他法規之規定,不得降敘。」謂其由高級業務員第十級六三○薪點改為核敘薦任第九職等本俸五級五五○俸點,已明確連降三級,並舉「簡薦委官等職等主計人員與交通事業主計人員相互轉任採計年資暫行要點」規定轉任人員得提敘俸級至年功俸等節,經查七十八年一月二十日考試院與行政院會同修正發布之交通事業人員資位職務薪給表,係將原薪級由四十八級修正為四十六級,薪額修正為薪點,原資位職務並未變動,是以依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所定之交通事業人員資位職務薪給表與依公務人員俸給法所定之公務人員俸給表不同,原告認上開二表係合而為一,相當等級者均適用同一俸點,實屬誤會。復查公務人員俸給法第十六條:「經銓敘機關敘定之等級,非依公務員懲戒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不得降級」之規定,係指適用同一俸給法規而言,按交通事業人員薪給與一般公務人員俸給,兩者俸級之起敘、晉敘及俸表之結構均屬不同,原告由臺灣省政府交通處公路局第四區工程處人事室主任,核敘高級業務員第十級六三○薪點,轉任國立花蓮師範學院人事室主任,核敘薦任第九職等本俸五級五五○俸點,其轉任前後職務所適用之俸給法規不同,自無所謂降敘之情事。至行政院主計處與銓敘部會同發布之「簡薦委官等職等主計人員與交通事業主計人員相互轉任採計年資暫行要點」有關轉任人員得改敘年功俸之規定,因僅適用於主計人員,自不得比照援引。是被告未准原告換敘為薦任第九職等年功俸三級六三○俸點之處分,揆諸首揭說明,並無不合;訴願、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均無不洽。至原告所舉案例,案情不同,且屬另案,不得執為原處分違法之論據。又本案案情明確,並無舉行言詞辯論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四月十四日(本聲請書其餘附件略)

相關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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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憲法 第 7 條 ( 36.12.25 )
行政、教育、公營事業人員相互轉任採計年資提敘官職等級辦法 第 7 條 ( 88.11.25 )
中央法規標準法 第 11 條 ( 59.08.31 )
公務人員任用法 第 16 條 ( 85.11.14 )
公務人員俸給法 第 2、9、16 條 ( 86.05.21 )
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 第 4、15 條 ( 84.12.26 )
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 第 15 條 ( 87.01.15 )
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 第 4、15 條 ( 88.11.2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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