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釋字第683號解釋
← | 司法院釋字第682號解釋 | 司法院釋字第683號解釋 制定機關:中華民國司法院大法官 2010年12月24日 |
司法院釋字第684號解釋 |
解釋字號釋字第 683 號 解釋公布日期民國 99年12月24日 解釋爭點 |
解釋文
[編輯]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十三日修正發布之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五十七條規定:「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申請現金給付手續完備經審查應予發給者,保險人應於收到申請書之日起十日內發給之。」旨在促使勞工保險之保險人儘速完成勞工保險之現金給付,以保障被保險勞工或其受益人於保險事故發生後之生活,符合憲法保護勞工基本國策之本旨。
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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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國家為改良勞工及農民之生活,增進其生產技能,應制定保護勞工及農民之法律,實施保護勞工及農民之政策。」第一百五十五條前段規定:「國家為謀社會福利,應實施社會保險制度。」而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八項亦要求國家應重視社會保險之社會福利工作。故國家就勞工因其生活及職業可能遭受之損害,應建立共同分擔風險之社會保險制度。為落實上開憲法委託,立法機關乃制定勞工保險條例,使勞工於保險事故發生時,能儘速獲得各項保險給付,以保障勞工生活,促進社會安全。
八十五年九月十三日修正發布之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五十七條規定:「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申請現金給付手續完備經審查應予發給者,保險人應於收到申請書之日起十日內發給之。」旨在促使勞工保險之保險人儘速完成勞工保險之現金給付,以保障被保險勞工或其受益人於保險事故發生後之生活,符合勞工保險條例保障勞工生活之意旨,與憲法保護勞工基本國策之本旨無違。至於被保險勞工或其受益人,因可歸責於保險人之遲延給付而受有損害時,如何獲得救濟,立法者固有自由形成之權限,惟基於上開憲法保護勞工之本旨,立法者自應衡酌社會安全機制之演進,配合其他社會保險制度之發展,並參酌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七條已有滯納金及暫行拒絕保險給付之規定,就勞工在保險關係地位之改善,隨時檢討之,併此指明。
事實
[編輯]釋字第六八三號解釋事實摘要
1、 聲請人之配偶郭○雄於民國87年8月21日死亡,聲請人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4條規定請領死亡給付。經勞工保險局(以下簡稱勞保局)依當時有效之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18條規定,認郭○雄生前服務之俍○公司積欠保費,所屬員工自86年9月30日起全體退保,而拒絕給予勞工保險給付。嗣聲請人聲請釋憲,本院大法官於92年11月14日作成釋字第五六八號解釋,認為上開施行細則以投保人積欠保費將被保險人退保,增加法律所未規定之事項而違憲。聲請人據該解釋提起再審,勞保局乃重新核定,同意回復郭○雄被保險人資格至死亡日止,並於93年3月2日核定給付。
2、 聲請人主張依據85年9月13日修正發布之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57條規定,勞保局遲至93年3月2日始給付,應加計遲延利息。勞保局則以無遲延情事,拒絕其請求。聲請人歷經行政爭訟,經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654號判決駁回確定,爰聲請解釋。